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興安縣人民檢察院以興安縣院刑訴[202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燕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興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初,被告人梁某通過微信冒充字牌群群主,添加被害人李某為好友,在10月5日晚上以打牌輸了錢為由向被害人借錢,分兩次共騙取被害人李某4500元,之后將被害人的微信拉黑。
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梁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梁某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交易明細、諒解書及收條、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梁某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唐美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汝歡
書記員趙秀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