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沈惠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承諾為被害人江某、胡某訂購國內(nèi)往返迪拜的機票,并于同年6月26日收取機票費用人民幣19.5萬余元,后李某通過他人為江某、胡某訂購了2021年7月3日從廣州飛往迪拜、7月底從阿布扎比飛往上海的機票各兩張。被害人江某、胡某順利飛往迪拜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謊稱可以為其訂購從迪拜直飛北京的機票,并以需再次支付機票和回國后隔離酒店的費用為名,騙取兩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15萬余元。后由于7月底從阿布扎比飛往上海的機票預訂失敗,兩名被害人在滯留迪拜一個多月后才自行購買機票回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在取得錢款后均用于其個人花銷及歸還債務。
2021年12月14日,公安人員在被告人李某本市黃浦區(qū)XX路XX號XX號樓XX室的暫住處將其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陳述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的聊天記錄,支付寶、微信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電子客票行程單,相關情況說明,案發(fā)經(jīng)過,前科材料和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還認為李某庭審中能有較好的認罪態(tài)度,且有退繳違法所得的意愿,據(jù)此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沈某、胡某的陳述筆錄,證實了其在向被告人訂購國內(nèi)往返迪拜機票的過程中被騙取錢款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證實了其以訂購機票為名騙取被害人錢款的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依法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電子客票行程單、國航華東營銷中心上海銷售處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許某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向被告人訂購機票的過程、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偽造行程單的事實以及部分贓款的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等書證、物證,證實從被告人李某處查獲移動電話的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受理案件材料、案發(fā)經(jīng)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為被害人訂購機票的過程、贓款花用情況以及本案的案發(fā)、被告人被抓獲的經(jīng)過。
6.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里李某的前科情況和主體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另鑒于被告人李某當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據(jù)上述情節(jié)提出的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琛怡
審判員高欣
人民陪審員張毅鈞
書記員陳逍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