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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6刑初1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11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6刑初1號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金檢刑訴〔20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召開庭前會議,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彩珍、代理檢察員裴章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及其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辯護人許海軍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1999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土地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張某1經(jīng)營的二手房產(chǎn)交易在過戶、批建、辦證等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在其云霄縣家中收受張某1給予的錢款人民幣23萬元(以下幣種如無注明,均為人民幣)。

二、2004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吳某1經(jīng)營的漳州大眾興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在云霄征地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7月間,收受吳某1女婿許某為其支付的購車款17.98萬元。

三、2005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云霄縣麗西罐頭廠有限公司在變更土地用途、減免土地出讓金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5年下半年,在其云霄縣的家中收受該公司股東潘某1給予的錢款10萬元,于2006年8月,收受潘某1為其支付的購車款8.5萬元。

四、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漳州市海峽科技職業(yè)技術學校在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6年、2007年春節(jié)期間在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其辦公室收受該公司負責人羅某和股東林某1共同給予的錢款各2萬元,合計4萬元。

五、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云霄翠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云霄縣陳岱海水溫泉湯港區(qū)開發(fā)項目的土地開發(fā)及辦理相關土地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該公司人員蕭某、陳某、張某給予的廈門福達里改造項目安置房5號樓1408室(已查封),經(jīng)鑒定,該房屋價值164.19萬元。

六、2006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及云霄縣政協(xié)副主席協(xié)管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的職務便利,為漳州市泰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及股東方某1在云霄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過程中的征地、從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借款及相關土地招拍掛、辦理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至2015年先后4次收受方某1給予的錢款合計173萬元。

1.2006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云霄縣的家中收受方某1給予的錢款15萬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辦公室收受方某1給予的錢款30萬元。

被告人林某將上述兩筆款項出借給方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58.5萬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辦公室收受方某1給予的錢款28萬元。

4.2015年11月,林某在方某1翠峰豪庭家的地下車庫收受方某1給予的錢款100萬元。后林某將該筆款項出借給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49.5萬元。

七、2006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及擔任云霄縣政協(xié)副主席協(xié)管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的職務便利,為泰景公司在云霄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過程中的征地、從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出讓金賬戶借款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先后2次在其云霄縣泰景新城家中收受該公司股東施某1給予的錢款100萬元、60萬元,合計160萬元。后被告人林某將上述160萬元先后出借給施某1、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157.9854萬元。

八、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承諾為蔡某2籌建的云霄縣列嶼鎮(zhèn)山前國家一級漁港項目的配套用地選址及相關土地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在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其辦公室收受蔡某2給予的錢款10萬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自動到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向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涉案款項406.48萬元、孳息265.9854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張某1、方某1、施某1等人的證言;3.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4.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共計570.6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均表示無異議,要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林某犯受賄罪的事實及定性沒有意見。2.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退清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林某給予最大程度的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1999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土地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張某1(福建省云霄縣信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漳州信發(f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經(jīng)營的二手房產(chǎn)交易在過戶、批建、辦證等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在其云霄縣家中收受張某1給予的款項23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張某1證言證明:1999年間,林某說想買房子,叫其一起去看。后林某說兩套房子連同裝修需要30萬元,要向其借錢,其表示同意,但其只有23萬元,就把準備好的23萬元送到林某在云霄縣的家中,林某有收下該款。林某時任云霄縣土地管理局局長,其送錢給林某,是為了與林某搞好關系,讓自己的二手房交易項目在辦理轉讓、改建等手續(xù)上得到林某的關照支持。后來,在項目推進以及手續(xù)辦理等方面林某都給予其關照支持。

2.證人王某(林某的鄰居)證言證明:其受林某委托,出面幫忙溝通購房事宜,1999年間,林某以9萬元價格向王長安次子王偉宏購買云霄縣2號樓401室,然后將該房與陳某1置換云霄縣1號樓302室。

3.證人張某2(林某云霄縣1號樓住房的購買人)證言證明:2011年間,其以44萬元的價格向林某購買了云霄縣1號樓的住房,該套房是林某向301室、302室原住戶購買后進行改造裝修的,改造后面積合計約120平方米,該購房價格44萬元是其從個人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轉賬給林某。

4.證人陳某1(云霄縣1號樓302室戶主)證言證明:1999年間,林某委托王某找其置換房子,后其同意以云霄縣1號樓302室與2號樓401室進行置換,并補6000元面積差價給林某。

5.證人張某3(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登記發(fā)證處原副主任)證言證明:1999年至2010年間,林某有指示其,在辦理張某1的土地登記業(yè)務時,要保質(zhì)保量從快辦理,其有按照林某指示盡快辦理張某1的業(yè)務。

6.相關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材料、土地登記申請材料、福建省云霄縣信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注銷內(nèi)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云霄縣房地產(chǎn)轉移登記監(jiān)證書、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拆遷改造協(xié)議書等證明:林某為張某1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登記、土地變更登記等方面提供幫助,土地登記發(fā)證審批表上林某有簽署姓名和意見。

7.王偉宏出具相關材料證明:其為云霄縣2號樓401室戶主王長安的次子,王某受林某委托,以9萬元向其購買云霄縣2號樓401室。

8.云霄縣云平路東園新村一號、二號宿舍樓拆遷改造協(xié)議書、吳某的購房合同、吳某、陳某1分別與張某2簽訂的杜賣契、云霄縣房地產(chǎn)轉移登記監(jiān)證書證明:林某分別向吳某、陳某1購買云霄縣1號樓301室、302室,后將該房賣給張某2。

9.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二、2004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吳某1經(jīng)營的漳州大眾興紡織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興公司)在云霄征地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7月間,收受吳某1女婿許某為其支付的購車款17.98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許某證言證明:大眾興公司前期洽談籌備期間,其受岳父吳某1委托,出面與云霄縣政府部門溝通。2006年7月間,林某約其到廈門家豐田汽車銷售4S店,林某看上一部豐田花冠汽車,該車價格18萬元左右。當時其就叫公司出納陳某2到該4S店付款。林某時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對其公司在辦理相關工業(yè)用地和生活配套用地的土地使用手續(xù)等事項上給予很大的關照,其公司為林某支付購車款是為了表示感謝,也是為了和林某搞好關系。

2.證人吳某1(大眾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2004年左右,其公司項目用地審批等比較棘手的問題及相關手續(xù)都是許某處理,后許某曾說買一部汽車給林某,購車款由其公司支付。

3.證人陳某2(大眾興公司原財務)證言證明:2006年7月間,許某要求其到廈門力達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一筆購車款17.98萬元。其支付該17.98萬元,后將上述費用在大眾興公司報支。

4.證人吳某2(云霄縣國土資源局駕駛員)證言證明:2006年7月間,其駕車載林某到廈門市湖里區(qū)大邦奧迪4S店做車輛保養(yǎng)。期間,林某先到旁邊的豐田4S店看車,大概過了20分鐘其才跟過去,看到吳某1的大女婿已在場。選購車過程中,林某看中一部豐田灰色花冠的汽車,價格18萬余元,購車款由吳某1的大女婿去處理。過后,是其辦理該車掛牌等相關手續(xù),牌號是閩E×××××,登記的是張某4的名字,該車至今由張某4在使用,車輛的保險、維修、年檢都是其經(jīng)手,保險費用是林某支出。

5.證人張某4(林某之妻)證言證明:2006年年初,其跟林某說,想買一部車上下班比較方便,林某說買一部車送給其,是林某去選車型和購買車輛。同年7月左右,林某把一部灰色豐田花冠轎車交給其,該車至今都是其在使用。

6.大眾興公司外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大眾興公司的供地相關審批材料、大眾興公司的生活配套用地相關辦證審批手續(xù)材料證明:大眾興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法定代表人吳某1,林某為大眾興公司取得云霄縣莆美鎮(zhèn)中柱村、陽下村工業(yè)用地、生活配套用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等提供幫助。林某在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批準書會審表、云霄縣土地登記發(fā)證審批表上有簽名或蓋章。

7.許某所送汽車的機動車注冊登記及發(fā)票、廈門中達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核算項目明細賬、陳某2銀行流水賬證明:2006年7月,張某4向廈門力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一部豐田花冠轎車,車架號LFMAC22C460758198,付款方式為現(xiàn)金5000元(該款是林某之前預交的定金),通過陳某2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7.98萬元。廈門力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注銷后,相關賬目保存于廈門中達豐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8.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三、2005年至2006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云霄縣麗西罐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西公司)在變更土地用途、減免土地出讓金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5年下半年,在其云霄縣的家中收受該公司股東潘某1給予的款項10萬元,于2006年8月,收受潘某1為其支付的購車款8.5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潘某1證言證明:麗西公司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主要由其負責,2004年下半年,麗西公司向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及云霄縣人民政府提交要求改變土地用途及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報告,因在土地變更用途、原有廠房用地及土地轉讓、出讓金等手續(xù)上比較麻煩,所以,其經(jīng)常去找林某協(xié)調(diào)處理,林某也很關照和支持,相關用地手續(xù)辦理比較順利。2005年初,麗西公司與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來,麗西公司遷至新的廠址,在新廠申請辦證等方面林某也都有給予關照。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拿10萬元到林某在云霄縣的家中,將該款送給林某,用于支持林某女兒林某2在福州購房。2006年8月的一天,林某約其到廈門看車,林某挑中一部長城牌銀灰色旅行車,付款時其將先前預備好的現(xiàn)金支付給專營店的職員,支付了8.5萬元(包含購置增值稅)。

2.證人潘某2(云霄縣政協(xié)原副主席、麗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省麗西食品有限公司股東)證言證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林某介紹其和漳州市泰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景公司)的方某1、施某1等人認識,后麗西公司和泰景公司經(jīng)溝通協(xié)調(diào)后達成地塊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

3.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注冊登記申請表、記賬憑證等證明:2006年8月,林某向廈門萬國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一部長城牌旅行車(車架號LGWFF2G556A000141),價格8.5萬元,以現(xiàn)金支付。

4.福州房屋登記申請表、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林某2于2005年11月3日購買福州市晉安區(qū)新澳福大廈29層2519號房。

5.麗西公司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土地登記審批表、福建省麗西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會審表、麗西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麗西公司關于要求改變土地用途及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報告、云霄縣國土資源局關于麗西公司工業(yè)用地改變用途并辦理出讓手續(xù)的請示、云霄縣人民政府同意麗西公司工業(yè)用地改變用途并辦理出讓手續(xù)的批復等證明:林某為麗西公司在改變土地用途、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減免土地出讓金等方面提供關照。在該建設用地批準書會審表上,林某有簽署同意意見。

6.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四、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漳州市海峽科技職業(yè)技術學校(以下簡稱海峽學校)在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6年、2007年春節(jié)期間在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其辦公室收受該校負責人羅某和股東林某1共同給予的款項各2萬元,合計4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羅某(海峽學校負責人)證言證明:2005年左右,其和林某1(海峽學校股東)開始計劃在云霄縣,200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其和林某1到林某辦公室,希望林某能夠在后續(xù)的土地變更、轉讓等手續(xù)辦理方面給予關照,林某表示同意。臨走前,林某1將2萬元拿給林某,林某有收下該款。2007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其和林某1再次到林某辦公室,請林某在該學校辦理相關轉讓、辦證審批等手續(xù)方面給予關照,林某說沒問題。臨走前,林某1將2萬元拿給林某,林某有收下該款。在林某關照下,他們順利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好《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批準書》等相關證件,海峽學校也開始正常招生經(jīng)營。

2.證人林某1證言證明:200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其和羅某到林某辦公室,請林某在海峽學校的土地和房產(chǎn)等辦理變更、轉讓等手續(xù)方面給予關照,林某答應幫忙,臨走前送2萬元給林某。2007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他們同樣到林某的辦公室,請林某在土地辦證手續(xù)等方面提供支持,林某同意幫忙,臨走前送2萬元給林某。

3.海峽學校的建設用地批準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海峽學校的核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會審表、海峽學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云霄縣人民政府關于出讓云霄海峰職業(yè)中學房地產(chǎn)的批復、原海峰職業(yè)中學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xù)及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云霄縣人民政府與海峽學校補充協(xié)議書、海峽學校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云霄縣人民政府關于海峽學校申請征用土地問題專題會議紀要、漳州市教育局關于同意設立海峽學校的批復等書證證明:林某在出讓云霄海峰職業(yè)中學整體房地產(chǎn)給海峽學校并辦理土地登記、變更等方面提供幫助。2007年7月3日,林某出席海峽學校申請征用土地問題的專題會議。林某在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核發(fā)建設用地許可證會審表及云霄縣土地登記發(fā)證審批表上均有簽名。

4.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五、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云霄翠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翠豐公司)在云霄縣陳岱海水溫泉湯港區(qū)開發(fā)項目的土地開發(fā)及辦理相關土地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7年下半年,收受該公司人員蕭某等人給予的廈門市思明區(qū)七星西路19號1501室(原福達里改造項目安置房5號樓1408室)的房屋,經(jīng)鑒定,該房屋價值164.19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蕭某[廈門誠毅地產(chǎn)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翠豐公司董事長、廈門福達地產(chǎn)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達公司)實際控制人]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翠豐公司在開發(fā)云霄縣陳岱鎮(zhèn)金湯灣溫泉度假村項目過程中,為感謝林某在項目用地招拍掛、辦證審批等手續(xù)方面的關照,并希望日后在項目供地開發(fā)等方面能繼續(xù)得到林某的支持,送給林某一套福達公司開發(fā)的福達里改造項目安置房5號樓1408室房屋,其公司計價為105.06萬元。該房林某以他女兒林某2的名義辦理相關手續(xù)。該套房林某沒交相應款項,該套房產(chǎn)由林某實際占有,但沒有辦理產(chǎn)權證。2018年8月27日,林某將105.06萬元補交給其,并讓其出具情況說明,把該事情偽裝成是他們幫林某墊付房款過后歸還錢款的假象。

2.證人黃某(福達公司的職員)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其根據(jù)蕭某的指示,帶林某以林某女兒林某2的名義在福達公司辦理福達里改造項目的一套拆遷安置房的購房和交房手續(xù)。

3.證人林某2證言證明:2007年,林某讓其簽署拆遷協(xié)議,以其名義購買福達里小區(qū)一套拆遷安置房。

4.證人吳某3(云霄縣運通舊貨交易部負責人)證言證明:林某是其表舅,從2015年起,其多次向林某借款,用于做生意和放貸等。其以自己的名義辦了銀行卡給林某用于款項收入和借款收息交易。2018年8月,林某讓其準備80萬元,并叫其取款5萬元,后其將85萬元交給林某,當時其聽林某說是要去廈門交房款。

5.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廈門市思明區(qū)七星西路19號1501室(福達里安置房5號樓1408室),2007年12月的市場價格為164.19萬元。

6.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審批表、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相關訴訟證據(jù)材料等書證證明:2018年10月10日,廈門市建設局起訴福達公司及林某2,請求確認福達公司與林某2簽訂的《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福達里)742號為無效。

7.廈門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福達公司提供的票據(jù)、收據(jù)、交房確認單、身份證復印件、業(yè)主信息登記表、房屋查驗記錄表、福達里前期物業(yè)管理服務協(xié)議、關于福達里改造項目集資房拆遷協(xié)議確認問題等重大業(yè)務事項會審會議紀要、關于林某2福達里房款的情況說明證明:2007年年底,蕭某等人送給林某福達里改造項目安置房5號樓1408室房屋,該套房其公司計總價為105.06萬元,安置人為林某2,2011年10月交房。

8.廈門毅豐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私營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內(nèi)檔材料、福建金湯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原系翠豐公司)的外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及工商內(nèi)檔材料、福達公司的私營公司基本信息及工商內(nèi)檔材料證明:上述公司的基本信息情況。

9.翠豐公司的102-05-G0003地號土地登記審批表、翠豐公司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翠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監(jiān)證書、云霄縣發(fā)展和改革局關于陳岱海水溫泉湯港區(qū)開發(fā)項目核準的批復、云霄縣人民政府關于公開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事項的批復、翠豐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翠豐公司的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及相關材料、關于翠豐公司土地置換相關文件證明:廈門誠毅地產(chǎn)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2320萬元競得陳岱鎮(zhèn)岱南村300畝國有土地使用權,2005年11月出讓該地塊給翠豐公司,2012年,土地使用權人由翠豐公司更名為福建金湯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林某為2006年云霄翠豐海洋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設用地土地置換提供幫助,在掛牌成交確認書上,林某有簽署姓名。

10.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六、2006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以及云霄縣政協(xié)副主席協(xié)管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的職務便利,為泰景公司及其股東方某1在云霄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過程中的征地、從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出借款項及相關土地招拍掛、辦理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6年至2015年先后4次收受方某1給予的款項合計173萬元。具體如下:

1.2006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其云霄縣的家中收受方某1給予的款項15萬元。

2.200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辦公室收受方某1給予的款項30萬元。

被告人林某將上述兩筆款項出借給方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58.5萬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泰景公司方某1的辦公室收受方某1給予的款項28萬元。

4.2015年11月,林某在方某1云霄縣翠峰豪庭家的地下車庫收受方某1給予的款項100萬元。后林某將該筆款項出借給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49.5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方某1(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證言證明:(1)2005年下半年,泰景公司通過拍賣取得云霄縣寶城小區(qū)西環(huán)路東側一塊國有土地,后開發(fā)成泰景佳園樓盤,2006年5月,為感謝林某在開發(fā)該地塊過程中的幫忙和關照,其到林某云霄縣的家中送給林某15萬元。(2)2007年4月初,其請林某幫忙協(xié)調(diào)借款,林某答應幫忙協(xié)調(diào)。后林某決定從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簽批6000萬元無償借給泰景公司(未簽訂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和占用費),泰景公司于當年陸續(xù)歸還借款4700萬元,剩余1300萬元于2009年11月還清。為感謝林某對其公司開發(fā)項目的幫忙和關照,特別是在借款6000萬元事項上的幫忙,2007年5月間,在泰景公司其辦公室,其送給林某30萬元。林某將上述兩筆款項(15萬元、30萬元)出借給其,其共支付58.5萬元利息款給林某,二張借條上是寫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向林某2借款計45萬元。(3)2009年5月間,在泰景公司其辦公室,其送給林某28萬元,目的是為感謝林某對其公司在征地、辦證、借用土地出讓金等方面給予的幫忙和關照,也為和林某拉近個人感情,以便繼續(xù)得到林某的關照。(4)2015年11月左右,在其云霄縣的翠峰豪庭2幢1802室家的地下車庫,其送給林某100萬元。因為林某在土地競拍過程中,幫其尋找地塊、了解地塊周邊信息,打聽征地報名情況,并且為其和福建海祥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簡稱海祥公司)牽線搭橋。林某叫其退出競拍,且退出競拍還可以從海祥公司得到補償500萬元,所以其同意退出競拍,為和林某長期拉近關系,在得到補償500萬元后,其拿出其中的100萬元送給林某。

2.證人方某2(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會計)證言證明:2007年4月6日,其按照林某的要求,在當天下午下班前,通過云霄縣建設銀行的云霄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賬戶對公匯款轉借6000萬元給泰景公司。其多次向林某催要云霄縣文件作記賬附件,也多次請求林某催討泰景公司向其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出借的款項。林某說泰景公司會根據(jù)征地完成情況還款。云霄縣人民政府亦沒有出具關于借款6000萬元給泰景公司的文件。2007年4月,泰景公司還款1700萬元,后來陸陸續(xù)續(xù)還了一部分款項,至2009年11月24日,泰景公司還清6000萬元,但沒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3.證人吳某4(泰景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明:(1)其名下卡號62×××66建設銀行卡及方某1名下的62×××02建設銀行卡,放在其處,但平時都是方某1在使用,其根據(jù)方某1的指示進行轉賬交易。該兩張卡從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有6筆轉賬記錄,都是方某1指示其轉到林某及吳某3的銀行卡上,資金來源是方某1的個人資金。(2)方某1讓其幫忙管理一筆500萬元資金。2015年11月間,方某1跟其說需要100萬元現(xiàn)金,讓其從上述500萬元資金中拿出來給他,其按照方某1指示,將100萬元拿到方某1的辦公室給方某1。

4.證人湯某(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經(jīng)其辨認,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向林某2借款15萬元、30萬元的借條,是其公司出具的借條,具體情況其不清楚。林某及家屬均未在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投資任何款項。

5.證人林某2證言證明:(1)經(jīng)其辨認,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萬元、30萬元的借條,其均沒見過,其和廈門輝順投資公司之間沒有存在經(jīng)濟往來的情況,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也沒有向其借款15萬元、30萬元。(2)其名下的云霄縣莆美鎮(zhèn)泰景新城12幢902室,面積約170平方米,是林某于2009年向泰景公司購買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總價款50萬余元,首付款27萬余元。2009年5月,林某說給其銀行卡存28萬元,讓其去支付該套房產(chǎn)的首付款,其當天收到錢后就將首付款27萬余元轉入泰景公司的吳某4的銀行賬戶上。

6.證人吳某2(云霄縣國土資源局駕駛員)證言證明:2009年5月,林某拿給其28萬元,要其去銀行將錢存到林某2的卡里,其隨后就到云霄建設銀行的柜臺填寫存款單,將該28萬元存到林某2的銀行卡。

7.證人張某4證言證明:泰景新城12幢902室是2009年購買的,登記在女兒林某2名下,總價50多萬元,首付款是林某拿錢給林某2支付的,大約28萬元,剩余的房款由林某2辦理按揭貸款支付。

8.證人林某3(時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證言證明:2011年間,時任云霄縣政協(xié)副主席林某有向其了解一些地塊信息、面積、招拍掛時間安排、周邊配套等情況,其將當時一些地塊詳細情況告訴林某。

9.證人陳某3[福州恒潤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jīng)理]、林銀來(海祥公司總經(jīng)理)的證言分別證明:謝某作為海祥公司董事長拍板決定海祥公司與恒潤公司合作,競拍云霄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后又決策同意林銀來、陳某3等人的建議,給予競拍對手方某1500萬元以勸退對方。最終恒潤公司順利獲得云霄地塊使用權,海祥公司、恒潤公司聯(lián)合成立海祥(云霄)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開發(fā)拍得的云霄地塊。

10.證人鄭某、陳某3忠(恒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陳某3之兄)、陳泉、王長春、李寧、孫德堅等6人的證言證明:陳某3、林銀來等人到云霄考察地塊,與方某1談判并由恒潤公司給予方某1500萬元,順利拍得云霄地塊。

11.證人蘇某證言證明:謝某在2011年的海峽都市報社編委會上拍板決定海祥公司與恒潤公司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其如實記錄會議記錄。

12.證人謝某(福建廣電網(wǎng)絡集團公司總經(jīng)理、副董事長、黨委副書記、海祥公司董事長)證言證明:海祥公司與福建恒潤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合作競得云霄縣房地產(chǎn)項目土地的過程中,為了取得地塊使用權,向競爭對手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送款500萬元。

13.證人蔡某1(云霄縣和平鄉(xiāng)西安村原黨支部書記)證言證明:2016年1月左右的一天,林某與其聯(lián)系,說手頭有些現(xiàn)金可以先借給其周轉。在其家附近的馬路邊林某與其見面,林某從車上拿了100萬元給其。兩人約定每月的月利率1.5%,利息(經(jīng)計算,款項為49.5萬元)是其通過轉賬到林某指定的吳某3建行賬戶。

14.云霄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掛牌出讓項目材料,包括C-1108-1、C-1108-2地塊的掛牌成交確認書、掛牌文件、投標競買申請書、現(xiàn)場競價記錄表、成交公示、銀行流水賬等證明:該兩個地塊的基本情況,以及2011年9月9日方某1、陳某3忠都競買C-1108-1、C-1108-2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2011年9月14日最后到現(xiàn)場競價的只有陳某3忠,陳某3忠以總價4840萬元的價格摘牌獲得該地塊使用權。摘牌后陳某3忠注冊海祥(云霄)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該地塊,建設項目為海祥·帝景灣,2011年9月14日,福建恒潤房地產(chǎn)公司員工陳泉轉賬500萬元給方某1。

15.本院(2018)閩06刑初4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判決確認,經(jīng)海祥公司董事長謝某同意,由恒潤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3向方某1行賄500萬元,讓方某1退出土地競買。

16.泰景公司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麗西公司關于要求改變土地用途及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報告、云霄縣國土資源局文件、云霄縣人民政府文件及常務會議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監(jiān)證書、合作合同、寶城小區(qū)西環(huán)路東側復興路拆遷安置剩余地塊拍賣材料、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投標申請書、成交確認書證明:2007年1月,麗西公司和泰景公司合作開發(fā)麗西公司商住開發(fā)地。2005年,泰景公司競得寶城小區(qū)西環(huán)路東側復興路拆遷安置剩余的儲備地塊。2007年,泰景公司競得將軍大道西側、陳政路南、北側,開發(fā)項目為泰景佳園二期,2009年,泰景公司競得將軍大道原雙語學校南側地塊,開發(fā)項目為泰景明珠。

17.云霄縣土地登記發(fā)證審批表、有關轉借泰景公司6000萬元的情況說明、有關出借、收回6000萬元資金的憑證證明:2007年4月6日,林某違規(guī)將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中的6000萬元資金出借給泰景公司使用,泰景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還款1700萬元,2007年12月還款3000萬元,2009年11月還款1300萬元,所借6000萬元未支付利息。

18.相關借條及輝順公司基本信息證明:廈門輝順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于2006年5月10日、2007年5月1日向林某2借款15萬元、30萬元,方某1系該公司的股東。

19.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付款方為林某2)證明:林某2向泰景公司購買泰景新城12幢9單元902號房,支付首付款26.279萬元。

20.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其還供述,該筆100萬元出借給蔡某1,蔡某1共支付給其利息49.5萬元。

七、2006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及云霄縣政協(xié)副主席協(xié)管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的職務便利,為泰景公司在云霄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過程中的征地、從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出讓金賬戶出借款項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先后2次在其泰景新城家中收受該公司股東施某1給予的款項100萬元、60萬元,合計160萬元。后被告人林某將該160萬元先后出借給施某1、蔡某1,共收到利息款合計157.9854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施某1(泰景公司股東)證言證明:為感謝林某為泰景公司在云霄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過程中的征地、借款及辦理相關土地審批手續(xù)等方面提供的幫助,2012年至2013年間,由其經(jīng)手在林某泰景新城家中送款100萬元和60萬元給林某,總計160萬元,林某接受該款后將該160萬元放在其處,由其個人向林某支付利息,其寫了兩張借條給林某。期間,其共支付105.1854萬元的利息款給林某。

2.證人潘某1、潘某2證言分別證明:2006年間,他們請林某幫忙找合作伙伴,經(jīng)林某介紹,他們認識泰景公司的股東方某1、施某1等人,后由其與方某1、施某1協(xié)商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事宜,麗西公司與泰景公司達成地塊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

3.證人吳某3證言證明:2017年初,其和哥哥吳某2到林某家喝茶,期間林某給他們一張紙條,上面寫著施某1、蔡某1等人的借款金額和利息情況,并告訴他們說,如果有人問起尾數(shù)是8042建行卡的情況,就說卡里的錢是其的。實際上,那張建行卡開卡后,就一直是林某在用,卡里的錢都是林某的。按林某的要求,其和施某1統(tǒng)一應對調(diào)查的口徑,說該160萬元是其借給施某1的。

4.證人蔡某1證言證明:2017年1月間,其因投資及購房急需資金周轉,又找林某借款160萬元,此次借款是林某通過吳某3建行卡轉賬的,借款金額160萬元,月利率1.5%。加上2016年1月的借款,共計向林某借款260萬元,其共支付了102.3萬元的利息款(該借款160萬元經(jīng)計算支付利息52.8萬元)。

5.證人吳某4證言證明:經(jīng)其辨認銀行卡的轉賬記錄,確認都是施某1叫其轉款到施某1和施某2的銀行賬戶上,施某2的銀行卡號是施某1提供的,資金是泰景公司的周轉金。

6.證人施某2(石獅市金佳服飾貿(mào)易有限公司職員)證言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卡號43×××66銀行卡是其本人開通的銀行卡,是施某1在實際支配使用,其根據(jù)施某1的指示進行轉賬操作。2016年12月27日,施某1叫其從該張銀行卡轉賬161.7854萬元到吳某3卡里。

7.證人林某4(云霄縣陳岱鎮(zhèn)竹港村東門133號村民)證言證明:2018年七八月,林某拿了四張借條寄在其那里。四張借條分別是:2012年7月19日施某1向林某借款100萬元;2015年8月14日吳某3向林某借款70萬元;2016年6月30日吳某2向林某借款10萬元;2017年1月1日蔡某1向林某借款160萬元。

8.云霄縣土地登記發(fā)證審批表、有關轉借泰景公司6000萬元的情況說明、有關出借、收回6000萬元資金的憑證證明:2007年4月6日,林某違規(guī)將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中的6000萬元資金出借給泰景公司使用,泰景公司于同年4月18日還款1700萬元,2007年12月還款3000萬元,2009年11月還款1300萬元,所借6000萬元未支付利息。

9.泰景公司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麗西公司關于要求改變土地用途及減免土地出讓金的報告、云霄縣國土資源局文件、云霄縣人民政府文件及常務會議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監(jiān)證書、合作合同、寶城小區(qū)西環(huán)路東側復興路拆遷安置剩余地塊拍賣材料、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投標申請書、成交確認書證明:2007年1月,麗西公司和泰景公司合作開發(fā)麗西公司商住開發(fā)地。2005年,泰景公司競得寶城小區(qū)西環(huán)路東側復興路拆遷安置剩余的儲備地塊。2007年,泰景公司競得將軍大道西側、陳政路南、北側,開發(fā)項目為泰景佳園二期,2009年,泰景公司競得將軍大道原雙語學校南側地塊,開發(fā)項目為泰景明珠。

10.借條證明:施某1、蔡某1向林某借款的相關情況。

11.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八、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利用擔任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承諾為蔡某2籌建的云霄縣列嶼鎮(zhèn)山前國家一級漁港項目的配套用地選址及相關土地審批等方面提供幫助,在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其辦公室收受蔡某2給予的款項10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蔡某2(云霄縣列嶼港口工貿(mào)有限公司、漳州市山前漁港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2007年間,其到林某的辦公室請林某在云霄縣列嶼鎮(zhèn)山前國家一級漁港項目的配套用地選址及相關土地審批等方面給予關照,并送款10萬元給林某。林某同意在云霄縣城給其找一地塊作為配套用地。

2.云霄縣列嶼鎮(zhèn)委員會會議記錄、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專題會議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云霄山前國家一級漁港及配套產(chǎn)業(yè)園開發(fā)建設協(xié)議書、云霄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云霄縣列嶼港口工貿(mào)有限公司企業(yè)登記情況表、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明:云霄縣列嶼港口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為蔡某2。2011年1月30日,云霄縣人民政府在云霄縣城將軍大道旁邊給云霄縣列嶼港口工貿(mào)有限公司配套15畝的工業(yè)項目用地,及云霄山前國家一級漁港碼頭開發(fā)及配套用地情況。

3.被告人林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自動到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向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涉案款項406.48萬元、違法所得孳息265.9854萬元。

本案相關認定依據(jù):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證明:2018年9月17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對林某涉嫌受賄罪進行立案調(diào)查,同日對林某采取留置措施。

2.扣押決定書、查封決定書證明:2018年11月13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共向林某扣押865.9527萬元。2018年11月26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查封廈門市思明區(qū)七星西路19號1501室房產(chǎn)1套(原福達里安置房5號樓1408室)。

3.戶籍材料證明:林某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云霄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中共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林某黨內(nèi)警告處分的決定分別證明:林某在其轄區(qū)內(nèi)未發(fā)現(xiàn)有犯罪記錄;林某違規(guī)減免麗西公司應繳交的土地出讓金,違規(guī)將云霄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出讓金賬戶中的6000萬元資金出借給泰景公司使用,中共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于2015年12月18日給予林某黨內(nèi)警告處分。

5.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任職通知等書證證明:林某的任職情況。

6.云霄縣國土資源局職能配置、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證明:云霄縣國土資源局的主要職責。

7.施某2、林某2、方某1、吳某4、吳某3、林某銀行流水賬證明:上述人員相關銀行流水賬情況。

8.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給予林某從寬處罰的建議證明:2018年6月1日,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對林某違法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2018年6月至9月,林某先后10次主動到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材料,交代其部分違紀違法問題。同年9月17日,林某到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自動投案,同時,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對林某予以立案審查調(diào)查,并經(jīng)福建省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對林某采取留置措施,林某到案后,主動交代組織已掌握的收受方某1、羅某等人財物的違法犯罪行為,如實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施某1、蕭某、張某1、潘某1、吳某1、蔡某2等人財物的違法犯罪行為。林某涉及職務犯罪所得406.48萬元及孳息265.9854萬元已主動上交,涉案房產(chǎn)已查封。綜上,建議給予林某從寬處罰。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70.6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案發(fā)后,林某能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林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退清全部贓款贓物,認罪悔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漳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建議給予從寬處罰,綜合全案各情節(jié),可對林某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所提林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退清全部贓款,具有悔罪表現(xiàn),要求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林某要求從寬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有事實、法律依據(jù),均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事實和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查封在案的廈門市思明區(qū)七星西路(原福達里改造項目安置房)的房產(chǎn)一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林某違法收受他人財物折合計人民幣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元及違法所得孳息共計人民幣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莊永明

審判員  李耀光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紅梅

書記員林瀟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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