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
(2013)南法刑初字第00926號
2013年09月27日
案由
假冒注冊商標罪
案件類型
刑事一審
案件概述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南檢刑訴[2013]6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某、代理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重慶某有限公司與美國某國際有限公司、重慶某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出資注冊成立了重慶某有限公司,營業(yè)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注冊了“Mexin”商標(商品分類為金屬門等),注冊號3221408,有效期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注冊了“某”商標(商品分類為非金屬門等),注冊號3713754,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2010年1月26日,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注冊“Mexin某”商標(商品分類為非金屬門等),2011年8月6日初審公告。2008年3月,“某”商標及圖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
發(fā)案前,被告人李某系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洛陽市的特約經銷商。雙方簽訂的經銷協(xié)議約定,李某不得用其它廠商的商品換上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商標或包裝進行銷售,不得擅自生產、仿冒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產品。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用偽造的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印章、該公司董事長夏某制作標書,投標河南省洛陽市人力資源綜合市場(現更名為洛陽會展中心)室內門、防火門項目,并于同月13日中標該項目第1標段,中標金額人民幣1189175元。根據招投標文件規(guī)定,李某門業(yè)有限公司制造的木門541扇及鋁合金玻璃門18扇。2012年2月28日,李某家私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協(xié)議,從四川某家私有限公司購進不貼商標的木門533套(共計541扇門)。李某還從廣東堅美廠購入18扇鋁合金玻璃門。
同年3月1日,李某門業(yè)有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以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義于同月6日與洛陽源會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洛陽市人力資源綜合市場室內門制作及安裝合同》,其中541扇木門合同金額人民幣1025913元,18扇鋁合金玻璃門合同金額人民幣163262元。隨后,李某找人偽造了若干枚“Mexin某”商標標識,粘貼在其購進的541扇木門上,并偽造了相關的質檢報告、產品合格證等資料交付給洛陽源會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該合同已履行完畢。經公安人員檢查,李某交付洛陽源會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559扇門具已全部安裝完畢,其中541扇木門粘貼有“Mexin某”字樣的商標標識。公安人員依法從上述安裝的541扇門具上隨機提取“Mexin某”字樣的商標標識共計六枚,并封存送檢。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
經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確認,河南省洛陽市人力資源綜合市場所使用的“某”室內門系假冒偽劣產品。
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制作的標書上的“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印文和“夏某印”名章印文均不是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和“夏某印”名章所蓋印。
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六枚“Mexin某”商標與原商標外觀等相似程度高,但兩者的制作模版(模具)不同,涂料特征不同。
經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區(qū)分局認定,未經商標權利人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許可,任何人在非金屬門、金屬門上使用商標“某”、“Mexin”及二者組合的商標“Mexin某”的行為均系侵犯其注冊商標“某”、“Mexin”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與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李某賠償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00元(已支付完畢),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了諒解書,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楊某、楊某、黃某、李某、沈某的證言,捉獲經過、重慶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報案材料、重慶某門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現場照片、中標通知書、中標公告、洛陽市人力資源綜合市場室內門制作及安裝合同、工程進度付款審批表、工程款支付證書、實木復合套裝門購銷協(xié)議、電匯憑證、轉賬憑證、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商標詳細信息、中國馳名商標證、經銷協(xié)議、賠償協(xié)議、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區(qū)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李某偽造的授權委托書、投標文件、合格證,檢查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偽造的“Mexin某”商標標識六枚,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人民幣1025913元,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未在18扇鋁合金玻璃門上粘貼偽造的“Mexin某”商標標識,該18扇門具的金額應從非法經營的總金額中扣除的辯解意見。本院審理后認為,第一、公安人員依法制作的檢查筆錄確認李某交付洛陽源會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559扇門具,其中541扇木門粘貼有“Mexin某”字樣的商標標識;第二、18扇鋁合金玻璃門是否使用了“Mexin某”商標標識,被告人李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一致,在案的其他證據亦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該18扇鋁合金玻璃門使用了“Mexin某”商標標識。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該辯解意見成立,本院就低認定非法經營的金額為人民幣1025913元。公訴機關將18扇鋁合金玻璃門的金額人民幣163262元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商標所有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歸案后的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有利于其改過自新,對其所居住社區(qū)亦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90000元,余款限判決生效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寧
人民陪審員許永惠
人民陪審員曾亞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