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603刑初195號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刑訴﹝2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1、張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施磊、曾衛(wèi)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本案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孫某某在擔任濱州市沾化區(qū)(原沾化縣)民政局(以下簡稱沾化民政局)局長期間,沾化民政局決定在原辦公大樓樓體上進行加高改建(沾化縣光榮院建設工程)。孫某某哥哥孫某1從孫某某處得知該消息,并告知表弟王某。后孫某1和王某找到孫某某要求承包該工程,在工程未進行招投標的情況下,孫某某決定將該工程交由孫某1和王某承建。2012年1月25日,王某借用沾化縣富國鎮(zhèn)光明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建筑公司)資質與沾化縣光榮院簽定了工程施工合同,隨后進行施工。
2013年,工程審計結束后,孫某1告訴孫某某要給其80萬元利益,孫某某幾次推脫后同意。后孫某1到孫某某家中送給孫某某四張工商銀行存單共計80萬元,該存單一直保管在孫某某家中。2018年4月15日,孫某1在孫某某授意下,將四張存單本金及利息88萬元轉給孫某某女兒孫某2用于北京購房,并將剩余2097元利息提現(xiàn)交給孫某某妻子賈某。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孫某某到濱州市沾化區(qū)投案,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將受賄款及利息全部上交辦案機關。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人孫某1、賈某等證言、破案經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已退回贓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人民幣8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孫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82097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張玉國
審 判 員 楚雪芹
人民陪審員 牟玉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