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挪用公款
案號 (2018)鄂9004刑初491號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檢察院以鄂仙檢刑訴[2018]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該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1日召開庭前會議,分別于同年10月19日、2019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昌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汪定云、周雄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由仙桃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提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許某某在擔任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豐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黨委副書記、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其主管公司經(jīng)營工作或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之便,先后為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萬某、陶某及陳某2在業(yè)務承包、公司經(jīng)營、工程發(fā)包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并收受萬某、陶某、陳某2給予的賄賂款109.4萬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許某某在擔任寶豐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黨委書記的職務期間,利用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之便,個人決定將寶豐公司的資金共計40萬元,分別借給廣州穗豐公司原總經(jīng)理李某20萬元、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陶某20萬元,用于在深圳市購買房產,超過三個月未還。案發(fā)前,李某、陶某均已向寶豐公司歸還錢款。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寶豐公司現(xiàn)金賬、干部任免審批表、購房資料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審訊視頻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許某某收受萬某15.8萬元,沒有為萬某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2、許某某收受陶某31.6萬元,但未為??瓢补竞吞漳持\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按照廣東的習俗,端午期間忌送禮,且2008年春節(jié)、2009年中秋節(jié)期間許某某不在國內,故起訴指控許某某于2002年至2012年端午節(jié)收受9.8萬元及2008年春節(jié)、2009年中秋節(jié)收受的2萬元不實,應予扣減;3、許某某收受陳某230萬元缺乏陳某2證言,且許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深圳新科公司或陳某2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4、許某某將寶豐公司40萬元分別出借給陶某和李某各20萬元的行為,屬于民事范疇的借用公款,不構成挪用公款罪;5、許某某主觀惡性小、有自首情節(jié)、且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許某某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許某某在擔任寶豐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黨委副書記、書記等職務期間,利用其主管公司經(jīng)營工作或主管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之便,先后為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萬某、陶某及陳某2在業(yè)務承包、公司經(jīng)營、工程發(fā)包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并收受萬某、陶某、陳某2給予的賄賂款109.4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許某某代表寶豐公司與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萬某簽訂外貿業(yè)務經(jīng)營合同,將寶豐公司的外貿業(yè)務交給萬某承包經(jīng)營。隨后,萬某以寶豐公司名義代理了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的出口業(yè)務,貿易額總計1053.5478萬美元(以下未標明均為人民幣)。萬某按“每出口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幣暗傭”的標準從上述兩家香港公司獲得傭金31.6萬元。為感謝許某某給予的關照,萬某將抽取的傭金分多次在許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許現(xiàn)金共計15.8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明寶豐公司主體身份的書證證據(jù):變更通知書、湖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鄂國資企發(fā)[1998]66號、73號文件,寶豐公司章程,湖北省對外經(jīng)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鄂外投辦[1998]005號文件,湖北省國有資產管理局鄂國資企函[1998]19號文件,公司變更登記檔案材料,寶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1]167號文件,湖北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鄂外經(jīng)貿財[2001]46號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鄂國資改組函[2009]122號、鄂國資產權[2011]72號、鄂國資改革[2010]261號、[2010]308號、[2012]322號、[2013]1號文件,核發(fā)證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關于三環(huán)集團公司系湖北省國資委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yè)的證明,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鄂政辦發(fā)[2004]106號文件,深圳市經(jīng)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深經(jīng)貿信息資字[2013]0469號文件,三環(huán)集團公司三環(huán)函[2013]3號文件,中共湖北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黨組鄂外經(jīng)貿黨[2001]34號文件,深圳市金寶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章程、關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決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前述證據(jù)證明寶豐公司系國有控股公司,其中湖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占股68.55%,寶豐公司工會占股28.67%,湖北五洲實業(yè)有限公司占股2.78%。2013年改制后,湖北省國資委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yè)三環(huán)集團公司占股46.51%、寶豐公司工會占股19.63%、光華投資有限公司占股33.86%。
2、證明被告人許某某職權職責及主體身份的書證證據(jù):戶籍證明,員工基本情況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人員職責分工情況說明,中共湖北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黨組鄂外經(jīng)貿黨[1998]28號、[1999]59號、[2001]35號文件,股東大會關于選舉董事的決議,深圳寶豐(湖北)國際貿易公司鄂外圳人[1998]11號文件,中共湖北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深圳辦事處委員會、中共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委員會鄂外圳黨[2000]1號、[2006]3號文件,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鄂外圳人[2000]1號、[2001]5號文件,中國共產黨湖北省駐深單位委員會鄂深黨[2006]04號文件,深圳市金寶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寶豐[2008]19號文件、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鄂外圳辦[2009]1號文件,中共湖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鄂國資黨任[2010]37號文件,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深寶豐辦[2010]13號文件,深圳市湖北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會深寶豐董[2011]1號文件,中共三環(huán)集團公司委員會三環(huán)干[2013]16號、18號、19號文件。前述證據(jù)證明許某某曾任湖北省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廳物資站站長(正科)、副處長,并在寶豐公司歷任公司副總經(jīng)理、黨委書記、黨委副書記、總經(jīng)理、法人代表、董事等職務,系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3、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至2013年期間,經(jīng)深圳中天鑫公司進出口二部經(jīng)理顧某介紹,萬某以寶豐公司名義代理了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的出口業(yè)務。萬某按“每出口1美元收取0.03元人民幣暗傭”的標準從上述兩家香港公司獲得傭金31.6萬元。為感謝許某某給予的關照,萬某將其每次獲得傭金的一半用信封裝著分多次在許某某辦公室送給許,共計送給許人民幣15.8萬元。許某某在其職務晉升、業(yè)務安排、業(yè)務介紹和財務支出等方面為其提供了幫助。所證事實,與被告人許某某供述一致。
4、證人顧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至2013年間,通過財務記錄可以看出,寶豐公司與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之間進出口交易額累計有1053萬美元,按約定每出口1美元貨物,香港公司給萬某個人0.03元人民幣的費用,香港公司共支付給萬某個人費用30多萬元,都是以現(xiàn)金的形式支付的。
5、寶豐公司與萬某簽訂的業(yè)務承包經(jīng)營合同等書證:證明2003年至2013年,許某某代表寶豐公司與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萬某簽訂出口創(chuàng)匯業(yè)務承包經(jīng)營合同,將寶豐公司的進出口貿易業(yè)務交給萬某承包經(jīng)營,約定萬某每年向寶豐公司上交利潤3萬元(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上交利潤1萬元),所創(chuàng)造利潤用于支付一切費用后結余部分全部歸萬某個人所有。
6、萬某所代理的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進出口業(yè)務的應收外匯賬款明細等書證:證明2003年至2013年,萬某以寶豐公司名義代理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的出口業(yè)務貿易額總計1053.5478萬美元。
7、記賬憑證、數(shù)量憑證、出口商品發(fā)票、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外匯兌換憑證、結匯憑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貸記通知等書證:證明寶豐公司與香港騰強公司、香港中天億公司的財務往來情況及布匹貨物進出口情況。
8、鄂漢檢反貪協(xié)查[2017]324號、328號、329號、331號、333號協(xié)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及附件,鄂漢檢反貪協(xié)凍[2017]32號、34號、35號、37號、38號、39號、40號、121號、122號、123號、124號協(xié)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及附件等書證:證明查詢、凍結被告人許某某的妻子戴某、女兒許某等相關人員存款的情況。
9、中共三環(huán)集團有限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情況說明、中共三環(huán)集團有限公司委員會三環(huán)黨紀檢[2017]38號文件、寶豐公司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許某某未向三環(huán)公司、寶豐公司上交禮品、禮金及其受處分情況。
10、被告人許某某供認不諱。
(二)2005年至2013年,經(jīng)被告人許某某同意,萬某以寶豐公司名義向深圳市外貿中心申請取得參加廣交會的展位45個。隨后,萬某先后分11次將其中的23個展位轉讓給廣州市億卓展覽設計服務有限公司的陳某1,從中獲利82萬元。為感謝許某某給予的關照,萬某先后11次在許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許現(xiàn)金共計32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2005年至2013年期間,萬某以寶豐公司名義向深圳市外貿中心申請取得參加廣交會的展位45個,先后分11次將其中的23個展位轉讓給廣州市億卓展覽設計服務有限公司的陳某1,從中獲利82萬元。為感謝許某某給予的關照,萬某在每次展位轉讓交易結束后,在許某某辦公室將其中部分收益送給許某某,先后11次共計32萬元,許某某每次都收下了,沒有退還。所證事實,與被告人許某某供述一致。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04年陳某1成立了廣州市億卓展覽設計服務有限公司,在廣交會倒騰展位。2005年初,陳某1通過廣交會參展商通訊錄聯(lián)系到了寶豐公司的參展負責人萬某,萬某同意轉讓寶豐公司的展位。從2005年4月開始,有11屆廣交會從萬某手中受讓了展位,除2005年4月受讓了3個展位,其余每屆均受讓了2個展位。經(jīng)查看銀行回執(zhí)單并計算,陳某1以現(xiàn)金的形式分11筆支付給萬某展位轉讓費83.3723萬元。
3、寶豐公司在深圳交易團的收費明細、寶豐公司隨深圳交易團參加部分屆數(shù)廣交會的交費收費明細、記賬憑證、記賬回執(zhí)、付款申請書、收費憑證、銀行進賬單、收款收據(jù)、匯兌憑證、廣交會攤位分派通知書等書證:證明寶豐公司在廣交會的展位分配情況、在廣交會的收支情況及萬某在爭取廣交會展位后轉讓的事實。
4、被告人許某某供認不諱。
(三)2002年至2012年,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陶某在擔任深圳市希科安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瓢补荆┒麻L職務(陶某個人控股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寶豐公司參股)期間,向被告人許某某提出由寶豐公司為??瓢补咎峁┙杩?、墊付經(jīng)營費用、緩收生產和辦公場所物業(yè)租金等請求,許某某均答應,并安排寶豐公司為??瓢补咎峁┥鲜鰩椭楦兄x許某某,2002年至2012年間陶某在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以看望許某某為名,分33次在許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許現(xiàn)金共計31.6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陶某于1999年8月至今任??瓢补径麻L、法定代表人,2001年起擔任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2003年至2014年間兼任深圳市聚寶豐實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2002年至2012年期間,陶某每年以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看望為名分33次在許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許人民幣共計31.6萬元,其中2002年春節(jié)前5000元、端午節(jié)前3000元、中秋節(jié)前3000元;2003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前每次送許某某5000元;2004年至2010年每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前每次分別送許某某1萬元;2011年、2012年春節(jié)前每次送許某某2萬元,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前每次分別送許某某1萬元。陶送給許某某的錢款來源是陶將私人開支發(fā)票和虛開發(fā)票在寶豐公司財務報銷,共分113次報銷了60.53394萬元,其中31.6萬元送給許某某,余款28.93394萬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開支,31.6萬元許都收下了。許某某在??瓢补镜某闪?、廠房提供、寫字樓提供、資金支持、費用報銷等方面給予了幫助。許某某還在陶某的個人提拔和報銷費用等方面給予了幫助。所證事實,與被告人許某某供述一致。
2、證人林某(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瓢补鞠驅氊S公司借款700余萬元,借款最后需要經(jīng)過許某某同意。
3、人員職責分工情況說明,關于委派公司董事、監(jiān)事的函,寶豐公司鄂外圳人[1998]12號、[1999]9號、[2000]1號、[2001]5號、[2001]9號文件,寶豐公司鄂外圳黨[2000]1號文件,寶豐公司鄂外圳辦[2000]6號、[2002]1號、[2003]5號、[2003]6號、[2005]5號、[2008]7號、[2009]1號文件,中國共產黨湖北省駐深單位委員會鄂深黨[2006]04號文件,深圳市財貿金融工會深財經(jīng)工組建[2006]31號文件,深圳市金寶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寶財[2002]01號、深金寶[2008]9號文件,寶豐公司深寶豐辦[2010]10號、深寶豐董[2011]1號、深寶豐辦[2014]3號、[2015]13號文件,寶豐公司工會委員會文件,中共三環(huán)集團公司委員會三環(huán)干[2013]18號、20號文件,關于希科安公司增資擴股事項的函、??瓢补緺I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股權聲明書、股東大會補充決議等書證:證明陶某的任職情況及??瓢补镜那闆r,陶某于2001年1月任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1999年8月起任??瓢补径麻L、法定代表人。
4、關于成立??瓢补静⒔o予資金支持的情況說明、寶豐公司1999年第7號辦公會議紀要、深圳市金寶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深金寶[2002]31號文件、寶豐公司鄂外圳辦[2002]1號文件、關于希科安公司借款情況的說明、明細分類賬,記賬憑證、借款申請、計劃開支表、轉賬通知、付款通知、轉款通知、借款合同、??瓢补旧钕W諿2002]08號報告、借條、銀行支票存根、收款收據(jù)、委托付款書、申請資金報告、申請延期還款報告、寶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瓢补竟蓶|大會紀要和決議、資產評估報告、股權出資設立登記通知書、股權質押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證:證明??瓢补鞠驅氊S公司借款的情況,截至2017年10月31日,寶豐公司應收??瓢补究铐?64.104561萬元,其中應收借款714萬元,應收借款利息100.41萬元,應收廠房及辦公室租金等代墊費用149.694561萬元。
5、寶豐公司鄂外圳財[1999]27號、[2000]5號、鄂外圳審[2001]7號文件、情況說明、記賬憑證、出差費報銷單、發(fā)票、關于??瓢补締T工報銷費用的說明、費用審批報銷單等書證:證明陶某多次在寶豐公司報銷費用及印證送給許某某31.6萬元資金來源的事實。
6、被告人許某某的出入境信息:證明許某某2008-2009年的出入境情況。
7、被告人許某某供認不諱。
(四)2003年寶豐公司對其名下產業(yè)湖北賓館進行裝修,陶某負責該項工作。經(jīng)被告人許某某同意,由陳某2介紹的深圳市新科特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新科公司)承接了湖北賓館的裝修工程項目。2005年至2006年,該工程完工后,陳某2為感謝許某某、陶某在承接該工程和撥款上的關照,委托陶某分三次送給許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寶豐公司對其名下的湖北賓館進行裝修,陶某負責該項工作。因國土、規(guī)劃、消防等手續(xù)辦不下來,而陳某2可以找關系解決手續(xù)審批的問題,于是經(jīng)許某某同意,陶某委托陳某2代為辦理。后在許某某的幫助下,深圳新科公司中標承接了湖北賓館的裝修主體和裝飾工程。陳某2為感謝許、陶在承接該工程和支付工程款上的關照,于2005年夏天的一天、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2006年國慶后的一天,委托陶分三次,每次10萬元,共計在許的辦公室送給許30萬元。陳某2還分三次,每次10萬元,送給陶30萬元。陳某2送錢給許某某,一方面是感謝許某某把湖北賓館裝修工程給深圳新科公司承接,另一方面也是想通過送錢,讓許某某在向深圳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上加快進度,不要為難深圳新科公司。寶豐公司向深圳新科公司付工程款需要經(jīng)過許某某簽字,許某某每次都是及時簽字,沒有拖欠、為難。所證事實,與被告人許某某供述一致。
2、深圳市裝飾設計合同,關于變更設計單位的說明,深圳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權委托證明書,深圳市湖北賓館室內外裝修工程補充協(xié)議,設計變更目錄,情況說明,施工圖紙目錄,圖紙會審會議紀要,湖北賓館室內外裝修工程圖紙會審記錄,寶豐公司2001年第1號、第4號辦公會議紀要,湖北賓館改造辦公室2001年第1號、第2號、第4號、2002年第1號、第2號、第4號會議紀要,湖北賓館改造辦公室2002年1號、2003年1號文件,有關湖北賓館預算編制工作的會議紀要,關于湖北賓館改造裝修工程結算的報告,部分費用付款情況一覽表,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工程三算審查表,深圳新科公司工程付款結算單、付款通知、招商銀行支票存根、收條、收款收據(jù),寶豐公司記賬憑證、廣東發(fā)展銀行支票存根、深圳市建筑安裝業(yè)專用發(fā)票,申請報告,付款申請書,深圳市城市管理執(zhí)法局行政處罰告知書、罰款收據(jù),湖北賓館工程款支付明細,竣工項目審查情況,寶豐公司與深圳新科公司就解決深圳湖北賓館改造工程若干遺留問題的會議紀要,寶豐公司與深圳新科公司就深圳湖北賓館改造工程結算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等書證:證明深圳新科公司承接了寶豐公司名下湖北賓館的裝修主體和裝飾工程,工程造價決算總金額為1938.507692萬元。
3、辦案說明、網(wǎng)逃人員及其密切關系人員基本信息及網(wǎng)絡特征信息一覽表:證明陳京20**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網(wǎng)上通緝,在逃人員編號4403011806002012070006,至今未能到案。
4、被告人許某某供認不諱。
二、挪用公款事實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許某某在擔任寶豐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黨委書記的職務期間,利用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之便,個人決定將寶豐公司的資金共計40萬元,分別借給廣州穗豐公司原總經(jīng)理李某20萬元、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陶某20萬元,用于在深圳市購買房產,超過三個月未還。案發(fā)前,李某、陶某均已向寶豐公司歸還錢款。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6年6月23日,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陶某因個人購房向許某某借款,經(jīng)許某某決定,將寶豐公司40萬元借給陶某,陶某于2006年7月28日還款2筆合計20萬元,2006年11月16日還款5萬元,2006年12月18日還款5萬元,2006年12月26日還款5萬元,2007年1月16日將余款5萬元還清。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5、6月份的一天,陶某和許某某看了萬科公司開發(fā)的17英里花園小區(qū)樓盤,陶某想買房子,因首付款要40萬元左右,陶和許說手里沒有那么多現(xiàn)錢,想請許出面幫忙借一點,許表示同意。過了幾天寶豐公司副總經(jīng)理林某通知陶,說許安排林某從寶豐公司借款40萬元給陶,錢已經(jīng)取了現(xiàn)金在財務室出納王某處,陶才知道許是從寶豐公司借錢給陶的。后來陶就找王辦了借款手續(xù),拿了40萬元現(xiàn)金,并用其中的36.74萬元繳納了萬科公司開發(fā)的17英里花園B棟1-3單元復式205室的首付款。陶前幾次還款都是拿現(xiàn)金交給王,把之前的借條拿回來,再按照剩余的借款額重新打一張借條。截至2006年12月26日,陶用現(xiàn)金歸還35萬元借款后,還欠5萬元,陶就辦了一張借支單掛賬,2007年1月16日經(jīng)許簽字同意后,陶報銷了4.8萬元培訓費,加上0.2萬元現(xiàn)金,拿到財務沖抵了最后5萬元的借款。陶某的證言還證明,從1998年到2012年,許某某一直是寶豐公司的總經(jīng)理、法人代表,寶豐公司的財務事項是許一個人說了算,許可以決定寶豐公司的錢怎么用。相關事實,得到證人林某、王某證言的印證。
2、寶豐公司現(xiàn)金日記賬、借支單、記賬憑證、日常費用審批報銷單、發(fā)票,證明陶某從寶豐公司借款40萬元及還款情況。
3、不動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購房財務憑證,證明陶某的房產情況,并證明陶某用從寶豐公司所借的40萬元中的36.74萬元支付萬科公司開發(fā)的17英里花園小區(qū)樓盤首付款。
4、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2006年6月的一天,陶某想買萬科公司開發(fā)的17英里花園小區(qū)樓盤的房子,想請其將寶豐公司的公款借給他付首付款,其答應后安排林某從公司財務給陶某借了40萬元,并在陶某出具給寶豐公司的借條上簽字,借款是經(jīng)其審批決定的。40萬元是公款,借給陶用于買房,不符合財務規(guī)定。
(二)2003年11月17日,廣州穗豐公司原總經(jīng)理李某個人因購房向許某某借款,經(jīng)許某某決定,將寶豐公司20萬元借給李某。李某分別于2004年2月25日、5月24日,兩次各還款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11月初的一天,李某對許某某說急需一筆資金把原來買房的貸款還清后,用于換購另一套房,需要20萬元,許安排好后,讓李去寶豐公司找林某,林帶李到財務部找出納黃某1辦借款手續(xù)借錢,于2003年11月17日給了李20萬元現(xiàn)金。李分別于2004年2月25日、5月24日,兩次各還款10萬元,還清了20萬元借款。所借20萬元錢是寶豐公司的公款,借款是由李出具借條,經(jīng)許簽字同意后借出的。李第一次還款10萬元時,黃把20萬元的借條給李,然后由李重新出具10萬元的借條,第二次還款10萬元時,黃把第二次的借條給李。相關事實,得到證人林某、黃某1證言的印證。
2、寶豐公司現(xiàn)金日記賬、建設銀行個人貸款結清證明、現(xiàn)金交款單、特種轉賬貸方憑證、深圳市京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收款收據(jù)、變更通知書、收條、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等書證:證明李某從寶豐公司借款20萬元用于償還個人購房欠款。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2003年11月初,李某稱購房缺資金,向其借20萬元。其同意后安排林某將寶豐公司20萬元借給李,李于2004年將20萬元借款歸還。20萬元錢是寶豐公司的公款,借給李買房不符合財務規(guī)定。
另查明,湖北省紀委于2017年6月6日對許某某采取“兩規(guī)”措施,“兩規(guī)”期間,許某某除主動交代組織已掌握的涉嫌嚴重違紀事實外,還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萬某、陶某、陳某2等人的賄賂款及挪用公款供李某、陶某等人用于購房的事實。2018年12月27日,許某某向本院退繳贓款109.4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中共湖北省紀委駐國資委紀律檢查組《關于許某某同志接受組織審查的有關情況說明》等書證:證明許某某受處分情況及在“兩規(guī)”期間,其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萬某、陶某、陳某2等人的賄賂款及挪用公款供李某、陶某等人用于購房的事實。
2、湖北省罰沒收入票據(jù),證明許某某的家屬于2018年12月27日已代其退出贓款109.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109.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許某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收受萬某15.8萬元,沒有為萬某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關于此節(jié)的表述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未要求是“不正當利益”,證人萬某的證言及許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許某某在萬某的職務晉升、業(yè)務安排、業(yè)務介紹、工作開展和財務支出等方面均為萬某提供了幫助,并收受萬某送的賄賂款,足以認定其為萬某謀取了利益,符合受賄罪的犯罪特征。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收受陶某31.6萬元,并未為??瓢补竞吞漳持\取利益,該筆事實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陶某、林某的證言與許某某的供述及相關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許某某在??瓢补镜某闪?、廠房提供、寫字樓提供、資金支持、費用報銷等方面均提供了幫助,并在陶某的個人提拔和費用報銷等方面給予了幫助,且收受了陶某的賄賂款,足以認定其為希科安公司及陶某謀取了利益,符合受賄罪的犯罪特征。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按照廣東的習俗,端午期間忌送禮,且2008年春節(jié)、2009年中秋節(jié)期間許某某不在國內,故起訴指控2002年至2012年端午節(jié)收受9.8萬元及2008年春節(jié)、2009年中秋節(jié)收受的2萬元應予扣減”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陶某的證言及許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許某某2002年至2012年端午節(jié)收受了陶某的賄賂款,廣東地區(qū)端午節(jié)忌送禮的民間風俗,不能成為其否認受賄事實的理由。雖然許某某出入境信息顯示其2008年春節(jié)、2009年中秋節(jié)不在國內,但證人陶某的證言及許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許某某受賄是在節(jié)日前,其節(jié)日期間不在國內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受賄犯罪。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許某某收受陳某230萬元缺乏陳某2證言,且許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深圳新科公司或陳某2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陶某的證言證實,2003年寶豐公司對其名下的湖北賓館進行裝修時,陶某委托陳某2代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xù),并經(jīng)陳某2介紹、許某某同意,由深圳新科公司中標承接了該裝修工程,許某某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款支付上為深圳新科公司提供了幫助。為表示感謝,陳某2委托陶某先后三次送給許某某30萬元。所證事實,與許某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許某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犯罪特征。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許某某將寶豐公司40萬元分別出借給陶某和李某各20萬元的行為,屬于民事范疇的借用公款,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許某某利用其職務職權,安排相關人員將寶豐公司公款40萬元借給陶某、李某用作個人購房,超過三個月未還,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犯罪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許某某在違紀事實被辦案機關掌握的前提下,主動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賄、挪用公款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許某某能夠當庭認罪、悔罪,退出全部受賄贓款,愿意繳納罰金,且所挪用公款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許某某有自首、退贓和認罪、悔罪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許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涉案贓款人民幣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丁擁軍
審判員 張 云
審判員 黃文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夏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