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523刑初334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9〕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陶婷婷、孫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恒印、陳秀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任茌平縣市政公用事業(yè)管理局政工科科長期間,利用政工科為招聘工作人員辦理工作手續(xù)的職務便利,接受崔某辦理工作手續(xù)的請托后,承諾把崔某安排到茌平縣自來水公司工作,收受崔某現(xiàn)金6萬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齊某等證人證言,辦案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但念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且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六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吉和
人民陪審員 閆 軍
人民陪審員 胡延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閆博
書記員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