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縣人民法院
(2019)川0129刑初397號
2020年07月23日
案由
假冒注冊商標罪
案件類型
刑事一審
案件概述
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訴刑訴[2019]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公訴機關于2020年3月19日以大檢公訴刑變訴[2020]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指控罪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經補充偵查兩次。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漢及其辯護人林俊杰律師、被告人蔡某美及其辯護人唐雨亮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未經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文君酒廠有限責任公司許可,在大邑縣營經大道371-377號出租屋內雇傭工人生產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及其他品牌白酒。2019年1月15日,大邑縣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現場查獲瀘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文君酒652瓶及其它品牌白酒若干。經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文君酒廠有限責任公司鑒定,現場查獲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系假冒該公司注冊商標產品,貨值金額共計1511836元。大邑縣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將該案移送大邑縣公安局刑事立案偵查。經國家輕工業(yè)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成都站檢驗,查獲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為不合格產品。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到大邑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檢驗報告、辨認筆錄等證據以支持其控訴。訴訟期間,公訴機關變更起訴認為,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羅某漢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羅某漢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羅某漢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羅某漢假冒瀘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文君酒652瓶,因有未貼標的部分,指控犯罪金額1511836元的事實不準確、證據不充分;2、被告人羅某漢是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蔡某美對起訴書指控蔡某美犯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蔡某美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蔡某美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的辯護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審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文君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的許可,在大邑縣營經大道371-377號出租屋內雇傭工人生產白酒并使用“瀘州老窖””、“文君酒”品牌白酒的商標。2019年1月15日,大邑縣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在大邑縣營經大道371-377號出租屋內查獲已完整包裝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白酒132瓶、已灌裝好并使用有“瀘州老窖”字樣瓶蓋的白酒1358瓶、已完整包裝的“文君酒”60瓶、已灌裝好并使用有“文君酒”字樣瓶蓋的白酒592瓶及其它品牌白酒若干。經鑒定,現場查獲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文君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非法經營數額共計1511836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到大邑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2.拘留證、逮捕證等強制措施文書。證實二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被告人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二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大邑縣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對羅某漢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及相關調查材料。證實2019年1月15日,大邑縣市場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局依法對大邑縣營經大道371號-377號的白酒加工生產場所進行檢查,現場查獲如下物品:(1)瀘州老窖精品特曲1490瓶(11件×12瓶/件+1358瓶);(2)文君酒652瓶(5件×12瓶/件+592瓶);(3)貴州特曲60瓶(5件×12瓶/件);(4)獨領風騷酒48瓶(4件×12瓶/件);(5)魏王貢酒168瓶(14件×12瓶/件);(6)要得酒864瓶(36件×24瓶/件);(7)皖沙貢酒90瓶(15件×6瓶/件);(8)千年古井酒150瓶(25件×6瓶/件);(9)魏王醇酒60瓶(5件×12瓶/件);(10)宋河酒230瓶;(11)酒圣酒180瓶;(12)雙勾大曲酒48瓶;(13)儲酒罐13個、儲酒壇7個、灌裝線1條、輔助設備及包裝材料若干。經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案涉1490瓶瀘州老窖精品特曲酒貨值金額共計1278420元;經四川省文君酒廠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案涉652瓶文君酒貨值金額共計233416元。
5.羅某漢、蔡某美的銀行賬戶流水單,物流貨運單。
6.國家輕工業(yè)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成都站201909083、201909084、201909085號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從羅某漢開辦的大邑縣營經大道371-377號酒廠內提取到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精制文君酒”、文君酒(散酒)經抽樣檢驗,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
7.大邑縣公安局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大邑縣公安局已對被告人羅某漢位于四川省大邑縣營經大道371-374號內的儲酒罐13個、儲酒噸壇7個、調酒桶3個、白酒凈化器1套、灌裝線1條進行查封;扣押了魏王貢酒、文君酒、瀘州老窖精品特曲等酒及內外包裝。
8.照片貼紙。證實作案現場和查獲的酒類等物品存放情況;被告人羅某漢所生產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酒已貼標和未貼標對比情況、瀘州老窖(精品特曲)酒內外包裝及瓶身標簽照片;被告人羅某漢所生產的文君酒未貼標和未使用酒瓶蓋的對比情況。
9.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黃某某的證言。黃某某陳述其在個酒廠里負責早上去開門,中午給工人煮飯。這個廠是包裝瓶裝酒的,老板姓羅,是外省人。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羅總路過問附近有沒有租房的,黃某某告訴其墻上有告示,隨后羅總就聯(lián)系了房東租下其房子。過了幾個月黃某某就開始在羅總的廠里上班。廠里有時有七八個工人。羅總基本上每天上午都在廠里,吃完中午飯才走。偶爾羅總的老婆也跟羅總一起來廠里吃飯,羅總的老婆也是外省人。
黃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總、蔡某美就是羅總的老婆。
(2)周某某的證言。2019年1月23日周某某陳述,其平時在王泗各個酒廠打工,其在營經大道375號一個姓羅的私人老板開的小酒廠里裝過酒。羅老板50多歲,瘦高瘦高的外省人;羅老板的老婆也是50多歲,比較瘦,中等身高,也是外省人,酒廠有活的時候就和羅老板一起到廠里頭來,平時我們叫她老板娘。周某某是2017年底到酒廠干活的,到2019年1月份被查陸續(xù)干了幾個月活,每個月基本上只干十幾天。工人平時上班就是把舊酒瓶洗出來裝上酒,粘上商標,把包裝盒折好,然后裝箱。工資是70元一天。上班時每天中午以前羅老板和老板娘兩口子都要到廠里面看一下工人上班情況,這時候他們就會看或者問哪些工人在上班,然后上樓打考勤,月底根據考勤發(fā)工資。他們倆也要在廠里吃午飯,吃飯的時候,有時是羅老板,有時是老板娘,根據工人裝酒的進度給工人安排下午裝酒的品種和件數,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種和件數。每次發(fā)工資時羅老板和老板娘都在,他們一起給我們發(fā)工資,每次都是羅老板直接拿現金發(fā)。周某某在這個廠里上班期間,只生產過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沒有生產過其他瀘州老窖品牌的酒。
周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3)伍某某的證言。伍某某陳述其于2017年底經人介紹到酒廠打工。如果酒廠要裝酒,中午時老板和老板娘基本上都會到廠里吃飯,吃飯的時候,有時是羅老板,有時是老板娘,根據工人裝酒的進度給工人安排下午裝酒的品種和件數,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種和件數。工人工資每天70元,羅老板負責用現金給工人發(fā)工資。
伍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4)王某某的證言。王某某陳述從2018年3、4月份開始在個酒廠里打零工,有活的時候才通知去做,每個月基本上只做幾天或十幾天。王某某不知道裝的是什么品牌的酒,廠里一共8個工人。如果廠里要裝酒會通知。上班時就按照老板要求的量裝酒,裝酒的品種和數量一般都是老板安排,有時候老板娘也會給我們安排工作。工人工資是按70元一天計算,是黃大爺負責現金發(fā)放給我們。
(5)陳某某的證言。陳某某陳述其于2018年10月到酒廠打工,酒廠老板姓羅是外省人。從到該酒廠上班就只生產過文君酒和瀘州老窖兩種酒,上班時工人會根據酒廠擺放的文君酒或瀘州老窖樣品和原料進行生產,中午時羅老板和老板娘基本都會在廠里吃飯,吃飯的時候,有時是羅老板,有時是老板娘,根據工人裝酒的進度給工人安排下午裝酒的品種和件數,并安排第二天的品種和件數。羅老板和老板娘會到廠里看一下工人的上班情況,月底根據工人上班情況發(fā)工資。工資都是羅老板現金發(fā)給我們。
陳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6)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陳述其于2018年11月左右到酒廠打工,酒廠老板姓羅是外省人。平時有酒裝就是羅老板叫黃大爺通知我們去。老板和老板娘負責給工人打考勤,老板和老板娘基本上每天中午都要開車來一趟廠里。工資是老板和老板娘一起來用現金發(fā)的。
彭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7)肖某某的證言。其陳述其經周某某介紹從2017年9、10月份開始到的酒廠打了一年多零工,酒廠老板姓羅是外省人。在那里干活期間,裝的就是文君酒和瀘州老窖兩種酒。裝酒的時候老板每天都會在廠里面,老板跟老板娘每天都是在廠里面吃午飯,一般都是把第二天要裝酒的件數和品種安排好才走。有時候老板沒有安排的時候老板娘也會給我們安排工作。肖某某在這個廠里上班期間,只生產過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沒有生產過其他瀘州老窖品牌的酒。
肖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8)龔某某的證言。龔某某陳述其從2018年5月份經其表叔黃大爺介紹開始在的酒廠打工的。酒廠老板我們平時稱呼“羅老板”,口音外地的。酒廠沒名字沒招牌,是一個居民住宅,進去里面很多箱子和制作假酒的印章工具等,還有一些存酒的罐子、機器,像是手工作坊。平常生意不是很好,都是斷斷續(xù)續(xù)去做的,有時只做幾天或十幾天,有酒裝的時候我表叔就通知我去。羅老板負責給工人打考勤,裝的是瀘州老窖和文君酒。羅老板基本每天中午都會到廠里吃飯,有時候和他老婆一起來,我們稱呼“老板娘”。羅老板負責發(fā)工資,每個月用現金支付。
龔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老板、蔡某美就是老板娘。
(9)寇某某的證言??苣衬酬愂鰻I經大道357號的房屋是其的,平時沒有在那里住,于2017年11月20日租給一個叫“羅總”的人,當時是鄰居黃大爺介紹來的,沒有簽訂合同。我看到羅總拉了很多空的裝酒的紙箱,有新有舊。黃大爺是每天都在那里管理,羅總和他老婆我有時從那里路過時看見在那里。
寇某某辨認出羅某漢就是羅總、蔡某美就是羅總老婆。
(10)林某某的證言。林某某陳述其現在從事廈門特泉酒類銷售。2006年認識羅某漢和蔡某美,2015年與蔡某美合伙承包廣東省和海南省臺灣高粱酒銷售,2018年年底就沒有合作了。2015年底蔡某美告知林某某羅某漢到四川成都做收購老酒的生意,2017年底蔡某美就送了些羅某漢收購的老酒給林某某喝,林某某和朋友喝了這些老酒覺得還可以,有朋友要喝就打電話給蔡某美讓其發(fā)點過來。蔡某美發(fā)過的老酒有瀘州老窖、迎賓郎、中國瀘州老窖壇子。林某某要付錢給蔡某美,但記不清具體付了多少。從2017年底到2018年10月份,蔡某美前后大概給林某某發(fā)了200件酒。
林某某辨認出蔡某美。
(11)羅某某的證言。羅某某是羅漢順、蔡某美的兒子,其父親在大邑縣經營“品德福”酒廠,母親蔡某美和父親一起在經營酒廠。去過酒廠兩次,看見廠里有幾個人但其都不認識。
10.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羅某漢的供述與辯解。羅某漢到大邑縣公安局投案,供述其是品德福酒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婆蔡某美。羅某漢是2012年在大邑縣營經大道從房東處租了4間鋪面堆放東西,2018年10月底才開始在當地招工人從外面收購瀘州老窖、文君酒的舊瓶在此灌裝白酒,假冒別人品牌。所生產的瀘州老窖、文君酒還沒有銷售過,全部堆放在的鋪面里被查獲了,大概每樣幾百瓶。酒的包裝是從外面收廢品收回來的,聘請了5、6個工人,羅某漢只記得一個叫周乃文。聘請的工人按每天70元計算工資,工資由羅某漢負責用現金支付。羅某漢到生產車間去時,蔡某美偶爾會陪羅某漢去,但蔡某美去時工人都沒生產。蔡某美到生產車間時,沒有和工人一起吃過飯。羅某漢生產的瀘州老窖、文君酒是從大邑青霞一家酒廠以每噸16000元購買的基酒加入從黑龍江收購的38、28度的低度酒,和大邑西嶺雪山的桶裝礦泉水,老酒(也叫調味酒)達到52度左右,將調好的酒放入廠里1000斤的鋁罐里。然后用打碼機將瓶蓋打碼放在車間里,工人根據羅某漢的安排的生產量自行分工進行灌裝。羅某漢生產的瀘州老窖、文君酒是準備自己喝或送朋友喝,用瀘州老窖、文君酒的全套商標是為了好看。2019年1月15日當晚知道公安機關和縣市管局在對羅某漢大邑縣的制酒作坊進行檢查后,我們夫妻不敢回家和去酒廠,于是就逃回廣東。
(2)蔡某美的供述與辯解。2019年4月26日供稱,蔡某美的老公羅某漢在大邑縣經營一家“成都品德福酒業(yè)有限公司”,蔡某美一次都沒有去過羅某漢的廠里,不知道公司地址,蔡某美對該廠的任何事情均表示不知道、亦不知道羅某漢因何事投案、不認識叫周乃明的人。
2019年6月14日蔡某美供稱,自己偶爾和羅某漢一起到的酒廠里,一般是到廠里吃頓中午飯就和羅某漢一路回大邑。其不清楚酒廠里生產過哪些酒,不知道生產的酒如何處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對相互印證的內容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其生產的瓶裝白酒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漢、蔡某美系共同犯罪。針對羅某漢的辯護人提出查獲的“瀘州老窖“精品特曲有1358瓶尚未貼標、“文君酒”有592瓶尚未貼標,尚未貼標的白酒的貨值金額不能計入本案犯罪金額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中查獲的尚未貼標的白酒均已使用含有“瀘州老窖”、“文君酒”字樣的瓶蓋,且使用的酒瓶亦與已貼標的假冒瀘州老窖精品特曲和文君酒的瓶身一樣,同時結合證人的證言,現場查獲的上述1950瓶白酒系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故其價值應當計入假冒注冊商標產品的金額。對公訴機關提出二被告人自動投案在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且認罪認罰,可以認定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二被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對于被告人蔡某美的辯護人提出的蔡某美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二被告人系對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產品的生產過程均積極參與,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量刑時結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酌情考量??垩涸诎肛斘?,系供犯罪所用,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鑒于二被告人認罪認罰,認可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自愿簽署具結書,積極繳納公訴機關建議的罰金,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
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羅某漢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于判決前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美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于判決前繳納)
三、對扣押的瓶裝酒、內外包裝等及儲酒罐13個、儲酒噸壇7個、調酒桶3個、白酒凈化器1套、灌裝線1條(詳見扣押清單)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扣押清單:
1.魏王貢酒14件;2.52度要得酒36件;3.皖沙貢酒15件;4.古井千年酒25件;5.魏王醇酒5件;6.文君酒5件;7.瀘州老窖精品特曲11件;8.貴州特曲5件+6瓶;9.獨領風騷4件;10.宋河酒230瓶;11.酒圣酒180瓶;12.雙勾大曲6件(8瓶/件);13瀘州老窖精品特曲820+38瓶;14.文君酒592瓶;15.儲酒罐13個;16.儲酒噸壇7個;17.調酒桶3個;18.白酒凈化器1套;19.灌裝線1條。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建新
人民陪審員何玉華
人民陪審員陳仕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路遙
書記員張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