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鄠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鄠邑檢刑訴〔2022〕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鄠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靳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張XX向被害人薛某某和王某某謊稱有渠道買賣醫(yī)療設備和藥品,欺騙對方投資并平分利潤,后于4月11日至5月17日期間,多次以購進醫(yī)療設備、血清、培養(yǎng)基等為由欺騙二人分別向其轉賬194300元和81000元,并使用本人微信和手機號碼冒充供貨商欺騙二人繼續(xù)投資,為取得被害人信任,期間以回款等為名分別退還二人103400元和25000元,實際騙取146900元,所得贓款已全部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人民幣1469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XX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XX自愿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張XX向被害人薛某某和王某某謊稱有渠道買賣醫(yī)療設備和藥品,欺騙對方投資并平分利潤,后于4月11日至5月17日期間,多次以購進醫(yī)療設備、血清、培養(yǎng)基等為由欺騙薛某某和王某某分別向其轉賬194300元和81000元,并使用其本人微信和手機號碼冒充供貨商欺騙二人繼續(xù)投資。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期間以回款等為名分別退還薛某某103400元、王某某25000元,實際騙取146900元,所得贓款已全部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支付寶和微信賬戶截圖、支付寶和手機銀行轉賬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轉賬和聊天記錄截圖、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購貨合同書截圖、手機短信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和微信交易記錄清單、個人借條、借條復印件等書證;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陳述;被告人張XX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XX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系初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清。)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146900元,責令被告人張XX退賠被害人薛某某90900元、退賠被害人王某某5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穎喬
人民陪審員張芝芳
人民陪審員劉景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佳鈺
書記員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