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721刑初630號
山東省曹縣人民檢察院以曹檢二部刑訴〔2019〕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根據(jù)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蘇某某利用擔任單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管理局招標股股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山東通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駐菏澤辦事處負責人劉艷菊的請托,在招投標過程中,為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單縣中心醫(yī)院門診綜合樓建設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在其居住的“舜師名園”小區(qū)門口,收受劉艷菊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某外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蘇某某主動到曹縣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guān)已掌握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涉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蘇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物證照片、投標中標文件資料、扣押財物清單、戶籍證明、破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某于本案審理期間自愿預交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蘇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交,于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蘇某某所退贓款人民幣十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于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魏東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濟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