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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724刑初11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1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724刑初111號    

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松檢公刑訴[2019]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吳才文、檢察員吳水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徐貴平、吳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田某在擔任建陽市(區(qū))供電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承建商陳某1在建陽建發(fā)悅城一區(qū)住宅體配電項目的“自購自建”和配電工程安裝進度方面謀取利益,陳某1向田某表示感謝。

2014年12月的一天,田某為了幫助其弟田某還債,主動打電話給陳某1索要賄賂。2014年12月19日,陳某1攜現(xiàn)金10萬元人民幣,到建陽區(qū)花園酒店客房,將該10萬元交給田某,田某收下后打電話叫田某來取走。2015年6月的一天,陳某1在建陽區(qū)金都酒店客房送給田某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田某收下后打電話叫田某來取走。

在南平供電公司紀委對田某調查期間,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6月16日將15萬元上交到建陽供電公司。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自書材料,證人陳某1、田某等人的證言,陳某1承攬建陽建發(fā)悅城電力工程的采購、施工、設計合同等相應材料,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及暫扣財物收據(jù),有關到案經(jīng)過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田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向他人索賄10萬元,并收受他人賄賂5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其辯護人對被告人受賄的事實及確定的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1)田某向陳某1索要10萬元賄賂,是建立在陳某1曾經(jīng)主動向田某表示要給予感謝費,在遭到拒絕后,陳某1心里始終放不下為前提。時值田某急需資金支持并向陳某1提出,陳出于感謝和維持關系自愿向田交付該筆現(xiàn)金,可排除田某利用職務便利并以相要脅為手段迫使陳某1給付行賄金。因此,田某索賄情節(jié)與陳某1主動行賄并無本質區(qū)別。(2)田某在接受南平供電公司內部的組織調查期間及監(jiān)察機關對其政務立案后,均如實交代了收受陳某115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具有主動坦白的從輕量刑情節(jié)。(3)案發(fā)后,田某已退繳全部贓款,真誠悔罪,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平常表現(xiàn)良好,為電力事業(yè)的發(fā)展作出了貢獻,多次獲得多項榮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此,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被告人獲得的榮譽證書共12份。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田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某在任國網(wǎng)福建省建陽市供電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和便利,為承建商陳某1在申請采用“自購自建、按實結算”模式參與建陽建發(fā)悅城一區(qū)住宅及綜合體配電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及中標后的配電工程圖審、施工進度協(xié)調、工程驗收、送電申請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陳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15萬元(人民幣、下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1-12月間,被告人田某為幫助胞弟田某償還債務,先后二次主動打電話給陳某1,以其急需資金支持為由向陳索要10萬元,并明確要給予現(xiàn)金。同年12月18日,陳某1從建行廈門科技支行提取了10萬元后,于次日從廈門趕到建陽并入住建陽花園酒店。兩人在該酒店客房會面后,陳某1將用一紙質檔案袋裝好的10萬元交給田某,田收受后,電話聯(lián)系田某到酒店客房將該款取走。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陳某1為感謝田某為其承建建陽建發(fā)悅城一區(qū)住宅體配電工程提供的關照以及對即將開建的二區(qū)住宅體和商業(yè)綜合體配電項目中外線停送電、施工進度等方面繼續(xù)得到支持和關照為由,在建陽市金都大酒店客房將一紙質信封袋裝好的5萬元現(xiàn)金送給田某,田收受后,電話聯(lián)系田某到酒店客房將該款取走。

另查明,2019年5月,國網(wǎng)福建電力有限公司紀委在接到廈門市紀委移送的田某受賄問題線索材料后,轉交并由南平供電公司紀委對田某進行了多次約談,期間,田某承認有收到陳某1給予的15萬元,但謊稱是其與陳某1合伙承接配電工程項目設計業(yè)務的利潤分紅。同年6月15日,田某將該款退繳到國網(wǎng)南平市建陽區(qū)供電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南平供電公司委員會以田某涉嫌職務違法為由,將案件移送南平市監(jiān)察委。次日,南平市監(jiān)察委將該案有關線索材料交由松溪縣監(jiān)察委辦理。松溪縣監(jiān)察委于當日對田某涉嫌受賄一案立案調查并于同月12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經(jīng)訊問,田某如實交代了其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退繳出的受賄所得15萬元被松溪縣監(jiān)察委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和留置決定書,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的意見和通知,建陽建發(fā)悅城電力工程的采購合同、施工合同、設計合同及用電申請等相關材料,證人陳某1、田某、陳某2、陳某3、鄭某的證言及田某的辨認筆錄,陳某1取款憑證及出行與住宿記錄,國網(wǎng)福建省電力有限公司南平供電公司委員會文件,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辯解及自書材料,松溪縣監(jiān)察委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財物收據(jù),南平市建陽區(qū)公安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有關到案經(jīng)過、強制措施法律文書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陳某1曾主動向田某表示要給予感謝費,時值田某急需資金向其提出,陳某1是出于自愿交付10萬元,可排除田某利用職務便利迫使陳某1給付行賄金,因此,其索賄情節(jié)與陳某1主動行賄并無本質區(qū)別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索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主要特點是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而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則是被動接受他人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二者區(qū)別顯而易見。本案中,陳某1雖曾表示過要對田某表示感謝,但其所送10萬元的數(shù)額和方式不僅是田某主動提出,而且是基于田某系時任建陽市供電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分管營銷、安裝等項業(yè)務,陳某1為維持好關系且需要被告人利用其職便和職務影響給予支持和關照才依言被動行賄,對此,正如田某庭前相關的供述所言“陳某1承建的建發(fā)悅城配電項目中,我比較關照他,另后續(xù)建發(fā)悅城的配電項目他還要我繼續(xù)關照,所以我覺得向他提出要錢,他肯定會給”。因此,田某索賄的前提和基礎是其利用身份和職便形成的優(yōu)勢地位而實行。故辯護人上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不予采納。另對于辯護人當庭提交的被告人所獲多份榮譽證書材料因與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的事實均無關聯(lián)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但可作為量刑參考。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15萬元,數(shù)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受賄犯罪中,其中10萬元系索賄所得,其主觀惡性、情節(jié)、社會危險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且已悉數(shù)退繳全部贓款,有確實、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相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違法所得15萬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松溪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游 洪

審 判 員  楊芳旭

人民陪審員  雷澤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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