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21]1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審查,本院中止簡易程序的審理,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史曉俊、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段崇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裁定中止審理并于2022年12月13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任職期間,伙同林某、孫某、胡某(均已判決)等人,虛構投資境外黃金交易,騙取被害人嚴某投資款人民幣170,8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騙取被害人周某投資款119,000元,被告人付某分贓得款10余萬元。XX公司被查處后,被告人付某伙同孫某等人逃往安徽等地,繼續(xù)騙取被害人嚴某投資款136,000元,騙取被害人屠某投資款140,000元,騙取被害人周某投資款301,174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在監(jiān)獄服刑時被公安機關提押至上海市長寧區(qū)看守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屠某、周某、嚴某等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孫某、胡某、凡金鳳、談某、陽某、余某等人的證言、檔案機讀材料、交易協(xié)議書、客戶資金擔保函、工作記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提成記錄表、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付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原判對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責令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后發(fā)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鵬
人民陪審員崔錦霞
人民陪審員戴燕群
書記員莊云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