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洛陽市瀍河X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瀍檢刑訴(2021)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影響,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瀍河X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旭艷、齊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玉琪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3月份開始,被告人張某某以談朋友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虛構承包工程、被人軟禁還錢、投資做生意、其姐夫生病急需用錢等理由,陸續(xù)騙取被害人周某錢款共計164000元。被告人張某某收到錢款后,將該錢款用于賭博、個人消費等?,F贓款未退還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配合辦案機關調查。
為證實上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張某、馬某、楊某證言;書證-被告人張某某微信交易明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短信截圖、被害人周某銀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周某手機獲取的其與張某某微信聊天記錄;到案經過、被告人張某某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意見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詐騙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其系初犯,認罪認罰,已簽署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1年3月份開始,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絡認識被害人周某,以談朋友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虛構承包工程、被人軟禁還錢、投資做生意、其姐夫生病急需用錢等理由,陸續(xù)騙取被害人周某錢款共計164000元。被告人張某某收到錢款后,將該錢款用于賭博、個人消費等。現贓款未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示證、質證、認證的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張某、馬某、楊某證言;書證-被告人張某某微信交易明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短信截圖、被害人周某銀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周某手機獲取的其與張某某微信聊天記錄;到案經過、被告人張某某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認罪認罰已簽署具結書,可依法對其從寬處罰。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張某某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周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6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張某某刑期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罰金及退賠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瑞雪
人民陪審員徐曉燕
人民陪審員姚保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萍
書記員任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