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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11刑初66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06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0311刑初66號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淮檢刑訴〔2019〕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賄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根據(jù)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李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在擔任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提出讓許某為其支付人民幣69.7951萬元購房款,并收受案件請托人陸某、陳某2、高某1、張某1、朱某2送的人民幣37.5萬元和2萬元購物卡。具體情況如下:

1.2011年,被告人王準備購買蚌埠市百合公館6號樓3單元404號住房,并提出讓安徽豪杰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某為其支付房款。2011年1月和9月,許某為被告人王共支付人民幣69.7951萬元房款。

2.2017年3、4月份,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蚌埠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長夏倫輝涉嫌受賄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力廈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并收受陸某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及其家屬謝某將該筆人民幣30萬元出借給蚌埠潤豐隆商貿(mào)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1,收取月息2分,共產(chǎn)生孳息人民幣10.8萬元。

3.2013年5、6月份,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陳某2等人涉嫌聚眾斗毆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陳某2的請托為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陳某2人民幣5萬元。

4.2018年春節(jié)期間,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韓珂涉嫌聚眾斗毆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韓珂朋友高某1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高某1給予的2萬元購物卡。

5.2018年上半年,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劉小明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劉小明朋友張某1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6.2013年春節(jié)前,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王傳明、王傳龍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王傳明、王傳龍舅舅朱某2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朱某2給予的人民幣0.5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干部任免表、任命文件、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意見書、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報告、起訴書、發(fā)文稿紙、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許某、陸某、陳某2、高某1、朱某2、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在擔任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幣69.7951萬元購房款,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37.5萬元及2萬元購物卡,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辯稱起訴書指控的10.8萬元不屬于孳息應是合法收入。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索賄69.7951萬元不能成立,該款項也不能認定為受賄;2.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王到案后真誠悔罪、積極退贓、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在擔任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提出讓許某為其支付人民幣697,951.70元購房款,并收受案件請托人陸某、陳某2、高某1、張某1、朱某2送的人民幣37.5萬元和2萬元購物卡。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被告人王準備購買蚌埠市百合公館6號樓3單元404號住房,并提出讓安徽豪杰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某為其支付房款。2011年1月和9月,許某為被告人王共支付房款人民幣697,951.70元。

2.2017年3、4月份,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蚌埠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長夏倫輝涉嫌受賄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力廈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并收受陸某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及其家屬謝某將該筆人民幣30萬元出借給蚌埠潤豐隆商貿(mào)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1,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共計人民幣10.8萬元。

3.2013年5、6月份,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陳某2等人涉嫌聚眾斗毆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陳某2的請托為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陳某2人民幣5萬元。

4.2018年春節(jié)期間,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韓珂涉嫌聚眾斗毆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韓珂朋友高某1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高某1給予的2萬元購物卡。

5.2018年上半年,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劉小明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劉小明朋友張某1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張某1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6.2013年春節(jié)前,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王傳明、王傳龍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接受王傳明、王傳龍舅舅朱某2的請托對案件給予關(guān)照,收受朱某2給予的人民幣0.5萬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被中共蚌埠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抓獲歸案,到案后主動交代其收受高某1、朱某2、張某1三人現(xiàn)金及購物卡共計45,000元的事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妻子謝某向蚌埠市紀委繳納1,200,951.70元暫扣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情況。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王于2018年10月15日中午被市紀委調(diào)查組從禹會區(qū)委會議室?guī)е涟霾菏悬h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diào)查。王到案后,配合組織調(diào)查,認錯態(tài)度好,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收受高某1、朱某2、張某1現(xiàn)金及購物卡合計人民幣45,000元的犯罪事實。

3.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被告人王個人履歷情況。

4.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實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的主體性質(zhì)為機關(guān)、負責人為王。

5.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關(guān)于接受王辭職請求的決定》、《關(guān)于接受賈雷芳等辭去禹會區(qū)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決議》、《關(guān)于撤銷王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的決定》,證實蚌埠市禹會區(qū)人大常委會于2018年11月30日接受王辭去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的請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請求,當日,蚌埠市禹會區(qū)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王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6.中共蚌埠市紀委出具的關(guān)于給予王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蚌埠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guān)于給予王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證實被告人王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別被中共蚌埠市紀委開除黨籍、蚌埠市監(jiān)察委員會開除公職的事實。

7.收據(jù),證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妻子謝某向蚌埠市紀委退出1,200,951.7元的事實。

8.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2011年9月6日,謝某與蚌埠永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謝某以697,951元的價格購買了百合公館6棟3單元404室房屋,面積138.32平方。

9.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證實百合公館6棟3單元404室房屋面積為138.32平方米,系謝某與王共同共有。

10.尾號為7733的銀行卡、尾號為1310的銀行卡、尾號為0067的銀行卡POSS機單,證實謝某于2011年1月28日用尾號為7733的銀行卡消費2萬元;于2011年9月6日用尾號為1310的銀行卡消費187,951元,用尾號為0067的銀行卡消費490,000元的事實。

11.蚌埠市永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的財務流水,證實工商銀行尾號為0067銀行卡向公司轉(zhuǎn)賬490,000元、工商銀行尾號為1310銀行卡向公司轉(zhuǎn)賬187,951元的事實。

12.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七八年前,王跟其說,他看上了百合公館的房子,其表示錢由其來出。過了一段時間,王妻子謝某與其聯(lián)系,表示房子看好了,現(xiàn)在交2萬元的定金。其安排駕駛員高某2陪謝某去交定金,交2萬元定金是刷的高某2尾號為7733的工商銀行卡,這2萬元是其事先給了高某22萬元現(xiàn)金,時間是2011年1月28日。又過了幾個月,謝某又聯(lián)系其,說要交房款了,其讓公司出納吳某,陪謝某去交的房款。2011年9月6日,分別從其尾號為1310的工商銀行卡交易了187,951元、從其尾號為0067的工商銀行卡交易了490,000元。其用兩張信用卡替王刷過677,951元購房款后,其中一筆是信用卡到期后自動還款的,另外2011年10月9日,其安排吳某從其尾號為8100的工商銀行卡向其尾號為1310的工商銀行卡還款20萬元。這697,951元購房款,王至今未還,其給王支付購房款是因為他是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而其的企業(yè)也在禹會區(qū),其希望以后有什么事好找王幫忙。

1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其和王商量準備在百合公館買套房子,王說許某跟百合公館的老板認識,如果要去買房,就跟許某聯(lián)系。王還說許某愿意幫我們付房子的全款。其去付房子定金之前,其就與許某聯(lián)系了,許某安排他們公司駕駛員高某2開車到光明花園接的其,到售樓部后,高某2用他的銀行卡刷了2萬元定金。2011年9月,百合公館,售樓部通知交納房款,我再次聯(lián)系了許某,許某讓其公司駕駛員高某2和他們公司一個小姑娘,我們?nèi)齻€人一起去的百合公館,小姑娘用她帶的銀行卡刷了67萬多元的購房款。付完房款后,高某2就把我送回家了。工商銀行卡尾號為7733,交易時間2011年1月28日,交易金額2萬元,簽名是謝某。工商銀行卡尾號為0067,交易時間2011年9月6日,交易金額49萬元,簽名謝某。工商銀行卡尾號為1310,交易時間2011年9月6日,交易金額187,951元,簽名謝某。以上三筆是支付百合公館購房款。許某支付的697,951元購房款,沒有辦理任何手續(xù)。2011年至今,其和王是有經(jīng)濟能力償還許某購房款的,但是考慮到王的長子王子龍快要結(jié)婚了,所以想多準備點錢,這期間,王也沒有說要還許某的錢,所以,其也沒有提出還許某支付的房款。

2016年底,曹某曾到其住的光明花園家里,并帶來了一個袋子,曹某和王聊了一會就走了,后來,王又打電話讓曹某回來把那個袋子拿走了。2017年2、3月份的一個晚上,當時下著雨,其與王、女兒王子怡、曹某、公安局王某1、駕駛員劉某等人在寶龍公館29樓一個私房菜館吃飯,還有一個叫陸某的老板。飯后,其與王子怡、劉某先上的車。印象中,陸某讓劉某把車后備廂開一下,陸某往后備廂放了一個東西。第二天,王交給其30萬元,其問王錢是哪里來的?王讓其別多問。過了個把月后,其將這30萬元,配上自己的20萬元,湊足50萬元,一起交給了陳某1做理財。

1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許某交給其兩張銀行卡,讓其與駕駛員高某2一起陪謝某去支付百合公館的房款。其去售樓部財務處刷的卡,當時刷了兩張卡,從尾號1310的銀行卡刷了187,951元,從尾號為0067的銀行卡刷了490,000元,共支付了677,951元購房款。刷的許某兩張銀行卡都是信用卡,錢都是許某自己還的,但其中一筆是2011年10月9日,許某安排其從他尾號為8100的銀行卡轉(zhuǎn)賬20萬元用于還尾號為1310信用卡的。

15.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左右,其通過許某認識了王,王看上了其開發(fā)的百合公館的一套房子,希望給點能夠優(yōu)惠。其表示只能在售樓部優(yōu)惠的基礎(chǔ)上再優(yōu)惠一個點。后來,王購買了6號樓的一間房,5,000多元一平方,總價70萬元左右,其是按其的權(quán)限最低價賣給的王。

16.證人高某2的證言,證實2011年初,許某給其2萬元現(xiàn)金,其將這2萬元現(xiàn)金存到了自己的尾號為7733的工商銀行卡里。之后許某讓其開車去光明花園小區(qū)接謝某去百合公館售樓部,說這2萬元用來給謝某支付購房定金。其就與謝某一起去了售樓部,并從自己的工商銀行卡刷了2萬元。2011年9、10月份,許某安排其與吳某開車去接謝某,帶著謝某一起去百合公館售樓部繳納房款。具體繳納房款是吳某與謝某經(jīng)辦的。

17.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6年11月24日,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對蚌埠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程部原副部長夏倫輝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2017年8月28日,禹會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夏倫輝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18.證人陸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1月份,市招標局的趙明偉打電話給其,說夏倫輝出事了,被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的人帶走了。趙明偉讓其找找關(guān)系,打聽打聽情況。其便聯(lián)系了曹某,曹某約王幾次,王都不愿意出來見面。過了幾天,其在一個茅臺酒袋子面里裝了30萬元現(xiàn)金,讓曹某給王送給去,后來曹某回來說錢送不掉,將30萬元又拿回來了。2017年初的一天,當天下雨,其又讓曹某約王出來吃飯,王同意了,其就約在寶龍廣場29樓的飯店吃的飯,一起參與吃飯的還有王妻子、王女兒、王司機、龍子湖公安分局的王某1等。飯后,其送王離開,到車子跟前,其將車子后備廂打開,將30萬元現(xiàn)金放到了王的車子后備廂里,并跟王說:“給你帶幾本書看看”。王也就收下了。其給王送錢是因為怕夏倫輝的案件將其牽涉進來,另外希望王在夏倫輝的案件上幫點忙。

19.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1月份左右,陸某讓其去找王打聽當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市公共資源管理局夏倫輝受賄案的情況,其為此事去王辦公室2、3次,王說夏倫輝收了不少錢,其跟王說,陸某希望就事論事,能照顧的盡量照顧,不要擴大調(diào)查。過了二十多天,陸某給其一盒東西讓其轉(zhuǎn)送給王,東西是放在一個茅臺酒紙盒子里的,封好口的,里面什么東西其不知道。其就去了王家里,把東西交給了王,說是陸某送的。其從王家里出來沒多久,王打電話讓其回去,王讓其將紙盒里東西拿回去,其才看到里面是30萬元現(xiàn)金,其當時就將30萬元現(xiàn)金連紙盒拿了回來。2017年初的一天下大雨,陸某讓其約王一起吃個飯,其聯(lián)系了王,王同意出來吃飯。當晚在寶龍廣場29樓的一個飯店吃飯,一起吃飯的還有王妻子、女兒、龍湖公安分局的王某1等人。其找王的時候,王曾表示讓陸某放心,他們辦案就事論事,不會擴大調(diào)查的。

20.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的一個周末,天下著雨。曹某約在寶龍29樓一個私家菜館吃飯,一起吃飯還有陸某、王、王妻子、王小孩、劉某等人。

21.證人史某的證言,證實其是2017年春節(jié)后至2017年7、8月份,擔任陸某的駕駛員。期間,其記得有一天下著雨,其開車送陸某到寶龍廣場吃飯,去吃飯之前,陸某拿一個袋子或箱子放在車后備廂里。吃完飯后,陸某從車子后備廂里將東西拿出來,放進了一輛黑色豐田美凱龍的車子后備廂里。

2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初的一天,王喊其一起去吃飯,并讓其開車去接謝某和王子怡,當天下著雨,接到人后就去了寶龍廣場29樓一個飯店吃的飯,一起吃飯的還有曹某、王某1等人。吃完飯后,其看見有人往車子后備廂里放東西,其開車將王送到家后,王將后備廂里的東西提回家了。其當天開的是美凱瑞轎車。

2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11月份,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查處了市公共資源交易局工程部的夏倫輝受賄案,王詢問過案情情況。

24.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9、10月份,其從王處借款60萬元,月息2分,其給王打了借條,其每月實際支付利息1.2萬元,直至2017年4月。2017年4月,其再次從王處借款50萬元,月息2分,其給王打了借條,其每月支付利息2.2萬元,直至2018年10月份。

25.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陳某2聚眾斗毆案審查起訴報告(部分)、起訴書發(fā)文稿紙、起訴書、對法院刑事判決審查表,證實承辦人在審查起訴報告中認定陳某2等人均為持械聚眾斗毆,承辦人在最后標注:“檢察長通知,不認定持械,存在爭議、案件具有一定敏感度”。在陳某2等人的起訴書發(fā)文稿紙上,張某2在擬稿人一欄注明:“根據(jù)領(lǐng)導指示,對量刑情節(jié)予以重新認定,不認定持械”。倪某在核稿一欄注明:“個人意見應認定雙方持械”。王某2簽發(fā)。在沈明兵等人的起訴書發(fā)文稿紙上,張某2在擬稿人一欄注明:“根據(jù)領(lǐng)導指示,對量刑情節(jié)予以重新認定,不認定持械”。倪某在核稿一欄注明:“個人意見應認定雙方持械”。王某2簽發(fā)。在沈明兵等人刑事判決審查表上,張某2、王某2均認為抗訴成功把握不大,同意做結(jié)案處理;在陳某2等人刑事判決審查表上,張某2、王某2均認為抗訴成功把握不大,同意做結(jié)案處理;但倪某均建議提出抗訴。

26.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其2013年因為聚眾斗毆被處理,案件到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后,其通過戶偉去找倪某和張某2。其本人或通過戶偉的一個姓易的朋友給倪某送過錢和購物卡,但倪某都沒有收。其又通過本家叔叔陳柱找了王,陳柱答應去找王幫忙說情。其自己還去找過王,2013年夏末,其得知王在蚌埠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看病,其去醫(yī)院看望王,走的時候送給了王5萬元現(xiàn)金。其的案件在公安機關(guān)偵查終結(jié)的時候,認定的是持械聚眾斗毆,起訴的時候定的是聚眾斗毆,沒有認定持械。

27.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了金衛(wèi)東、陳某2涉嫌聚眾斗毆的案件,當時其是分管公訴的副檢察長。其當時對這個案件定性和公訴科的意見一致,認為構(gòu)成持械聚眾斗毆,其也簽字同意了。王在其簽字同意以持械聚眾斗毆認定的起訴書后,明確告知其不能寫持械,并要求重寫起訴書。后來,公訴科的承辦人也按照王的要求重寫了起訴書,沒有再認定持械。

28.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2013年辦理了金衛(wèi)東、陳某2涉嫌聚眾斗毆案件,其認為應當按持械聚眾斗毆認定,并起草了起訴書。后來跟王匯報,王要求修改起訴書,將持械去掉,后來其按照王的要求重寫了起訴書并起訴至法院。

29.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其擔任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當時公訴科辦理了金衛(wèi)東、陳某2等人聚眾斗毆一案,起初準備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但分管檢察長王某2說王有明確意思,不能按持械予以認定,只能認定為一般聚眾斗毆。其在起訴書發(fā)文稿紙上,也保留了個人意見“個人意見應認定雙方均為持械”。

30.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韓珂等人因涉嫌聚眾斗毆案于2018年3月13日被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8年5月8日由偵查機關(guān)向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5月29日,案件起訴至法院;2018年10月12日,禹會區(qū)人民法院以韓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31.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實2017年,其一個朋友的小孩叫韓珂因打架被調(diào)查,在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其就找到王幫忙。2018年春節(jié)前后,其聯(lián)系王在新東安飯店吃飯,在飯店門口,其請王對韓珂的案件進行幫忙,看能不能取保,從輕處理,并且送給了王2萬元百大購物卡。

32.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劉小明等人因涉嫌販賣、運輸毒品案于2018年3月5日由偵查機關(guān)向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6月26日,案件起訴至法院;2018年7月30日,禹會區(qū)人民法院以劉小明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一萬元。

33.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8年3、4月份,其表弟劉小明因為涉嫌販賣毒品在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其找到王希望他幫幫忙。其還曾約王在一起吃飯,并送給王2萬元現(xiàn)金,這錢是其自己出的。

34.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1月7日,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對王傳明、王傳龍涉嫌故意傷害案審查起訴,2013年3月26日,案件起訴至法院;2013年5月29日,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做出判決。

35.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份,其兩個外甥王傳明、王傳龍與別人打架,造成對方輕傷,被大慶派出所刑事拘留,后案件報捕到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其到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找王,希望能對王傳龍辦理取保。當時王說看看案件再說,后來兩人都被批捕了。2013年春節(jié)前期,其和王一家人、幾個朋友在一起吃飯。飯后,在王家小區(qū)門口送給他5,000元現(xiàn)金。其給5,000元錢是找王給王傳龍辦取保,最后也沒辦成,這5,000元錢是其自己出的。

36.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左右,其家里的房子年久失修,就想換套房子,后來看中了百合公館的房子。其知道許某和百合公館的開發(fā)商薛某關(guān)系比較好,就讓許某幫忙找薛某看能不能優(yōu)惠一點。許某就出面請薛某、劉建國(百合公館的股東)吃飯,其和謝某也參加了。席間,許某就說買房子能不能優(yōu)惠,其也問了辦按揭貸款的情況,薛某當時就說每個股東只有百分之一優(yōu)惠的權(quán)力,如果一次付清還可以再優(yōu)惠百分之二,總共可以優(yōu)惠百分之四。之后,其和許某聊房子的事情,許某對其說,其不是首套房,按揭比較麻煩,干脆一次付清,錢他來出,以后有錢再還他,其就同意了。后來選好房子后,其讓謝某聯(lián)系許某去交的定金,具體怎么交的其不清楚,許某安排人支付的。又過了一段時間,房子蓋好了,其就跟許某說要交錢了,他就說讓謝某去找他。后來,許某安排司機高某2帶謝某去付清了放款,刷的許某的銀行卡,加上定金,許某一共支付了69萬多。當時買百合公館房子的時候,直接付清家里所有錢湊起來是夠的,但全款付清怕家里遇到急事就沒有辦法了。其后來是有償還能力的,但考慮許某不等著錢用就沒有還他。2012年的時候,王勝說急用錢,其就借給他100萬元。

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新分局經(jīng)偵大隊原大隊長曹某打電話給其,說陸某約一起吃個飯。其跟曹某說跟陸某不熟悉,就不去了。當晚曹某就到了王家里,并帶來一個深色袋子來,說他是代表陸某來看望的,聊了一會,曹某走的時候,說深色袋子里是陸某給帶的一些東西。曹某走后,其打開袋子看見里面有不少于20萬元的現(xiàn)金,其打電話給曹某,并讓曹某回來,問曹某是怎么回事。曹某回來后跟其說是陸某想與其處處關(guān)系,并想問下招投標管理局夏倫輝案件的情況。其表示這個事他不能辦,讓曹某將20萬元現(xiàn)金拿走了。過了一個月左右,曹某再次聯(lián)系其,說陸某請吃飯,地點是寶龍廣場29樓一家餐廳。當晚,其與妻子謝某、女兒王子怡、單位駕駛員劉某一起去陸某的飯局吃的飯。飯后準備離開時,陸某讓駕駛員往其的車子后備廂里放了一個袋子,其當時也沒說什么就上車回家了,到家后,其查看袋子里是30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第二天,其將這30萬元交給了謝某。其認為陸某給其30萬元是因為夏倫輝的案件是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辦理的,陸某是想讓其關(guān)照下夏倫輝的案件。其將30萬元交給謝某,之后由謝某又湊20萬元,共計50萬元交給陳某1用于理財了。其家庭在2015左右還借給陳某1一筆60萬元用于理財,月息均為2分。

2012年底,陳某2因為聚眾斗毆的案件被禹會公安分局移送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3年春節(jié),其大學同學陳柱約其吃飯,陳某2也去了,陳柱就讓其對陳某2的案件予以關(guān)照,其當時沒有表態(tài),說要回單位了解一下案情。又過了一段時間,大約是當年5、6月份,其在二院看病,陳某2得知后來醫(yī)院看望其,走的時候送給其5萬元現(xiàn)金。其回到檢察院后,陳某2案件承辦人張某2和分管檢察長王某2來匯報這個案件時,當時公訴科對認定陳某2是否屬于“持械”這一情節(jié)有不同意見,其讓承辦人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認定陳某2有“持械”情節(jié)。但要把情節(jié)嚴重寫進去。其認為這也算是給陳某2關(guān)照了。

2017年底,高某1約其一起吃飯,飯后,高某1說他朋友的小孩因為打架被處理了,現(xiàn)在案件報捕到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了,看能不能幫忙給取保。其聽高某1簡單說了下案情,其表示共同犯罪案件中單個取保有困難。走的時候,高某1送給其2萬元的百大購物卡。后來其單位了解了下案情,給高某1回復了一下,案件按正常程序往下走了。

2018年3、4月份,張某1約其吃飯,席間,張某1說他一個親戚劉小明因為販毒案,現(xiàn)在在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看能不能關(guān)照下,并送給其2萬元現(xiàn)金。其回單位后了解了一下案情,發(fā)現(xiàn)毒品數(shù)量較大,定性也沒問題,就給張某1打了個電話,說明了情況,并表示幫不上什么忙。

2012年下半年,群力派出所朱某2找到其,說他兩個侄子打架,被公安局拘留了,案件報捕到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了,希望其關(guān)照一下,不予批捕。其回去了解后得知被害人一方?jīng)]有諒解,只能批捕。2012年底,其與朱某2一起吃飯,飯后朱某2送給其5,000元,因為之前朱某2他外甥的案件想讓其予以關(guān)照。

本案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完整證據(jù)鎖鏈,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guān)于被告人王提出的起訴書指控10.8萬元不屬于孳息而是合法收入的辯解。孳息系指原物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如林木的果實、動物的子蓄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而產(chǎn)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股權(quán)派生的紅利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收受陸某30萬元款項后,將該款出借給陳某1收取利息,該利息應當認定為30萬元受賄款所產(chǎn)生的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故,被告人王提出的該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收受許某69.7951萬元購房款不構(gòu)成索賄及受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與許某雖然很久之前就認識,但平時并無經(jīng)濟往來,在王對許某說要買房時,許某考慮到王系檢察院檢察長且自己的企業(yè)在他履職的轄區(qū),以后有事情還需他幫忙,就給他支付了房款。從表面上看,王是借許某的錢來買房,但實際上,王買房時自己家庭有能力支付購房款,且許某在2011年為其支付購房款后直至案發(fā),王一直有償還能力但并未償還購房款。根據(jù)《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第三部分第六節(jié)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xù),應當根據(jù)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guān)系如何、有無經(jīng)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币虼?,王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索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購房款人民幣697,951.70元,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9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索取他人賄賂,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違法所得1,092,951.70元及孳息108,00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許 永

人民陪審員  王文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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