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725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檢察院。
桃源縣人民檢察院以常桃檢刑訴[2022]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平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桃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李平明知燕某、羅某(均已起訴)、周某等人收購銀行卡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本人名下的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賬號6222********)、1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號6228********)及其妻子袁某名下的1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號6228********)連同綁定的手機卡出借給上述團伙,李平從中獲利人民幣(下同)2000元。經(jīng)查,李平出借的上述三張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出借期間,上述三張銀行卡流入資金180余萬元,其中電信詐騙被害人曹某、陳某、梅某等6人被詐騙資金3.3萬余元流入上述銀行卡中。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平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繳其違法所得2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銀行流水,被害人報案材料,鑒定意見,燕某、李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平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李平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平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李平明知燕某、羅某(另案處理)、周某等人收購銀行卡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的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賬號6222********)、1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號6228********)及其妻子袁某名下的1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號6228********)出借,非法獲利2000元。出借期間,上述三張銀行卡單向轉入資金1851737.16元,其中涉及曹某、陳某、梅某等6名被害人被詐騙案涉案資金33001元。
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平主動向某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案件事實,退繳違法所得2000元,并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辦理銀行賬戶(銀行卡)法律責任告知書,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桃源豐源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伙)鑒定意見書,證人羅某、燕某、袁某等的證言,被害人曹某、陳某等人的報案、立案、陳述材料,到案情況說明,扣押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平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輕、從寬處罰;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某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婷
人民陪審員 向 輝
人民陪審員 曾錦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陳 進
書 記 員 程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