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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4刑初1號貪污、受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22   閱讀:

案由    貪污受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    

案號    (2019)鄂0304刑初1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十鄖檢刑訴[2018]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向東、代理檢察員覃春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崇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5年以來,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的職務之便,采取簽訂虛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國家扶貧等專項資金,貪污公款4筆共計18929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5年2月,劉某某借用挖掘機維修老板鄭某的身份證在鄖縣農商行城東支行開設賬戶,偽造伏山村與鄭某簽訂核桃基地管護合同,虛假申報現(xiàn)代農業(yè)產業(yè)發(fā)展項目,套取鄖陽區(qū)2013年度核桃基地建設項目中央財政專項資金222080元。該筆資金到位后,除用于發(fā)放村民挖核桃樹窩補助款及村級日常等支出162080元外,2015年4月24日,劉某某讓村民趙某1打虛假領條套取60000元,將其中2000元支付了村集體購買的茶葉款,其余58000元用于個人挖掘機干活燃油等支出。

(二)2015年5月,劉某某以個體老板周某1的名義偽造伏山村劉家坪150畝核桃基地改造項目合同等資料,向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核桃基地改造項目,套取鄖陽區(qū)2014年度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該筆資金由區(qū)國庫收付局劃撥至周某1個人賬戶后,周某1將50000元取出交給劉某某,劉某某支付該村2015年教師節(jié)慰問金1000元,將剩余49000元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汽車燃油、抽煙等生活開支,其中,返給周某1好處費2000元,支付稅金2965元。

(三)2017年6月,劉某某以個體老板李某的名義偽造伏山村五組核桃基地環(huán)形公路新開路基工程合同,向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核桃基地配套項目公路建設,套取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用于其個人挖掘機干活燃油等支出。其中支付李某好處費1000元,支付稅金2330元。

(四)2015年10月,個體老板蘭某借用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資質,中標伏山村六組尖曹洼至白果石埡2.2公里硬化公路工程,伏山村與該公司委托代理人顏某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445600元。施工過程中,蘭某雇傭劉某某挖機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該村分4次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共計493000元,其中2016年1月18日,伏山村在給蘭某結算第一筆工程款100000元過程中,劉某某與蘭某協(xié)商,蘭某先轉給劉某某本人挖機工時費和個人周轉金共計30000元,2016年1月25日,蘭某扣除稅金后,向劉某某轉賬27890元,其中劉某某挖機工時費16000元,個人周轉金11890元。2016年年初,劉某某用該筆11890元資金慰問本村黨員支付7300元。

因截止2017年,伏山村還欠蘭某修路工程款2600元及劉某某的周轉金11890元。劉某某、蘭某經過協(xié)商,確定再支付蘭某15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劉某某安排村會計周某2偽造伏山村黑埡茶場至岔路口250米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等資料,向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2015年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資金到位后,2017年4月5日,蘭某扣除欠款及抵扣借款后,向劉某某轉賬35000元,2016年年底,劉某某用該筆資金慰問本村黨員支付7300元。剩余32290元被劉某某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日常生活開支。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等書證;證人鄭某、趙某1、周某1、李某、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職務侵占罪

2012年4月,武漢武昌萬路達商貿公司鄖縣分公司授權委托人俞某1在伏山村小黑埡開鐵礦,租用村民的山林和伏山村集體樓房、水庫、道路、土地等。2016年5月,俞某1向伏山村村民及村組集體兌付山林、土地、水庫等租金,經與伏山村委會協(xié)商,俞某1將補償資金850000元轉入劉某某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中,由武漢武昌萬路達商貿公司鄖縣分公司職工郭某與伏山村來共同兌付征地租金款。但在兌付過程中,伏山村六組打領條80000元,實際領到水庫租金50000元,五組打領條40000元,但實際沒有領的到錢,該70000元集體資金被劉某某非法占有,后以支付協(xié)調費的名義將其中20000元分給伏山村書記趙某3。2016年9月,劉某某從該資金中支付該村教師節(jié)慰問金1000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合同、領款單等書證;證人俞某1、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三、挪用資金罪

2010年4月,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與伏山村委會簽訂云彩山鐵礦開采租用伏山村集體土地、涼水泉水庫、礦區(qū)公路、辦公樓等設施的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為保證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履行清淤義務,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向伏山村委會分期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負責水庫清淤,如合同到期后不履行清淤義務,則保證金不予退還,由伏山村負責清淤。

2010年6月,伏山村原任村支部書記趙某2經手從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領取清淤保證金80000元,隨即將該筆資金轉交劉某某保管。2015年4月,鄖縣云彩山礦業(yè)有限公司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至伏山村委會,因工商變更登記要求,村集體不能作為公司法人,經村委會開會研究,將該公司變更登記在趙某2、趙某5、卜某2三人名下。至此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不能在履行清淤義務,該筆清淤保證金轉為村集體水庫清淤專項資金。2015年7月20日趙某2交給劉某某清淤保證金5萬元,2016年12月30日,趙某2交給劉某某清淤保證金5800元。劉某某共收到趙某2轉交的清淤保證金共計135800元。2016年1月18日劉某某從該筆資金中經手支付硬化伏山七組公路所欠沈兆明工程款17000元。劉某某未及時將剩余資金118800元入村集體賬戶和??顚4妫糜趥€人生意周轉及日常開銷。2017年10月30日因伏山村群眾上訪,劉某某自籌資金繳入楊溪鋪財政所村級財務代理專戶133000元,其中孳息14200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合同等書證;證人趙某2、周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四、受賄罪

2007年12月,曹某與其姐夫陳某合伙承攬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合同總價款2285340元,該項目資金一直沒有撥付完結。2015年7月,曹某為了結該項目工程款,向鄖陽區(qū)交通局爭取300000元通村公路補助款,需要伏山村幫忙完善相關手續(xù),劉某某以修復伏山村委會辦公樓為名,提出向曹某索要現(xiàn)金30000元。曹某同意后,曹某遂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名義與伏山村簽訂虛假道路施工合同向區(qū)交通局申請劃撥交通獎補資金300000元。該筆資金到賬后,根據事前約定,曹某在劉某某家附近,將30000元現(xiàn)金交給劉某某,劉某某收受該筆30000元后,用于其個人生活開支。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合同等書證;證人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村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期間,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挪用本單位資金,超過3個月未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以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以貪污罪、受賄罪、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在留置調查期間,除主動交代了組織已經掌握貪污、挪用資金的問題外,還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貪污問題、受賄和職務侵占的問題,在后兩種犯罪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屬于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主動交代了組織已經掌握的貪污問題,還主動交代了組織沒有掌握的大部分貪污犯罪事實,應當從輕處罰;其職務侵占和受賄犯罪數(shù)額剛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繳全部贓款,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其挪用資金在監(jiān)察委員會介入調查期間已主動歸還了本金及利息,結合犯罪的事實和情節(jié),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前積極退繳贓款,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5年以來,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的職務之便,采取偽造虛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國家扶貧等專項資金,貪污公款4筆共計18929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5年2月,劉某某借用挖掘機維修老板鄭某的身份證在鄖縣農商行城東支行開設賬戶,偽造伏山村與鄭某簽訂核桃基地管護合同,虛假申報現(xiàn)代農業(yè)產業(yè)發(fā)展項目,套取鄖陽區(qū)2013年度核桃基地建設項目中央財政專項資金222080元。該筆資金到位后,除用于發(fā)放村民挖核桃樹窩補助款及村級日常等支出162080元外,2015年4月24日,劉某某讓村民趙某1打虛假領條套取60000元,將其中2000元支付了村集體購買的茶葉款,其余58000元用于個人挖掘機干活燃油等支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

(1)鄖陽區(qū)林業(yè)局、財政局2015年1月12日劃撥2013年度現(xiàn)代農業(yè)核桃基地建設項目資金的請示,中央財政專項資金分配表。證明該筆資金屬于中央財政專項資金,為公款。

(2)2015年3月31日,伏山村委會劃撥核桃基地建設資金支付憑證、合同、稅票等資料。證明該筆資金劃撥至鄭某名下。

(3)劉某某中國農商行賬戶81×××64,卡號62×××55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2015年2月17日,鄭某81010000440374114賬戶向劉某某轉賬222092.56元。

(4)伏山村出具的10張共計22萬余元領款條。證明該筆222080元資金去向,其中包含2015年4月24日,趙某1出具的60000元工程款領條。

(5)2014年4月30日,以劉某某名義簽訂的5萬元核桃基地建設資金撥款憑證、合同等資料;2014年12月31日,以趙某1名義簽訂的修復水毀公路工程款30000元撥款憑證、合同等資料。證明趙某1的工程款是趙某2通過這兩筆資金支付的。

(6)趙某1農商銀行存折81010000101099428交易記錄。證明2014年12月26日,趙某1收到水毀公路資金30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劉某某確實借用了鄭某的身份證在鄖縣農商銀行城東支行開設了尾號為4114的賬戶,并辦理轉賬業(yè)務,鄭某到了銀行現(xiàn)場,但對于辦理的具體業(yè)務并不知情。鄭某沒有收到過這筆錢,也沒有到財政所辦理過這項業(yè)務。

(2)證人石某的證言。證明劉某某確實向鄭某借過身份證。

(3)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趙某1的工程款是原村書記趙某2結算的。劉某某給了周某2以趙某1名義打的60000元領條,但周某2并不清楚劉某某是否將60000元交給了趙某1。

(4)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明趙某1在伏山村承包了水毀公路修復工程,工程款是由趙某2結算的,劉某某沒有給趙某1結算該筆工程款。這個領條是劉某某讓他打的,打領條時,劉某某并沒有支付給趙某160000元。

(5)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明趙某1確實承攬了伏山村水毀公路修復工程,工程款是由趙某2結算清楚。

(6)證人趙某3的證言。證明劉某某墊付過趙某32015年村集體所購茶葉款2000元。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劉某某借用鄭某名義在銀行開戶,并偽造假合同套取項目資金222080元,后又將該筆資金轉至劉某某個人賬戶名下,除用于村集體開支外,剩余58000元被劉某某用于其個人挖掘機加油了。

(二)2015年5月,劉某某以個體老板周某1的名義偽造伏山村劉家坪150畝核桃基地改造項目合同等資料,向鄖陽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核桃基地改造項目,套取鄖陽區(qū)2014年度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該筆資金由鄖陽區(qū)國庫收付局劃撥至周某1個人賬戶后,周某1將50000元取出交給劉某某,劉某某支付該村2015年教師節(jié)慰問金1000元,將剩余49000元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汽車燃油、抽煙等生活開支,其中,返給周某1好處費2000元,支付稅金29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

(1)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的村集體記賬憑證等資料。證明鄖陽區(qū)國庫收付局支付周某12014年度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

(2)鄖陽區(qū)農商行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周某1個人銀行賬戶明細。證明2015年5月19日,周某1收到這筆扶貧資金50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劉某某以周某1名義虛假申報項目資金,周某1并沒有實施該項目,該筆資金到周某1賬上后,周某1留了2000元好處費,將剩余48000元交給了劉某某。

(2)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周某2沒有參與此事,周某1未實施該工程。劉某某在2015年教師節(jié)時給他1000元現(xiàn)金慰問教師。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劉某某以周某1名義套取扶貧資金50000元,其從中支付了2015年村集體教師節(jié)慰問金1000元后,將剩余的49000元非法占為己有。

(三)2017年6月,劉某某以個體老板李某的名義偽造伏山村五組核桃基地環(huán)形公路新開路基工程合同,向鄖陽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核桃基地配套項目公路建設,套取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用于其個人挖掘機干活燃油等支出。其中支付李某好處費1000元,支付稅金23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

(1)鄖陽區(qū)財政局楊溪鋪鎮(zhèn)財政所在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該所2017年7月31日記賬憑證和支付憑證。證明2017年6月29日,該所向李某轉賬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

(2)劉某某個人銀行卡尾號為855的農商行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2017年7月16日,李某向劉某某該賬戶轉賬49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李某并沒有實施該項目,劉某某以他名義申報的項目資金打給他了50000元,李某留下1000元后,將剩余49000元返給了劉某某。

(2)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周某2受劉某某委托,以李某名義偽造了申請核桃基地建設資金50000元資料,這個項目實際沒有實施,周某2不知道這筆50000元資金去向。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劉某某以李某的名義簽訂假合同等資料,套取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該筆資金劃撥至李某名下后,李某扣留1000元,將剩余49000元轉給劉某某,劉某某除支付稅金外,剩余資金被其用于個人日常開支。

(四)2015年10月,個體老板蘭某借用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資質,中標伏山村六組尖曹洼至白果石埡2.2公里硬化公路工程,伏山村與該公司委托代理人顏某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445600元。施工過程中,蘭某雇傭劉某某挖機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該村分4次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共計493000元,其中2016年1月18日,伏山村在給蘭某結算第一筆工程款100000元過程中,劉某某與蘭某協(xié)商,蘭某先轉給劉某某本人挖機工時費和個人周轉金共計30000元,2016年1月25日,蘭某扣除稅金后,向劉某某轉賬27890元,其中劉某某挖機工時費16000元,個人周轉金11890元。2016年年初,劉某某在慰問本村黨員時從該筆11890元資金中支付了7300元,剩余4590元被其非法占為己有。

因截止2017年,伏山村還欠蘭某修路工程款2600元及支付給劉某某的周轉金11890元。劉某某與蘭某經過協(xié)商,確定再支付蘭某15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劉某某安排村會計周某2偽造伏山村黑埡茶場至岔路口250米公路硬化工程合同等資料,向鄖陽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2015年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資金到位后,2017年4月5日,蘭某扣除應收的欠款及支付的周轉金后,向劉某某轉賬35000元??鄢齽⒛衬秤?016年年底慰問本村黨員時支付的7300元,剩余27700元被劉某某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日常生活開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

(1)鄖陽區(qū)財政局楊溪鋪鎮(zhèn)財政所2017年12月出具的伏山村2016年財務記賬憑證,區(qū)交通局出具的財務支付憑證。證明伏山村向蘭某及其借資質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493000元。

(2)劉某某個人尾號為855的農商行賬戶交易記錄。證明2016年1月25日,蘭某向劉某某轉賬27890元;2017年4月5日,蘭某向劉某某轉賬35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蘭某的證言。證明蘭某承攬了該工程,蘭某分兩筆向劉某某轉賬共計62890元,其中16000元是劉某某挖機工時費,剩余46890元是按劉某某要求轉至其個人賬戶的。

(2)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蘭某承攬了該工程,周某2參與負責報賬做資料,周某2并不清楚蘭某實際轉給劉某某多少錢,也不清楚具體用途。劉某某個人墊付過陰歷2015年、2016年年底慰問本村黨員資金共計14600元。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劉某某在向蘭某支付工程款的過程中,向區(qū)扶貧辦虛假申報套取2015年財政扶貧資金50000元。抵扣2016年1月蘭某借其個人周轉金11890元。另外返給劉某某共計35000元,劉某某個人墊付陰歷2015年、2016年年底慰問本村黨員資金共計14600元后,將剩余的32290元非法占為己有。

二、職務侵占罪

2012年4月,武漢武昌萬路達商貿公司鄖縣分公司授權委托人俞某1負責在伏山村小黑埡開采鐵礦,租用村民的山林和伏山村集體樓房、水庫、道路、土地等。2016年5月,俞某1向伏山村村民及村組集體兌付山林、土地、水庫等租金,經與伏山村委會協(xié)商,俞某1將補償資金850000元轉入劉某某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中,由武漢武昌萬路達商貿公司鄖縣分公司職工郭某與伏山村來共同兌付征地租金款。但在兌付過程中,伏山村六組打領條80000元,實際領到水庫租金50000元,五組打領條40000元,但實際沒有領到錢,該70000元集體資金被劉某某非法占有。后以支付協(xié)調費的名義將其中20000元分給伏山村書記趙某3。2016年9月,劉某某從該資金中支付該村教師節(jié)慰問金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2010年4月1日,鄖縣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村民委員會與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2012年11月19日,鄖縣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民委員會與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

2、2014年6月11日,伏山村五組和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關于郭應國屋前至十億關水泥路段租用協(xié)議;2014年6月11日,伏山村五組和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關于大柿子樹地一塊及選用場兩場約十畝地租用協(xié)議。

3、2012年12月26日,伏山村六組和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關于租用鵓鴿巖水塘租用協(xié)議書。

4、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法人俞某1個人信息及尾號09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銀行賬戶流水。證明俞某1向劉某某農行62×××74賬號轉入850000元

5、2018年3月27日,中國農業(yè)銀行鄖陽支行出具的劉某某農行62×××74賬戶流水。證明2016年5月2日、5月9日共計收到俞某1轉賬850000元。

6、2012年至2014年,2016年伏山村五、六組水庫補償款領取花名冊。證明村民領款情況。

7、農戶(村委會)年度土地使用、押金、租金、補償協(xié)議書匯總表。

8、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武漢市武昌萬路達商貿有限公司鄖縣分公司出具的伏山村征地租金、水塘租金共97頁領款單復印件。證明伏山村六組打領條80000元,五組打領條40000元。證明村民領款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劉某某給了周某2村組集體租金共計229000元,其中支付給該村六組水庫租金,領款單顯示的是80000元,實際只領到了50000元;該村五組場地租金40000元,這筆錢實際沒有收到,村集體帳上也沒有這筆收入。

2、證人趙某3的證言。證明該村五組租金40000元,沒有入村集體賬戶。劉某某給了趙某320000元。

3、證人俞某1的證言。證明俞某1給了劉某某850000元,租用村民山林土地和集體的資產都按照領款票據全額支付了;其中支付給伏山村六組水庫租金80000元、支付給小黑埡水庫租金144000元、支付給伏山村五組場地租金40000元、支付給伏山村村委會樓及場地租金35000元。

4、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在兌付村組集體租金過程中,劉某某書寫了伏山村6組水庫80000元及5組場地租金40000元的領款單。

5、證人趙某4的證言。證明趙某440000元的收款單,本人并未領取也并未簽字。

6、證人趙某5的證言。證明趙某5名義領取的80000元收款單,本人并未領取也并未簽字,但周某2給他了50000元,他全部用來兌付給老百姓水庫租金了。

(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俞某1向劉某某轉賬850000元,劉某某向村組集體兌付過程中,個人侵占了70000元后,將其中的1000元用于支付2016年村集體教師節(jié)慰問金。

三、挪用資金罪

2010年4月,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與伏山村委會簽訂云彩山鐵礦開采租用伏山村集體土地、涼水泉水庫、礦區(qū)公路、辦公樓等設施的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為保證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履行清淤義務,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向伏山村委會分期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負責水庫清淤,如合同到期后不履行清淤義務,則保證金不予退還,由伏山村負責清淤。

2010年6月,伏山村原村支部書記趙某2經手從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領取清淤保證金80000元,隨即將該筆資金轉交劉某某保管。2015年4月,鄖縣云彩山礦業(yè)有限公司將該公司股權全部轉讓至伏山村委會,因工商變更登記要求,村集體不能作為公司法人,經村委會開會研究,將該公司變更登記在趙某2、趙某5、卜某2三人名下。至此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不能再履行清淤義務,該筆清淤保證金轉為村集體水庫清淤專項資金。2015年7月20日趙某2交給劉某某清淤保證金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趙某2交給劉某某清淤保證金5800元。劉某某共收到趙某2轉交的清淤保證金共計135800元。2016年1月18日劉某某從該筆資金中經手支付硬化伏山村七組公路所欠沈兆明工程款17000元。劉某某未及時將剩余資金118800元入村集體賬戶和??顚4妫怯糜趥€人生意周轉及日常開銷。2017年10月30日因伏山村群眾上訪,劉某某自籌資金繳入楊溪鋪鎮(zhèn)財政所村級財務代理專戶133000元,其中孳息14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伏山村村委與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協(xié)議約定該公司繳納清淤保證金150000元。

2、伏山村村委六組、七組群眾代表關于孟家莊涼水泉水庫清淤押金的處理意見會議記錄。

3、伏山村出具的共計31200元資金去向的領款條。證明150000元清淤保證金中開支的部分。

4、2010年6月8日,劉某某出具的收到2010年水庫清淤費80000元整;2015年7月20日,劉某某出具的收到趙某2交來的原孟家莊水庫清淤押金50000元整;2016年12月30日,劉某某出具的收到趙某2交來水庫押金5800元。證明劉某某收到趙某2轉交的清淤保證金共計135800元。

5、趙某2出具的關于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公司過戶至伏山村委會名下的資料。證明2015年4月,鄖縣云彩山礦業(yè)公司所有責、權、利全部轉讓至伏山村委會名下。

6、2017年10月30日,湖北省農村信用社出具的現(xiàn)金繳款單,十堰市鄖陽區(qū)財政局楊溪鋪鎮(zhèn)財政所收到伏山村繳納現(xiàn)金133000元。證明劉某某在2017年10月上交了該筆資金共計1330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明劉某某分三筆,共收到清淤保證金150000元,其中包括趙某2轉交的現(xiàn)金135800元,以及辦理云彩山轉礦手續(xù)支出14200元票據。

2、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劉某某收到118800元保證金后,一直放在本人手中,并未上交村集體。直到2017年9月份劉某某將133000元繳入楊溪鋪鎮(zhèn)財政所村級財務代理專戶。

3、證人趙某3的證言。證明云彩山鐵礦公司確實將150000元保證金交于伏山村,伏山村用于支付修建公路款17000元,其余情況趙某3不知情。

(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趙某2交給了劉某某清淤保證金共計135800元,扣除劉某某支付的17000元后,還剩118800元沒有入村集體賬戶也沒有??顚4?,用于個人生意周轉和日常開支,直到2017年10月,才將清淤保證金入村集體賬戶。

四、受賄罪

2007年12月,曹某與其姐夫陳某合伙承攬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合同總價款2285340元,該項目資金一直沒有撥付完結。2015年7月,曹某為了結該項目工程款,向鄖陽區(qū)交通局爭取300000元通村公路補助款,需要伏山村幫忙完善相關手續(xù),劉某某以修復伏山村委會辦公樓為名,向曹某索要現(xiàn)金30000元。曹某同意后,遂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名義與伏山村簽訂虛假道路施工合同向鄖陽區(qū)交通局申請劃撥交通獎補資金300000元。該筆資金到賬后,根據事前約定,曹某在劉某某家附近將30000元現(xiàn)金交給劉某某,劉某某收受該筆30000元后,用于其個人生活開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十堰市鄖陽區(qū)交通運輸局關于兌現(xiàn)2014年第三批通村水泥路建設補助資金的通知(30萬元);2015年7月31日,鄖陽區(qū)國庫收付局支付湖北安東建筑有限公司楊溪伏山村通村路補助款39500元、165000元、95500元憑證、合同、采購計劃協(xié)議、發(fā)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申請表;伏山村會議記錄等。證明資金來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曹某的證言。證明劉某某以維修村委會的名義向曹某索要30000元,并且表示不給就不辦相關手續(xù)。

2、證人卜某1的證言。證明曹某承攬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以及部分工程款的結算情況。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曹某是以陳某的名義承攬了伏山村至卜家河村12.3公里通村公路工程,該工程實際控制人為曹某,陳某把身份證和銀行卡都交給了曹某,該工程款都是由曹某負責爭取和結算。

4、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曹某確實收到了鄖陽區(qū)交通局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

5、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明曹某確實收到了鄖陽區(qū)交通局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

(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曹某確實承攬了卜伏公路工程,在2015年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劉某某以村委會名義向曹某要了30000元,并用于個人生活開支。

此外,公訴機關還提供了如下綜合證據:

(1)戶籍證明。證明劉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況。

(2)劉某某的任職及辭職申請。證明2014年鄖陽區(qū)村“兩委”換屆工作中,劉某某當選為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2015年1月10日中共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委員會以楊批(2015)1號文件批復,劉某某任伏山村黨支部書記。2017年9月5日劉某某向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黨委書面申請辭職。

(3)湖北省罰沒收入票據。證明劉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十堰市鄖陽區(qū)紀委退繳違紀金人民幣263995元。

(4)2018年11月15日鄖陽區(qū)監(jiān)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8年3月,鄖陽區(qū)紀委、監(jiān)委第一審查調查室根據群眾舉報,成立調查組對劉某某違紀問題開展初步核實,2018年8月27日對其違紀問題立案調查,2018年8月28日經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同日,鄖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通知劉某某到案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劉某某在被留置審查期間,能夠如實交代組織已掌握的涉嫌貪污90290元和挪用資金118800元的問題,同時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向曹某索賄30000元和職務侵占70000元的問題。

(5)立案決定書。證明十堰市鄖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18年8月27日決定對劉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等問題立案調查。

(6)使用留置措施審批表、留置決定書。證明2018年8月28日經湖北省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同日,十堰市鄖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劉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且相互印證,合法有效,足以認定,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伏山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期間,利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的職務便利,騙取國家扶貧專項資金并非法占有189290元,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要他人財物人民幣3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69000元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118800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且超過3個月未還,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貪污國家扶貧專項資金,具有索賄情節(jié),對貪污和受賄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在被留置審查期間,能夠如實交代組織已掌握的貪污和挪用資金犯罪事實,是坦白,對貪污和挪用資金犯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被留置審查期間,能夠如實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受賄和職務侵占犯罪事實,以自首論,其受賄和職務侵占犯罪數(shù)額剛剛達到刑事追究認定標準,犯罪較輕,對此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其在提起公訴前能夠如實供述自己貪污和受賄罪行、積極退贓,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對貪污和受賄犯罪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真誠悔罪,積極退繳全部犯罪贓款,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職務侵占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某受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3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對其貪污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89290元,挪用資金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18800元及利息(已退還),職務侵占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69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朱 序

審判員 許敬剛

審判員 蘭苗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楊怡

書記員許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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