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聶運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底至2022年2月期間,被告人郭某在并無生產(chǎn)經(jīng)營項目投資渠道的情況下,謊稱向本人投資做市政工程、做生意等可獲取分紅,并承諾由本人償還投資人向某的借款,騙取多人進行貸款并將錢款交付郭某,后郭某并未將錢款用于實際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而用于償還債務(wù)及個人消費,造成被害人陳某1、吳某1、封某、范某、張某、湯某、錢某、朱某、袁某、蔣某、顧某、陳某2、諸某、杜某、沈某、吳某2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15,325,782.8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被告人郭某騙取被害人陳某21,806,902.88元,騙取被害人錢某1,002,730元,騙取被害人蔣某1,322,065元,騙取被害人袁某1,057,770元,騙取被害人杜某1,039,170元,騙取被害人諸某857,700元,騙取被害人吳某1177,000元,騙取被害人顧某422,500元,騙取被害人朱某782,170元,騙取被害人范某757,800元,騙取被害人陳某1564,300.91元,騙取被害人湯某679,945元,騙取被害人張某1,867,330元,騙取被害人封某807,730元,騙取被害人沈某1,694,515元,騙取被害人吳某2486,154.03元。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被害人陳某1、吳某1、封某、范某、張某、湯某、錢某、朱某、袁某、蔣某、顧某、陳某2、諸某、杜某、沈某、吳某2的陳述筆錄,相關(guān)辨認筆錄,證人周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借條、收條,上海XX事務(wù)所有限公司報告書,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交易記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手機銀行記錄,還款記錄,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戶籍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被告人郭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郭某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35年6月6日止;罰金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郭夢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5,325,782.82元予以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其中,向被害人陳某2退賠人民幣1,806,902.88元,向被害人錢某退賠人民幣1,002,730元,向被害人蔣某退賠人民幣1,322,065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賠人民幣1,057,770元,向被害人杜某退賠人民幣1,039,170元,向被害人諸某退賠人民幣857,700元,向被害人吳某1退賠人民幣177,000元,向被害人顧某退賠人民幣422,500元,向被害人朱某退賠人民幣782,170元,向被害人范某退賠人民幣757,800元,向被害人陳某1退賠人民幣564,300.91元,向被害人湯某退賠人民幣679,945元,向被害人張某退賠人民幣1,867,330元,向被害人封某退賠人民幣807,730元,向被害人沈某退賠人民幣1,694,515元,向被害人吳某2退賠人民幣486,154.0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朱慧芳
人民陪審員陸淡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