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黑0126刑初194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檢察院
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巴檢刑檢一刑訴[2021]Z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犯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孫某某犯窩藏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夢實、被告人孫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侯曉震、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于洪洋、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崔繼勇、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胡靖宇、被告人孫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秦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2011年至2014年,因做生意和炒期貨賠錢,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孫某某(二人系母女關(guān)系)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謊稱在伊春建糧庫收糧,往嘉蔭縣電廠送煤需要資金,并以給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共騙取柴某、付某等71人投資102764820元,被告人于某明知李某某、孫某某進行非法集資,仍然使用自己的銀行卡幫助二人收付款,并伙同李某某、孫某某向金海龍集資1550000元,向胡某集資3338000元。上述集資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以新債還舊債,購買房產(chǎn)、土地、名車、名表等奢侈品揮霍,截至案發(fā),共造成被害人損失24965395元。
被告人張某某、蘇某為賺取差額利息,明知李某某、孫某某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guān)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向社會吸收資金,仍然以李某某、孫某某在伊春建糧庫收糧,往嘉蔭電廠送煤需要周轉(zhuǎn)資金為由,以許以高額利息為誘惑,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幫助李某某、孫某某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張某某共向安某2、韓某等10人吸收資金21093915元。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1770360元。蘇某共向安某1、蘇某等6人吸收資金1790000元。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1150000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了孫某某、于某名下的銀行卡、房產(chǎn)、土地及手表、手機等物品以及現(xiàn)金30300元。依法扣押了張某某名下的房產(chǎn)和車輛,扣押了蘇某女兒姜某名下的房產(chǎn)。
二、窩藏犯罪
2014年12月,被告人孫成林某李某某、孫某某涉嫌犯罪,仍雇傭車輛幫助李某某、孫某某逃至大連市普蘭店區(qū),并為李某某、孫某某提供住所幫助二人藏匿,期間孫某某一直與李某某、孫某某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10月9日李某某、孫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蘇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成林某是李某某、孫某某犯罪而幫助逃匿并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蘇某系從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被告人李某某對本案認定事實無異議。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但本案所集資款項在李某某處大多用于還本付息,本案大量集資款項的揮霍行為、賄賂中間人行為及投資失敗行為等系孫某某、于某實施。雖部分實行全部責任,但根據(jù)最高法《關(guān)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三十一條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予以相應界定;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偵查階段就認罪認罰,具有法定的從寬情節(jié);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孫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于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表示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二、被告人于某屬于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于某雖然實施了違法行為,但是主觀惡意并不大,可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張某某主觀上與前幾位被告人有著本質(zhì)的區(qū)別,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較輕;二、張某某系從犯,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量刑更能體現(xiàn)本案刑罰的層次性和我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三、確定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資金的數(shù)額時,本案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并不完全客觀真實,該意見應僅供貴院參考,量刑時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四、張某某涉案的幾個出資人相對比較固定,基本都是同事或非常要好的朋友,其他幾個是其中一個朋友的親戚,社會危害性較小;五、張某某所涉部分投資人存在大量的復投行為,依法應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其這種特殊情況的實際危害性與沒有復投行為的區(qū)別,從而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六、張某某及家人積極退賠投資人,以實際行動盡可能最大限度彌補投資人的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財產(chǎn)評估情況,這些投資人的損失基本上都能得到彌補,盡顯其深刻悔罪之意,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七、張某某早在2014年就及時主動報案維護集資參與人利益,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八、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當庭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九、本案所有被告人中,張某某所涉投資人的受損率是最低的,案發(fā)前給各投資人造成的危害性最小;十、張某某已經(jīng)得到部分投資人(周海霞)的諒解;十一、張某某系初犯、偶犯;十二、張某某有一個未成年的孩子,正處接受教育需要媽媽陪伴的年齡,對張某某輕判也有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十三、相對于集資詐騙罪,哈爾濱市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更加寬容,一般判處都非常輕,希望貴院能夠結(jié)合當?shù)氐乃痉ㄅ欣龑ζ渑刑庉^輕處罰,與哈爾濱市法院系統(tǒng)的這種高規(guī)格的法官素養(yǎng)相契合;十四、鑒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辯護人首先建議貴院對其在三年以下判處與其已經(jīng)被羈押期限基本相同的刑期(即所謂的“實報實銷”),同時,由于張某某大量財產(chǎn)被查扣在案,積極退賠,所以在對其判處罰金時可以充分考慮這個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較少罰金。希望貴院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精神,結(jié)合本案的證據(jù)充分考慮其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具有坦白、退賠情節(jié)、認罪認罰、實際危害性較小等綜合審查,對其能夠判處與實際羈押期限相當?shù)男塘P;在罰金方面,酌情少判,充分體現(xiàn)寬嚴相濟政策,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被告人蘇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被害人孫某1、王某3這兩起犯罪事實有異議。其二人與蘇某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guān)系,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二、對于被害人蘇某、李某2夫婦的20萬元,蘇某已經(jīng)在提起公訴前償還完畢,希望合議庭予以核實并認定;三、蘇某的犯罪情節(jié)并不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凰?、蘇某具有多個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五、蘇某在本案中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六、蘇某并無前科劣跡,認罪態(tài)度良好,且當庭認罪認罰;七、蘇某的家屬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綜上,望合議庭充分考慮并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蘇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孫某某對妻子和愛女,情有可原;二、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應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某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
2011年至2014年,因做生意和炒期貨賠錢,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孫某某(二人系母女關(guān)系)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謊稱在伊春建糧庫收糧,往嘉蔭縣電廠送煤需要資金,并以給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共騙取柴某、付某等71人投資102764820元,被告人于某明知李某某、孫某某進行非法集資,仍然使用自己的銀行卡幫助二人收付款,并伙同李某某、孫某某向金海龍集資1550000元,向胡某集資3338000元。上述集資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以新債還舊債,購買房產(chǎn)、土地、名車、名表等奢侈品揮霍,截至案發(fā),共造成被害人損失24965395元。
被告人張某某、蘇某為賺取差額利息,明知李某某、孫某某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guān)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向社會吸收資金,仍然以李某某、孫某某在伊春建糧庫收糧,往嘉蔭電廠送煤需要周轉(zhuǎn)資金為由,以許以高額利息為誘惑,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幫助李某某、孫某某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張某某共向安某2、韓某等10人吸收資金21093915元。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1770360元。蘇某共向安某1、蘇某等6人吸收資金1790000元。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1150000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了孫某某、于某名下的銀行卡、房產(chǎn)、土地及手表、手機等物品以及現(xiàn)金30300元。依法扣押了張某某名下的房產(chǎn)和車輛,扣押了蘇某女兒姜某名下的房產(chǎn)。
二、窩藏犯罪
2014年12月,被告人孫成林某李某某、孫某某涉嫌犯罪,仍雇傭車輛幫助李某某、孫某某逃至大連市普蘭店區(qū),并為李某某、孫某某提供住所幫助二人藏匿,期間孫某某一直與李某某、孫某某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10月9日李某某、孫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張某某、蘇某、孫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實表現(xiàn)、于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孫野及何靜麗等人的借據(jù)、轉(zhuǎn)賬匯款憑證、李某某及孫某某在逃人員登記表、伊春市新青區(qū)糧食局關(guān)于孫某某等人租用糧庫的說明、朝陽公安邊防派出所關(guān)于嘉蔭縣熱電公司的說明、伊春市新青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關(guān)于孫某某等人無企業(yè)的登記的說明、伊春市新青區(q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關(guān)于孫某某等人無改建擴建的說明、嘉蔭縣華銀熱電有限公司與孫某某等人無經(jīng)濟往來的說明、隨案移送清單、銀行流水、金海龍、胡某的價款協(xié)議、保證合同和抵押復印件、巴彥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搜查、扣押筆錄及清單、返還清單
2.證人證言:證人孫某2、劉某、屠某、李某1、王某2證言;
3.被害人安某1、柴某、付某的陳述;
4.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張某某、蘇某、孫某某以及另案處理的同案人何靜麗、孟凡萍、肖亞玲的供述和辯解;
5.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鑒定書、巴彥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黑龍江旭晨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鑒定書、黑龍江旭晨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
6.視聽資料:銀行流水光盤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蘇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較大,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成林某李某某、孫某某犯罪而幫助逃匿并未其提供隱藏處所,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蘇某系從犯,應根據(jù)犯罪地位對其懲處。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孫某某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均自愿認罪,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蘇某、于某當庭認罪,可對其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將名下財產(chǎn)評估作價用于退贓退賠,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家屬與被害人安某1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得到安某1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財產(chǎn)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于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五、被告人孫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兩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2023年1月2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七、責令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于某、張某某、蘇某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5,845,755.00元予以退賠,返還被害人(附:返還明細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陳永常
審判員 吳海峽
審判員 唐林祥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