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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3刑初507號受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04   閱讀:

案由    受賄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案號    (2019)鄂0303刑初507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張檢公訴刑訴(2019)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浙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瞿詩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漢江路派出所民警和柏林派出所民警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55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漢江路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東岳路“九頭鳥”酒店附近路邊鄂C×××**的車上收受張某3送的現(xiàn)金2000元,并按其要求在辦理陳某1、程某等故意傷害一案時對涉案嫌疑人給予幫助。

2、2015年9月、10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漢江路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五堰郵電街對面惠和賓館大廳旁拐角的樓梯處收受李某2送的現(xiàn)金10000元,又以抓捕傷害其父李某1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為由,從李某2處借用鄂A×××**轎車用于其個人使用,后致該車損壞歸還,其維修費用3550元由李某2支付。爾后為李某2之父李某1被傷害一案的辦理提供便利。

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十堰協(xié)興工貿有限公司陳某2開車送其回派出所的路上,收受陳某2送的現(xiàn)金1000元,并為該公司發(fā)生火災的處罰提供便利。

4、2016年6月、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接受十堰市福堰鋼鐵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某所送的現(xiàn)金2000元和1000元購物卡,并在處置該公司發(fā)生糾紛和消防隱患排查提供便利。

5、2016年夏季、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兩次接受十堰市西城開發(fā)區(qū)秀強旅館負責人張某1所送現(xiàn)金共計2000元,并為其旅館經營提供便利。

6、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智博工貿有限公司股東魏某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與他人發(fā)生糾紛的處置提供便利。

7、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震序駕校校長劉某所送現(xiàn)金500元,并為該駕校外地學員辦理居住證提供便利。

8、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明濤氣體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某1所送的現(xiàn)金1000元,并為其辦理戶口遷移提供便利。

9、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十堰市西城幼兒園接受園長段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并為該幼兒園避免受到存在消防隱患的處罰提供便利。

10、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湖北正航(展立)汽車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3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存在消防隱患免受處罰提供便利。

11、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湖北泰勒卡智能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2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公司在廠房內建辦公區(qū)的消防審批手續(xù)提供便利。

12、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張灣區(qū)花果麗華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陳某4所送現(xiàn)金500元,并為其在消防行政處罰時提供便利。

1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幫助柏林派出所食堂爭取伙食補助為由,向十堰譽乾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田某索要工作經費2000元。

14、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十堰市億家樂超市店主楊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并為該超市消防隱患免受處罰提供便利。

15、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民警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十堰科威機電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4的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發(fā)生火災事故的處罰提供便利。

二、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漢江路派出所案件民警時,利用主辦陳某1、程某等故意傷害案的便利,接受涉案一方當事人張某3吃請和請托,并收受其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在對涉案人員訊(詢)問時有意規(guī)避程某涉嫌犯罪的事實,發(fā)現(xiàn)張某3涉嫌犯罪的線索不偵查,幫助程某、張某3等逃避處罰。具體表現(xiàn)如下: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身為陳某1、程某等故意傷害案主辦人,對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予以調取后,依據(jù)該視頻對涉案當事人陳某1、程某、張某5等人進行訊問時,有意規(guī)避程某毆打李某1面部的事實,且對該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保管不善被人為刪除。

2.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身為陳某1、程某等故意傷害案主辦人,調取了李某1受傷后到東風公司總醫(yī)院治療期間被張某3安排的人圍堵的監(jiān)控視頻資料,但被告人王某某未根據(jù)上述視頻開展偵查,也未將此視頻隨卷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

3.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現(xiàn)場目擊證人譚某未到場的情況下,自行制作了譚某的辨認筆錄,卻讓另一名現(xiàn)場目擊證人葉某2在該份筆錄上簽了字,致使該份筆錄內容錯誤,在移送檢察機關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隨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使用上述辨認筆錄里的辨認內容重新制作葉某2辨認筆錄。

4.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對李某1受傷害案中的組織者張某3進行詢問時,僅詢問了李某1與他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情況,而對張某3組織陳某1、程某等人長時間貼身跟隨李某1討要債務的違法事實有意規(guī)避。當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了張某3在東風公司二五廠附近飄香閣酒店的吃請。

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張某3所送現(xiàn)金2000元。

6.2015年11月2日、12日和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和其副所長羅某2的名義進行提訊登記,卻帶李某1的代理律師曹某會見在押嫌疑人陳某1,且允許陳某1使用曹某的手機與陳某1女友李梅聯(lián)系,告知李梅向張某3索要經濟補償。

7.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為了回復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補充偵查決定和李某1代理律師羅某1提出的請求,將調取陳某1的通話記錄時間限定為只查詢2015年12月23日前的三個月記錄,規(guī)避2015年7月22日案發(fā)前后陳某1與其他涉案人員通訊記錄。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干部任免文件、維修發(fā)票、車輛行駛證、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戶口遷移證、出警記錄、陳某4行政處罰決定書、視頻調取審批表、提訊陳某1登記記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等書證;鑒定結論;原陳某1故意傷害案相關證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555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身為負有查禁犯罪職責的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隱瞞犯罪事實,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具簽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故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人起訴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王某某在監(jiān)察機關如實供述有關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紀檢機關立案之前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王某某積極退還受賄全部所得3.55萬元,有悔罪表現(xiàn);5、王某某已深知自己的行為給社會和家人造成的危害,不再危害社會,建議對其受賄罪給予免予刑事處罰,對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受賄事實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間,在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漢江路派出所案件隊從事案件辦理工作。2015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張某3、李某2的賄賂款共計1555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實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東岳路“九頭鳥”酒店附近路邊鄂C×××**的車上收受張某3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按張某3要求在辦理陳某1、程某等人涉嫌故意傷害一案時對涉案嫌疑人給予幫助。

(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堰郵電街對面惠和賓館大廳旁拐角的樓梯處收受陳某1、程某等人涉嫌故意傷害一案受害人李某1的兒子李某2所送現(xiàn)金10000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抓捕傷害李某1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程某為由,從李某2處借用鄂A×××**轎車用于其個人使用,使用期間致該車損壞。王某某歸還車輛后,由李某2支付維修費用3550元。爾后在辦理李某1被傷害一案為其提供便利。

(二)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期間,在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柏林派出所擔任西城警務區(qū)社區(qū)民警并負責特行工作;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lián)伟亓志瘎諈^(qū)社區(qū)民警并負責國保工作。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陳某2、王某、張某1、魏某、劉某、葉某1、段某、陳某3、張某2、陳某4、楊某、張某4的賄賂款共計18000元、向田某索賄20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堰協(xié)興工貿有限公司陳某2開車送其回派出所的路上,收受陳某2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并為十堰協(xié)興工貿有限公司發(fā)生火災的處罰提供便利。

(2)2016年6月、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接受十堰市福堰鋼鐵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某所送現(xiàn)金2000元、1000元購物卡,并在處置該公司發(fā)生糾紛和消防隱患排查時提供便利。

(3)2016年夏季、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兩次接受十堰市西城開發(fā)區(qū)秀強旅館負責人張某1所送現(xiàn)金共計2000元,并為其旅館經營提供便利。

(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智博工貿有限公司股東魏某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與他人發(fā)生糾紛的處置提供便利。

(5)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震序駕校校長劉某所送現(xiàn)金500元,并為該駕校外地學員辦理居住證提供便利。

(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明濤氣體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某1所送的現(xiàn)金1000元,并為其辦理戶口遷移事項提供便利。

(7)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十堰市西城幼兒園接受該園園長段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并為該幼兒園避免受到存在消防隱患的處罰提供便利。

(8)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湖北正航(展立)汽車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3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存在消防隱患免受處罰提供便利。

(9)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湖北泰勒卡智能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2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在廠房內建辦公區(qū)的消防審批手續(xù)提供便利。

(10)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張灣區(qū)花果麗華家具店法定代表人陳某4所送現(xiàn)金500元,并為該家具店在消防行政處罰時提供便利。

(1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市億家樂超市店主楊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并為該超市消防隱患免受處罰提供便利。

(1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十堰科威機電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4的現(xiàn)金2000元,并為該公司發(fā)生火災事故的處罰提供便利。

(13)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幫助柏林派出所食堂爭取伙食補助為由,向十堰譽乾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田某索要工作經費2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賄賂款均用于個人日常消費及開支;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代為向十堰市張灣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退繳涉案全部贓款共計35550元。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事實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任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漢江路派出所案件民警,其在查辦陳某1、程某等人故意傷害李某1案件時,接受請托人張某3(陳某1、程某一方關聯(lián)嫌疑人)的宴請和所送現(xiàn)金2000元,隨后在偵查階段,利用偵辦案件的便利,對涉案人員訊(詢)問時有意規(guī)避程某涉嫌犯罪的事實,發(fā)現(xiàn)張某3等人涉嫌犯罪的線索不偵查,幫助程某、張某3等人逃避查處。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對李某1被打現(xiàn)場(“店小二”)監(jiān)控視頻予以調取后,依據(jù)該視頻對涉案當事人陳某1、程某、張某5等人進行訊問時,對涉案重要線索,即程某毆打李某1面部的事實有意規(guī)避不偵查;在調取李某1受傷后到東風公司總醫(yī)院治療期間李某1被張某3安排的多名人員圍堵的監(jiān)控視頻后,未根據(jù)視頻線索開展偵查,也未將調取的視頻隨卷移送檢察機關作為證據(jù)進行審查,致使程某參與共同傷害李某1的犯罪事實及張某3、張某5等人涉嫌犯罪的線索、事實均被隱瞞。該案在移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因被告人王某某對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保管不善,被人為刪除,視頻影像不完整。導致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的證據(jù)材料后認為程某涉嫌共同故意傷害李某1的證據(jù)不足,僅起訴陳某1一人涉嫌故意傷害罪,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僅對程某、張某5給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一千元罰款的處罰。

2、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現(xiàn)場目擊證人譚某未到場的情況下,自行制作了譚某的辨認筆錄,卻讓另一名現(xiàn)場目擊證人葉某2在該份筆錄上簽字,致使該份筆錄內容錯誤,在移送檢察機關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隨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按程序讓葉某2對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及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指認,使用譚某的辨認筆錄內容重新制作后由葉某2簽字確認,掩蓋程某參與共同毆打李某1面部的事實。

3、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對張某3進行詢問時,僅詢問了李某1與劉曉君之間的債務糾紛情況,而對張某3組織陳某1、程某等人長時間貼身跟隨李某1討要債務的違法事實有意規(guī)避,不深入偵查。當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了張某3在東風公司二五廠附近飄香閣酒店的吃請。

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張某3所送現(xiàn)金2000元,將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證據(jù))拷貝后提供給張某3。

5、2015年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違反規(guī)定,以與漢江路派出所副所長羅某2共同提訊陳某1的名義,到十堰市看守所辦理了提訊登記手續(xù),實際由其一人帶著被害人李某1的代理律師曹某會見陳某1,并允許陳某1使用曹某的手機與李梅(陳某1的女友)聯(lián)系,陳某1電話通知李梅向張某3索要經濟補償。

6、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為了應對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補充偵查決定,及李某1代理律師羅某1提出的《關于請求調取7.22故意傷害李某1涉案人員通訊及短信請求函》的回復意見,在調取通訊記錄時故意規(guī)避2015年7月22日案發(fā)前后陳某1與其他涉案人員的通訊記錄,將調取時間限定為2015年12月23日前的三個月記錄。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將有意不調取案發(fā)前后時段證據(jù)的行為告訴張某3,讓張某3知道沒有調取到關鍵、有證明力的通訊記錄證據(jù)。

另查明:(1)十堰市張灣區(qū)監(jiān)察委于2019年6月24日對王某某立案調查,同日將王某某留置;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調查組已掌握的幫助犯罪分子隱匿犯罪證據(jù)的事實,及立案前調查組掌握的部分涉嫌受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調查組立案前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

(2)陳某1因涉嫌故意傷害李某1,于2015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陳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陳某1有期徒刑四年,由陳某1賠償李某1各項經濟損失25494.39元(賠償款實際由張某3交給陳某1家屬后支付)。

(3)程某因涉嫌故意傷害李某1,2019年5月2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以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由程某與陳某1共同賠償李某1各項經濟損失25494.39元。

(4)張某3、張某5因涉嫌非法拘禁李某1,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以張某3、張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處張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張某5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解除留置決定書、十堰市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函》、戶籍證明、警察證、干部任免表及證明、湖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車輛配件及工時費)、車輛行駛證、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喻海燕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及戶口遷移證、西城開發(fā)區(qū)郭家灣王連根與魏某發(fā)生糾紛的報警材料、協(xié)警李小龍證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十堰市公安局東岳分局民警朱雄飛書面說明、東岳分局視頻圖像信息調取審批表、補充偵查建議書及檢察建議書、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不批準逮捕理由說明書、訊問筆錄、十堰市看守所提訊登記單、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調取證據(jù)通知書》、《關于7.22李某1遭受暴力傷害一案的幾個重要證據(jù)線索的緊急報告》及加大偵查力度請求函、(李某1)2015年7月21日、22日報警記錄、(2016)鄂0303刑初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9)鄂0303刑初2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李某2、張某3、陳某2、王某、張某1、魏某、劉某、葉某1、段某、陳某3、張某2、陳某4、楊某、張某4、田某、陳某1、程某、張某5、李某1、張某6、譚某、葉某2、曹某、羅某1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監(jiān)控視頻)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3550元,索取他人財物2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犯罪金額共計35550元,屬于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某身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2015年偵辦陳某1、程某故意傷害李某1一案中,接受張某3的宴請和金錢,對涉案重要證據(jù)、線索故意規(guī)避不偵查,選擇性調取涉案證據(jù);并違反辦案規(guī)程,多次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致使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某、張某3、張某5等犯罪嫌疑人因證據(jù)不足至2019年才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索賄一起,金額2000元,對該起犯罪事實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其退繳的35550元是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100,000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罰金100,000元(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逾期未交納,依法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3555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靜

審 判 員  曾 毅

人民陪審員  黃堂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庹明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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