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檢察院以郴宜檢刑訴〔202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肖?。戆柑幚恚┙M織鄧某某、李燾(另案處理)2人在其家中通過TT語音交友,以收徒弟送皮膚為由詐騙他人錢財。由肖琛提供作案工具,鄧某某、李燾負責聊天詐騙,鄧某某騙到的錢由肖琛與鄧某某分配,李燾騙到的錢由肖琛與李燾分配,共計詐騙22051元,鄧某某分得3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提交了1.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接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肖琛支付寶賬號交易明細,鄧某某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收條,諒解書、扣押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晁某1的證言;3.被害人晁某2的陳述;4.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同案人肖琛、李燾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的財物,數(shù)額為22051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鄧某某積極退贓,與被害人晁某1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鄧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鄧某某于2022年1月21日自動到XX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鄧某某及同案人肖琛、李燾已向被害人返還被詐騙款4731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寬處理。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鄧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預繳納清)
(刑期從被告人鄧某某收押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鄧某某從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羈押一百二十日應折抵刑期一百二十日。)
二、被告人鄧某某在XX機關所退贓款3000元,由XX機關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國蕭
人民陪審員樊友海
人民陪審員吳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宇宏
書記員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