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523刑初272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9〕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德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在擔任茌平縣林業(yè)局林政一科科長期間,利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遏制無便利,為孫某、于某等23人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通過微信紅包、微信轉賬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6016.89元。案發(fā)后全額退贓。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孫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12次收受孫某通過微信轉賬或者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700元。
2、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成江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23次收受李某通過微信轉賬或者微信紅包的方式給
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700元。
3、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張利
用職務便利,為馮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
先后4次收受馮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
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600元。
4、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張利
用職務便利,為婁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
先后9次收受婁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
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900元。
5、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孫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14次收受孫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
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300元。
6、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梁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3次收受梁某通過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
計人民幣600元。
7、20171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6次收受王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
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600元。
8、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苗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苗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200元。
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鄭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鄭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200元。
10、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于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13次收受于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100元。
11、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張利
用職務便利,為盧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
先后12次收受盧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
好處費,共計人民幣3000元。
12、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劉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9次收受劉某通過微信紅包或者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
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700元。
13、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任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3次收受任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50元。
14、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4次收受陳某通過微信轉賬或者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100元。
15、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2次收受黃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子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400元。
16、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于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于某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100元。
17、2018年3年21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張
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張某通過微
信紅包的方式給子的好處費200元。
18、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張
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
助,先后3次收受王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
計人民幣3000元。
19、2018年8年26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劉
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劉某通過微
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400元。
20、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張利
用職務便利,為趙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
先后2次收受趙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
民幣2000元。
21、2019年2年2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
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王某通過微信轉賬
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1000元。
22、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張利
用職務便利,為高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
先后2次收受高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
民幣1666.89元。
23、2019年3年11日,被告人張利用職務便利,為龔
某在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龔某通過微
信轉賬的方式給予的好處費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于某等證人證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細、退臟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
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但念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認罰,又主動退贓,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觀全案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宣判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按移送的被告人張犯罪所得36016.8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吉和
人民陪審員 劉秀林
人民陪審員 胡延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閆博
書記員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