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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閩刑終150號故意殺人、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6-23   閱讀: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閩刑終150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檢察院。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敵某(經(jīng)二審查明,真實身份為的某)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某才、余某石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2)閩05刑初4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的某、張某才、余某石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1月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某賢、檢察官助理林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的某、張某才、余某石到庭參加訴訟;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力格律師事務所律師徐忠琛出庭為上訴人的某提供辯護,福建宏飛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躍華出庭為張某才提供辯護,福建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余鵬飛出庭為余某石提供辯護;本院聘請的彝族語翻譯日某某古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10月,被告人敵某為騙取死亡賠償金,伙同余某且(另案處理)將一名智障男子帶到福建省將樂縣**鎮(zhèn)某某煤礦務工,其間殺害該智障男子偽造礦難;被告人張某才、余某石明知敵某等人利用偽造的礦難騙取賠償款,仍冒充死者家屬與煤礦老板談某,協(xié)助騙得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9.8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林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某智、廖某洲、周某彬、游某華的證言及黃某智辨認確認余某石的筆錄,骨灰領取申請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順昌縣殯管所派車通知單、火化存根等書證,將樂縣2008年煤礦業(yè)主情況表、王某林事發(fā)當時在順昌縣某某賓館的入住記錄,被告人敵某、張某才、余某石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敵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張某才、余某石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其二人參與詐騙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19.8萬元,犯罪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敵某、余某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才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三被告人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但張某才伙同余某石等人,采用冒充死者家屬及老鄉(xiāng)參與處理礦難賠償,騙取賠償款,犯罪動機卑劣,對張某才、余某石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敵某偽造礦難伙同被告人張某才、余某石以及其他同案人騙取被害人王某林支付礦難賠償款,上列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應共同退出贓款返還被害人王某林。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及本案的具體情況,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敵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余某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張某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責令被告人敵某、余某石、張某才共同退出贓款人民幣19.8萬元返還被害人王某林。

上訴人的某的上訴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其檢舉蔡某丕參與本案犯罪,構成立功表現(xiàn),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原審判處其無期徒刑太重,請求二審給予減輕處罰。其辯護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辯護意見。

上訴人張某才的上訴理由:其系從犯,且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本案多人參與分贓,原審只判決涉案三人退還全部贓款不合理,請求二審依法改判。張某才辯護人除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辯護意見外,還請求二審對張某才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余某石的上訴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余某石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骨灰領取申請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順昌縣殯管所派車通知單、火化存根等書證及“將樂縣2008年煤礦基本情況”表,來源不清,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被害人之死不排除煤礦管理方搶救不及時的原因;余某石有坦白認罪情節(jié),原判量刑太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出庭檢察員意見:一審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訴辯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原判認定的某身份信息有誤,建議二審予以糾正。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0月,上訴人的某與同案人余某且(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共謀,由的某、余某且將一名智障男子(身份不明)從四川省雷波縣帶到福建省將樂縣**鎮(zhèn)某某煤礦務工,務工期間讓該智障男子冒用余某某的身份。同月28日,的某、余某且與智障男子同在一礦洞內務工時,的某、余某且用洋鎬撬落該男子頭頂上的大礦石致其被礦石砸死,偽造礦難事故。后的某、余某且按事先約定,通知上訴人張某才、余某石及同案人張某華(已死亡)冒充該男子的親屬前來向礦主王某林索賠,后經(jīng)雙方談某,王某林被騙支付賠償款計人民幣19.8萬元(幣種下同)。事后各涉案人員按約定分贓。

上訴人張某才于2022年1月14日經(jīng)四川省雷波縣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當?shù)嘏沙鏊栋福?022年1月5日上訴人余某石在家中被雷波縣公安局抓獲;2022年2月13日,涼山州公安局綠色家園分局將正在強制隔離戒毒的的某移交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

另查明,2003年左右,上訴人的某堂弟敵某欲登記結婚但未達到法定婚齡,敵某即與的某互換身份信息,此后的某一直以敵某身份生活。原公訴機關指控、一審判決均認定在將樂縣伙同余某且殺害智障人員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為敵某有誤,二審予以糾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王某林陳述,證實其從2005年開始向某某煤炭責任有限公司承包將樂縣某某煤礦1號井至2014年關閉,該礦井有三個洞口。礦上工人大概有二三十人,主要來自江西、貴州、四川三省。2008年國慶后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工人電話稱1號井礦洞的頂板塌下來,砸到一名工人頭部,傷情嚴重,即委托朋友徐某賢先到礦上幫忙處理,自己隨后趕去。之后,徐某賢告訴其將樂縣治療費用較大,故把工人送到順昌縣某某,到醫(yī)院檢查時人已死亡,就送到殯儀館。其趕到順昌縣時已是凌晨,當時在順昌縣的有其、徐某賢、黃某智,其讓工人通知死者家屬過來。過了三四天,死者家屬到了,其和徐某賢開車到順昌縣火車站接,因死者家屬坐過站到來舟火車站下車,徐某賢叫了其他人去接,并安排在順昌縣某某水泥廠附近的招待所。死者家屬一方來了四個人,其中一個身材瘦小、臉有點黑的女人自稱是死者老婆,該人看起來比死者大十來歲。其和徐某賢、黃某智及礦上的兩個工人帶著死者家屬到順昌縣某甲館。死者老婆看都沒看死者尸體是哪一具,就直接朝最外面的一具尸體跪下哭,哭了幾分鐘,死者妻子和其他家屬都離開了,其經(jīng)殯儀館工作人員提醒,發(fā)現(xiàn)死者家屬跪哭的不是在其礦上死去的那具尸體。后其和徐某賢、黃某智回到招待所和對方談某,自稱死者親戚的男子很兇,還威脅要打人,其先行離開,由徐某賢繼續(xù)和對方談。徐某賢告訴其對方要價80萬元,最后談妥19.8萬元,并要付車費、喪葬費、搶救費、伙食費等共計五六萬元。其即帶著現(xiàn)金到賓館與對方簽協(xié)議,簽完后將現(xiàn)金給對方,讓對方自行去殯儀館火化。其處理完回到將樂縣后,聽徐某賢說死者家屬在順昌縣火車站因為帶很多現(xiàn)金被公安機關盤查,公安人員還打電話向徐某賢核實情況。并證實死者是四川籍人,大約30歲,在其礦山上班不到半個月。事發(fā)后,其有去礦井里查看,出事故的位置有石頭塌下來,當時以為是事故因而未報警。案發(fā)后,王某林經(jīng)照片辨認確認的某系某某礦山的工人,余某石為死者老婆;公安機關調取的記載王某林于2008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入住順昌縣某某賓館的旅客詳細信息表,經(jīng)王某林指認確認是其2008年處理煤礦事故在順昌縣住宿的記錄。

2.證人黃某智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8年時,在將樂縣做煤礦的王某林礦上死了個工人,其應朋友徐某賢請托過去順昌縣幫忙調解。其當時到順昌縣時了解到與死者一起來打工的兩個人和王某林工地上的人都在順昌縣一個旅館里,該旅館在順昌縣某某水泥廠宿舍樓附近,旅館名稱里有“煉石”兩個字。聽說死者家屬來的時候火車坐過站,可能在來舟站下車,其不知是誰去接人。死者家屬被接到順昌縣的旅館后,其聽到有人講四川話,其中有個女的自稱是死者老婆,看起來四五十歲,但死者看起來才二三十歲,其有點懷疑。到了第二天,徐某賢帶其和家屬到順昌縣某甲館看死者,當時殯儀館的停尸間擺了好幾具用冰棺存放的尸體,那個女的一進門就跪在一具尸體旁邊哭,殯儀館工作人員說那具尸體不是那個女的丈夫,其就更加懷疑這幫四川人是假的家屬。其把這事告訴徐某賢,徐某賢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趕緊把事情了結。在跟家屬談某過程中,其要了家屬的身份證,看到身份證上有彝族文字,大部分是四川省雷波縣彝族人,對方為主談某的人是自稱雷波縣的一個鄉(xiāng)干部,其他人不怎么說話。死者家屬一開始很兇,開口要幾十萬元賠償,雙方?jīng)]有談妥。過了三四天,其跟對方說要公了,對方可能是害怕了,那個自稱是雷波縣鄉(xiāng)干部的人說他們想早點回去,最后雙方談妥賠償款19.8萬元,徐某賢簽了協(xié)議。尸體火化完的當天,那些人就從順昌縣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第二天徐某賢告訴其,順昌縣火車站派出所民警還打電話給徐某賢核實那些四川人攜帶大量現(xiàn)金的情況。經(jīng)照片辨認確認余某石即是自稱死者妻子的女人。

3.證人周某彬證言及居民死亡殯葬證復印件,證實其是順昌縣某某醫(yī)生,2005年開始在縣醫(yī)院急診科工作。經(jīng)查看公安人員出示的死者姓某、四川省雷波縣人、死亡時間為2008年10月28日的居民死亡殯葬證,確認系其當時出具的,上面記載的死者身份信息是根據(jù)與死者一起到醫(yī)院的人提供的身份證或戶口本上的信息填寫,家屬姓名也是其按照對方報的名字來填寫,醫(yī)生簽名系其本人簽字。其在急診科工作期間,只接診過這一個四川省雷波縣籍的男子,該男子被送來時已經(jīng)死亡,身上有一些煤渣,送治人稱系在將樂縣煤礦摔傷的,經(jīng)其檢查后確認該男子已死亡,遂出具居民死亡殯葬證。

4.證人游某華證言,證實其是順昌縣某甲館員工。2008年前后幾年,順昌縣某甲館有陸續(xù)接到一些在將樂縣煤礦上死亡的人,這些人通常都會拉到順昌縣某某搶救,如搶救無效,順昌縣某某會開具死亡證明,再由殯儀館接收并放在火化車間。尸體在火化之前,都放在火化車間,一般會同時放幾具尸體,家屬都是去火化車間看尸體。對“余某石”這個死者沒有印象,根據(jù)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和火化記錄來看,這具尸體在殯儀館里放了六天。

5.證人廖某洲證言,證實2013年之前其曾在順昌縣火車站派出所工作。記得2008年10月底到11月初之間,其接到火車站工作人員報告稱,有幾個外省人攜帶一個骨灰盒和大量現(xiàn)金過安檢時被工作人員攔住。所里民警將這幾個人帶到派出所核查,這幾人是四川省雷波縣彝族人,其中有一個是婦女。他們當中有個人會說普通話,該人說他們一個老鄉(xiāng)在福建省將樂縣的一個煤礦打工,后出事故死亡,這些現(xiàn)金是煤礦老板私了賠償?shù)腻X。民警按照這幾人提供的煤礦老板電話進行聯(lián)系,核實情況后讓這幾個人坐當天的火車離開。當時列車上有規(guī)定不能帶骨灰盒上車,這些人又帶著大量的現(xiàn)金,所以其對這件事比較有印象。

6.證人羅某糾體證言,證實其是四川省雷波縣永盛鎮(zhèn)石某某村的村干部。其認識的某和敵某,該二人是堂兄弟關系,的某是堂兄,敵某是堂弟。據(jù)其了解,由于敵某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的某年齡要大一些,故使用的某的身份信息來辦理結婚證,此后二人就一直以互換的身份信息生活。故此前被公安機關抓捕的人的真實身份是的某,而在家里的人是敵某。

7.證人商某使證言,證實的某與敵某是堂兄弟。2003年左右,其與敵某結婚,因當時敵某年齡不到20歲,不能辦理結婚證,所以讓的某與敵某互換身份信息,此后的某與敵某就以更換后的身份信息生活。其丈夫真實姓名為敵某,年齡是39歲,目前在東北務工,平時在家里時其叫丈夫都是喊小名“爾某”。其知道目前戶籍名叫敵某的人好像被公安機關抓了。

8.四川省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證實上訴人的某、張某才、余某石的身份情況。

9.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相關書證,證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向順昌縣某乙館調取的骨灰領取申請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順昌縣殯管所派車通知單、火化證存根,上述書證記載死者姓某,死亡時間為20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被火化,骨灰領取申請書申請人簽字為“張某才”,申請人身份證件粘貼處填寫的姓名和身份證號是“的某,513437198109****”。張某才指認上述骨灰領取申請書上“張某才”“的某”等簽名是其所簽。

10.公安機關調取的將樂縣2008年煤礦基本情況表,證實將樂縣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某某煤礦1號井的業(yè)主代表是王某林。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人員移交證明、羈押證明,證實張某才于2022年1月14日經(jīng)民警電話聯(lián)系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的某于2022年2月13日在涼山州公安局綠色家園分局某某社區(qū)強制戒毒,其間被移交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余某石于2022年1月5日在四川省雷波縣**鎮(zhèn)**村家中被當?shù)毓裁窬カ@并暫時羈押于雷波縣看守所,2022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帶回泉州市羈押審查。

12.上訴人的某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08年到2009年之間的一天,余某且叫其一起帶一個“憨包”(即傻子)去福建省打工,屆時將“憨包”殺死后找老板索賠騙錢,事成分給其3萬元,其答應。次日早上,余某且?guī)Я艘粋€“憨包”與其匯合,三人乘坐汽車,又轉火車最后到福建省的一個火車站,下車時余某且跟其說已經(jīng)到福建省順昌縣,還說要叫“憨包”名字“余某某”,余某且自己冒充“憨包”的兄弟,其冒充“憨包”的朋友。然后三人坐了半個小時左右的公交車到一處小賓館住下。第二天三人乘坐載客摩托車到達一處煤礦務工,礦上有人安排其三人在一個班組上班,是到礦井里挖煤。在該煤礦務工約三天后的一個早上,其與余某且在礦井里找到一個頂部煤層很松很爛的地方,上面剛好有一塊大煤石,撬一下就會整片坍塌下來,二人即商量并確定動手殺人,騙“憨包”把安全帽脫掉,由余某且?guī)А昂┌钡侥莻€頂部煤層很松的地方作業(yè),當時“憨包”彎著腰在鏟煤,其與余某且各拿一把洋鎬站在“憨包”背后1米左右的位置,一起用洋鎬去撬“憨包”頭頂?shù)拿簩?,致一塊二三百斤重的大煤石掉下來砸到“憨包”的頭部和后背,之后頂部的煤石陸續(xù)落下蓋住“憨包”身體,只有兩個腳沒蓋住。一開始“憨包”的腳還會抽動,其與余某且在現(xiàn)場看了5分鐘左右,見“憨包”的腳不再動彈,認為該人已死亡,就跑到旁邊的礦井喊來幾個工人,一起用手把“憨包”身上的煤石刨開,余某且邊刨邊裝哭。把人刨出來時見“憨包”的腦袋、鼻子、嘴巴都流了很多血,有個工人探了下“憨包”的鼻子說人已死亡。其和幾個工人輪流背著憨包往洞口方向走,在礦洞巷道半路上遇到老板,老板也去探了下“憨包”的鼻子和臉,說人已經(jīng)沒救了。大家就把“憨包”背到洞口,老板安排一輛皮卡車把“憨包”送到醫(yī)院,其和余某且都跟去。到醫(yī)院時醫(yī)生經(jīng)檢查說人已死亡。之后他們直接把“憨包”的尸體存放在殯儀館冰凍起來,老板叫其通知“憨包”的家人過來處理。余某且打電話給張某華,過了三天左右,張某華、張某才、余某石就過來了,老板安排兩部車載其和余某且到一個火車站接他們。因為張某華他們坐過站,一開始在火車站沒有接到人,后面是到另外一個火車站接到他們。接到張某華等人后,老板直接將人帶去殯儀館看尸體,天平間放著好幾具尸體,余某石一開始不知道哪個是“憨包”,就直接跪在地上哭,后面是余某且?guī)^去找到“憨包”的尸體,她又趴在存放“憨包”尸體的冰棺上裝哭,余某且也在旁邊裝哭。后老板把其幾人送回到賓館先離開,其和余某且等人在賓館里面商量找老板騙賠的事情。其記得是三個老板到賓館跟其等人談賠償?shù)氖虑椋饕菑埬橙A、張某才跟老板談,談了兩天左右,最后談好是賠20萬元左右。談好后的當天,眾人就先對“憨包”的尸體進行火化,火化后老板在賓館拿現(xiàn)金給其這一方人,不記得當時錢是拿給誰。拿完錢后,老板開車把其幾人一起送到火車站。在火車站的時候遇到公安人員檢查,其幾人都被帶到一個派出所里面問話,之后被放行。后其幾人輾轉乘坐火車、汽車到永善縣,當晚在當?shù)匾毁e館分錢,余某且分3萬元給其。并供認其真實姓名為的某,小名敵某某,敵某是其堂弟,多年前因敵某要登記結婚,未達法定婚齡,故二人互換身份。案發(fā)后,的某經(jīng)照片辨認確認參與本起殺人騙賠的有余某且、張某華、張某才、余某石、余某某;指認將樂縣某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某某煤炭1號井副井就是其與余某且當年殺害“憨包”所在的煤礦位置;某某賓館(2008年時為某某招待所,現(xiàn)改為某某園)就是其當年殺害“憨包”后與煤礦老板談某時居住的賓館;順昌縣某某坑xx號順昌縣某甲館及內部的火化車間就是他們當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體的地點;順昌縣火車站是當時殺人騙賠后離開時乘坐火車的地點。

13.上訴人張某才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2008年的冬天,其哥哥張某華打電話聯(lián)系,說張某華等人準備再做一次殺人騙賠的事,之前他們已經(jīng)帶了一個人去福建打工,現(xiàn)在該人已經(jīng)死亡并被偽造成礦難事故,張某華和冒充家屬的余某石已經(jīng)出發(fā)前往事發(fā)地,本來約好一起冒充家屬的另外一個人因故不能去,讓其一起去福建省冒充家屬幫忙談某,并說事成后會分給其1萬元,其答應。因為張某華和余某石先行出發(fā),其與張某華約定一起到貴陽市再搭乘同一列火車前往福建省順昌縣。其和張某華、余某石是在順昌縣火車站下車時會合的,出火車站后看到敵某某(即的某),幾人一起坐著煤礦老板的車到一家賓館,當時余某且已經(jīng)在賓館里了,老板先查看其三人的身份證并幫忙開好房間讓其等人住下。后老板帶他們一行人到放尸體的殯儀館,看到放在冰棺里的尸體,余某石和余某且就趴在冰棺上假裝哭,邊哭還邊喊“余某某”,雖然其不認識余某某,但其知道冰棺里面的那個尸體肯定不是余某某,因為事先張某華就和其說過這事??蘖耸喾昼?,其和張某華讓他們不要哭了,老板就把其這一方的人送回賓館。當天晚上,張某華和余某且、余某石在一起商量準備找老板索要多少賠償金,其當時在旁邊聽。第二天他們五個人一起去找老板談賠償?shù)氖虑?,主要是張某華在談,談了兩三天最后老板答應賠償18萬元左右,但是要求先火化完尸體才能拿錢。談好后他們五人就和老板一起到殯儀館把冒充余某某身份的尸體火化掉,因為其懂得寫字,是其過去幫忙辦理火化手續(xù),在順昌縣某乙館的《骨灰領取申請書》上簽名。尸體火化后回到賓館,老板支付現(xiàn)金18萬元左右給其這一方的人,然后送他們到順昌縣火車站。在等火車的時候,有警察來檢查,發(fā)現(xiàn)其這一方的人帶很多現(xiàn)金就把人帶到火車站旁邊的一個派出所去問話,其記得當時張某華剛好去買東西沒有被一起帶走。在派出所待了半小時左右,他們一方的人和警察說是親屬因礦難死亡,那些現(xiàn)金是老板賠的錢,當時問話的警察還打了個電話去確定,后來登記其等人身份信息后才讓離開。事后,其五人一起坐火車再轉汽車到云南省永善縣,在永善縣**賓館里分錢,張某華分給其1萬元。案發(fā)后,張某才經(jīng)照片辨認確認的某即其所說的敵某某,并確認參與本起作案的余某石、張某華、余某且等人;指認某某賓館(2008年時為某某招待所,現(xiàn)改為某某園)就是其當年與煤礦老板談某時居住的賓館;順昌縣某某坑xx號順昌縣某甲館及內部的火化車間就是他們當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體的地點;順昌縣火車站是當時騙取賠償款后離開時乘坐火車的地點。

14.上訴人余某石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大約十多年前的11月份左右,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勒某某到其家找到其,勒某某跟其說他們在外面又帶了一個傻子出去搞死了,死掉的那個傻子用的是余某某的戶口本和身份,叫其一起出去冒充死者的親屬,負責哭鬧找老板騙錢,事成后分給其1萬元,因為其之前已做過一次,比較相信勒某某就答應了。當天其也有和丈夫蔡某丕說了這個事情,蔡某丕也同意其和勒某某出去。第二天勒某某就帶著其先坐班車再轉坐火車到福建的一個火車站,其不記得勒某糾是什么時候跟其匯合的,但三人是一起下火車的。下火車后,有人來接,其看到敵某某、余某且,幾人一起乘車離開火車站直接去存放尸體的地方。其一方有五人去放尸體的地方看尸體,到了放尸體的地方時,勒某某、敵某某都有指著尸體跟其說那個尸體就是余某某,其就趴在冰棺上面一邊用彝族話叫著“阿莫某某”(即余某某),一邊裝得很傷心地哭,余某且冒充死者的哥哥好像也在旁邊裝哭??蘖思s半個小時,勒某某說可以了,不用哭了,之后老板就安排車子把其等人送到賓館休息。在老板離開后,勒某某、勒某糾、敵某某、余某且四個人聚在一起商量要找老板賠償多少錢,后他們四個男人去和老板談。談了大概三四天,雙方談好了,其這一方五人就跟老板一起去殯儀館處理尸體火化事宜。尸體火化后,老板與其五人回到賓館,老板支付現(xiàn)金給其這一方的人,當天或是第二天其五人就坐車到火車站。到火車站時遇到警察檢查,他們被盤問了大概一個小時后才被放行。其五人就一起坐火車、班車到達云南省永善縣,在當?shù)刭e館住了一晚,在賓館門口其丈夫蔡某丕和勒某某的老婆已經(jīng)在等了。第二天就各自返回永盛老家,事后聽蔡某丕說在永善縣**賓館他們把騙到的賠償金分了,其家分到1萬元。參與此次殺人騙賠的有其、余某且、敵某某、勒某某、勒某糾、余某某共六個人,但余某某沒有來,只是提供自己的戶口本。其只是負責冒充死者的家屬,在那邊哭、鬧,勒某某、勒某糾普通話說得比較好,負責跟老板談某騙錢,其他人怎么分工其不知道。案發(fā)后,余某石經(jīng)照片辨認確認勒某某即張某華、勒某糾即張某才、敵某某即的某,還辨認確認余某且;指認某某賓館(2008年時為某某招待所,現(xiàn)改為某某園)就是其當年與煤礦老板談某時居住的賓館;順昌縣某某坑xx號順昌縣某甲館及內部的火化車間就是他們當年查看并火化“憨包”尸體的地點;順昌縣火車站是當時騙取賠償款后離開時乘坐火車的地點。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內容客觀真實,并能互相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余某石辯護人提出在案的骨灰領取申請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順昌縣殯管所派車通知單、火化證存根等書證及將樂縣2008年煤礦基本情況表,來源不清,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可以證實骨灰領取申請書、居民死亡殯葬證、順昌縣殯管所派車通知單、火化證存根是公安機關向順昌縣某乙館調取的,上述書證復印件上還蓋有順昌縣某乙館印章;將樂縣2008年煤礦基本情況表的復印件,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說明該書證是從將樂縣某某礦業(yè)公司倉庫調取,由于該公司倒閉故無法加蓋印章,因此該書證雖然沒有調取證據(jù)通知書來證實其來源,但偵查人員已對此作出合理說明。綜上,上述書證均是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調取,且均經(jīng)相關人員指認確認,辯護人關于書證來源不清,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意見不符合事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余某石辯護人還提出被害人之死可能存在搶救不及時的原因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某為騙取死亡賠償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偽造礦難,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予從輕處罰。的某伙同余某且事先共謀殺人騙取賠償款事宜,后共同帶被害人到福建煤礦,并一起動手殺害被害人,故的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某系從犯的訴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的某及其辯護人還提出的某有檢舉揭發(fā)蔡某丕犯罪事實,構成立功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蔡某丕的情況說明》及本案偵破情況,證實公安機關先掌握蔡某丕伙同他人以制造礦難事故騙錢的線索,后在進一步擴線偵查中才發(fā)現(xiàn)的某、余某石、張某才也涉嫌殺人制造礦難并騙取財物的犯罪,且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證實蔡某丕參與本起犯罪事實,故的某檢舉行為不構成立功,此節(jié)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上訴人張某才、余某石明知他人利用偽造的礦難騙取賠償款,仍冒充死者家屬參與索賠,騙得賠償款共計19.8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詐騙數(shù)額巨大。張某才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余某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二人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在詐騙共同犯罪中,張某才、余某石與他人互相配合,冒充死者家屬及老鄉(xiāng)參與處理礦難賠償,騙取煤礦礦主支付的賠償款,行為積極主動,故上訴人張某才、余某石及其辯護人提出二上訴人系從犯的訴辯意見均不符合事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張某才另訴辯稱,本案多人參與分贓,原審判決其與的某、余某石退出全部贓款不合理。經(jīng)查,涉案三上訴人作為騙取他人錢款的共同犯罪人,對全部贓款均負有退賠的責任,原審此節(jié)判決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張某才辯護人另提出對張某才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張某才詐騙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積極參與詐騙犯罪,主觀惡性大,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除認定的某身份信息錯誤外,認定其余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正確,應予支持;上訴人的某、張某才、余某石及三上訴人辯護人關于請求二審從輕減輕改判的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張某才、余某石之上訴,維持原判。

二、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5刑初4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被告人敵某的刑事判決;

三、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5刑初44號刑事判決第四項,即關于責令被告人退出贓款的判決;

四、上訴人的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五、責令上訴人的某、余某石、張某才共同退出贓款人民幣19.8萬元返還被害人王某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豐

審判員 鄭巧娟

審判員 何文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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