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3)粵0607刑初171號
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三檢刑訴〔2023〕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林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明知“煙膽”內含有藥品成分,先后兩次在佛山市三水區(qū)電話聯系肇慶市四會市一名綽號“黑鬼”的男子以每支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購買“煙膽”共計50支,隨后以每支人民幣300元分別銷售給徐某、“彬仔”、“文仔”、“黃氏家族”等人從中獲利。其中,2022年11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某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銷售了3支“煙膽”給徐某。案發(fā)后,民警從被告人黃某某處繳獲“煙膽”41支,從徐某處繳獲“煙膽”2支。經鑒定,上述繳獲的“煙膽”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據此,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以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微信轉賬記錄、關于“依托咪酯”產品相關情況的復函、視聽資料、說明材料、前科情況查詢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的麻醉藥品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應當依法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白色本田小汽車一輛、黑色手機一臺,予以發(fā)還被告人黃某某。(由扣押機關辦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建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陸 穎
書 記 員 梁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