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刑訴(2022)7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通過微信向被害人余某虛構其能夠幫忙購買從紐約到上海的飛機票,并偽造其與領導的聊天記錄取得被害人余某信任后,要求被害人余某向其轉賬15000元(人民幣,下同)。被害人余某在本區(qū)濱江街道新城大道某大廈根據(jù)被告人莫某某的要求,向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的戶名為王某的支付寶賬號轉賬15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收到被害人余某轉賬后并未為其購買機票,對被害人余某的還款催促予以推脫,最后將被害人余某的微信拉黑。
案發(fā)后,被告人莫某某已退還15000元違法所得給被害人余某,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查詢截圖、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扣押清單、歸案經(jīng)過、諒解書、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刑事提取筆錄、刑事搜查筆錄、人員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莫某某有詐騙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自愿認罪認罰,已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莫某某的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宣告緩刑,但鑒于其有詐騙前科,緩刑考驗期可確定一個相對較長的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煒杰
二O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金霞瑞
裁判附件
附:本判決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