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疆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新0109刑初4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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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烏米檢未檢刑訴(20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強奸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候薔、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李昱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趙某某(女,17歲)從內(nèi)地到其姨父被告人周某1位于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通匯市場的干果店打工,并和其姨父被告人周某1、姨姨張莉共同在米東區(qū)通匯市場被告人周某1租住的房子內(nèi)居住生活。期間,被告人周某1多次趁張莉不在家時,在被害人趙某某居住的房間內(nèi)等地對被害人趙某某實施強奸。
2016年7月9日早晨,被害人周某1再次趁張莉不在時,違背被害人趙某某的意愿,強行與被害人趙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對被害人趙某某實施強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1無視國法,違背婦女意愿強奸婦女,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1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五年零八個月至九年零六個月。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周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強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對多次強奸同一婦女的意見,認為,之前是被害人趙某某同意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后兩次才違背被害人的意愿強行發(fā)生性關系。希望法院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實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了被告人對其實施強奸的過程;3、證人張莉、趙權威、咎深圳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周某1實施強奸被害人趙某某的事實;4、被告人周某1的年齡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1已滿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5、被害人趙某某的身份信息證明,證實被害人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6、(烏)公(刑技)鑒(法物)字(2016)702號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yī)物證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趙某某陰道擦拭物與趙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1.04×10.17。趙某某腹部擦拭物與周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5.79×10.18.周某1陰莖上擦拭物未混合斑,不排除來源于周某1和趙某某兩人;7、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害人報案后,經(jīng)米東區(qū)公安分局民警通過電話方式傳喚至公安機關;8、現(xiàn)場勘驗、辨認照片、勘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無視國法,違背婦女意愿強奸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在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限度內(nèi)追究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責任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1主動向警方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惫时驹赫J為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屬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以強迫的手段對被害人趙某某多次發(fā)生性關系時被害人趙某某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重處罰。
結合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性,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帕麗旦
人民陪審員趙海蘭
人民陪審員呂繼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