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濫用職權 受賄 貪污
案號 (2019)鄂0527刑初4號
秭歸縣人民檢察院以秭檢公訴刑訴〔2018〕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根據(jù)檢察機關的建議,于2019年1月22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9年2月18日決定轉換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秭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必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案情復雜,報請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秭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韓某某在任秭歸縣茅坪鎮(zhèn)楊貴店村原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專班第一工作組組長期間,受秭歸縣委、縣政府委托,在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從事征地拆遷工作過程中,不正當行使職權,致使杜某1、杜某3(均另案處理)騙取征地補償資金共計人民幣521743元,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3月13日,茅坪鎮(zhèn)楊貴店村二組村民杜某3將與其兄杜某1共有的一棟四間占地200㎡的房屋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茅坪鎮(zhèn)廟河村村民杜某6夫婦,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2011年5月,杜某1得知其賣給杜某6夫婦的房屋在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范圍內,可以享受補償費和安置房。杜某1找到韓某某和萬某2(另案處理),要求幫忙給其母高某、其弟杜某3各爭取一套安置房指標。韓某某在明知高某、杜某3沒有資格享受統(tǒng)建安置房和補償費的情況下,不僅協(xié)助杜某1、杜某3二人給杜某6夫婦做工作,還在虛假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上簽字并加蓋村委會公章,在相關補償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致使杜某1、杜某3騙取征地補償款物共計521743元。
二、受賄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韓某某在擔任秭歸縣茅某鎮(zhèn)黨支部書記、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專班第一工作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1、杜某1、杜某3在項目建設、征地補償?shù)确矫嫣峁椭?,收受上述人員人民幣共計40000元。
三、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韓某某在擔任秭歸縣茅某鎮(zhèn)黨支部書記、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專班第一工作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過提高補償標準、虛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國家項目資金共計人民幣79000元,韓某某個人實得人民幣18000元。
被告人韓某某在被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即承認了涉嫌濫用職權罪的全部犯罪事實,被秭歸縣監(jiān)察委員會第一次訊問時即承認了涉嫌貪污和受賄的全部犯罪事實,2019年1月3日,在辯護人王必新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活動,違反規(guī)定行使職權,致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套取國家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必新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某某認罪認罰,且通過了審前社會調查;2.由于本案標的物安置房是對拆遷農戶進行安置的,不屬于商品房,不能在市場上自由流通,故按市場價進行評估后認定對國家造成的損失是不合理的,本案被告人韓某某濫用職權造成的國家損失金額應該與杜某1、杜某3詐騙的金額一致,且杜某1、杜某3已全部退贓。請求法庭依法對被告人韓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非監(jiān)禁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秭歸縣茅某鎮(zhèn)黨支部書記,期間,受中共秭歸縣委、秭歸縣人民政府委托,從事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拆遷工作,并于2011年6月9日任秭歸縣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工作第一工作組組長。韓某某在受政府委托從事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拆遷工作中,不正當行使職權,致使國家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提供幫助,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過提高補償標準、虛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國家項目資金數(shù)額較大。具體事實如下:
一、濫用職權罪
2006年3月13日,茅坪鎮(zhèn)楊貴店村二組村民杜某3將與其兄杜某1共有的一棟四間占地200㎡的房屋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茅坪鎮(zhèn)廟河村村民杜某6夫婦,同年5月8日,杜成玉將戶口從廟河村遷入楊貴店村二組。2011年5月,杜某1得知賣給杜某6夫婦的房屋在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范圍內,可以享受補償費和統(tǒng)建安置房后,找到韓某某和萬某2(另案處理),要求幫忙給其母高某、其弟杜某3各爭取一套統(tǒng)建安置房指標。韓某某在明知高某、杜某3沒有資格享受統(tǒng)建安置房和補償費的情況下,不僅協(xié)助杜某1、杜某3二人給杜某6夫婦做工作,還在虛假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上簽字并加蓋村委會公章,致使杜某1以高某的名義騙取統(tǒng)建安置房一套面積68.84㎡(無償分配60㎡,自費購買8.84㎡)、架空層一間面積14.49㎡(無償分配10㎡,自費購買4.49㎡)、與房屋征收拆遷有關的補償費36456元(以高某名義享受房屋拆遷補償費4226元、過渡期生活費及租房費用14230元、房屋裝修費用18000元),杜某3騙取安置房一套面積107.78㎡(無償分配100㎡,自費購買7.78㎡)、架空層一間面積17.22㎡(無償分配16.67㎡,自費購買0.55㎡)、與房屋征收拆遷有關的補償費82068元(杜某3享受房屋拆遷補償費6678元、過渡期生活費及租房費用45390元、房屋裝修費用30000元)。按照《秭歸縣縣城規(guī)劃控制區(qū)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統(tǒng)建安置房綜合成本價為1200元/㎡、架空層為700元/㎡。按上述成本價計算,杜某1、杜某3詐騙所得房屋及架空層折價及補償費共計329193元,即造成公共財產(chǎn)損失329193元。
二、受賄罪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韓某某在擔任秭歸縣茅某鎮(zhèn)黨支部書記、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專班第一工作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1、杜某1、杜某3在項目建設、征地補償?shù)确矫嫣峁椭?,收受上述人員人民幣共計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10月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九里工業(yè)園區(qū)項目建設中的幫助,在施工現(xiàn)場送給韓某某人民幣5000元;
2.2011年底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九里工業(yè)園區(qū)項目施工過程中的幫助,在九里“流金歲月”餐館請韓某某等人吃飯時,私下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2000元;
3.2012年底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公墓項目建設上的幫助,在九里“萬**農家飯莊”請韓某某等人吃飯時,私下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5000元;
4.2012年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堰塘整修項目中的關照和幫助,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5000元。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項目建設工程款撥付上的幫助,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8000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杜某1為感謝韓某某在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拆遷補償中的幫助,請韓某某等人在九里“萬**農家飯莊”吃飯時,私下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10000元。
7.2012年春節(jié)的一天,杜某1到韓某某家辭年,給韓某某送現(xiàn)金5000元及稻花香珍品一號白酒二瓶、軟中華香煙一條。
三、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韓某某在擔任秭歸縣茅某鎮(zhèn)黨支部書記、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專班第一工作組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通過提高補償標準、虛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國家項目資金共計人民幣79000元,韓某某個人實得人民幣18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2月,在戈碧迦征地項目拆遷工作中,被告人韓某某、楊貴店村委會主任萬承奎、村財經(jīng)委員杜某2與被征地拆遷戶周某商議后,通過周某的預制廠套取征地拆遷補償款3.9萬元予以私分,韓某某個人實得人民幣4000元;
2.2012年12月,在道路硬化項目實施過程中,被告人韓某某、楊貴店村委會主任萬承奎、村財經(jīng)委員杜某2與項目施工負責人金某商議后,采取虛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項目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0000元予以私分,韓某某個人實得人民幣4000元;
3.2013年1月,在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大道項目征地拆遷工作中,被告人韓某某、楊貴店村委會主任萬承奎、村財經(jīng)委員杜某2與被征地拆遷戶萬某1商議后,通過萬某1的黃沙廠套取征地拆遷補償款共計人民幣30000元予以私分,韓某某個人實得人民幣10000元。
同時查明,1.被告人韓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2018年9月26日、9月29日,韓某某委托其妻子宋雙枝兩次主動將違紀違法所得119650元上繳至秭歸縣非稅收入管理局566457546545賬戶;3.杜某1、杜某3已將詐騙所得贓款贓物全部退繳;4.韓某某被先行羈押4個月27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韓某某及同案人萬某2在偵查機關、調查機關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黃某、杜某3、杜某1、杜某2、陳某1、劉某、杜某1、顏某、周某、金某、萬某1、陳某2、崔某的證言,秭歸縣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書》《關于移送韓某某、萬某2涉嫌犯罪問題的函》《涉案房屋價格說明》,秭歸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立案決定書》《關于被調查人韓某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關于韓某某上繳涉案款項的情況說明》,《縣人民政府關于縣城規(guī)劃控制區(qū)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的批復》《縣委辦公室、縣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秭歸縣工業(yè)項目建設協(xié)調服務領導小組的通知》《關于印發(fā)九里工業(yè)園河東片區(qū)征地工作人員分組的通知》,韓某某的任職文件,韓某某及證人的戶籍材料,杜某6與杜某1、杜某3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宜昌市轉讓(銷售)不動產(chǎn)無形資產(chǎn)發(fā)票》《稅收通用完稅證明》,杜某3、杜某6向茅某鎮(zhèn)土管所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證變更申請,杜某7(杜某1、杜某3之父)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茅某鎮(zhèn)國土資源所出具的《關于杜某7宅基地檔案查閱情況的說明》,高某、杜某3、杜某6的《房屋及附屬設施調查登記表》《實物調查登記表原始記錄》、與委會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自謀職業(yè)安置合同》以及獲得安置房及補償款的相關資料,杜某1、杜某3的銀行交易明細,秭歸縣價格認定中心秭價認〔2018〕2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秭歸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新建項目相關資料、決算及支付憑證,堰塘整修項目施工資料、資金撥付憑證,公墓一期工程及公墓區(qū)進場路建設項目相關資料、支付憑證,韓家壩居民點道路硬化施工資料、決算及支付憑證,2-4組道路硬化項目施工資料、決算及支付憑證;公路改造項目相關資料、決算及支付憑證,周某預制廠拆遷補償資料、支付憑證及相應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金家梨園組道路硬化項目施工資料及支付憑證、相應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萬某1、陳某2、韓慶東、韓某某沙廠拆遷補償資料及支付憑證,韓某某退繳違法違紀款項119650元的票據(jù)等證據(jù)在卷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作為基層組織人員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征地拆遷等工作,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韓某某在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過程中,明知高某、杜某3沒有資格享受統(tǒng)建安置房和補償費的情況下,不僅協(xié)助杜某1、杜某3二人給杜某6夫婦做工作,還在虛假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上簽字并加蓋村委會公章,導致杜某1、杜某3騙取安置房和拆遷補償費,致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韓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韓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補償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韓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給公共財產(chǎn)造成的損失即為杜某1、杜某3詐騙所得,因安置房在當時并不能直接進入市場流通交易,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安置房的價格以成本價計算為宜,因此,韓某某犯濫用職權罪致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的損失即應認定為329193元。韓某某與萬某2等人共同貪污,且均為主要實行犯,應以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韓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韓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韓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韓某某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追繳。辯護人王必新關于韓某某認罪認罰、全部退贓、真誠悔罪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濫用職權造成的國家損失金額應與杜某1、杜某3詐騙金額一致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王必新請求對韓某某判處非監(jiān)禁刑的辯護意見,因韓某某犯有數(shù)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4個月27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韓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五萬八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梅昌元
審 判 員 魯華強
人民陪審員 鄭 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