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榆陽檢刑訴(2022)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孫濤、檢察官助理周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劉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害人劉某乙。2020年5月初,劉某甲謊稱其在中煤集團工作,其親人是中煤集團領導,有能力將劉某乙安排到中煤集團上班。2020年3月4日,劉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讓劉某乙在榆陽區(qū)給其通過支付寶轉賬50000元,后在劉某乙的多次催促下劉某甲退還了10000余元后失聯。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劉某甲在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氣防中心上班期間,向同事黃某謊稱其可以將黃某安排至中煤集團榆陽區(qū)大海則灣煤礦上班,同年10月4日,劉某甲以安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騙取黃某30000元。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劉某甲在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氣防中心上班期間,向同事劉某丙謊稱其可以將劉某丙親戚安排至中煤集團旗下的大海則灣煤款上班,2020年11月11日,劉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騙取劉某丙40000元。
被告人劉某甲詐騙所得錢財都用于自己償還貸款和日?;ㄤN。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家屬主動協(xié)商償還了被害人劉某乙、黃某、劉某丙被騙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曹劉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在案發(fā)后積極配合XX機關,去戶籍所在地的XX機關自首,未被受理后在來辦案機關的過程中被捕,應認定為自首。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了全部詐騙金額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劉某甲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害人劉某乙。2020年5月初,劉某甲謊稱其在中煤集團工作,其親人是中煤集團領導,有能力將劉某乙安排到中煤集團上班。2020年3月4日,劉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讓劉某乙在榆陽區(qū)給其通過支付寶轉賬50000元,后在劉某乙的多次催促下劉某甲退還了10000余元后失聯。
2020年9月下旬,被告人劉某甲在中煤陜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氣防中心上班期間,向同事黃某謊稱其可以將黃某安排至中煤集團榆陽區(qū)大海則灣煤款上班,同年10月4日,劉某甲以安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騙取黃某30000元。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劉某甲在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消氣防中心上班期間,向同事劉某丙謊稱其可以將劉某丙親戚安排至中煤集團旗下的大海則灣煤款上班,2020年11月11日,劉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動經費為由,騙取劉某丙40000元。
被告人劉某甲詐騙所得錢財都用于自己償還貸款和日常花銷。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家屬主動協(xié)商償還了被害人劉某乙、黃某、劉某丙被騙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丙2022年2月8日在依蘭縣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某乙、黃某、劉某丙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轉賬記錄,收款記錄,辨認筆錄,交易明細單,抓捕經過,諒解書,戶籍信息,違法史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依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辯護人曹劉偉所持被告人劉某甲應認定為自首的觀點,根據卷內證據抓獲經過顯示,被告人劉某甲系在依蘭縣被當地XX機關抓獲,并未提及其曾去當地XX機關自首,認定其自首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所持被告人劉某甲退賠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觀點,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系初犯,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采納。據此,為了保護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天,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士忠
人民陪審員曹利平
人民陪審員吳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葉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