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刑訴〔2022〕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辯護人何斌、劉紅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與何某某(已判刑)、郝某某(另案處理)商議共同購買兩輛顏色、外形相似的貨車,進行改裝,欲采用以重車過皮,輕車拉貨的方式進行詐騙。何某某利用某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競標成功青島某(青島)有限公司的聚丙烯粉料銷售項目,并于2021年8月11日簽訂銷售合同,約定每噸聚丙烯粉料價值為6320元。2021年8月12日中午,何某某伙同郝某某、何某某、何某(已判刑)利用事先準備好的兩輛雙胞胎貨車以重車(車牌號為魯US××**)過皮,輕車(車牌號為魯US××**)拉貨的方式騙取某(青島)有限公司的聚丙烯粉料5.36噸,共計價值人民幣33875.2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聊天記錄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扣押、稱重筆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已退賠,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2.自愿認罪認罰。比照同案犯量刑情況,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同時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21年11月25日被抓獲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等人已退賠被害單位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的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何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何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理。何某某等人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對何某某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欒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琳
速錄員國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