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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刑初64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0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06刑初64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13日以鄂襄檢職檢刑訴〔2018〕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1月17日,我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琳、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以及辯護人李志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項目開發(fā)、低價購房、房屋及場地承租續(xù)租等方面為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鑫閣公司)、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勝科技公司)、北京藍通新聯(lián)科技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藍通公司)等5家單位以及張某2提供幫助;利用曾擔任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三峽總公司)培訓中心副主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等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三峽總公司等相關單位負責人職務上的行為,為淄博鴻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運公司)在承接運輸業(yè)務、土石方工程等事項上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人民幣160.9萬元、50萬日元(折合人民幣3.5268萬元)、價值人民幣10萬元購物卡以及價值人民幣1.4萬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上述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5.826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藏鑫閣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2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和開發(fā)三峽大學北門東側地塊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2次在其辦公室、醫(yī)院等地收受孫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3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購物卡,上述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13萬元。

(1)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2)2011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3)2011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4)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5)2012年6月下旬,孫某2與公司股東潘某商量,決定送給被告人焦某人民幣102萬元,以感謝焦某對其公司開發(fā)北門項目給予的幫助,并繼續(xù)尋求其對公司的支持。6月20日,孫某2安排藏鑫閣公司以預付工程款名義轉帳人民幣100萬元到武漢市第八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6月21日,武漢市第八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潘某的建行卡轉入人民幣100萬元,6月22日,潘某從該卡取現(xiàn)人民幣100萬元交給孫某2,孫某2以送酒的名義,將人民幣102萬元現(xiàn)金(孫某2另外加了人民幣2萬元)放入酒箱送給了被告人焦某。同年8月,被告人焦某讓其子焦某1將這現(xiàn)金人民幣100萬元(102萬元中的100萬元)放于陳某4處供其使用。

(6)2012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7)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8)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9)2013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收受孫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10)2013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11)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通過焦某1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12)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通過焦某1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

2.1999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曾擔任三峽總公司培訓中心副主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鴻運公司負責人孫某1(另案處理)的請托,通過三峽總公司相關單位負責人陳某1等人職務上的行為,為鴻運公司在承接運輸業(yè)務、土石方工程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2007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1次在其家、賓館等地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40萬元。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2)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焦某在北京萬年青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3)2010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4)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5)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6)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7)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8)2015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9)2016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孫某1銀行轉賬人民幣5萬元。

(10)2017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孫某1銀行轉賬人民幣5萬元。

(11)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病危期間,孫某1以慰問為名送給被告人焦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必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7次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1萬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2)2011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4)2013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4萬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7)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4.1999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藍通公司總經理葛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電子顯示系統(tǒng)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1999年7月,被告人焦某收受葛某給予的50萬日元(折合人民幣3.5268萬元)。

5.200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武漢巨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幫助。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武漢收受吳某1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4萬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

6.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4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4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生病期間,陳某4以看望為名送給焦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7.2008年、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張某2(另案處理)的請托,為其承租、續(xù)租三峽大學中區(qū)幼兒園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4月、2017年9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生病、病危期間,張某2以看望、幫助交住院費為名先后2次送給被告人焦某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4.9萬元,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5.9萬元。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退繳全部贓款。

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5.8268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當庭列舉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焦某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考慮其身體患病、家庭困難的實際情況,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焦某涉嫌受賄罪不持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七起受賄事實,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觀點:1.焦某接受孫某2賄賂,沒有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不是因接受賄賂而讓藏鑫閣中標北門項目,焦某在為孫某2提供幫助的同時,依然為學校和教職工的利益據(jù)理力爭,主觀惡性小。因為三峽大學北門項目系歷史遺留問題,重啟北門項目面臨很大的困難和風險,藏鑫閣公司投標條件最優(yōu)導致中標北門項目,三峽大學逐步獲得讓利的基礎上與藏鑫閣公司簽訂多個協(xié)議。2.焦某收受孫某1等人的賄賂是在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其主動向辦案機關坦白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孫某1、陳某4、張某2向焦某行賄,主要為了感謝焦某提供幫助,同時也有出自內心的感激之情,焦某沒有因涉嫌的犯罪行為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主觀惡性小。4.焦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誠懇,認罪認罰,案發(fā)后讓親屬向辦案機關繳納了違紀所得和違法所得,接受司法審判。5.焦某本人無前科,系初犯,在社會上一貫表現(xiàn)良好,人身危險程度不大。6.焦某2013年已經退休,現(xiàn)年66歲,身體多病,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同時沒有再犯可能性。辯護人在認可公訴人的量刑建議的同時,考慮被告人的身體原因,從刑法的目的及人道主義關懷,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1999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項目開發(fā)、低價購房、房屋及場地承租續(xù)租等方面為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鑫閣公司)、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勝科技公司)、北京藍通新聯(lián)科技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藍通公司)等5家單位以及張某2提供幫助;利用曾擔任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三峽總公司)培訓中心副主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等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三峽總公司等相關單位負責人職務上的行為,為淄博鴻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運公司)在承接運輸業(yè)務、土石方工程等事項上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人民幣160.9萬元、50萬日元(折合人民幣3.5268萬元)、價值人民幣10萬元購物卡以及價值人民幣1.4萬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上述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5.826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的身份情況

被告人焦某曾在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三峽大學擔任相關領導職務,2000年6月26日任三峽大學副校長、黨委委員,2012年3月29日任三峽大學正校級干部。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三峽大學系事業(yè)單位,焦某系國家工作人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情況說明、武漢水利電力大學文件、國家電力公司任免文件、宜昌市委任職文件、湖北省委組織部職務任免文件以及1998年至2013年焦某分工文件以及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焦某1998年10月28日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2000年2月12日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副局級干部,2000年6月26日任三峽大學副校長、黨委委員,2001年12月17日任三峽大學黨委常委、三峽大學副校長,2012年3月29日任三峽大學正校級干部。

2.《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調整國務院部門(單位)所屬學校管理體制和布局機構的決定》、《關于同意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校區(qū)與湖北三峽學院合并組建三峽大學的通知》、《省人民政府關于組建三峽大學的通知》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書證。以上證據(jù)證明,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三峽大學系事業(yè)單位。

二、收受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物合計人民幣113萬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藏鑫閣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2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和開發(fā)三峽大學北門東側地塊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1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1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2年6月下旬,孫某2與公司股東潘某商量,決定送給被告人焦某人民幣102萬元,以感謝焦某對其公司開發(fā)北門項目給予的幫助,并繼續(xù)尋求其對公司的支持。孫某2以送酒的名義,將人民幣102萬元現(xiàn)金放入酒箱送給了被告人焦某。同年8月,被告人焦某讓其子焦某1將收受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0萬元(102萬元中的100萬元)放于陳某4處供其使用。2012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3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收受孫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2013年6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通過焦某1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通過焦某1收受孫某2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萬元購物卡。綜上,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2次在其辦公室、醫(yī)院等地收受孫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3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購物卡,上述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1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孫某2的證言(系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于2018年4月4、6、27日、9月16日在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3105、3102、104、3103室向調查人員簡某、劉某3、畢某、黃某3、易某依法所作的證言)。證實其為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公司成立以來,做了宜昌三峽大學北門項目。三峽大學北門項目是該校國際學術交流中心和教職工經濟適用房項目,項目簡稱北門項目。該項目從2009年開始策劃籌備,2010年三峽大學正式成立北門項目工作領導小組,副校長焦某任組長。2010年底其公司中標北門項目,2011年元月18號正式簽訂合同,2014年底項目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結算總額1.3億多元。焦某為其公司開發(fā)北門項目方面提供了幫助:一是為公司獲得北門項目開發(fā)權提供幫助;二是為公司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提供了幫助;三是在人才房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了幫助;四是為公司獲得人才房規(guī)費減免獎勵資金提供了幫助;五是為公司從三峽大學以成本價購買16套人才房提供了幫助。為感謝焦某在三峽大學北門項目過程中給予公司的關照,其于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間,其先后12次送給焦某103萬元的現(xiàn)金和10萬元的購物卡及煙酒等物品。

2.證人焦某1的證言(系焦某的兒子,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副總經理。分別于2018年8月3日、9月3日、9月5日、9月14日的自書材料,于2018年8月4、14、31日、9月3、4、12日在宜昌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3205室向調查人員汪某、劉某4、劉某3、簡某依法所作的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大概6、7月份,孫某2將裝有現(xiàn)金的茅臺酒紙箱送給其,讓其轉交給焦某,事后焦某告知其系一百萬元。幾天后,其按照焦某的授意,將箱子交給陳某4。2014、2015年春節(jié),孫某2每年通過焦某1給焦某送煙酒和一萬元購物卡。

3.證人陳某4的證言(湖北瀚盛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負責人,分別于2018年8月10、14、26日的自書材料,于2018年8月10、11、14、26、30日、9月11日在湖北省監(jiān)利縣看守所訊問五室向調查人員馮某、劉某3、汪某依法所作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焦某讓焦某1將借給陳某4的100萬元現(xiàn)金交給陳,后錢主要用于建下牢溪別墅。2015年底,陳某4要還錢給焦某,焦某提出合伙做農莊。后陳某4以其母親向某桂的名義從村民手里流轉土地,共計花六七十萬元。

4.劉某5的證言。證實幫助孫某2和潘某找焦某承接北門項目。

5.潘某的證言。證實公司給焦某送了100萬元的現(xiàn)金,另外2011春節(jié)到2014年,逢年過節(jié)給焦某送購物卡。

6.歐某的證言。證實藏鑫閣公司承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的相關事實。三峽大學共向8家公司發(fā)放招標邀請書,5家公司響應投標,2010年10月12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領導小組召開評標會對五家企業(yè)評議打分,參會中有人提出質疑,認為藏鑫閣公司不符合要求,最后焦某決定認可藏鑫閣公司是浙江永盛房地產公司的子公司,要求以浙江永盛公司業(yè)績?yōu)椴伥伍w公司打分,后藏鑫閣公司以第一名入圍考察??疾旌?011年學校組成談判組與藏鑫閣公司談判,2011年1月18日簽訂開發(fā)建設協(xié)議書。2013年由焦某同意將人才安置房門面的使用權變成產權、車位降為5萬。

7.陳某2的證言。證實藏鑫閣公司不符合北門項目合作開發(fā)的資質要求,2010年10月中旬北門項目領導小組評議會議上有人提出,焦某在會上肯定藏鑫閣公司資質值得信任,排序第一。后焦某帶隊考察,未實質考察浙江永盛公司與藏鑫閣公司的關系,同意藏鑫閣公司為合作方。后經焦某同意,藏鑫閣公司得到16套住房購買資格,由其自行邀請招標確定北門項目基建工程施工單位,給予藏鑫閣公司引進人才安置房相關規(guī)費和稅金的減免獎勵,2013年2月1日,三峽大學向藏鑫閣公司支付了1450萬元工程款。

8.馮某義的證言。證實劉某5曾找過其讓幫忙給焦某說情,幫助其承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

9.王某修的證言。證實2010年劉某5找到王某修幫忙,向焦某打招呼希望承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2011年3、4月,劉某5為該項目的立項和經濟適用房,找王某修幫忙通過其請宜昌市發(fā)改委書記楊某仁吃飯。2011年4月,焦某(劉某5、孫某2、黃某4、張某3在場)通過他與宜昌市規(guī)劃局局長夏某吃飯,辦理三峽大學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

10.夏某的證言。證實三峽大學人才安置房立項和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的經過,以及焦某在2011年5月為三峽大學人才安置房、學術交流中心辦規(guī)劃手續(xù)的事請夏某吃飯。

11.三峽大學北門地塊規(guī)劃方案設計、關于科技學院綜合樓、學生公寓等項目規(guī)劃方案審議的會議通知、北大門東側開發(fā)相關事宜安排及建設邀請書、三峽大學北大門東側開發(fā)建設意向書、意向投標書、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響應投標書、關于確定三峽大學北大門項目開發(fā)建設合作方的報告、三峽大學北門項目開發(fā)建設協(xié)議書等書證。以上書證證實三峽大學北門項目開發(fā)建設情況。

12.書證藏鑫閣公司財務賬目憑證、轉帳支票、會計憑證、收據(jù),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實行賄款的收支情況。

1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共有十二次訊問筆錄和六次自書材料)。證實2010年1月,其通過馮守義介紹認識孫某2和劉某5,孫某2表示藏鑫閣公司希望承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2010年8月三峽大學成立北門項目開發(fā)建設領導小組,其任組長。2010年9月劉某5和孫某2再次通過馮某義提出請其在北門項目開發(fā)中予以關照,其同意。后在藏鑫閣公司不具備二級及以上房地產開發(fā)資質要求的情況下同意將藏鑫閣公司作為第一候選合作單位進入考察環(huán)節(jié)。其應孫某2的請托,同意由藏鑫閣公司自行邀請招標確定北門項目基建工程施工單位,后孫某2找其幫忙,讓學校按進度撥付工程款,其予以同意。其同意藏鑫閣公司享有國際學術交流中心、商業(yè)門面用房及地下室45年經營管理使用權,后改為辦理相關產權,換取地下車位每個5萬元。期間,其同意向藏鑫閣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出售少量住房,并幫助出面協(xié)調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同意學校兌現(xiàn)稅費減免獎勵。2011年至2015年,孫某2在逢年過節(jié)等時候看望其,送給其現(xiàn)金和購物卡。2012年7月,孫某2為感謝其在北門項目的關照送其一百萬,其將該款交給陳某4用于流轉土地搞養(yǎng)老公寓農莊。孫某2作為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了感謝其在三峽大學北門項目上給予的支持和幫助,共送給其10萬購物卡和103萬元現(xiàn)金。

三、收受淄博鴻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40萬元

1999年、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曾擔任三峽總公司培訓中心副主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鴻運公司負責人孫某1(另案處理)的請托,通過三峽總公司相關單位負責人陳某1等人職務上的行為,為鴻運公司在承接運輸業(yè)務、土石方工程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焦某在北京萬年青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2010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2011年初,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2012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013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014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015年初,被告人焦某在淄博其住宿賓館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016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孫某1銀行轉賬人民幣5萬元。2017年初,被告人焦某收受孫某1銀行轉賬人民幣5萬元。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病危期間,孫某1以慰問為名送給被告人焦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綜上,2007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焦某先后11次在其家、賓館等地收受孫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其1999年8月之后負責經營淄博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分公司、淄博鴻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期間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其個人的。1999年的一天,其為在葛洲壩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峽公司承接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請焦某給予幫助,焦答應了,焦約陳某1在宜昌開發(fā)區(qū)的一個魚塘釣魚,其參加了,吃飯的時候,焦某向陳某1介紹了其和其公司的情況,請他幫助公司承接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陳某1答應了。后來,陳某1打了招呼,讓其直接找時任葛洲壩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峽建設公司經理王某1。其到三峽建設公司找王某1后,從三峽建設公司承接了劉家河、陳家沖至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焦某和邢某等人在宜昌三峽壩區(qū)接待中心的餐廳一個包房吃飯,其也去了,焦某向邢某介紹其,請他幫助安排點工程做,邢某答應了。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焦某應其的要求,帶其到三峽指揮部邢某的辦公室,請邢某幫助其承接三峽地下電站尾水洞工程。過后,邢某給時任葛洲壩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峽建設公司經理姚某1打招呼,其找了姚某1后,承接了三峽地下電站尾水洞工程,這個工程完工后結算工程款大約400余萬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時任三峽總公司副總經理曹某晶和焦某在邢某陪同下到尾水洞工地,其向焦某表示想參與三峽工程三期圍堰拆除土石方工程,請焦跟邢某打個招呼。當時焦某就跟邢某說了,邢某答應了。過后,其到葛洲壩公司三峽指揮部找時任副指揮長徐某,他讓我回去準備好公司的資料,其將公司資料交給了三峽指揮部的合同部。2006年底,在邢某、徐某的幫助下,其公司在三峽指揮部承接了三峽工程三期土石圍堰拆除工程,這個工程完工后結算工程款大約300萬元。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焦某和宜昌的桑某斌(宜昌市委統(tǒng)戰(zhàn)部原副部長)到向家壩去玩,焦某向姚某2推薦了其公司,請姚某2在承接工程方面關照一下。姚某2與三峽實業(yè)公司向家壩分公司負責這個工程的副經理彭某聯(lián)系,介紹了其的公司情況。后來,經其承接了部分表土收集工程業(yè)務,工程量大約100萬元。其為感謝焦某對其承接工程業(yè)務方面給予的幫助,在黃某2治病和每年春節(jié)送給焦某共計40萬元,另外將自己女兒孫某芮名下的一臺奧迪轎車送給焦家使用。其借給焦某家50萬元是焦某妻子經手,也是焦某妻子分兩次歸還。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焦某給其打招呼,讓其給孫某1介紹工程,應焦的要求,其給三峽建設公司經理王某1打招呼,孫某1的公司承接到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陳某1向其打招呼后,其決定把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分包給孫某1。

4.證人邢某的證言。證實焦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將孫某1介紹給其認識,并請其給孫安排工程,其先后安排姚某1和徐某,分別將地下電站尾水洞土建工程(2005年7月6日簽訂合同)和三期下游土石圍堰拆除工程(先施工后簽合同,工程總價300.74萬元)安排給孫某1做。

5.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實孫某1拿到地下電站尾水洞土建工程是邢某給其打招呼,其將此工程交給孫某1做,工程總價4762736.47元。

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是邢某給其打招呼后,其將三峽右岸工地土石方工程給孫某1做。

7.證人姚某2的證言。證實焦某利用職務上便利條件,給其打招呼,其從中幫孫某1承接向家壩水電站田壩種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

9.書證:淄博鴻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關于劉家河、陳家沖至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的情況說明、協(xié)議書、地下電站尾水洞施工合同書、長江三峽水利樞紐三期下游土石圍堰拆除工程外協(xié)施工詢價文件以及勞務和設備租用協(xié)議、向家壩水電站田壩種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合同書、結算說明等相關書證。證實孫某1承接工程情況。

10.書證: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作業(yè)中心提供的焦某農業(yè)銀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細等。證實孫某1的農業(yè)銀行卡(尾號6416)向焦某農業(yè)銀行卡(尾號3517)轉款情況。

1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先后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校區(qū)副校長、三峽大學黨委常委、副校長、正校級干部,在宜昌和三峽總公司有一定的人脈關系,孫某1給其送錢,主要是為了尋求和感謝在承接工程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一是在孫某1初來宜昌時,協(xié)調有關單位給其關照。二是向有關單位的領導干部推薦孫某1,為其承接工程和解決施工期間遇到的問題提供支持和幫助。三是為孫某1工程款結算提供幫助。其通過時任三峽總公司工程建設部公共工程項目部主任陳某1的幫助,為鴻運公司獲取古樹嶺石料運輸業(yè)務中分包部分業(yè)務工程;通過時任葛洲壩公司三峽指揮部指揮長邢某的幫助,幫鴻運公司承接到三峽工程地下電站尾水洞施工工程和三期下游土石圍堰拆除工程;通過時任三峽總公司向家壩建設部副主任姚某2的幫助,幫鴻運公司承接到向家壩水電站田壩種植土收集及堆存工程。孫某1為感謝其,共計送給其90萬元及一輛車使用。

四、收受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11萬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必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2011年5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2012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2013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4萬元。2014年1月,被告人焦某在其辦公室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2015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在其家樓下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綜上,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焦某先后7次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1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00年,其因工作關系認識焦某。2011年春節(jié)期間,其為與焦某搞好關系,便于以后有工程方面給予幫助,在焦某辦公室送給一黑色塑料袋裝的茶葉、香煙和1萬元現(xiàn)金。2011春節(jié)后,其找到焦某請托在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電梯采購和安裝幫忙推薦,后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中標;2011年5月,在焦某的辦公室,為感謝焦在中標一事的關照,送給焦2萬元現(xiàn)金。2012年1月春節(jié)期間,在焦辦公室送給1萬元現(xiàn)金。2012年下半年,其請托焦某在承接人才安置房項目電梯工程中向開發(fā)商推薦,焦告知已向湖北藏鑫閣房地產公司老板孫某2打招呼,后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三峽大學引進人才安置房項目的電梯銷售和安裝工程;2013年2月春節(jié)期間,在焦某辦公室為感謝承接一事,送給焦4萬元現(xiàn)金。2014年1月春節(jié)期間,在焦某辦公室送給1萬元現(xiàn)金。2015年2月春節(jié)期間,在焦某家樓下王某2車上,送給焦1萬元現(xiàn)金。2016年2月春節(jié)期間,在焦某家樓下王某2車上,送給焦1萬元現(xiàn)金。

2.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王某2在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報銷2011年至2016年票據(jù),其按照王某2的要求,給現(xiàn)金、轉帳、沖抵公司借支款的情況。

3.證人位某蕓的證言。證實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在三峽大學承接兩項電梯安裝項目。

4.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實其為留學生公寓一期項目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的評標負責人和評委,2011年初一天,焦某向其打招呼說留學生公寓采購和安裝電梯推薦日立電梯。最后,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中標。2013年1月,東苑學生公寓擴建二期項目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第一次招投標,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排名第二,經過再次評審初步確定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中標。因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要求,啟動第二次招標,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中標。

5.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實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一期項目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的招投標評審工作的情況。

6.證人孫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下半年,焦某2給其打電話推薦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三峽大學引進人才安置房電梯工程。

7.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三峽大學和湖北宜昌藏鑫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作建設引進人才安置房時,約定由校方確定電梯品牌、型號和價格。焦某選擇日立電梯,沒有組織開會討論確定。

8.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項目一期工程電梯采購和科技學院東苑學生公寓擴建工程(二期)電梯設備采購及安裝,在學校網站上公開公布的招標公告。評標采取比較靈活的方法,二期電梯設備經過二次招標,由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中標,當時主管基建維修辦公室的校長是焦某。

9.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通過焦某介紹王某2承接三峽大學北門項目電梯承接工程。

10.書證: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資料、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項目電梯采購及安裝合同、電梯設備買賣合同、電梯安裝工程合同、三峽大學科技學院東苑學生公寓擴建工程(二期)電梯設備采購、安裝合同等相關書證。證實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項目一期工程以及三峽大學科技學院東苑學生公寓電梯設備采購及安裝情況。

11.書證:王某2銀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細、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財務憑證等。證實王某2向焦某行賄的11萬元資金來源。

12.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其認識湖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2。2011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2到三峽大學五樓焦某辦公室送給其現(xiàn)金1萬元和茶葉、煙。2011年2月春節(jié)后王某2請求承接三峽大學留學生公寓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其和三峽大學基建辦主任鄭某1打招呼,后王某2承接了電梯工程,2011年5月王某2到其辦公室送了2萬元現(xiàn)金。2012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2在其辦公室送現(xiàn)金1萬元。2012年下半年,王某2想承接三峽大學人才安置房電梯工程,讓其給安置房工程開發(fā)商打招呼,后其給開發(fā)商湖北藏鑫閣房地產公司孫某2打招呼,同時安排北門項目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陳某2選擇王某2代理的日立牌電梯,2013年2月,王某2在其辦公室送給其4萬元現(xiàn)金。2013年4月,在三峽大學東苑學生公寓擴建工程(二期)電梯采購和安裝工程中,其也對王某2承接提供了幫助。2014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2到其辦公室送現(xiàn)金1萬元。2015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2在三峽大學云霞小區(qū)其家樓下王某2車上,送給其現(xiàn)金1萬元。2016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2在其家樓下王某2車上,送給其1萬元。

五、收受北京藍通新聯(lián)科技發(fā)展公司50萬日元

1999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藍通公司總經理葛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電子顯示系統(tǒng)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1999年7月,被告人焦某收受葛某給予的50萬日元(折合人民幣3.526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葛某的證言。證實1999年,其是北京藍通新聯(lián)科技發(fā)展公司法人,焦某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其為感謝焦某給其公司做體育館電子顯示系統(tǒng)工程,推薦廣州演出器材公司與武漢水利電大學簽訂該校體育館語言擴聲、流動音響系統(tǒng)工程合同,其用公司的錢兌換50萬日元送給焦某。

2.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1996年至2000年,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工程發(fā)包沒有搞招投標。1999年初,焦某提出學校體育館電子顯示屏要給葛某做。過后,焦某帶其到北京考察葛某公司,焦與葛洽談合同。在體育館音響設備項目上,葛某推薦考察廣東演出器材公司,后經焦某同意,學校與葛某公司、廣東演出器材公司簽訂音響設備采購合同。

3.證人焦某1的證言。證實1999年左右,焦某為其到日本留學兌換50萬日元,后出國沒有辦成。

4.書證:北京藍通新聯(lián)科技發(fā)展公司工商信息資料、武漢水利電力大學體育館藍通顯示系統(tǒng)工程合同書、武漢水利電力大學體育館語音擴聲系統(tǒng)工程合同書等相關書證。證實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體育館藍通顯示系統(tǒng)工程的承包情況。

5.書證:武漢水利電力大學記帳憑證、國家外匯管理局湖北省分局提供的人民幣兌換日元匯率明細等相關書證。證實焦某、萬某等3人于1999年7月26日到廣州考察體育館音響設備的事實。

6.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葛某是葛洲壩水電工程學院成立后的第一屆學生,98年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校區(qū)舉辦畢業(yè)生返?;顒訒r,其與葛認識,葛當時想承接學校體育館電子顯示屏安裝工程,其分管此工程。1999年初,其與學校相關人員到葛公司考察,考察后同意由葛某承接電子顯示屏安裝工程。1999年上半年,其到廣州考察體育館的音響設備,葛某也趕到廣州,二人吃完晚飯乘出租車回賓館時,在車上葛將一個黃色牛皮紙信封裝的45萬日元給其。2005年焦某1將此款給同學炒匯被騙走。

六、收受武漢巨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所送歐米茄手表一塊

200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武漢巨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幫助。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焦某在武漢收受吳某1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4萬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吳某1的證言。證實吳某1于2002年認識焦某,在焦某的幫助下,2003年,未經過招標承建三峽大學求索園廣場和中庭庭院工程,為感謝焦某在該工程上給予的關照,并希望能在以后繼續(xù)得到焦某的關照。2003年吳某1在武漢一賓館內送給焦某一塊歐米伽男式機械表。

2.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求索廣場項目是超出招投標管理辦法直接發(fā)包的,經過焦某同意。

3.證人陳某4的證言。證實焦某收受吳某1歐米茄手表后,于2005年為躲避調查,將該手表交給陳某4予以保管,后陳某4又將該表放在其妹妹陳某敏家里,后將表拿回,因該表被其妹夫戴過,陳某4將表折價8萬元,作為股本讓焦某的兒子入股公司。

4.書證:武漢巨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資料、三峽大學圖書館前“求索園”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三峽大學圖書館中庭庭院工程施工合同等相關書證。證實武漢巨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三峽大學圖書館前“求索園”廣場工程,合同價款69萬元,由學校領導由焦某簽字;合同審定金額1186194.63元,欠款59309.74元;中庭庭院工程,合同金額80000元,合同審定金額150956元,全部支付。

5.物證。從陳某4家中依法扣押歐米茄手表一塊。

6.鑒定意見。湖北省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手表進行市場價格認定,認定市場價格為14000元。

7.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于2002年認識吳某1,在其幫助下,未經過招標吳某1承建三峽大學求索園廣場和中庭庭院工程,在工程款結算方面其也給予幫助。2003年其在武漢一賓館內收受吳某1的一塊歐米伽男式機械表。

七、收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副校長、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4的請托,為該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4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生病期間,陳某4以看望為名送給焦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陳某4的證言。證實1999年至2006年期間,在焦某的幫助下,其先后在三峽大學承接二十多個工程項目,總造價近六百多萬。2009年4月,其為感謝焦某幫助,以看望焦妻黃某2生病為由,在北京焦某租住的房子內送給其一萬元現(xiàn)金。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1999年下半年,陳某4為承接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宜昌)體育館木地板項目,請焦某給予關照,焦答應。陳某4還承接到三峽大學東理地磚項目,通過焦某幫忙承接到武警水電部隊分包的三峽自備電站廠房裝飾工程。

3.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1999年,陳某4到學校基建處推銷木地板,帶其到神農架考察。經焦某同意,其與陳某4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過程中,經焦某同意,學校違規(guī)向陳某4公司提前支付一筆22萬元工程款。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風雨操場木地板工程不需要招投標,處長是萬某,分管基建的副校長是焦某,工程發(fā)包都是領導決定。風雨操場木地板工程合同簽訂在后,22萬元預付材料款在前,萬某讓其按照領導意思簽字。

5.證人文某的證言。證實中建三局總承包公司以中建三局宜昌公司名義承接三峽大學圖書館基建工程,地磚工程不在合同范圍內。2003年,三峽大學發(fā)展規(guī)劃處人員與其協(xié)商后,確定將圖書館地磚工程交給陳某4施工。

6.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圖書館地磚工程是陳某4承接的,施工在前,合同審批、簽訂在后。陳某4以中建三局項目部名義申請50萬元材料款是違規(guī)撥付的,在學校發(fā)展規(guī)劃處和焦某同意情況下,其才同意付款。

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02年下半年其和焦某、陳某4等人到東理地磚廠家考察,最后經焦同意,學校圖書館采用陳某4提供的東理地磚。在施工過程中,經焦同意,學校違規(guī)向陳某4公司提前支付一筆50萬元材料款。

8.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陳某4承接東理地磚工程,沒有經過招投標,但必須要經過時任分管基建的副校長焦某同意才行。施工期間,經焦某同意,學校違規(guī)向中建三局圖書館工程項目部提前支付一筆50萬元的材料款。

9.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學校圖書館基建工程施工方為中建三局,陳某4以中建三局名義進場鋪設圖書館地磚。

10.證人吳某2的證言。證實1999年底,經過焦某同意,陳某4承接了體育館木地板安裝工程。經焦某同意,學校撥付50萬元。陳某4的巨峰公司承接三峽大學圖書館東理地磚工程,施工在前,后面補簽合同。

11.證人鄭某2的證言。證實2004年上半年,焦某在宜昌住院期間,焦某介紹陳某4與其認識。焦某帶陳某4來找其,幫助陳某4承接三峽電源電站廠房裝修工程分包業(yè)務,其與武警水電二總隊三峽項目部主任劉某1聯(lián)系,過后陳承接了工程。

1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04年左右,鄭某2帶著焦某和陳某4到其辦公室,推薦陳承接電源電站裝飾裝修工程,過后陳承接了兩個工程,總價款大約900萬元左右。

13.書證:湖北巨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資料、合同書、三峽大學基建合同審批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相關書證。證實2002年2月25日,中建三局承接三峽大學圖書館建筑安裝工程;2003年3月3日,陳某4以中建三局項目部名義請求校方撥付工程款,經焦某同意,3月12日撥付50萬元給中建三局后轉給巨峰公司;2003年4月,經焦某審批,宜昌巨峰體育館裝飾設計工程公司陳某4與三峽大學補簽圖書館地磚工程施工合同。

14.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陳某4為感謝焦某在其承接學校風雨操場木地板鋪裝工程、圖書館軟地磚鋪裝工程和三峽地下電站廠房裝修工程等項目中的關照,在09年黃某2北京治病其租房內送一萬元。

八、收受三峽大學中區(qū)幼兒園實際控制人張某2現(xiàn)金人民幣5.9萬元

2008年、2013年,被告人焦某利用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張某2(另案處理)的請托,為其承租、續(xù)租三峽大學中區(qū)幼兒園等方面提供幫助。2009年4月、2017年9月,在被告人焦某妻子黃某2生病、病危期間,張某2以看望、幫助交住院費為名先后2次送給被告人焦某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4.9萬元,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5.9萬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焦某在其承租三峽大學中區(qū)幼兒園房屋和場地開辦幼兒園以及后續(xù)續(xù)租方面提供了幫助,其為感謝焦送給其5.9萬元。一是2009年8月左右的一天,張某2在北京送給焦某1萬元現(xiàn)金;二是2017年9月,其在北京以給焦某妻子交住院費的名義,給焦某妻子帳戶上轉4.9萬元,焦至今沒有歸還。

2.證人焦某1的證言。證實其父親焦某為張某2(曾用名張華)承接幼兒園的事情上提供了幫助,張某2在其母親北京病逝前幫助刷醫(yī)療費。

3.證人譚某的證言。證實三峽大學副校長焦某告訴張某2三峽大學中區(qū)幼兒園準備對外出租,后由張某2出面去協(xié)商。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與張某2一起到北京看望焦某的妻子,是否送紅包不清楚。

4.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焦某給其打招呼,張某2承租到原中區(qū)幼兒園房屋及場地。陳某2代表三峽大學后勤集團與張某2的妻子譚某簽訂的協(xié)議。陳某2考慮到焦某的介紹同意張某2少交1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焦某為后勤集團與張某2提前簽訂續(xù)租協(xié)議的事情向其打過招呼。

6.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中區(qū)幼兒園承租給張某2,由陳某2具體經辦。

7.書證:三峽大學后勤集團辦公會議紀要、協(xié)議書、續(xù)租合同等相關書證。證實2008年6月26日,三峽大學后勤集團陳某2與西陵區(qū)天寶幼兒園譚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先交履約保證金20萬,待辦學許可證辦理完畢后退15萬,留5萬作經營期履約保證金。2008年7月西陵區(qū)天寶幼兒園給三峽大學后勤集團繳納5萬元經營期履約保證金。

8.書證:張某2交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流水、焦某銀行卡流水明細以及黃某2醫(yī)療費報銷情況等相關書證。證實張某2用信用卡給黃某2交住院費4.9萬元。

9.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在張某2租賃中區(qū)幼兒園房屋和場地的事情上給陳某2打招呼,為張某2謀利提供幫助。在張某2續(xù)租的事情上,其給李某打招呼,為張某2續(xù)租謀利提供了幫助。2009年8月,張某2在北京送給其1萬元現(xiàn)金。2017年9月,張某2在北京以給其妻子交住院費的名義,給其妻子帳戶上轉4.9萬元,其至今沒有歸還。

九、被告人焦某到案后的情況

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實交代調查機關己掌握的有關問題,主動交代調查機關未掌握的收受50余萬元的犯罪事實,主動退繳現(xiàn)金人民幣174.4268萬元。2018年11月13日,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焦某進行訊問,聽取被告人焦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焦某閱讀并完全理解《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同意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在其辯護人李志輝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焦某的親屬代為繳納40萬元罰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湖北省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焦某接受調查期間有關情況說明》。證實焦某在接受調查期間,如實交代了調查機關已掌握的收受藏鑫閣公司賄賂113萬元、收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賄賂11萬元。主動交代了調查機關未掌握的收受賄賂51.8268萬元,具體包括收受鴻運公司負責人孫某1賄賂40萬元、收受葛某給予的50萬日元、接受張某2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5.9萬元、收受吳某1給予的價值人民幣1.4萬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收受陳某4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2.湖北省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通知書》2份、《扣押財物清單》2份。證實被告人焦某已主動退繳現(xiàn)金人民幣174.4268萬元。

3.《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焦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知悉并認可如下內容:一是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焦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5.8268萬元的犯罪事實,構成受賄罪的指控。二是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的量刑建議。三是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檢察機關聽取被告人焦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焦某閱讀并完全理解《湖北省襄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在其辯護人李志輝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焦某接受孫某2賄賂,沒有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焦某在為孫某2提供幫助的同時,依然為學校和教職工的利益盡力,解決歷史遺留的三峽大學北門項目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焦某擔任三峽大學副校長期間,三峽大學成立北門項目開發(fā)建設領導小組,其任組長,藏鑫閣公司中標后,建設完成北門項目。本院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是應盡的義務。同時,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清正廉潔,接受人民監(jiān)督。被告人焦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孫某2謀取利益,收受孫某2的賄賂,已經觸犯法律,無論其工作成效如何,均不影響其行為性質。關于辯護人提出焦某收受孫某1等人的賄賂是在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其主動向辦案機關坦白的同種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焦某主動交代了收受孫某1、葛某、張某2、吳某1、陳某4等人的款物折合人民幣51.8268萬元,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焦某收受必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的賄賂11萬元,系調查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依法不應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孫某1、陳某4、張某2向焦某行賄,主要為了感謝焦某提供幫助,同時也有出自內心的感激之情,焦某沒有因涉嫌的犯罪行為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行賄人孫某1、陳某4、張某2等人長期連續(xù)給予焦某財物,期間均有請托事項,并非正常人情往來。黃某2生病期間焦某收受他人財物,具有一定的人情往來因素,但本質上仍屬于權錢交易。被告人焦某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危害了學校的正常管理活動,應當以受賄論處。關于辯護人提出焦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誠懇,認罪認罰,案發(fā)后讓親屬向辦案機關繳納了違紀所得和違法所得,接受司法審判辯護意見。經查,焦某到案后,主動退繳現(xiàn)金人民幣174.4268萬元,已全部退贓,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檢察機關的定罪、量刑建議,繳納罰金40萬元,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焦某無前科,系初犯,在社會上一貫表現(xiàn)良好,人身危險程度不大,現(xiàn)年66歲,身體多病,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同時沒有再犯可能性,建議從刑法的目的及人道主義關懷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焦某犯罪前的一貫表現(xiàn)及本人身體狀況基本屬實,但是,被告人焦某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犯罪情節(jié)較重,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考慮焦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焦某退繳的犯罪所得人民幣174.4268萬元及贓物手表一塊,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代紅存

審 判 員  陳小鋒

審 判 員  黃淑榮

人民陪審員  范源智

人民陪審員  張志剛

人民陪審員  齊曉艷

人民陪審員  楊平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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