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0607刑初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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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襄州檢刑訴[2018]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7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并于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俊濤和呂秀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愛國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兩次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延期審理。因案件特殊情況報上級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做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吳某某向其父吳某(另案處理)轉(zhuǎn)達了三弦河南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劉某1請托,吳某利用擔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鄭州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三弦河南置業(yè)有限公司及下屬公司在項目建設上提供幫助。2015年2月,吳某與吳某某商議后,由吳某某向劉某1索取人民幣200萬元。
案發(fā)后,吳某某能夠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對偵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關鍵作用,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贓款已被依法追繳。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吳某、劉某1、張某1、張某2等人的證言,銀行往來憑證、任職文件、干部履歷表等書證及被告人吳某某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收受他人財物,且受賄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吳某某判處二年以上至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至30萬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胡愛國提出的辯護意見:
1.被告人吳某某在共同受賄犯罪中系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被告人吳某某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對查辦吳某受賄案起到了關鍵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受賄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4.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接受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5.本案涉案贓款全部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被告人吳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吳某某向其父吳某(已判刑)轉(zhuǎn)達了三弦河南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劉某1請托,吳某利用擔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鄭州市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為三弦河南置業(yè)有限公司及下屬公司在推進其冷鏈物流園、中原國際醫(yī)藥物流創(chuàng)業(yè)園等項目建設上提供幫助。2015年2月,吳某與吳某某商議后,由吳某某向劉某1索取人民幣20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能夠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對偵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關鍵作用,并如實供述受賄事實,涉案贓款已被依法追繳。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確認的證人吳某、劉某1、羅某、張某2、張某1、趙某、陳某的證言,中信銀行鄭州航空港區(qū)支行交易明細、中國銀行支付系統(tǒng)收付款通知書、暫扣款票據(jù),吳某任職文件、干部履歷表,吳某某身份證明及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胡愛國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根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以及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
1.關于辯護人胡愛國提出被告人吳某某在共同受賄犯罪中系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2.關于辯護人胡愛國提出被告人吳某某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對查辦吳某受賄案起到了關鍵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受賄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4.關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接受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5.關于本案涉案贓款全部退賠,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對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吳某某受賄數(shù)額巨大,具有索賄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鑒于吳某某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夠積極配合組織調(diào)查,對偵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關鍵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以減輕處罰;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涉案贓款全部退繳,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鑒于被告人吳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庭審中真誠悔罪,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吳某某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鄭志敏
審判員 貴 琴
審判員 張高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