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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02刑初275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28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0302刑初275號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9]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7月16日、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及其辯護人宋加臣、崔冠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1月至2018年底,在擔任淄博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副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介入耗材供應及使用,合同款撥付等方面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049113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北京金潞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應、使用方面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給予的醫(yī)用介入耗材銷售回扣款共計800000元。

2、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天津紅日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于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于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9059元。

3、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劉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劉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21585元。

4、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郭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郭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7876元。

5、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天龍醫(yī)藥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韓某負責銷售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韓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63749元。

6、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耿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耿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21585元。

7、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畢某趁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畢某趁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0573元。

8、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殷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殷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5895元。

9、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1月,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揚子江藥業(yè)集團公司在藥品引進上提供幫助,收受揚子江藥業(yè)集團銷售員曹某現金20000元。

10、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深圳信立泰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顏某在藥品采購上提供幫助,分兩次收受顏某現金55000元。

11、被告人苗某于2018年1月,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福建弘揚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總監(jiān)王某在撥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王某現金2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苗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苗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宋加臣當庭提交書證一宗,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成受賄罪的定性沒有異議,對指控的受賄數額有異議:1、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節(jié)到第八節(jié)的時間段,被告人苗某工作內容為從事醫(yī)療工作,因此其身份不屬于受賄罪的犯罪主體。2、公訴機關第十節(jié)指控的被告人收受顏某的人民幣5.5萬余元不應計入受賄數額中:(1)顏某兩次送給苗某錢款時均沒有具體的請托事項。(2)在苗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擔任醫(yī)院副院長期間,深圳信立泰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淄礦集團醫(yī)院之間沒有業(yè)務往來。(3)苗某收受顏某的前款沒有利用副院長的職權,沒有給國家、集體造成任何損失,危害后果輕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2、苗某及其親屬能夠積極主動全部退贓,減輕了社會危害性。3、被告人苗某有檢舉他人違法犯罪的立功表現。4、苗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苗某一貫表現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貢獻,得到醫(yī)院領導同事和患者的一致好評。綜上,建議合議庭對苗某適用緩刑。

辯護人崔冠軍當庭提交書證一宗,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關于定罪方面:1、被告人苗某在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間擔任業(yè)務科室主任期間的職務行為不是“從事公務”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主體。2、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苗某在擔任業(yè)務科室主任期間的收受賄賂行為,系醫(yī)療機構中的醫(y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y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定罪處罰。3、被告人苗某在擔任科室主任期間由科里統一分配收到的15.4113萬元藥品“臨床費”屬于違紀,不應認定為受賄,另外,證明該部分數額的證據也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4、苗某收到的顏某的55000元后沒有為其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罪。二、關于量刑方面:1、苗某收受賄賂后沒有為經銷商謀取不當利益,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較小,可適當從輕處理。2、贓款已全部上繳,有明顯的悔罪表現。3、苗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苗某到案后,積極坦白認罪,應當按照坦白情節(jié)從輕處理。4、苗某有立功情節(jié)??紤]上述觀點,建議對苗某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苗某在擔任淄博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副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介入耗材供應及使用,合同款撥付等方面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049113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北京金潞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應、使用方面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給予的醫(yī)用介入耗材銷售回扣款共計800000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天津紅日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于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于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9059元。

3、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劉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劉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21585元。

4、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郭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郭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7876元。

5、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淄博天龍醫(yī)藥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韓某負責銷售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韓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63749元。

6、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耿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耿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21585元。

7、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畢某趁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畢某趁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0573元。

8、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內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區(qū)主任的職務便利,為殷某代理的藥品在藥品引進及使用上提供幫助,多次收受殷某給予的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5895元。

9、2017年1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揚子江藥業(yè)集團公司在藥品引進上提供幫助,收受揚子江藥業(yè)集團銷售員曹某現金20000元。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深圳信立泰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顏某在藥品采購上提供幫助,分兩次收受顏某現金55000元。

11、2018年1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福建弘揚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總監(jiān)王某在撥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幫助,收受王某現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親屬在案發(fā)后已代為上繳全部涉案贓款;被告人苗某在案發(fā)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苗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苗某系其姐姐,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其作為實際控制人在北京注冊北京金潞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為隱瞞其和苗某的親屬關系,用“萬鎮(zhèn)灃”的化名通過苗某向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供應冠狀動脈支架等醫(yī)用耗材,期間按耗材總價的10%多次送給苗某醫(yī)用介入耗材銷售回扣款。

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天津紅日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5元的比例,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照20%的比例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共計10萬元左右。

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7元的比例,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淄博天龍醫(yī)藥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50元的比例,以“臨床費”的名義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耿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和干乳劑,其分別按每支4元、每支12元的比例,以“臨床費”的名義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畢某趁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10元的比例,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殷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30元的比例,以“臨床費”的名義多次送給苗某藥品銷售回扣款。

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揚子江藥業(yè)集團公司的銷售員,2017年1月,其為向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銷售藥品,在苗某家中送給苗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

證人顏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深圳信立泰有限責任公司的醫(yī)藥代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其為了向淄礦醫(yī)院銷售藥品,分兩次送給苗某現金55000元

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福建弘揚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總監(jiān),2018年1月,為感謝苗某在撥付合同款方面提供的幫助,其在苗某辦公室送給苗某現金人民幣20000元。

證人李某1、裴某、張某、林某、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淄礦集團中心醫(yī)院內二科及心血管內科一病區(qū)工作期間,按照當時的主任苗某確定的系數分配醫(yī)藥代表以“臨床費”、“返點”名義給予的回扣款;“萬鎮(zhèn)灃”往科室供應藥品是苗某確定的。

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2012年9月至今任淄礦醫(yī)院藥劑科主任,負責中心藥房、藥庫等全面工作,負責組織科室制定藥品采購計劃,保證臨床科室藥品供應等工作,淄礦醫(yī)院常規(guī)藥品的采購由藥劑科提出采購計劃,然后報醫(yī)藥公司送貨就可以了,有時候醫(yī)院的臨床科室主任會提出藥品采購的申請以及建議,為了醫(yī)院業(yè)務的發(fā)展,藥劑科也會充分尊重科室主任意見,他們提出藥品采購的申請,藥劑科都會同意;醫(yī)院臨時采購的藥品,由醫(yī)院臨床科室提出申請,報藥劑科審核,然后報藥劑科分管副院長批準,為了業(yè)務需要,臨時采購醫(yī)院基本都會同意;從2017年1月開始,揚子江藥業(yè)的藥品“直銷”給淄礦醫(yī)院,當時是其分管副院長苗某跟其說同意的。

2、書證

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等相關書證,證實淄博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心醫(yī)院系淄博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舉辦的事業(yè)單位。

干部履歷表、任職文件等相關書證,證實被告人苗某于200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間,任淄礦醫(yī)院內二科、心血管內科一病區(qū)主任,負責科室全面工作,對本科室的行政業(yè)務進行管理,負責科室醫(yī)療質量管理,科學技術發(fā)展,對科室藥品采購具有申請、建議權,對科室藥品的使用具有決定權,對內二科介入手術耗材供應以及使用具有決定權;被告人苗某自2015年7月23日擔任淄礦醫(yī)院副院長,負責標準化建設、質控、藥事等工作,分管質量管理辦公室、藥學部等部門。

心臟介入耗材供應及使用情況說明、費用統計、苗某銀行交易流水以及憑證、付款統計表,證實被告人苗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北京金潞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應、使用方面謀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給予的醫(yī)用介入耗材銷售回扣款的事實。

淄礦醫(yī)院與弘揚軟件公司相關合同以及撥付弘揚公司合同款的財務資料、王某銀行賬戶明細,證實被告人苗某利用擔任醫(yī)院副院長的職務便利,為福建弘揚軟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總監(jiān)王某在撥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幫助并收受賄賂款的事實。

常用藥物統計明細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苗某在擔任內二科、心血管內科一病區(qū)主任期間,該科室使用的于某、郭某等人銷售的藥品的數量及價格。

扣押財物清單、涉案款物移送清單,證實被告人苗某親屬在案發(fā)后已代為上繳全部涉案贓款。

苗某工作表現及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苗某在工作期間的表現情況。

淄博市淄川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函,證實被告人苗某因涉嫌職務犯罪問題調查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經區(qū)監(jiān)委查證屬實,建議對苗某從寬處罰。

案發(fā)說明,證實被告人苗某受賄一案,系省委巡視過程中發(fā)現。2015年5月8日,經監(jiān)委領導批準,對苗某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立案調查,同日,經淄博市紀委監(jiān)委批準,對其依法采取留置措施。苗某在調查期間,如實供述調查組已經掌握的收受冠狀動脈支架和造影手術耗材回扣事實,同時主動供述了調查組尚未掌握的收受藥品回扣以及擔任副院長期間收受賄賂事實。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苗某在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苗某當庭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苗某有立功表現,對其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苗某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其親屬已代為退繳全部涉案贓款,對被告人苗某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苗某有坦白情節(jié)、立功表現、自愿認罪、悔罪、親屬代為退贓、系初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張艷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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