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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502刑初1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13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魯0502刑初11號    

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區(qū)檢公刑訴〔2016〕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賄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魯0502刑初66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魯05刑終82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一審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麗麗、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周鳴到庭參加訴訟。其間延期審理二次,經(jīng)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一、2008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在擔任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未實際出資和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情況下,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給予的分紅、工資共計278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二、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擔任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南京威邦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邦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賄賂的現(xiàn)金30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三、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擔任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時任南京將帥之星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帥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賄賂的現(xiàn)金302796元,并為其謀取利益。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價值3382796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并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如下辯解意見:第一起指控,2008年初他打入陳某1妻子吳某1賬戶的76萬,其中有50萬元拿給陳某1注冊公司。他是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額出資人,也是實際控制人,參與了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他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也從未收受、領(lǐng)取或使用過該兩公司的工資或分紅;第二起指控,他沒有提供幫助,也沒有收受賄賂;第三起指控,他明確表示過不要陳某1的錢,且陳某1是用他的錢去買的酒。

被告人袁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不構(gòu)成受賄罪:1.被告人袁某某實際出資并參與經(jīng)營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人袁某某未利用職務之便通過不正當手段使自己公司中標,亦未收受分紅、工資或賄款;3.受賄罪是實現(xiàn)犯,被告人袁某某沒有實際占有財產(chǎn);4.被告人袁某某2012年12月26日被免職,無任何職權(quán)和影響力,其后即使收受分紅和工資,亦不構(gòu)成受賄;5.陳某1與本案有利害關(guān)系,其證言不應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簡稱南航局)系事業(yè)法人單位,被告人袁某某自2001年4月2日任南航局局長,2012年12月26日被免去局長職務,保留正處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南航局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袁某某干部履歷表、南航局文件、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均合法有效,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至2015年期間,利用所擔任的職務之便,為他人承攬工程、推銷酒水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3206165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未實際出資和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情況下,多次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給予的分紅、工資共計278萬元,并為其公司在南航局承攬工程提供便利。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1證實,袁某某是他遠房表舅。2008年3月他注冊成立了南京蘇浚船務有限公司,股東是他和她對象吳某1,注冊資金50萬元都是他的出資。公司成立后沒攬到工程,大約2008年五六月份他找王某1幫忙在南航局攬工程,并請王某1幫忙做袁某某的工作。他找了戰(zhàn)友傅某1打理公司日常業(yè)務,給了其5%的股份。王某1幫他聯(lián)系了熟悉業(yè)務的馬某參加公司經(jīng)營,他給了馬某20%的股份。2008年七八月份在南京江東北路煙雨閣茶樓,他向袁某某、王某1提出盡量幫忙讓他承攬南航局的工程,再利用他們的關(guān)系多介紹業(yè)務,公司的成立和經(jīng)營的資金全部由他來出,利潤三人每人25%,二人均同意。為了避稅,他與王某1商量再成立一個公司,讓馬某任法定代表人,他負責二個公司的賬目和稅務。2008年11月,他又注冊成立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以他父親陳某2的名義出資24萬元,以馬某的名義出資6萬元,實際注冊資金都是他出的,馬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南京蘇浚船務有限公司更名為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2012年7月,又變更為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在經(jīng)營管理和賬目記錄上兩個公司不做區(qū)分,他以船務公司的名義分年度統(tǒng)一合并記賬。2008年以來,公司先后從南航局承攬5000多萬元的業(yè)務。2009年至2013年,他每年以工資名義送給王某1和袁某某各6萬元,二人均同意。

檢察機關(guān)恢復、提取的2008年和2011年賬目都是兩份,一份是日常記錄的原始賬目,另一份是根據(jù)原始賬目對部分項目調(diào)整、合并后的正式賬目,內(nèi)容是一致的,其中:2008年第一筆運營資金中有他的19萬元和借傅某1的11萬元,在原始賬目中記錄“收陳借款190000元”、“收傅借款110000元”,合并整理后的賬目記錄“收陳借款300000元”;2008年他共以借款名義投入120萬元(含借傅某111萬元),有一筆30萬元投入不長時間就抽回了,合并整理的賬目中就沒有體現(xiàn)這30萬元,只體現(xiàn)了90萬元。

2008年初,袁某某借用他妻子吳某1的身份證投資,打入?yún)悄?賬戶76萬元投資分紅款,讓他將21萬元匯到袁某某的招行卡上,剩下的錢放他這里,袁某某表示用吳某1的身份證給他5%的利潤。從那時袁某某就陸續(xù)把錢放他那里保管,袁某某放他那里的錢,主要保存在他和吳某1的卡上,所有資金混在一起,統(tǒng)一收支,無法一一對應找出去向。他專門為袁某某建了Y往來賬,給袁某某的分紅、工資,記在Y往來賬上,按照袁某某的安排,進行相應的支出(炒股、購房、投資),一段時間他會把往來賬復印一份,拿給袁某某進行對賬,袁某某看后沒有異議,他會在對賬后黃色標注“以上已核實清楚并復印”,這樣就相當于把錢給袁某某了。經(jīng)辨認恢復的船務公司賬目和Y往來賬等,2009年1月16日他給袁某某分紅20萬元,2010年2月9日分紅25萬元,2010年給袁某某2009年工資6萬,2010年7月9日分紅25萬元,2011年1月9日給袁某某2010年工資6萬元,2011年10月17日分紅25萬元,2011年12月28日分紅50萬元,2012年1月10日付2011年工資6萬元,經(jīng)計算以上是163萬元。因袁某某被調(diào)查,他將電腦保存的船務公司賬目以及給袁某某記錄的Y往來賬刪除。有些文件夾刪不掉,他用360進行了粉碎,所以賬目只保存到2012年。從他家中扣押的2013年的船務公司明細賬是他當時打印出來的實際收支情況,2014年手寫資料是船務公司解散時,他記錄的收支和分紅明細。2014年5月中旬船務公司不再經(jīng)營,7月準備解散,公司資金還剩1321362.07元,其中132萬元進行了分紅,給袁某某33萬元,再加上2014年五個半月的工資22500元,2014年7月共給袁某某分了352500元。2014年8月29日公司收工程款35萬元,給袁某某分紅87500元,2014年10月公司收工程款977629.12元,支付相關(guān)費用后,其中80萬元用于分紅,給袁某某20萬元。2012年和2013年他還分別以工資的名義給了袁某某各6萬元。2014年12月25日、26日,公司收工程款35萬元,分紅30萬元,給袁某某75000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收工程款共計51萬元,分紅50萬元,給袁某某125000元,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收工程款76萬元,給袁某某19萬元分紅。這19萬元打到了以他的名義給袁某某開的交行卡上。其他錢款都記在替袁某某保管的往來賬上。他以分紅、工資名義陸續(xù)給袁某某278萬元,均記錄在公司賬目上。至2015年2月,他所保管袁某某的錢不多了,就將剩下的十幾萬以他的名義在交通銀行開了一張卡,專門保管這筆資金,最后一筆19萬元的分紅是直接打到這張卡上的。2015年六七月,他和袁某某詳細算賬,當時袁某某在他這里還有一些股票,現(xiàn)金只有4000多元。袁某某沒有對他說過,把他保管的袁某某的錢用于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他也沒有把這些錢用于公司經(jīng)營。

2.證人王某1證實,他是南航局副局長。陳某1和他是江蘇南通老鄉(xiāng)。大約2008年七八月,他任南航局工程處處長,陳某1找他共同成立公司承攬南航局的工程,并讓他做袁某某的工作。他幫陳某1找懂行的馬某幫忙經(jīng)營業(yè)務。期間,他、袁某某、陳某1在煙雨閣茶樓喝茶時,商定共同成立公司,他和袁某某都同意了,袁某某說以后南航局的相關(guān)業(yè)務給他們成立的公司來做,陳某1說其負責公司注冊登記的全部費用,具體分工上陳某1負責公司稅務、財務等事情,馬某負責業(yè)務經(jīng)營管理,陳某1給其20%股份,陳某1的傅姓戰(zhàn)友負責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給其5%股份。他和袁某某主要照顧公司業(yè)務,還幫著協(xié)調(diào)海事、港口部門的關(guān)系。陳某1提出他、袁某某和陳某1每人分25%的股份,袁某某沒有提反對意見,默許了陳某1的提議。陳某1為承攬業(yè)務,同時為了避稅,先后成立南京蘇浚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他沒有出資參與具體經(jīng)營。上述公司在南航局承攬了估計幾千萬元的業(yè)務量,他通過透漏其他公司報價,讓陳某1的公司中標,袁某某在陳某1成立公司準備做南航局業(yè)務的時候,跟他說過有業(yè)務通知陳某1參加投標,并讓他叮囑陳某1把投標價格定得低一些,在陳某1的公司業(yè)務結(jié)算過程中,最后要袁某某的簽字審批才能進行財務支付和結(jié)算。陳某1還給他和袁某某每年6萬元工資,每年年底陳某1都給他、袁某某、馬某、傅某1一份公司年度經(jīng)營表。陳某1整理公司利潤后,按照約定的25%比例計算他的分紅。具體分紅和工資情況:(1)陳某1第一次給他分紅是在2009年初,給了他20萬元現(xiàn)金;(2)第二次分紅是在2010年初,陳某1應該給他25萬元分紅及6萬元工資,扣除他欠陳某1的5萬元后給了他一張26萬元的銀行本票;(3)2010年六七月份,陳某1給他分紅25萬元,后來因為與陳某1炒股、投資、退股等經(jīng)濟往來比較多,包含在了陳某1給他的214萬元銀行本票里;(4)2010年底或2011年初時,陳某1給他2010年度的工資6萬元現(xiàn)金;(5)2011年下半年他從陳某1處拿了2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陳某1說給他分紅25萬元,扣掉之前拿的20萬元,給了他5萬元的本票;(6)2011年底時,陳某1給他分紅50萬元及2011年的6萬元工資,給了他56萬元的本票;(7)2012年、2013年因為袁某某退二線,他到別的單位掛職,陳某1很難攬到南航局的工程,沒分紅,但兩年的年底陳某1都給他6萬元的工資,都是現(xiàn)金;(8)2014年七八月份時陳某1說把公司盤點不干了,他讓陳某1看著辦,2014年七八月份公司盤點時分紅有30多萬元,2015年初最后一次分紅20萬元左右,之間四五次分紅有時10萬元左右,有時20萬元左右,2014年七八月份以后陳某1給他六七次分紅,有100多萬元,他都讓陳某1把本票收款人開他妻子潘某云的。他記不清陳某1是否給他2014年工資,如果給工資的話也是給他2014年公司盤點解散前的幾個月工資放在分紅款里一起給的。

3.證人馬某證實,2008年9月,他經(jīng)王某1介紹到陳某1的蘇浚船務有限公司,負責聯(lián)系業(yè)務生產(chǎn)管理,每月工資15000元,20%干股。陳某1負責公司財務,每月工資15000元,傅某1負責后勤5%干股,每月工資1500元。為了避稅,陳某1又成立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將蘇浚船務有限公司變更為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都是陳某1自己出資,一起經(jīng)營一起記賬,平時統(tǒng)稱船務公司,聽陳某1、傅某1講陳某175%股份里有袁某某、王某1的干股。船務公司主要承攬南航業(yè)務,靠袁某某、王某1幫助,業(yè)務由他和王某1聯(lián)系。袁某某、王某1沒有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工作。經(jīng)核對他尾號8581、4779交通銀行賬戶明細,確認以下是陳某1給他匯的分紅錢:2009年1月16日16萬元,2010年2月9日20萬元,2010年7月9日20萬元,2011年10月14日20萬元,2011年12月28日40萬元,2014年7月17日34000元(應為264000元,扣除了他應付陳某1的23萬元),2014年9月2日7萬元,2014年11月5日16萬元,2014年12月30日6萬元,2015年1月23日10萬元,2015年2月17日15.2萬元。

4.證人傅某1證實,他于2008年到陳某1的公司打理后勤事務,后來陳某1說公司主要在南航局承攬業(yè)務,自己和南航局的領(lǐng)導有親戚關(guān)系,為了避嫌,讓他作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陳某1和他到工商局把公司里陳某1和吳某1的股份轉(zhuǎn)到他和吳某2名下,他和吳某2實際上都沒有出資。2009年,陳某1安排他把蘇浚公司變更為港星公司,后來變更為大港船務工程公司,并把陳某1的另一個公司大港船務公司也登記為公司股東。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都是陳某1注冊成立的公司,陳某1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人,這兩個公司在實際經(jīng)營中是不分開的。陳某1讓馬某負責公司業(yè)務,每月工資15000元,享有20%的公司利潤,他負責公司的內(nèi)部事務,每月工資1500元,享有5%的公司利潤,陳某1負責公司的財務和稅務,每月工資15000元,享有75%的利潤分紅,大港公司由他們?nèi)私?jīng)營管理。后來聽說陳某1那75%的利潤分紅中有袁某某和王某1的。陳某1除支付他工資外,另按5%的比例陸續(xù)給他分紅:2009年1月16日4萬元,2010年2月9日5萬元,2010年7月9日5萬元,2011年10月14日5萬元,2011年12月28日10萬元,2014年7月17日41000元(應為66000元,扣除了他欠公司的15000元),2014年9月2日17500元,2014年11月5日4萬元,2014年12月30日15000元,2015年1月23日25000元,2015年2月17日38000元。

5.證人吳某1證實,2008年陳某1成立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她是掛名股東,后來陳某1把她的股份轉(zhuǎn)給傅某1,公司變更為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之后又變更為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陳某1又注冊成立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平時二個公司統(tǒng)稱大港船務公司。她按照陳某1的要求報稅、記賬,不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每月給她1200元的工資。從2008年開始,公司陸續(xù)從南航局承攬業(yè)務,公司分紅時,馬某占20%,傅某1占5%,陳某1、王某1、袁某某各占25%,王某1、袁某某每人大約分紅200多萬,陳某1的記賬很清楚。王某1和袁某某沒有在大港船務公司出資。袁某某、王某1是南航領(lǐng)導,業(yè)務都是通過他們承攬,工程款結(jié)算也離不開他們協(xié)調(diào),公司有了利潤就給他們。她名下的股票賬戶由陳某1操作,陳某1曾用她的賬戶和股票賬戶給袁某某買賣股票。

6.證人吳某2證實,陳某1是他女婿,陳某1曾用過他的身份證,他從來沒有開過公司,也沒有參與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的出資與經(jīng)營管理。

7.證人陳某2證實,陳某1是他兒子,不知道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登記他的姓名、身份信息,不清楚公司情況,陳某1曾用過他的身份證。

8.證人顧某1證實,他于2009年12月起擔任南航局工程經(jīng)營處處長,該處主要職責是承攬工程和分包工程。在他擔任處長期間,南京大港船務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通州沙工程、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福姜沙工程、落成洲工程的船舶租賃、砼塊運輸業(yè)務,兩家公司的代表都是馬某。其中,在福姜沙工程中,局長袁某某跟他說分包方的工作由副局長王某1全權(quán)負責,根據(jù)部門分工,本該由經(jīng)營處負責,后來,王某1讓他和大港公司簽訂分包合同。12.5米深水航道工程,袁某某根據(jù)工程特殊情況,經(jīng)營管理處不負責該項業(yè)務,由項目部確定分包方。落成洲工程的砼塊運輸業(yè)務,袁某某局長跟他說大港公司想承攬,并且之前干得不錯,加之大港公司報價低,所以確定其為分包方。

9.證人周某證實,他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南航局工程管理處擔任處長,期間,分管工程處的王某1副局長曾讓他在船舶調(diào)遣業(yè)務中關(guān)照南京大港船務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在張家港疏浚工程、青島董家口工程中,王某1還安排他與南京大港公司經(jīng)理馬某商談確定船舶租賃業(yè)務。

10.證人朱某證實,她在南航局工程管理處工作,自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2月,王某1擔任處長期間,南航的船舶調(diào)遣業(yè)務固定交給南京大港公司、南京興舟公司、江蘇泛舟公司等公司承攬。南京大港公司是統(tǒng)稱,結(jié)算時候,有時還以南京蘇浚公司和港星公司結(jié)算,應該都是一家公司。

11.證人王某2證實,他于2012年8月起在南航局擔任項目管理中心主任,期間,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承攬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的砼塊運輸、交通船租賃和拖船租賃業(yè)務,他任項目部經(jīng)理。在他負責12.5米工程項目部之前,王某1代表南航局與大港公司簽訂上述業(yè)務合同,他負責項目部工作后,因為南航?jīng)]有權(quán)利支付資金,他按照王某1的要求又重新與大港公司簽訂合同。

12.證人張某證實,她在南航局工程管理處負責內(nèi)勤等工作。承攬南航局拖航業(yè)務的單位比較固定,主要有南京大港船務公司、南京興洲船務公司和江蘇泛舟船務公司以及南京蘇浚船務公司。南航局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工程處處長、分管工程和財務的副局長、局長簽字。2011年6月之前,王某1任工程處處長,后來任分管工程處的副局長。在支付南京蘇浚船務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公司拖航費用時,她按照領(lǐng)導的安排及時辦理了付款手續(xù)。

13.證人蔡某證實,袁某某是他舅舅,他曾多次借錢給袁某某,有的已歸還,有的尚未歸還。2015年7月袁某某說自己正在被紀委調(diào)查,向他借194萬元,他按照袁某某的要求打給陳某1妻子吳某1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194萬元。之前他曾按照袁某某的要求,通過中國銀行卡給顧某2、錢某的賬戶轉(zhuǎn)過錢。他和陳某1之間沒有經(jīng)濟上的往來,從未往江蘇長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投過資。

14.證人左某證實,他現(xiàn)任南航局副局長,2007年曾幫袁某某炒股,不到一年賺了10多萬,他將本金和收益都給了袁某某。2012年他二次幫袁某某購買理財產(chǎn)品,開始袁某某是從吳某1的銀行賬戶轉(zhuǎn)錢給他。他購買理財產(chǎn)品曾向袁某某借過二三次錢,有兩次是按袁某某的要求把錢轉(zhuǎn)到陳某1賬戶。

15.證人石某、顧某2、姚某證實,2015年,他們?nèi)伺c袁某某、王某1合伙出資750萬元購買了天津海安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海安16號”油輪,為了從事油品運輸,他們還成立了南京海行海上運輸公司。

(二)電子數(shù)據(jù)及書證

1.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魯濱)公刑鑒(電)字[2017]182號、[2018]208號檢驗報告及附件光盤證實,偵查人員對扣押的陳某1電腦硬盤、U盤進行了數(shù)據(jù)恢復,恢復出陳某1刪除的2008、2009、2010、2011船務公司明細賬、Y往來賬、W往來賬。

2.船務公司2008、2009、2010、2011賬目明細證實,該賬目自2008年9月23日開始記錄,其中記載2008年9月23日收陳借款30萬元、付蘇浚公司注冊及銀行開戶費用2873元,2009年1月10日付股東分紅80萬元,2010年2月9日付09年分紅100萬元,7月8日付二次分紅100萬元,2011年10月17日公司分紅100萬元,12月28日公司分紅200萬元,另2009至2010年每月記載付馬傅(陳)會計工資327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王袁陳工資18萬元。

3.從陳某1處扣押手寫2014年賬目明細記載,2014年7月17日分紅132萬元,9月2日分紅35萬元,11月5日分紅80萬元。

4.Y往來賬證實,該賬目自2008年2月29日開始記錄,其中記載2008年2月29日分紅匯吳某1招行卡76萬,當日,轉(zhuǎn)袁招行卡21萬,2008年3月4日付吳某15%,38000元,截止2008年5月13日,共計收入114萬元,支出119.8萬元。2009年1月16日收分紅20萬,2010年2月9日收船務公司分紅25萬元,2月10日收09年工資6萬元,7月9日收分紅25萬元,2011年1月9日收工資6萬元,10月17日收公司分紅25萬元,12月28日收公司分紅50萬元,2012年1月10日收工資6萬元,且間隔一段時間黃色標注“以上已核實清楚并復印”,該賬目記載袁某某的收款打入多個銀行賬戶。

5.陳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陳某1銀行賬戶分別于2010年2月10日、11月12日、2011年10月17日、12月30日支出26萬元、2144635元、5萬元、56萬元,合計支出3014635元。

6.王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陳某1以銀行本票分別于2010年2月11日、11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存入王某1銀行賬戶26萬元、2144635元、5萬元、56萬元,合計存入3014635元。

7.陳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陳某1銀行賬戶分別于2014年7月18日、11月6日(兩筆)、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2月17日支出352500元、20萬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萬元,合計支出103萬元。

8.潘某云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潘某云銀行賬戶分別于2014年7月21日、11月7日(兩筆)、2015年1月21日、1月30日、2月25日分別以不定額本票存入352500元、20萬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萬元,合計存入103萬元。

9.傅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傅某1銀行賬戶分別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9日、7月9日、2011年10月1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9月2日、11月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存入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41000元、17500元、4萬元、15000元、25000元、38000元。

10.馬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馬某銀行賬戶分別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9日、7月9日、2011年10月1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9月2日、11月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存入16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34000元、7萬元、16萬元、6萬元、10萬元、152000元。

11.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設立及變更資料、注冊資本來源憑證證實,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記注冊,股東為陳某1、吳某1,2008年10月變更股東為傅某1、吳某2,2009年12月變更名稱為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2012年6月增加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為股東,2012年7月變更名稱為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注冊登記,股東為馬某、陳某2。

12.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與南航局業(yè)務往來統(tǒng)計表、承攬業(yè)務合同(拖航業(yè)務、通州沙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砼塊運輸業(yè)務、船舶租賃、拖航業(yè)務、通州沙西水道工程船舶租賃業(yè)務、福姜沙船舶租賃業(yè)務、福姜沙淺灘鋪排、高灘拋石轉(zhuǎn)載租賃工程船舶租賃業(yè)務、青島董家口工程業(yè)務、落成洲守護工程業(yè)務、福姜沙應急加固工程砼塊運輸業(yè)務等)及財務結(jié)算憑證,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對賬單證實,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務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從南航局承攬業(yè)務及南航局付款情況。

13.銀行結(jié)算業(yè)務委托書、銀行本票、收費回單證實,陳某1招商銀行尾號為5447賬戶2008年3月4日支出50萬元。

14.南京市下關(guān)區(qū)淮濱路2號01幢1201室、02幢2504室房產(chǎn)交易資料,南京市下關(guān)區(qū)建寧路61號中央金地廣場2幢711室房產(chǎn)交易資料,南京市浦口區(qū)海院路88號觀城51幢1單元1103室房產(chǎn)交易資料證實,袁某某及其兒子陸某2009年、2012年購買房屋情況。

15.陳某1、吳某1股票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股票賬戶交易情況。

16.南京海行海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顧某2、蔡某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陳某1記錄的江蘇長浚公司的明細賬證實兩公司的投資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9月2日供述,陳某1找他想成立公司做航運業(yè)務,由陳某1自己出資找人經(jīng)營管理,讓他在業(yè)務上支持、幫助,陳某1講給馬某和姓傅的25%公司股份,給王某1和他每人25%公司股份,他同意了。他未在陳某1成立的航運公司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陳某1的公司在南航局干了不少業(yè)務,他盡量提供便利,陳某1每次給的分紅都跟他講,分紅都先放在陳某1那里保管,陳某1專門給他記著賬,隔一段時間陳某1給他看賬核對,按照他的要求使用這些錢,他安排陳某1給他購買股票、吸泥船等投資。

2.被告人袁某某2016年5月26日供述,大約2009年之前,南京只有一家公司經(jīng)營海上船舶運輸業(yè)務,南航局的業(yè)務大多交給該公司,出于降低成本及為職工謀福利,他想職工出資成立船務公司承攬南航的業(yè)務,但黨委會未通過。后來陳某1找他想成立公司承攬南航的業(yè)務,王某1也提出這樣的想法,大約在2009年左右,他和陳某1、王某1就在一個茶社商量成立公司的事,關(guān)于公司名稱他只記得有大港船務公司和大港船務工程公司,平時統(tǒng)稱大港公司。商量公司注冊出資時,他跟陳某1說自己的錢在陳某1那里保管,如果需要就從里面拿,陳某1稱找中介公司只需十幾萬的注冊費,由陳某1先墊上公司有了利潤再歸還,他和王某1就沒再說什么。他當時認為注冊公司誰也不需要出資,作為南航領(lǐng)導與別人一起成立公司承攬自己單位業(yè)務,而且是以低價承攬業(yè)務,頂多算違紀,不算違法。經(jīng)他、陳某1、王某1商量讓馬某和一個姓傅的加入公司經(jīng)營管理,給馬某20%股份,給姓傅的5%股份,他、陳某1、王某1每人25%股份,陳某1具體管理公司。陳某1未說過用給他保管的錢為大港公司出資和經(jīng)營,他也未參與大港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之后大港公司從南航承攬了部分船舶租賃、拖航、運輸業(yè)務,陳某1共給他100多萬的分紅,每年6萬元的工資,總共30多萬元工資,在大港公司的賬上和陳某1給他記的賬上都有記錄。這些分紅和工資都在陳某1那里保管,陳某1按他的安排進行開支,最初陳某1給他看過幾次往來賬,他信任陳某1,后期就不看賬了。往來賬上的錢他支配開支,安排陳某1替他支付電話費、飯費、給別人錢、購買房產(chǎn)、投資等。他放在陳某1處保管的錢大約1900萬或者2000萬元左右,安排陳某1開支有2300多萬元,陳某1給他的大港公司的分紅和工資讓他開支了。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間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關(guān)于袁某某是否出資成立公司并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問題。其一,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雖然分別登記注冊,其目的是為了避稅,二公司人員、業(yè)務、財物實際混同。陳某1、吳某1、馬某、傅某1、吳某2、陳某2等人的證言以及王某1、袁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證實陳某1是實際出資人。其二,證人王某1與陳某1證實三人商議成立公司的時間是200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大約在2009年左右,而蘇浚公司的成立時間是2008年3月,即在三人商議成立公司時,陳某1已完成公司的注冊登記。其三,船務公司賬目自2008年9月23日開始記載,當日記載收陳借款30萬元,后記載付蘇浚公司注冊及銀行開戶費用,賬目顯示該年度除業(yè)務經(jīng)營收支之外,只有9月23日和11月7日收陳借款30萬元和60萬元,可見投入公司運營的費用只有借陳某1的借款,無其他人員投資。另南京蘇浚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記注冊,Y往來賬自2008年2月29日開始記載,截止2008年5月13日,共計收入114萬元,支出119.8萬元,其中并無公司成立費用的任何記載。其四,陳某1代管的被告人袁某某的資金獨立記賬,并未單獨設立賬戶,金錢是一般等價物,陳某1只對賬目和總錢數(shù)向袁某某負責,而并不區(qū)分哪個賬戶中的哪筆錢是袁某某的,無證據(jù)證明陳某1賬戶2008年3月4日支出的50萬元系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安排支付的袁某某的款項。其五,證人陳某1、吳某1、馬某、傅某1、王某1的證言及被告人袁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能證實公司由陳某1、馬某、傅某1實際參與經(jīng)營,王某1和袁某某不參與經(jīng)營管理,只是為公司承攬南航局的工程及結(jié)算提供幫助。綜上,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實際出資人并參與經(jīng)營管理的辯解及辯護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收受工資和分紅的問題,審理認為,一方面,陳某1的證言及袁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陳某1為袁某某代管資金,單獨記賬,不定期對賬,按照袁某某的安排支配資金。足見,被告人袁某某對Y往來賬中的資金明知,且具有所有權(quán)和支配權(quán)。另一方面,證人陳某1、王某1、馬某、傅某1的證言,王某1、馬某、傅某1同時期按比例分紅的相關(guān)書證,陳某1記錄的船務公司明細賬目及Y往來賬記載的工資、分紅情況均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袁某某實際收取分紅及工資合計278萬元。被告人及辯護人關(guān)于從未收受工資或分紅、未實際占有財產(chǎn)的辯解和辯護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袁某某被免職后的分紅和工資是否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的問題,審理認為,袁某某作為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主要領(lǐng)導,與陳某1、王某1商定并利用職務便利為南京大港船務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務有限公司承攬南航局業(yè)務,2012年12月26日袁某某雖被免去局長職務,但保留正處級,仍有一定影響力,且陳某1一直按照約定給袁某某25%股份分紅及工資,其受賄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xù)性,故辯護人關(guān)于袁某某被免職后的分紅和工資不構(gòu)成受賄的辯護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擔任南航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威邦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賄賂30萬元,并為威邦公司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1證實,興化市江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許某找他幫忙,承攬南航局福姜沙工程拋石業(yè)務,他向袁某某推薦了興化公司,袁某某答復價格有優(yōu)勢可以考慮。后許某提出參加過招投標程序,委托他到南航局投標,他同意并以威邦公司的名義與興化公司簽訂商務咨詢協(xié)議,約定9%商務咨詢費。臨近投標,他又專門向袁某某說了許某的公司名稱,袁某某同意只要興化公司的報價低就可以讓其中標,不挑興化公司的毛病。最終興化公司中標南航局福姜沙拋石業(yè)務,他怕袁某某對賬問起來不好,就提前把30萬元記在Y賬上,與袁某某對賬時他告訴袁某某那30萬元是興化公司給的。經(jīng)辨認Y往來賬,“2012年8月29日收興工款30萬元”就是他送給袁某某的興化工程回扣款。2012年下半年,興化公司兩次支付商務咨詢費125萬元,許某以妻子金某的賬戶轉(zhuǎn)到他妻子吳某1賬戶。

2.證人許某證實,陳某1有自己的公司,主要從南航局承攬航道整治業(yè)務,聽說陳某1和南航領(lǐng)導關(guān)系不錯。2011年左右與陳某1吃飯時,陳某1提出南航有拋石業(yè)務可以幫著投標,他表示如果能中標,可以給陳某1服務費。后來招標時,陳某1囑咐他提供什么資料注意哪些,江河公司(指興化市江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格中標南航福姜沙段的拋石業(yè)務。2012年他用對象金某賬戶分二筆(一筆50萬、一筆75萬),將服務費轉(zhuǎn)入陳某1對象吳某1賬戶。

(二)書證

1.吳某1尾號3880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2年9月25日從許某賬戶轉(zhuǎn)入50萬元,12月24日從金某賬戶轉(zhuǎn)入75萬元。

2.Y往來賬記載,2012年8月29日收興工款30萬元,且在8月31日和9月10日之間用黃色標注以上已核實清楚并復印。

3.興化市江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南航局拖航業(yè)務合同及財務結(jié)算憑證,證實興化市江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南航局存在拖航業(yè)務。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間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審理認為,Y往來賬明確記載2012年8月29日收興工款30萬元,并用黃色標注以上已核實清楚并復印,該記錄與證人陳某1證言相吻合。結(jié)合被告人袁某某供述陳某1為其代管資金,單獨記賬,不定期對賬,并按照他的安排支配資金,該供述與陳某1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袁某某對陳某1給其管理Y往來賬中的數(shù)額是明知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沒有收受錢款的辯解和辯護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提供幫助的問題,審理認為,袁某某雖否認被請托,但證人陳某1證實其向袁某某推薦了興化公司,證人許某亦證實陳某1和南航領(lǐng)導關(guān)系不錯,陳某1幫忙中標后支付服務費,且書證證實興化市江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南航局工程并向陳某1支付了相應費用,袁某某亦收受使用了該30萬元,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袁某某關(guān)于未提供幫助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在擔任南航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時任將帥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賄賂現(xiàn)金126165元,并為該公司謀取利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一)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1證實,轉(zhuǎn)業(yè)后戰(zhàn)友聚會時商量一起賣酒,2012年3月他和戰(zhàn)友去宜賓市李莊酒廠考察,回來后他把南京海榮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將帥之星公司,與戰(zhàn)友共用這個公司銷售酒水。2012年下半年,通過袁某某的幫助,他向南航銷售了兩批白酒,分別把利潤的一半(第一筆126165元、第二筆176631元)記在袁某某的收支賬上,因他將賬目從電腦上刪除,只恢復了第一筆126165元的記錄。第二批酒與第一批酒每瓶利潤相同,利潤一半176631元也計在了賬上。

2.證人何某證實,他在擔任南航辦公室副主任期間,曾按時任局長袁某某的安排,從陳某1處購買了兩批白酒。第一批500箱,第二批700箱,每瓶178元,價格是袁某某告訴他的,這兩批白酒款袁某某分別安排南航落成洲項目部阮某1和,12.5米深水航道項目部王某2支付,局里未開會研究買酒一事。

3.證人阮某1和證實,2010年至2014年期間,他擔任南航落成洲項目經(jīng)理。2012年下半年,時任局長袁某某安排他聯(lián)系落成洲項目分包商墊付南航一筆白酒款,他讓分包商許某跟辦公室何某聯(lián)系,支付了50多萬元酒款。

4.證人許某證實,2012年10月份,南航辦公室何某聯(lián)系他,幫南航墊付了一筆50多萬元白酒款,他用妻子金某賬戶轉(zhuǎn)款,這筆錢南航至今未還。

5.證人王某2證實,2012年至2014年期間,他擔任南航12.5米深水航道項目經(jīng)理。2012年12月,時任局長袁某某安排他聯(lián)系12.5米深水航道分包商卜某墊付南航一筆白酒款,他讓卜某跟辦公室何某聯(lián)系,卜某支付了70多萬元酒款。

6.證人卜某證實,2012年底,南航袁某某局長安排他替南航墊付一筆白酒款,很快王某2又打電話向他說這事,后來他從仁鴻公司給賣酒公司打款75萬元左右,這筆錢南航至今未還。

7.證人劉某證實,2012年,他按照卜某的安排替南航墊付一筆白酒款,用廬江縣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向?qū)浿枪局Ц?47600元。

(二)書證

1.將帥之星公司9933南京銀行賬戶交易明細,2012年10月17日從金某(許某妻子)賬戶轉(zhuǎn)入534000元,12月24日從廬江縣仁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賬戶轉(zhuǎn)入747600元。

2.Y往來賬記錄,2012年10月17日收酒款126165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2年南航經(jīng)常招待業(yè)務客戶,酒水在招待中比重很大。他聽陳某1講通過戰(zhàn)友可以從宜賓市李村酒廠買到好酒,就決定讓陳某1給南航買些白酒用于單位招待,他分別與鄢洪青、王某1、何某溝通過此事。之后他安排辦公室何某具體跟陳某1聯(lián)系,以每瓶178元的價格購買兩批白酒,并安排何某讓各項目部聯(lián)系分包商墊付酒款。陳某1第二次賣酒給南航后,電話說賣酒掙了錢給他一部分,他說不要。如果陳某1給他記的往來賬上有這筆錢,并且確實給他使用了,他就認可收了這筆錢。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間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審理認為,證人陳某1證言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證實陳某1曾找袁某某幫忙推銷酒水,并承諾掙錢后給袁某某分一部分。證人何某、阮某1和、許某、王某2、卜某證實被告人袁某某為陳某1提供了幫助。Y往來賬記錄“2012年10月17日收酒款126165元”與證人陳某1證言相互印證,結(jié)合袁某某與陳某1不定期對賬,陳某1按照袁某某安排使用錢款,可見袁某某對收受該款項系明知,并予以支配使用。袁某某關(guān)于拒絕接受該款項,陳某1是用袁某某的錢購買白酒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袁某某收受第二筆176631元,審理認為,僅有陳某1的證言稱給予袁某某176631元并記在Y往來賬上,但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審中,辯護人提交了(2016)魯0502刑初660號刑事裁定書擬證明檢察機關(guān)撤回對陳某1行賄罪的起訴,被告人袁某某無罪。

經(jīng)查,陳某1涉嫌行賄罪一案公訴機關(guān)以證據(jù)發(fā)生變化為由撤回起訴,現(xiàn)已重新提起公訴,且該案的處理情況并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如下量刑事實:

被告人袁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206165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從南京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帶至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未在第一時間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人袁某某房產(chǎn)二套。

上述事實,除定罪事實的證據(jù)外,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案件來源及偵破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本院刑事裁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庭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以偵查機關(guān)利用變相肉刑、引誘等非法方法獲取供述為由,申請排除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9月2日、2016年5月26日的訊問筆錄。辯護人于庭前會議之前觀看該兩份訊問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經(jīng)查,被告人接受訊問的時間均為白天,訊問地點為東營市看守所訊問室,其間工作人員保障了其必要的飲食和休息,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同步錄音錄像完整清晰,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神態(tài)正常,供述自然、客觀,且被告人親自對訊問筆錄中某些特定情節(jié)作了修改,足以證明該兩份供述是其真實意思的反映,并非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而被迫做出違背意愿的供述,故本院不予啟動非法證據(jù)排除程序。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陳某1的證言不應采信的問題,審理認為,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陳某1具有證人資格,且其證言穩(wěn)定,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部分,應當予以采信。辯護人的該辯護觀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數(shù)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或責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賠違法所得3206165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忠霞

審 判 員  閆曉輝

人民陪審員  卞秀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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