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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刑終234號貪污、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16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豫10刑終234號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豫1002刑初6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貪污事實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現(xiàn)建安區(qū))將官池鎮(zhèn)黨委書記、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采用公款報銷個人費用、虛開發(fā)票沖賬報銷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計394.08659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及家庭支出。具體是:

1、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將官池鎮(zhèn)黨委書記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安排時任該鎮(zhèn)財政所所長屈某1以虛開發(fā)票報銷入賬手段,套取公款共計217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2、2009年8月至2016年12月,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安排總工會辦公室主任羅某1、司機張某1以虛開發(fā)票報銷入賬等手段,套取公款共計153.58659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3、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以向河南神火興隆礦業(yè)有限公司撥付工會活動經費名義,套取公款14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4、2014年12月份,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以向許昌縣正和紡織有限公司撥付工會活動經費名義,套取公款2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5、2015年年初和2016年4月份,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以向許昌銀翔三輪摩托車有限公司撥付工會活動經費名義,兩次套取公款共計4.5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6、2016年4、5月份,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職務上的便利,以向河南豪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撥付工會活動經費名義,套取公款3萬元供其個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屬代其退出貪污所得贓款60萬元,以及其使用贓款以其岳父程某2名義購買的位于許昌市東城區(qū)中原路以西、雪松路以東、花都大道以南萬洲大都會建材家居博覽城第38幢1層106號、107號商業(yè)房(經評估價值582994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并有證人屈某1、王某1、胡某1、袁某1、李某1、孫某、王某2、殷某、李某2、顏某、楊某1、陳某1、楊某2、李某3、徐某、田某1、崔某、韓某1、段某、屈某2、張某1、羅某1、盧某1、武某、羅某2、蔣某、李某4、李某5、井某真、丁某1、郭某、韓某2、張某2、盧某2、劉某1、李某6、張某3、董某、靳某、王某3、杜某、張某4、丁某2、韓某3、劉某2、王某4、宋某、李某7、祿某、呂某、劉某3、李某8、程某1、程某2、囊春蓮、囊志紅的證言,屈某1在將官池鎮(zhèn)財政所借支現(xiàn)金支票存根復印件、屈某1借支現(xiàn)金支票供朱某某使用后虛開的發(fā)票復印件及偽造的施工合同復印件、許昌華茂建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許昌昭通建設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9年現(xiàn)金賬及銀行賬復印件、許昌市建安區(qū)總工會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記賬憑證復印件、河南神火興隆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第32號記賬憑證復印件、于2016年4月20日許昌縣總工會轉給河南沃正實業(yè)有限公司(原河南豪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3萬元相關憑證及支取賬頁、許昌銀翔三輪摩托車有限公司2014年第100號記賬憑證及附件、許昌縣總工會2014年12月16日轉款給許昌縣正和紡織有限公司2萬元的財務憑證、許昌市建安區(qū)將官池鎮(zhèn)財政所2006年至2009年將官池鎮(zhèn)會計核算中心財務憑證、許昌市建安區(qū)總工會2010年7月第23號憑證、囊志紅購買河南省實驗學校許昌中學2#教師公寓1001室的相關資料(付款手續(xù)復印件、客戶資料復印件和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復印件)、囊春蓮在許昌假日寶呈置業(yè)有限公司購置北海龍城房產的繳款手續(xù)、程某2在許昌市萬洲置業(yè)有限公司購置房產的合同及交款手續(xù)、2009年4月24日程某2在河南省團校購房的財務憑證、河南博達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核情況說明、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查封令、河南遠大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遠房估字(2019)0101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等書證。

(二)受賄事實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擔任許昌縣總工會主席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向某1等人14萬元人民幣、購物卡0.5萬元,并為向某1女兒向某2等人工作安排、調動提供幫助,所得贓款用于個人消費及家庭支出。具體是: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許昌縣工商局局長向某1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向某1的女兒向某2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2、2009年12月,朱某某為梅某1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許昌縣總工會職工梅某1所送1萬元人民幣。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許昌縣政協(xié)職工胡某2所送面額1000元的胖東來購物卡5張,價值共計5000元,為胡某2的女兒胡某3安排到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許昌縣椹澗鄉(xiāng)黨委書記于某1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于某1的女兒于某2安排到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5、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所居住的綠城小區(qū)院內收受時任鄢陵縣委書記助理于某3所送3萬元人民幣,為于某3的女兒于某4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6、2013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許昌縣委辦公樓五樓樓梯間收受時任許昌縣教體局局長王某5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牛某安排到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許昌縣委辦公室副主任兼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田某2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田某2侄子田某3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8、2013年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鄢陵縣審計局原黨組書記李某9所送2萬元人民幣,為李某9兒媳馬某1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9、2013年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時任許昌縣委組織部部長袁某2安排司機張某5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袁某2服役時部隊領導許昌軍分區(qū)原政委楊某3的兒子陳某2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在其辦公室收受許昌縣政法委原副書記張某6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張某6的兒媳馬某2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11、2016年10月份一天,朱某某在許昌市東城區(qū)學院路與青芳街交叉口附近一飯店內收受建安區(qū)蘇橋鎮(zhèn)職工袁某3委托建安區(qū)編辦主任曹某轉送1萬元人民幣,為袁某3調入許昌縣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12、2018年2月份一天,朱某某在許昌市許都路清潩河橋附近收受建安區(qū)總工會職工梅某2所送1萬元人民幣,為梅某2調入建安區(qū)總工會工作提供幫助。

案發(fā)后,朱某某退回贓款4.44萬元。

以上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證人向某1、向某2、梅某1、胡某2、胡某3、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王某5、牛某、蘇某、田某2、田某3、李某9、馬某1、張某5、袁某2、陳某2、楊某3、張某6、馬某2、曹某、袁某3、梅某2、李某10的證言,向某2、梅某1、胡某3、于某2、于某4、牛某、田某3、馬某1、陳某2、馬某2、袁某3、梅某212人的工作調動或安排手續(xù)等相關材料、許昌市建安區(qū)總工會調取梅某2等人人事檔案材料復印件等書證。網絡舉報被告人朱某某的記錄摘報表、立案調查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許昌市監(jiān)察委員會搜查證和搜查筆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調取證據(jù)清單、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被告人朱某某戶籍證明、建安人常發(fā)(2018)18號文件、關于撤銷朱某某的七屆許昌市政協(xié)委員資格的情況說明、關于被告人朱某某干部任免審批表、許昌市建安區(qū)委組織部出具朱某某區(qū)管職務任免情況、許昌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許紀(2016)35號文件、朱某某的懺悔書等證據(jù)。辯護人提供被告人朱某某工作期間獲得榮譽證書。以上證據(jù)均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魏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朱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朱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朱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故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10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違法所得64.4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三、將被告人朱某某家屬代其退出用贓款所購買的位于許昌市東城區(qū)中原路以西、雪松路以東、花都大道以南萬洲大都會建材家居博覽城第38幢1層106號、107號商業(yè)房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四、責令被告人朱某某繼續(xù)退出剩余贓款。

上訴人朱某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稱:朱某某貪污、受賄均系自首,認罪悔罪,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相關證據(jù)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經本院審核,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朱某某還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朱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朱某某經傳喚到案后,主動供述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及受賄犯罪,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主刑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貪污罪的附加刑并處罰金100萬元過高。綜合考慮該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法定從輕情節(jié),類似案件的罰金判處情況,以并處罰金50萬元為宜。朱某某及上訴人關于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朱某某及辯護人提出貪污、受賄均系自首,量刑重的意見,經查,一審已對自首作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對量刑作了從輕判處,且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666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二、三、四項及第一項除貪污罪罰金刑的以外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冬花

審判員  李東彬

審判員  張利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陳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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