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0526刑初6號
公訴機關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起訴書文號
鄂宜興檢刑訴﹝2022﹞123號
指控事實
2020年3月,被告人從微信群聊得知出售對公賬戶可以獲利。為謀取非法利益,吳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仍按照他人的要求,使用其本人的信息辦理“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吳某日用百貨經營部”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并使用該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在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開立賬號為8310********的對公賬戶,將該對公賬戶連同營業(yè)執(zhí)照、U盾等配套資料提供給他人進行支付結算,吳某違法所得1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吳某名下該對公賬戶內轉入資金共計2458.068792萬元,其中8.4845萬元系湖北省興山縣被害人張某等4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騙取的資金。前述被詐騙案均已由被害人居住地公安XX立案偵查。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吳某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量刑建議
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積極退贓情節(jié),對其可以從輕處罰。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違法所得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黃 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印莉
書 記 員 秦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