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以扎檢刑訴[202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斯琴塔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成增志、張海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在蟬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蟬某的身份證信息和虛假的工作證明(蟬某為扎魯特旗烏額格其草原護林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明),在扎魯特旗工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19835.87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又在蟬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蟬某的身份證信息和虛假的工作證明(蟬某為扎魯特旗烏額格其草原護林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明)在扎魯特旗蒙商銀行(原包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19000元。
高某已于2013年11月18日結(jié)清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逾期款,于2015年7月14日結(jié)清蒙商銀行信用卡逾期款。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lǐng)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已向相關(guān)銀行結(jié)清信用卡逾期款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有異議,指控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高某提出,我確實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5日在扎魯特旗工商銀行和扎魯特旗蒙商銀行辦理過兩張信用卡,我和蟬某是戀人關(guān)系,辦理信用卡時我和蟬某一同到銀行大廳辦的,以蟬某名義辦理信用卡后我和蟬某二人共同生活消費,因二人經(jīng)濟條件有限等原因確實出現(xiàn)了信用卡逾期還款情況,后來接到銀行幾次催款后將信用卡逾期款項全部還清,現(xiàn)我知道錯了,如果我的行為構(gòu)成犯罪愿意承擔法律責任,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我寬大處理。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成增志、張海峰提出,被告人高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與蟬某辦理信用卡是為了用于二人生活消費支出,是正常的社會生活行為;客觀上已經(jīng)將兩張信用卡欠款全部還清,不具有惡意拖欠欠款的事實?,F(xiàn)有證據(jù)無法形成有效、閉合的證據(jù)鏈條,全部證據(jù)無法做到確實、充分。不能僅靠蟬某證言就給被告人定罪,本案中確實存在虛假身份辦理信用卡,但該虛假材料,被告人高某和證人蟬某對提供的虛假材料說法不一致。除兩人供述和陳述外,無其他證據(jù)證明是被告人高某提供,本案對虛假身份材料的來源有存疑。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對高某做出無罪的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與蟬某案發(fā)前系戀人關(guān)系。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在蟬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蟬某的身份證信息和虛假的工作證明(蟬某為扎魯特旗烏額格其草原護林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明),在扎魯特旗工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19835.87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又在蟬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蟬某的身份證信息和虛假的工作證明(蟬某為扎魯特旗烏額格其草原護林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明)在扎魯特旗蒙商銀行
(原包商銀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19000元。
2013年11月18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結(jié)清了涉案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蒙商銀行信用卡逾期本息。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來源合法及經(jīng)過法定程序立案偵查;
2、取保文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證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扎魯特旗取保候?qū)彛?/span>2021年5月31日,高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扎魯特旗監(jiān)視居??;
3、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高某身份、年齡等自然情況;
4、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主動到扎魯特旗接受訊問;
5、扎魯特旗工商銀行信用卡開戶信息,證明在工商銀行扎魯特旗支行蟬某(XXX)信用卡開戶信息。申請日期為2012年9月7日,開戶日期為2021年9月24日;
6、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書、辦卡人員工作證明、工商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蟬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2年9月7日,申請辦理銀行卡時向中國工商銀行提供的辦卡人員嬋娜,系扎魯特旗烏額格其草原護林站工作人員,且與中國工商銀行簽訂一份通遼市本級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情況;
7、證明材料,證明烏額格其蘇木沒有名為草原護林工作站的單位,也沒有名為蟬某的工作人員;
8、包商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蟬某身份證復印件、客戶信息查詢單、卡片明細信息查詢單、賬戶余額查詢單、賬戶信用歷史查詢單,證明包商銀行申請人為蟬某,包商銀行發(fā)卡日期為2013年3月14日,激活日期為2013年3月22日,銷卡日期為2015年6月11日;
9、個人信用報告,證明蟬某名下有兩張信用卡,①一張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發(fā)放時間為2012年9月24日,截至時間2016年2月,信用額度20000,最近5年內(nèi)有7個月處于逾期狀態(tài),其中4個月逾期超過90天;②一張包商銀行信用卡發(fā)放時間為2013年3月14日,截至時間2016年1月,最近5年內(nèi)有10個月處于逾期狀態(tài);
10、中國人民銀行征信報告,證明蟬某名下包商銀行信用卡、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及逾期情況;
11、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經(jīng)扎魯特旗經(jīng)濟偵查大隊偵查,該案立案后,被告人高某無逃避偵查行為,且隨叫隨到;
12、蟬某工商銀行信用卡流水,證明蟬某卡號為6282********工商銀行信用卡開戶至今交易情況;
13、蟬某蒙商銀行信用卡流水,證明蟬某卡號為6223********蒙商銀行信用卡開戶至今交易情況;
14、科爾沁區(qū)蟬某涉嫌信用卡詐騙案卷宗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證明2013年10月21日,科爾沁區(qū)經(jīng)偵大隊接到中國工商銀行通遼市分行報案稱:2012年9月24日,蟬某在該行信用卡部申辦一張(卡號為:6282********)信用卡,截止2013年10月21日,該卡透支本金為人民幣19835.87元,
利息為人民幣3758.02元,經(jīng)過銀行工作人員催收拒不償還,科爾沁區(qū)經(jīng)偵大隊接到報案后,于2013年11月1日對該案進行受理,在多次連續(xù)查找蟬某未果的情形下于2013年11月13日對該案立案偵查;2017年7月10日,通遼市科爾沁區(qū)決定撤銷此案;
15、通遼市工商銀行、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分行出具結(jié)清證明,證明2013年11月17日,持卡人蟬某名下的卡號為6282********信用卡透支本息24218.59元已還清,其中本金19835.87元、利息4382.72元;2015年7月14日,持卡人蟬某名下的卡號為6223********信用卡逾期本息19400元已還清;
16、鑒定文書,證明2017年6月12日,扎魯特旗委托通遼市司法鑒定中心,對信用卡申請表上“蟬某”原始簽名與提取的蟬某本人簽寫的名字做筆跡鑒定。經(jīng)鑒定,申請表上簽寫的“蟬某”的名字與蟬某本人書寫的名字不是同一個人所寫;
17、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撤銷案件報告書,證明科爾沁區(qū)對嬋娜涉嫌信用卡詐騙案立案、撤案情況;
18、結(jié)清證明,證明蟬某名下的蒙商銀行卡號為6223********的信用卡于2015年7月14日還款合計19400元;
19、手機卡主卡信息查詢結(jié)果,證明信用卡申請表上所留的三個聯(lián)系方式均不是蟬某的手機號碼;
20、情況說明,證明高某辦理信用卡時所留的單位電話0475-722****從未開通使用,另有聯(lián)系電話132××******的卡主是高某,自2007年6月25日至今一直由高某使用;
21、扎魯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回函,證明蟬某于2011年11月16日與敖民順布樂登記結(jié)婚。
22、證人吳某1的證言,證實吳某1系扎魯特旗工商銀行職工。吳某1不認識高某,現(xiàn)已忘記蟬某辦理過信用卡的事情,蟬某辦理過的申請資料是一份通遼市本級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表上內(nèi)容都本人填寫,吳某1已忘記當初是誰提供通遼市本級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
2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我認識高某,他是我丈夫的同學。我在扎魯特旗包商銀行工作時高某找我辦理過兩次信用卡,一張是高某自己辦理的,另一張是高某領(lǐng)來一個女的來到包商銀行找我的,高某說要辦理一張信用卡,和他一起來的女的是他的同事,她也辦理一張信用卡,我說辦卡需要身份證,那個女的給我提供了身份證原件,然后就讓她開始填寫信用卡申請表,這個表上有一部分信息是我填的,其他需要確認的信息是這個女客戶填寫的,表填好后我送到包商銀行信用卡部,后來就郵到包頭總行核實后信用卡就發(fā)下來了。我不認識蟬某,因時間長了高某當初領(lǐng)來的是不是蟬某我不敢確定。2015或2016年,蟬某發(fā)現(xiàn)自己在包商銀行的黑名單里,然后來找過我,她說自己沒辦過包商銀行的信用卡,為什么會在黑名單里,她說身份證以前丟過,高某辦理信用卡時一起來的女士和后來過來找我自稱“蟬某的人”是不是同一個人我就記不清了;
24、證人吳某2的證言,證實我跟高某是普通朋友關(guān)系,我在魯北鎮(zhèn)國土所工作,四五年前高某找我說他們單位的一個
叫蟬某的要辦理公務卡,我說要真是一個單位的話你到工商銀行找我姐吳某1辦就行,高某在工商銀行怎么辦的卡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蟬某,我跟高某不太熟,他好像在獸醫(yī)站還是林業(yè)站上班我不太清楚,就因這件事通遼科區(qū)找過我,我跟高某聯(lián)系沒聯(lián)系上,后來科區(qū)偵查大隊的人跟我說,高某信用卡的錢都還上了;
25、證人白某的證言,證實我是烏額格其嘎查黨支部書記。我們嘎查有兩名護林員。一個叫王布和,另一個叫圖布信,他倆都是從2020年1月1日開始擔任我們嘎查的護林員,之前我們嘎查有兩名護林員,他們倆分別叫格日樂圖和那音臺。我們嘎查沒有叫蟬某的人,嘎查護林站從來沒有招過女護林員;
26、證人格日樂圖的證言,證實我是烏額格其蘇木護林管護站站長,護林管護站沒有叫蟬某的工作人員,烏額格其蘇木護林管護站也沒有公章,烏額格其蘇木護林管護站沒有開出過《辦卡人員工作證明》的工作證明,也不認識上面簽有李峰的人;
27、證人蟬某的陳述,證實蟬某在扎魯特旗博文電腦城打工,從未在烏額格其草原護林站工作,在扎魯特旗博文電腦城打工時與高某認識,兩人是情侶關(guān)系,2009年二人分手。2016年蟬某在郵政儲蓄辦理貸款時發(fā)現(xiàn)自己名下有2013年辦理的一張包商銀行信用卡和2012年辦理的一張工商銀行的信用卡逾期,進入黑名單,蟬某去銀行查詢發(fā)現(xiàn)兩張信用卡辦卡人留的聯(lián)系方式是前男友高某的,包商銀行叫李某的工作人員給蟬某打電話稱高某是通過其辦理的信用卡,說別報警給蟬某補償并從黑名單中刪除,隨后蟬某聯(lián)系高某了解情況,高某承認自己拿著蟬某的原來身份證到銀行辦理的兩張信用卡,想跟蟬某說但一直未取得其聯(lián)系,并稱給蟬某10萬元私了,蟬某沒同意并報案,報
案的時候發(fā)現(xiàn)蟬某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以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立案,其到科區(qū)說明情況,辦案民警說案子已結(jié)案,信用卡的錢都已經(jīng)還上,因立案后高某和一個老頭謊稱說是蟬某父親,已還上透支的錢,蟬某對此事一點也不知情。2012年申請工商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和2013年申請包商銀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蟬某從未填過表;
2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證實扎旗人蟬某找我辦信用卡的事。我來扎魯特旗投案自首,我和蟬某在文博電腦打工時認識的,我和她處6年對象。因為經(jīng)濟拮據(jù),2012年9月我領(lǐng)著蟬某到工商銀行用蟬某的名字辦理一張信用卡,信用額度為2萬元,是我朋友吳某2幫忙跟他姐聯(lián)系的,我到工行直接找到吳某2的姐填申請表,是我代填的表并簽字,銀行工作人員給我一份《通遼市本級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需要蓋章,蟬某拿去后蓋的公章,一個月后這張信用卡就辦下來了。因為信用卡透支后還不上了,2013年1月,蟬某又找我再辦一個信用卡,我領(lǐng)著她到包商銀行用蟬某的名字辦理了一張信用卡,額度是2萬元,我們到包商銀行后找李某,李某是我同學的妻子。李某把申請信用卡的表交給我后我代蟬某把表填好并簽名,辦理這兩張信用卡時蟬某在場,蟬某的身份證是她提供的。辦理工商銀行信用卡時《通遼市本級公務卡服務協(xié)議》最后一頁甲方單位公章和法人簽字是誰辦理的我不知道,蟬某拿去辦理的。烏額格其有草原護林工作站這個單位,蟬某提供的這些辦理信用卡的證明材料都是她自己提供,我沒仔細看。工商銀行信用卡辦下來之后蟬某刷出來2萬元,我跟她要一千元花,其余的錢蟬某拿走用了。包商銀行信用卡辦下來之后蟬某把錢刷出一部分現(xiàn)金還工商銀行信用卡了。這兩張信用卡透支后主要是我還的。當時工商銀行和包商銀行同意由我代填
申請表并簽字,當時工作人員不在場,辦理信用卡的時候身份證、身份信息都是蟬某提供的;
29、鑒定意見書,證明2021年11月22日,經(jīng)吉林一諾司法鑒定中心吉一諾司鑒中心【2021】文鑒字第1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2013年1月25日《電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主卡申請人簽字處“蟬某”簽名字跡,與送檢樣本蟬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查明的事實密切關(guān)聯(lián),均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guī),使用他人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lǐng)信用卡,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成立,但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與蟬某辦理信用卡是為了用于二人生活消費支出,是正常的社會生活行為;客觀上已經(jīng)將兩張信用卡欠款全部還清,不具有惡意拖欠信用卡的事實。本案對虛假身份材料的來源有存疑,現(xiàn)有證據(jù)僅有蟬某的證言證實,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虛假身份材料是被告人高某提供,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形成有效、閉合的證據(jù)鏈條,全部證據(jù)無法做到確實、充分。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對高某作出無罪的判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高某明知蟬某沒有正式工作單位的情況下,使用他人虛假的工作證明為自己在扎魯特旗工商銀行、包商銀行騙領(lǐng)兩張信用卡后予以使用,且其使用的兩張信用卡逾期,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
社會危害程度及案發(fā)后被告人結(jié)清信用卡逾期款項等情節(jié),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玉寶
審判員陳光飛
人民陪審員任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范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