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0984刑初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鄂孝川檢刑訴〔2022〕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4月29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漢川市××路××小區(qū)被害人陳某經(jīng)營的“宜佳”超市內,利用其在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工作人員的身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陳某謊稱辦事處招待需要購買大量煙酒,承諾每三個月結一次賬,被害人陳某誤認為是筆大生意,于是開始賒煙酒給楊某某。2022年5月31日,陳某找楊某某結算,楊某某為繼續(xù)哄騙被害人陳某,便注冊微信號虛構辦事處會計“小黃”,楊某某以“小黃”的名義發(fā)微信給陳某,讓陳某與“小黃”對賬結算,“小黃”以銀行系統(tǒng)故障為由繼續(xù)搪塞陳某,期間,“小黃”還繼續(xù)以辦事處名義在陳某處騙取煙酒,并虛構離婚打官司及辦理創(chuàng)業(yè)補助,騙取陳某6200元現(xiàn)金。經(jīng)查證,2022年4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楊某某在陳某處共騙取價值109641元的煙酒,所騙煙酒大部分被楊某某轉賣,所得錢款用于消費。
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漢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8日,被害人因聯(lián)系不上楊某某找到辦事處發(fā)現(xiàn)被騙后報警,8月29日,公安機關將楊某某從拘留所提出歸案。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付某、周某、許某、李某、黃某的證言,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漢川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情況說明,詐騙煙酒統(tǒng)計清單,認罪認罰相關材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及賬單,微信支付交易明細,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漢川刑初字第00386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手機電子證據(jù)光盤,審訊光盤,漢川市價格認證中心川價認定[2022]218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偵查機關扣押被告人楊某某手機一部。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多次實施詐騙,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楊某某退賠被害人陳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1584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執(zhí)行。
三、偵查機關扣押被告人楊某某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由偵查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燕剛
審 判 員 黃艷麗
人民陪審員 周舜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苗苗
書 記 員 王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