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1)陜08刑終460號
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審理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檢察院起訴的被告人延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陜0806刑初5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延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四、五月份,被害人郝某娥聽說被告人延某某與榆林市第一醫(yī)院綏德分院的領導熟悉,便讓延某某幫其外甥在醫(yī)院安排工作,延某某答應幫忙。后延某某為安排工作的事找到醫(yī)院的副院長任某成,任某成表示其無能力辦理,但可以給延某某提供招聘信息。2015年5月,延某某謊稱任某成已經答應安排工作,并向郝某娥提出要花費14萬元。2015年7月延某某讓郝某娥先給其5萬元定金,郝某娥于2015年7月20日給了延某某5萬元現(xiàn)金。2015年8月延某某謊稱辦理工作的錢不夠,讓郝某娥將剩下的9萬元給自己,郝某娥的妹妹郝某飛于2015年8月12日將9萬元打在延某某的卡上。后延某某將14萬元全部用于個人開支。
2016年3月郝某娥找到任某成詢問安排工作的進展情況,發(fā)現(xiàn)被騙,便多次要求被告人延某某退還14萬元,因延某某無力退還,便給郝某娥打了14萬元的借條。2017年2月17日因延某某未給郝某娥退錢,郝某娥到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報案。直到2020年12月份在郝某娥的催要下,延某某將14萬元陸續(xù)退完。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延某某因候選村干部政治審查未通過遂到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詢問相關情況,當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延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據(jù)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延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人民幣140000元,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延某某系自首、認罪認罰,且已將贓款全部退賠,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寬、減輕、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延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延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延某某已將贓款全部退賠,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延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訴人延某某上訴認為,本案系被害人主動聯(lián)系上訴人為其親屬安排工作,上訴人亦為被害人請托事項聯(lián)系他人,且在上訴人到案前,主動向被害人還款,并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在犯罪后又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沒有再犯的危險,又系初犯、偶犯,請求改判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延某某詐騙被害人14萬元的事實清楚、正確,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報案、立案決定書、借條、微信記錄、到案經過、諒解書、銀行流水、證人延某飛等人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延某某在被害人提出為其親屬安排工作后,便主動要求支付14萬元,在其明知無法辦理后,又不及時退賠被害人,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上訴人延某某犯罪數(shù)額巨大,本應在三年以上判處刑罰,但本案系上訴人在不知被害人報案的情況下,全額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又能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公訴機關在一審階段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上訴人二審期間又能繳納罰金,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認定,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上訴人延某某之上訴理由與查明事實一致,應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未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不當,二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綏德縣人民法院(2021)陜0826刑初5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延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標
審 判 員 王曉鋼
審 判 員 白 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賀文芳
書 記 員 白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