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刑訴(2022)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周賽艷、偵查人員葉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與溫州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年貨禮品采購合同,由周某采購新年大禮包。后被告人周某持該合同向被害人谷某提出共同完成合同,獲利平分并要求谷某出資10萬元。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帶被害人谷某到本區(qū)某農貿市場,由谷某向李某支付10萬元貨款用于準備年貨。隨后,被告人周某謊稱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親戚要參與采購年貨從中賺取回扣,并讓其丈夫謝某冒充該親戚與被害人谷某和李某見面。2022年1月5日,李某將還未用于購買年貨的81760元退給被害人谷某,谷某該筆錢款轉給謝某。謝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指示,部分用于歸還信用卡,部分陸續(xù)轉給周某,周某將錢款用于賭博。
2022年1月18日,謝某與被害人谷某一同至南浦派出所報案。2022年1月27日,謝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谷某金額83360元。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定被告人周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數(shù)額較大,鑒于被告人周某系坦白,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公訴人當庭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周賽艷辯稱,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已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與溫州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年貨禮品采購合同,由周某采購新年大禮包。后被告人周某持該合同向被害人谷某提出共同完成合同,獲利平分并要求谷某出資10萬元。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帶被害人谷某到本區(qū)某農貿市場,由谷某向李某支付10萬元貨款用于準備年貨。隨后,被告人周某謊稱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親戚要參與采購年貨從中賺取回扣,并讓其丈夫謝某冒充該親戚與被害人谷某和李某見面。2022年1月5日,李某將還未用于購買年貨的81760元退給被害人谷某,谷某該筆錢款轉給謝某。謝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指示,部分用于歸還信用卡,部分陸續(xù)轉給周某,周某將錢款用于賭博。
2022年1月18日,謝某與被害人谷某一同至南浦派出所報案。當晚,公安民警了解到被告人周某在本區(qū)雙嶼××酒店附近,在民警到達該酒店門口后,周某主動來到警車前稱自己是周某,并如實供述相關的詐騙行為。
2022年1月27日,謝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谷某8336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害人谷某的陳述、證人鄭某、李某、謝某的證言、偵查人員葉旋的當庭證言、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刑事提取筆錄、轉賬記錄、手機截圖、合同照片、收條、情況說明、歸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害人的損失已得到彌補,對被告人周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周賽艷就上述理由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周某將騙得的錢款用于賭博,且歸案后供述反復,故辯護人請求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公訴人當庭調查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翁欣宇
人民陪審員戴宇
人民陪審員陳穎環(huán)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夏毓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