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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43號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30   閱讀: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賄     

案號    (2019)皖0203刑初43號    

本案由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終結,經(jīng)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19]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受賄、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2019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陳某1、檢察員曾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辯護人梁亞平、徐作勇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5月24日,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同年6月23日,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1.2013年下半年,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分管反貪污賄賂工作)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辦蕪湖市富鑫鋼鐵有限公司行賄案過程中,以其弟潘某做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華提出借款50萬元,王文華同意并出借,殷某某從中收取借款利息4.5萬元。2014年5月,潘某將50萬元歸還給殷某某,殷某某未還給王文華,而是以月息2分將該50萬元出借給鳳良寶。至2018年案發(fā),殷某某從鳳良寶處共收取利息36萬元,且始終未向王文華還款。

2.2010年底,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辦蕪湖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張承平受賄案過程中,行賄人之一陳某2通過殷某某妻子吳某1(另案處理)請求關照。2011年6月,在該院檢察長辦公會討論該案時,承辦人殷某某建議對陳某2的行賄事實不予指控,后該筆事實未予起訴。2014年上半年,吳某1因為女兒購買陪嫁車輛的資金不足找到陳某2,陳某2為感謝殷某某的關照,以其經(jīng)營的蕪湖鑫力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的名義支付購車費用(含保險費)共計303163.84元。殷某某在得知陳某2出資事實后予以默認,且未予退還、上交。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2月,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辦蕪湖縣聯(lián)通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吳某2挪用公款案過程中,擅自將吳某2的70萬元贓款存入其個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蕪湖縣支行賬戶,直至2012年11月14日,將其中50萬元發(fā)還給被害人蔣某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將剩余20萬元上交單位。期間,殷某某多次使用其上述農(nóng)行賬戶內(nèi)金額,累計約12.7萬元。2018年6月,殷某某主動向單位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實并退交利息175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蕪湖縣人民檢察院被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蕪湖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diào)查。2019年元月,吳某1退出贓款31萬元。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

1.戶籍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討論案件意見表、銀行交易憑證、《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guī)定》等書證;2.證人王文華、王某1、潘某、陳某2、吳某1、吳某2、王某2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電子數(shù)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殷某某在先后擔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共計50萬元,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03163.84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㈡項的規(guī)定,犯罪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計70萬元,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殷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當庭表示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梁亞平、徐作勇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收受陳某2303163.84元無異議;對指控殷某某向王文華索取50萬元、挪用公款70萬元有異議。具體如下:

一、指控殷某某向王文華索取5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㈠50萬元發(fā)生時顯屬潘某與王文華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殷某某居間為從事工程業(yè)務的親屬潘某向案件當事人借款,屬違背職業(yè)道德與紀律要求。但借款確實匯入潘某賬戶,潘某向出借人出具借據(jù),并于使用6個月后歸還。此階段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潘某歸還借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能消除其繼續(xù)清償?shù)牧x務。㈡無證據(jù)證明出借方已放棄債權、殷某某將50萬元據(jù)為己有。該筆借款,王文華安排公司工作人員王某3等作賬務記載、向潘某轉款,之后該借據(jù)一直由王某3保管,直到提交至監(jiān)察機關。王文華曾向多人陳述該事實,并且自始至終未表示放棄該債權或向殷某某表示作為財物相送。卷二第60頁證人王某3證言“因為潘某的那張借條在我那里保管,借條就可以證明我管理的公司賬上轉出了50萬元,只要對方把50萬元還過來,我就將借條抽走,公司賬就是平的”。另殷某某亦從未向王文華有過“據(jù)50萬元為己有”的明示或默示。㈢殷某某何時產(chǎn)生受賄的犯罪故意及實施受賄行為,或前述事實何時轉化為犯罪行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潘某工程需要資金;潘某陳述歸還時打不通王文華電話,之后將錢款交由殷某某轉交,而非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殷某某將50萬元出借給鳳良寶,鳳良寶經(jīng)營狀況惡化不能向殷某某歸還,這些前后相連的情形具有偶然性,綜上,殷某某何時具備受賄犯罪的主客觀要件及索取情節(jié)等無充分證據(jù)證明。

二、指控殷某某挪用公款70萬元,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㈠殷某某于何時產(chǎn)生挪用公款的故意并實施挪用行為,存在疑點。偵查機關辦案有艱難復雜的情形,比如偵查對象的控制及涉案財物的查扣,可能機會面前稍縱即逝,之后再行動十分艱難,在效率與規(guī)范的價值追求中存在沖突。卷一第111頁殷某某供述“王某2稱該筆70萬元退到檢察院興業(yè)銀行不方便,我為了盡快完成追贓,就想到讓王某2將70萬元轉到我隨時攜帶的個人農(nóng)行賬戶”“我跟分管領導說‘王某2說70萬元贓款從農(nóng)行轉到興業(yè)銀行不方便,他可能有顧慮、不是很愿意幫吳某2退這筆錢,不行就讓他先把這筆贓款轉到我個人的農(nóng)行賬戶’”。且不論當初殷某某是否匯報,其將扣劃的案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出發(fā)點是樸素的,是為辦案考慮的。無法理解或認定其起初目的即是為使用其中12.7萬元而對大部分案款挪而不用,如此甘冒挪用70萬元的風險,正常理智之人都不會如此行事。殷某某何時產(chǎn)生挪用公款故意并實施,或其辦案中扣款的行為何時轉化為挪用公款犯罪行為,不能明確。㈡該行為是否為殷某某未作請示的個人決定,存在疑點。檢察機關辦案至少有兩名工作人員共同進行,無證據(jù)證明殷某某是獨自行動。殷某某曾辯解其系匯報請示后將案款存入個人賬戶。證人王錫虎等有多份筆錄在卷,內(nèi)容有變化,相關言辭證據(jù)的內(nèi)容有變化或有不明確之處,說明記憶確有模糊,也可能與是非或責任問題有關,總之,從刑事案件證明標準角度,事實的部分環(huán)節(jié)或因素不清楚,證據(jù)不充分。㈢案款系暫時被保管的種類物,所要求履行的義務是及時或在需要時按要求處置。錢款為種類物而非特定物,僅有數(shù)額上的區(qū)別,保管及退還方式并無分別。保管結束轉入辦案部門特定賬戶或發(fā)還,與存入A卡后由B卡轉出,或由現(xiàn)金完成該事項并無本質(zhì)上的不同。案款作為種類物在個人賬戶,法律屬性上混同于個人財產(chǎn)。保管人如何保管并無區(qū)別,關鍵是能夠及時交還,如不能及時交還,方有可能發(fā)生被使用等情況。㈣無證據(jù)證明殷某某使用案款并致無法歸還。案款保管期間,殷某某曾進行住宅裝潢,但該項支出不大,未超出其家庭收入結余,在需要退還時亦未出現(xiàn)不能退還之情形,故無證據(jù)證明其未盡到保管該案款之責任,亦無法證明其挪用該案款。并且在70萬元被保管期間,曾有殷某某親屬轉款至該賬戶。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即將判決確定的50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另20萬元亦于2013年11月14日繳至單位專門賬戶。

三、殷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寬大處理情節(jié)。㈠具有自首情節(jié)。證據(jù)及法律文書均表明,殷某某對將查扣案款存入其個人賬戶,不回避責任,并于案發(fā)前主動將利息上繳。如該行為被認定為犯罪,則其接受處理上的自愿性、主動性,以及如實供述且不翻供,則構成自首。㈡積極退出贓款。殷某某多次表示愿意退出全部不法獲利,在其要求下,其家屬已代為退出收受陳某2賄賂款30余萬元。㈢自愿認罪、真誠悔罪。㈣殷某某家境艱難,適度寬大,以體現(xiàn)司法的人文關懷,有助于其教育改造。其妻子已退休且體弱多病,其女兒離異又獨自照料幼女,其母親已年逾八十,年老體弱(現(xiàn)已亡故)。

殷某某長期從事檢察工作,先后從事綜合、公訴及反貪工作,參與查辦眾多職務犯罪大、要案,曾被評為全市檢察機關十佳偵查員,2004年被評為全市優(yōu)秀公訴人,2008年榮立個人三等功,2012年被評為全市十佳檢察官。殷某某的今天不僅是其個人的悲劇,同時也給檢察事業(yè)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今天以公開開庭方式確定殷某某的刑事責任,并賦予其辯護權,是法治文明與程序正義的體現(xiàn)。殷某某功過不能相抵,但我國刑法是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實行懲罰與教育相結合,以感化教育與預防犯罪為目的,而非采取報復主義的嚴刑峻法。腐敗現(xiàn)象是世界各國都存在的社會性問題,其產(chǎn)生有諸多原因,著力點應放在加強制度建設、健全預防機制等方面。根據(jù)刑法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著刑法謙抑精神及司法人文關懷,根據(jù)事實與情節(jié)對殷某某適度寬大處理,對起訴書中證據(jù)不足的指控事實,予以排除。辯護人的意見,有根據(jù)的請法庭予以采納,不成立的亦請予以回應,以使殷某某感受到判決公正無疏漏。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㈠2013年4月25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處蕪湖市富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華行賄案,次日,王文華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7月9日王文華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彛?015年4月8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富鑫公司及王文華作出不起訴決定。此案辦理期間,殷某某由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到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分管反貪污賄賂局)。

2013年下半年,殷某某弟弟潘某與他人合伙承接的工程需資金周轉找到殷某某,殷某某便為潘某向王文華提出借款50萬元。王文華考慮后,表示同意出借,后潘某通過電話與王文華取得聯(lián)系。2013年11月4日,王文華安排人將50萬元打入潘某賬戶,潘某于次日出具借條由殷某某轉交王文華,殷某某以王文華名義從中收取利息4.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潘某湊齊50萬元欲歸還王文華,2014年5月5日,應殷某某要求,潘某將50萬元歸還至殷某某賬戶。殷某某收到50萬元后未歸還王文華,于5月8日以月息2分將該50萬元出借給其做工程的朋友鳳良寶,王文華對此毫不知情。自2014年5月至2017年,殷某某先后從鳳良寶處收取利息36萬元,用于個人消費。2018年,鳳良寶無力支付利息,殷某某向鳳良寶催款。至案發(fā),鳳良寶未歸還殷某某本金50萬元,殷某某未向王文華還款5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與辯解:2013年4月,安徽省檢察院指定蕪湖縣檢察院辦理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華行賄案,王文華被立案并被采取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其時任反貪局局長,負責查辦該案。2013年7月,王文華被取保候?qū)?,后?jīng)市檢察院決定對富鑫公司及王文華不予起訴。2013年下半年,王文華被取保候?qū)徠陂g,弟弟潘某承接的工程需周轉資金,并向王文華提出借款50萬元,潘某支付利息4.5萬元至其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5912”的賬戶。半年之后,潘某將該50萬元借款歸還至其個人賬戶,但其并未歸還給王文華,而是轉借給做工程的朋友鳳良寶,并以2分按月收取利息。借款發(fā)生時,王文華是其案件當事人,王文華之所以出借是其出面的緣故,與王文華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王文華與潘某之間無任何來往,王文華不知潘某已將50萬元歸還給其、其又轉借鳳良寶。逢年過節(jié),王文華均安排人給其送高檔煙酒茶葉,有時還請其吃飯。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鳳良寶一共付其36萬元利息,2017年5月至今,尚有十多萬元利息鳳良寶沒有支付,也沒有歸還50萬元本金。收取的40.5萬元利息,均用于個人消費。

其向王文華借款的行為是受賄,而非索賄。理由是:第一,借款人是潘某,其不是以借為名;第二,從來沒有出現(xiàn)過王文華要求歸還,而其不愿歸還的情況;第三,多次向王文華表達過還款意愿;第四,其和潘某多次找鳳良寶催要借款。

2.證人證言

⑴王文華(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實:2013年7月,其被取保候?qū)徍?,殷某某因弟弟潘某工程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50萬元,其讓王某1轉款50萬元至潘某賬戶。之后,殷再未提及還款的事情,其也從未催討過,且不準備要回此50萬元。

具體如下:【去年(2017年)在接受省紀委問話的時候曾檢舉過蕪湖縣檢察院殷某某向我借錢的問題。殷某某是我被蕪湖縣檢察院調(diào)查的那起案件的負責人,是通過案件認識的。2013年4月我被蕪湖縣檢察院調(diào)查;在我被蕪湖縣檢察院取保候?qū)徠陂g,時任反貪局局長殷某某打電話給我提到他表弟做建筑工程,資金周轉不開,讓我以后在需要幫忙的時候給予幫助。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殷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表弟工程資金周轉不過來,讓我借給他表弟50萬元周轉一下,用個半年到一年就歸還。我當時回復殷某某考慮考慮,當天即回了殷某某電話說同意借50萬元給他,并要求給我打個借條。殷某某說會讓他表弟打借條,并提供了一個名字及賬戶。過了一兩天,我安排財務總監(jiān)王輝轉賬50萬元到殷某某提供的賬戶。之后,殷某某發(fā)短信說收到了。過了一兩個星期,殷某某到我辦公室,交給我一張借條,借款人不是殷某某本人,上面也沒有殷某某的名字。然后我將這張借條交給王輝保管。

將這50萬元借給殷某某后,雙方接觸都不多,彼此也沒有提過關于這筆借款的事,到目前為止殷某某沒歸還,我也沒提過。一開始,殷某某提出借50萬元或許真的是他表弟資金周轉不開,后來遲遲不還,也不再跟我提這筆錢,我就認為殷某某一開始就是用他表弟缺錢的理由,以借為名找我要這筆錢,我也不準備要了,就當送給他。上述這筆錢,我是借給殷某某的,因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和殷某某表弟見過面,不可能將錢借給殷某某表弟,只會借給殷某某本人。之所以借錢,主要還是因為當時我行賄的案件在蕪湖縣檢察院剛剛處理完,而殷某某當時作為反貪局局長,是案件的主要負責人,除了我本人認罪態(tài)度好,也是和案件負責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所給的關心和幫助離不開。我是借此機會表示一下感謝】。

【2013年7月我被取保候?qū)徍?,為了能和殷某某處好關系,獲得殷某某關照,多次找殷某某詢問案件情況,并幾次請殷某某吃飯。從2014年春節(jié)開始,每年春節(jié)、中秋都安排駕駛員給殷某某送煙酒,殷某某都收下。

借條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印象中沒有找殷某某索要過,也沒有安排其他人代為索要這50萬元。沒找潘某索要過,到現(xiàn)在都不認識潘某。借錢后,到目前為止,殷某某都再沒有提過這50萬元的事情。期間還請殷某某吃過一兩次飯,和殷某某之間也有微信、短信、電話聯(lián)系,但殷某某都沒有提過歸還50萬元的事情,就像借款沒有發(fā)生過一樣。

因為殷某某找我借錢時,殷某某是我案件負責人,我有意和殷某某處好關系,希望能得到關照,這也是我會借出這50萬元的根本原因】。

⑵王某3(富鑫公司財務副總監(jiān))證言,證實:2013年11月4日,王文華安排王某1轉給潘某個人農(nóng)業(yè)銀行50萬元,事后王文華將潘某出具的借條交給其,一直由其保管至今,這筆錢具體是什么錢、干什么用、為什么轉王文華沒說,其也沒過問。

具體如下:【2013年底,王文華叫我去辦公室,說有一張借給潘某50萬元的借條,該筆借款是他安排王某1墊付的。王文華要求我從富鑫公司賬上轉50萬元給王某1,同時將借條交給我保管。王文華將借條交給我后,大約半年內(nèi),我就將這50萬元連同一些富鑫公司給華盛公司(即蕪湖華盛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往來款一并轉給了王某1。

問:王文華同意借給潘某50萬元為什么要安排王某1從個人賬戶轉給潘某?答:應該是王文華不希望別人知道他借給潘某這50萬元,不然王文華肯定會從自己的卡里轉這50萬元給潘某,所以王文華就安排王某1從個人賬戶轉給潘某50萬元。

問:王文華交給你潘某的50萬元借條及你之后轉給王某150萬元有無記錄?答:我都沒有記錄,因為潘某的那張借條在我那里保管,借條就可以證明我管理的公司賬上轉出了50萬元,只要對方把50萬元還過來,我就將借條抽走,公司賬就是平的,不需要再做記錄的】。

⑶王某1[蕪湖華盛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系富鑫公司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前,有一次王文華帶殷某某來其華盛公司食堂吃飯。吃飯時,聽到殷某某向王文華提到借錢。2013年11月4日,其在王文華的安排下從其個人農(nóng)行卡內(nèi)轉了50萬元到潘某的農(nóng)行賬戶。具體原因沒有過問,并證實,借錢后,其和王文華、殷某某在公司食堂吃過幾次飯。

⑷潘某(殷某某同母異父弟弟)證言,證實:其和胡昌武合伙承建工程,因資金短缺找到殷某某。后殷某某幫其找一姓王的老板借款50萬元,約定期限為半年,并讓其支付1.5分月息。其按殷某某要求出具一張借條交給殷某某代為轉交;給付6個月利息4.5萬元并打到殷某某個人賬戶。借款半年到期即2014年5月5日,按殷某某要求將50萬元匯至殷某某賬戶,之后殷某某說已還款給對方,但其多次向殷某某討要借條未果。殷某某被留置后,才知曉殷某某將50萬元借給了鳳良寶。

具體如下:【2013年夏天,我和胡昌武共同承建橫崗的書香名苑工程。秋天開工后,胡昌武說資金緊張,讓我?guī)兔φ胰私桢X,并說至少要借50萬元,并讓我找哥哥殷某某借錢。過了三五天,殷某某打電話給我說幫胡昌武向一個姓王的老板借了50萬元。按殷某某意思打了6個月利息4.5萬元到殷某某卡上,30.5萬元打到胡昌武卡上,扣下我和胡昌武做工程其墊付的10萬元鋼材款,另給胡昌武5萬元現(xiàn)金。

使用6個月,湊齊50萬元后電話出借人王文華,一直沒聯(lián)系上,打電話給哥哥殷某某,殷某某讓我把錢給他,由他來還。2014年5月5日將50萬元轉到殷某某農(nóng)行卡,之后找殷某某要借條,殷某某說過幾天,但至今沒給,我多次要,殷某某都沒給。我還保留著50萬元的轉賬憑證,也在我賬簿上記錄了這筆還款,防止別人以后再找我要錢。

問了殷某某很多次,他都說錢已經(jīng)給了富鑫公司。多次要借條,他說弄丟了。我和殷某某說讓對方公司打張收條,殷某某口頭答應,一直也沒給。殷某某被調(diào)查后,才知道我歸還的50萬元被殷某某借給鳳良寶并收取利息】。

⑸胡昌武(潘某合伙人)證言,證實:其與潘某合伙承建工程后,2013年7月向殷某某提出幫忙借款,大概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潘某稱殷某某從外面借到50萬元,1.5分月息。潘某扣除10萬元鋼材款和4.5萬元利息,給其5萬元現(xiàn)金及銀行轉賬30.5萬元。

⑹鳳良寶(殷某某朋友)證言,證實:50萬元是殷某某主動出借,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未約定還款期限,共支付利息36萬元。后無力支付利息及歸還50萬元本金,尚欠殷某某利息十幾萬元。2017年之前,殷某某從未提過要回本金的事情,2017年2月開始,殷某某催著還款,但也不是很急,一兩個月打一次電話要本金和利息。2018年5、6月,每隔一兩個星期的周五,殷某某都會打電話催要。

⑺方偉(鳳良寶公司的會計)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4日,受鳳良寶安排,兩次用公司原主辦會計熊俐的賬戶分別轉2萬元,計4萬元給殷某某。鳳良寶告知其系給殷的利息。

3.書證

第一組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華行賄案相關材料

⑴交辦函、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王文華行賄案,系安徽省檢察院交辦,蕪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4月指定蕪湖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⑵初查方案、提請立案報告、偵查計劃、安全預案,證實:2013年4月初查王文華行賄案,殷某某時任反貪局局長。

⑶反貪局討論案件意見表、偵查情況報告、案件的請示、檢委會討論案件意見表、討論決定、不起訴意見書,證實:2013年4月25日立案偵查王文華行賄案;次日,王文華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3年7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014年6月16日,反貪局開會討論此案,殷某某提出“可以單位行賄43萬元作相對不起訴”的意見。2014年7月8日,因期限屆滿,對王文華解除取保候?qū)彙?014年7月,蕪湖縣人民檢察院請示蕪湖市人民檢察院;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兩次開會討論此案,殷某某均提出系單位犯罪,可作不起訴處理的意見。2015年4月8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富鑫公司、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王文華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組情況說明及殷某某與鳳良寶等人的微信

⑴手機取證情況說明(蕪湖縣監(jiān)察委出具),證實:因殷某某拒不配合提供手機解鎖密碼,蕪湖縣監(jiān)察委調(diào)查組根據(jù)規(guī)定委托社會專業(yè)機構對殷某某手機解鎖,后委托蕪湖縣公安局網(wǎng)絡安全保衛(wèi)大隊對手機進行檢查,提取到殷某某使用該手機的短信、微信與他人交往時的違紀違法線索及證據(jù)。

⑵殷某某與鳳良寶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8年7月下旬至9月上旬,殷某某催促鳳良寶還款。

⑶殷某某與王文華、王某1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殷某某與王文華自2017年6月份、與王某1自2018年2月底開始微信,且聯(lián)系密切,但微信中均只字未提及還款50萬元一事。

第三組銀行交易憑證、現(xiàn)金流水等

⑴銀行交易明細(王某1提供),證實:2014年11月,王文華安排財務王某3還款50萬元給王某1。

⑵個人記賬(潘某提供),證實:2014年5月5日,潘某返還富鑫公司50萬元(注:由二哥殷某某代轉,借條未還,手續(xù)在后面)。

⑶借條照片(取自潘某筆記本),證實:胡昌武出具“借到潘某50萬元”借條給潘某。

⑷交易憑證,證實:潘某于2014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殷某某尾號“5912”農(nóng)行賬戶。

⑸工程現(xiàn)金流水(潘某提供),證實:潘某、胡昌武合作承接書香名苑工程。

⑹王某3保管的潘某出具的借條、銀行憑證,證實:2013年11月4日,潘某收到富鑫公司出借的50萬元整,借條日期為2013年11月5日。

⑺取自農(nóng)業(yè)銀行蕪湖縣分行的銀行交易憑證及殷某某、王某1、潘某、鳳良寶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4年5月5日,潘某轉款50萬元至殷某某“5912”農(nóng)行賬戶;2014年5月8日殷某某將50萬元轉至鳳良寶賬戶。

⑻殷某某工資收入、其家人購買保險的材料,證實:殷某某自2009至2018年9月,其個人收入共計為939500元;其家中四人購買商業(yè)險近百萬元。殷某某及其家庭具備歸還50萬元的經(jīng)濟能力。

4.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筆錄及光盤:證明內(nèi)容與第二組中《手機取證情況說明》一致。

㈡2010年底,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辦蕪湖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張承平(已判刑)受賄案過程中,行賄人之一陳某2通過殷某某妻子吳某1(另案處理)請求關照。之后,承辦人殷某某授意陳某2以公司系招商企業(yè)打報告給蕪湖縣政府。2011年6月,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辦公會討論該案,殷某某建議對陳某2行賄事實不予起訴,經(jīng)會議討論決定不予起訴。2014年上半年,吳某1欲為女兒購買陪嫁車輛,因資金不足找到陳某2,陳某2為感謝殷某某的關照,以其經(jīng)營的蕪湖鑫力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鑫力”公司)名義支付購車費用(含保險費)共計303163.84元。殷某某知曉后予以默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與辯解:其與陳某22007年前即認識,兩家一直交往。2011年,蕪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處陳某2行賄蕪湖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張承平之事,其是案件主辦人。后以檢察長辦公會的形式,討論決定對該筆事實不予起訴。2014年9月女兒殷潔結婚后的某天,吳某1告知陳某2支付了殷潔陪嫁車輛捷豹車的部分購車款。

2.證人證言

⑴吳某1(殷某某妻子)證言,證實:其于2006年認識陳某2,2012年到陳某2公司上班后,兩家人熟識。2011年左右,陳某2因行賄張承平的事被檢察院調(diào)查,陳某2讓其向殷某某請求關照,其便轉告殷某某,之后陳某2行賄的事未被追究,陳某2表示日后要感謝。2014年9月,女兒殷潔要結婚,準備陪嫁一輛捷豹車,總價42萬余元,但由于家中資金不夠。便找到陳某2,陳某2表示同意,但要求車輛放在公司名下以抵扣稅款。其只支付了12萬元,其余均由陳某2支付。殷潔婚車買回來后,殷某某詢問購車款,即告知陳某2支付了部分購車款,殷某某未提出異議。

⑵陳某2(鑫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實:2010年下半年,因其行賄張承平被蕪湖縣檢察院調(diào)查,為不受處理及影響公司招投標,便找到吳某1請殷某某關照,并在公司請殷某某吃飯,吃飯時向殷某某提出幫忙的請求。一兩個月后,殷某某讓其提交一份開來公司是招商企業(yè),希望檢察院不處理的報告,過了一段時間后殷某某告訴其事情擺平了。之后與殷某某密切來往。2014年6、7月份,吳某1告訴其殷潔要結婚,陪嫁的汽車錢不夠,為了表達對殷某某的感謝,其表示可以出20多萬元。后購買該車時,吳某1實際出資12萬元,其余部分都是鑫力公司出資。

⑶王錫虎(蕪湖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證言,證實:其于2010-2012年任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協(xié)管“兩反”。辦理張承平受賄案時,召開過檢察長辦公會討論,承辦人提出建議對陳某2行賄張承平3萬元的事實不移送起訴,理由是陳某2積極配合辦案,為案件突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且陳某2的公司系蕪湖縣招商企業(yè),如移送起訴,對公司經(jīng)營有一定影響。之后,會議形成一致意見“不移送起訴”。

⑷張正林(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科長)證言,證實:陳某2行賄張承平的事,一開始移送審查起訴時予以認定,院領導開會討論過這個問題,在補充偵查后重新移送起訴時沒有認定。通過查看檢察長辦公會會議記錄,其未參會。

⑸殷潔(殷某某女兒)證言,證實:鑫力公司陳某2出部分購車款,購車款系通過鑫力公司賬戶打到4S店。裸車價409633.84元,車輛增值稅進項稅58119.66元,保險費9633.84元。

⑹劉楊(殷潔前夫)證言,證實:捷豹車系以鑫力公司名義購買,鑫力公司將車款打到4S店。

⑺吳瑩(吳某1妹妹鑫力公司出納)證言,證實:2014年7月,陳某2告訴其要給殷潔買車,購車款從鑫力公司賬上支付。聯(lián)系殷潔后,將購車款、購置稅、保險等費用共計約42萬元轉入殷潔提供的汽車銷售公司。購車款中,吳某1匯入公司賬戶18萬元,后期,鑫力公司轉給吳某16萬元。

⑻王曉娜(鑫力公司會計)證言,證實:2014年7月,吳某1在鑫力公司報銷捷豹車車款合計409633.84元。

⑼廉潔(開來、鑫力公司銷售部經(jīng)理)證言,證實:吳某1系鑫力公司工作人員,公司沒有業(yè)務提成規(guī)定。

⑽后亮證言,證實:2017年7、8月,從殷潔手中收購一輛捷豹車。

3.書證

第一組陳某2案相關材料

⑴安徽省電力公司供應商黑名單管理辦法,證實:電力公司供應商如因行賄被查處則被限制參與招標、采購等。

⑵張承平受賄案相關材料

①討論案件意見表,證實:作為承辦人之一的殷某某列席檢察長辦公會,并建議對陳某2行賄張承平3萬元事實不移送起訴。參會人員均同意承辦人意見。

②報請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等,證實: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蕪湖縣檢察院反貪局查辦張承平受賄案,陳某2行賄張承平3萬元的事實,2011年7月提起公訴時對該筆事實未予指控。

第二組鑫力公司出資購買捷豹車相關書證

⑴鑫力公司注冊信息,證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陳某2。

⑵調(diào)取自汽車銷售公司的購車相關材料,證實:涉案捷豹車付款人系鑫力公司。

⑶自鑫力公司調(diào)取的關于購車相關票據(jù)、財務憑證,自蕪湖市國稅局調(diào)取的鑫力公司購買捷豹汽車相關資料,鑫力公司出具的購買捷豹汽車經(jīng)過及車輛抵稅情況說明、補充材料,證實:鑫力公司于2014年7月購買捷豹車,合計支付購車款409633.84元。汽車總價40萬元、車輛保險費9633.84元。支付汽車銷售公司服務費3530元,購車款中現(xiàn)金支付10000元,收到吳某1180000元,2015年3月,鑫力公司支付給吳某160000元。綜上,殷潔購置的婚車,鑫力公司共出資303163.84元。

⑷殷某某與劉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7年6月19日,殷潔與前夫劉楊鬧離婚時,殷某某與劉楊微信聊天,劉楊提及車子與陳某2公司有關聯(lián)。

二、挪用公款事實

2012年2月17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處蕪湖縣聯(lián)通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吳某2挪用公款案,被告人殷某某(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負責查辦。3月5日,吳某2朋友代為退款70萬元,殷某某將此70萬元存入其個人農(nóng)行尾號“5912”賬戶(該賬戶當時余額為900余元)。2012年8月28日,吳某2挪用公款案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11月16日提起公訴。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從其“5912”賬戶直接將50萬元發(fā)還給被害人蔣某1;2013年1月14日,殷某某將剩余20萬元上交單位。期間,殷某某多次使用此賬戶內(nèi)存款,累計約12.70萬元。2018年6月20日,殷某某向蕪湖市人民檢察院紀檢監(jiān)察組主動陳述前述事實,并退出利息17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與辯解:查辦吳某2挪用公款案時,任反貪局局長,將吳某2所退贓款70萬元存進其個人農(nóng)行賬戶,是基于案件追贓工作需要,是違反辦案紀律的行為(事先有無向領導匯報前后供述不一致)。

具體如下:【在查辦吳某2挪用公款案時,我任蕪湖縣檢察院反貪局局長,負責反貪局全面工作,時任分管領導不是鄭海濤就是王錫虎,檢察長是張寧。

吳某2案件由蕪湖縣檢察院于2012年初立案,并對吳某2上網(wǎng)追逃,2012年初,吳某2被抓獲并關押在蕪湖縣看守所。當時吳某2合伙人王某2幫吳某2退贓70萬元,后按程序給吳某2辦理了取保候?qū)?。?jīng)集體研究最終認定吳某2挪用公款50萬元,案件偵結后移送起訴。后該涉案款70萬元分別發(fā)還給了被害人蔣某250萬元,王某220萬元。

按規(guī)定,70萬元應退到蕪湖縣檢察院興業(yè)銀行的退款賬戶,但實際退到了我個人的農(nóng)行賬戶。吳某2被抓當晚,王某2也在場,之后王某2來檢察院為吳某2申請辦理取保候?qū)彛Q退贓款70萬元已經(jīng)準備好了,并與其他辦案人員及王某2到蕪湖縣灣沚鎮(zhèn)農(nóng)業(yè)銀行辦理轉賬手續(xù),當時王某2說這70萬元轉不到檢察院興業(yè)銀行的退款賬戶。為了能盡快辦理,就要求王某2將70萬元直接轉到我個人農(nóng)行賬戶(尾號“5912”),2012年3月5日,70萬元轉賬成功。8個月后,50萬元退給被害人蔣某1,另外20萬元繼續(xù)在我卡內(nèi)存放,2個月后轉至檢察院退款賬戶,后退給王某2。

上述70萬元涉案款扣押后退至我個人農(nóng)行賬戶的事情是我自行決定的,沒有向分管領導及檢察長匯報,也沒有和該案承辦人及相關分管領導提及過此事已向檢察長匯報;后期發(fā)還給蔣某1、王某2都是向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匯報并經(jīng)審批決定的。

問:你私存上述70萬元涉案款的農(nóng)行賬戶交易明細顯示,2012年3月5日轉入上述70萬元之前你賬戶余額為900余元,自2012年3月11日至4月22日,該賬戶共消費支出2.7萬余元,2012年7月16日該賬戶由潘某轉入3萬元令賬目持平。你是不是清楚?

答:我清楚,這期間消費支出的2.7萬余元都是我自己花費的,后來為了將賬戶持平,我就讓我弟弟潘某轉了3萬元到我這個賬戶。

2012年11月14日發(fā)還蔣某150萬元涉案款后,你賬戶為20.7萬余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該賬戶共消費支出10萬余元,2013年1月14日,該賬戶分別由潘某、吳某1轉入5萬元、9萬元共14萬元并于當日將20萬元涉案款轉入蕪湖縣檢察院賬戶。上述銀行明細證實農(nóng)行賬戶一直在使用,你是否清楚?

答:清楚,上述10萬余元消費支出也是我個人花費掉了,當時我卡里余額剩10.1萬元,原本私自存放在我個人農(nóng)行賬戶的20萬元涉案款被我使用了約9.6萬元。為了填補該缺口,2013年1月14日,我又讓我弟弟潘某及妻子吳某1向我這張卡內(nèi)轉入14萬元,并與(于)當日從我這張農(nóng)行賬戶轉到檢察院退款賬戶20萬元。

我將本應交至單位退款賬戶的70萬元涉案款私存到個人農(nóng)行賬戶肯定是不對的,已經(jīng)違法(反)相關政策規(guī)定,也違法(反)財經(jīng)紀律,后期,我擅自使用部分涉案款更是錯上加錯,主要還是自身放松了要求,馬虎大意】。

【一開始,我們要求吳某2朋友王某2將該案涉案款70萬元退到檢察院興業(yè)銀行的退贓賬戶,王某2稱從農(nóng)行轉到興業(yè)銀行不方便,我為了能盡快完成追贓,就想到讓王某2將70萬元贓款轉到我隨時攜帶的個人農(nóng)行賬戶。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時任分管領導匯報此事,我說“王某2說70萬元從農(nóng)行轉到興業(yè)銀行不方便,他可能有顧慮,不是很愿意幫吳某2退這筆錢,不行就讓他先把這筆款轉到我個人的農(nóng)行賬戶”。當時分管領導在電話里就同意了,并要我完善好后面的手續(xù)。我記不得當時的分管領導是誰了,印象中可能是王錫虎。沒有人知道我打電話給分管領導匯報此事,但當時轉賬時除了我和王某2,還有其他辦案人員在場,具體哪些人不記得了。

即便匯報了領導也不會同意將涉案款長期存放個人賬戶并使用,最多也只是臨時存放,是因為工作馬虎導致該筆涉案款在我個人賬戶前后長達十個月。

之前,一直認為這個事就是違規(guī)違紀,準備一個人把問題扛了,不準備牽涉到其他人,但是最近幾天,思來想去,覺得組織上可能要將我上述行為定性為挪用公款,意識到事態(tài)的嚴重性,加上沒有人愿意站出來幫我說明當時的真實情況,所以要向組織如實說明此事】。

【70萬元存入個人賬戶,沒有入檢察院退贓賬戶,沒有辦理扣押手續(xù),如果這筆錢有損失我個人是要承擔責任的。所以我認為這筆錢單位沒有監(jiān)管義務,不具備公款性質(zhì)】。

⒉證人證言

⑴吳某2證言,證實:2012年,因挪用公款被蕪湖縣檢察院立案,同年3月13日朋友王某2、張慶生等人幫忙退贓后被取保候?qū)?。事后聽王?等人說,張慶生籌集70萬元并安排陸和保將70萬元轉到殷某某個人農(nóng)行卡。

⑵王某2證言,證實:2012年,吳某2因挪用公款被蕪湖縣檢察院立案,吳某2被抓獲后,其受王某2委托,找到張慶生籌措70萬元準備為吳某2退贓,與殷某某聯(lián)系后,殷某某提供了一個農(nóng)行賬戶,隨后,張慶生通過陸和保賬戶將70萬元打到殷某某農(nóng)行賬戶,便電話告知殷某某。

70萬元打入殷某某個人賬戶后,蕪湖縣檢察院或殷某某均沒有出具收款手續(xù),故讓張慶生一直保管著匯款憑證。

⑶張慶生證言,證實:2012年,吳某2因挪用公款被蕪湖縣檢察院立案,王某2通過手機短信發(fā)給其一名為殷某某的賬號,后用陸和保賬號將70萬元轉到殷某某賬號。

⑷陸和保證言,證實:2012年3月5日,張慶生用其賬戶向殷某某賬戶匯款70萬元。

⑸蔣某1證言,證實:2012年11月14日,收到蕪湖縣檢察院審批發(fā)還的吳某2所退贓款50萬元。

⑹程繼紅(蕪湖縣檢察院工作人員)證言,證實:辦理吳某2案退贓時,是根據(jù)反貪局局長殷某某要求辦理相關手續(xù),但贓款沒有經(jīng)手,不知道退贓的具體情況。事后殷某某曾私下告訴其,該筆70萬元案款退到他個人賬戶。至于殷某某有無向領導匯報不清楚。

⑺王錫虎證言,證實:查辦吳某2挪用公款案時,只是協(xié)管反貪工作,贓款退到哪里不知情。案件偵查終結時(2012年8月),殷某某說跟檢察長張寧匯報并取得同意后,將吳某2所退贓款70萬元存入個人賬戶(證言前后有出入)。

具體如下:【吳某2挪用公款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記得不是反貪局長殷某某就是承辦人,或承辦人和殷某某一起和我講吳某2退了70萬元,退錢時跟檢察長張寧匯報并同意,因挪用公款的錢早晚要發(fā)還被害人,不退到單位賬戶上,退到殷某某個人銀行卡,省得發(fā)還時手續(xù)多、麻煩。當時他們講是張寧檢察長同意的】。

【應該是在2012年8月,在吳某2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才知道吳某2退的70萬元贓款在殷某某個人賬戶。具體情況是,因起訴意見書上承辦人寫了吳某2主動將挪用的50萬元退還給當事人,即問殷某某到底有沒有退給當事人。殷某某才說總共退了70萬元,錢在他個人存折上,退錢時向張寧檢察長報告過,是檢察長同意的。但錢至今沒發(fā)還,故在起訴意見書上作了修改,改成案發(fā)后犯罪嫌疑人吳某2退清挪用的贓款,這與事實顯得不矛盾】。

⑻張寧(原蕪湖縣檢察院檢察長、現(xiàn)鏡湖區(qū)檢察院檢察長)證言,證實:殷某某及相關工作人員沒有向其匯報過吳某2所退贓款存入個人賬戶的事情。

⑼潘某證言,證實:2018年4、5月份,根據(jù)殷某某的指示,以三哥殷坤濤的名義向蕪湖縣紀委廉政賬戶匯款1750元。

⒊書證

第一組檢察機關關于扣押款物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知》及《人民檢察院扣狎、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guī)定》,證實:2010年,最高檢出臺相關規(guī)定,對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扣押涉案款物等工作作了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并嚴格扣押、保管、處理程序,涉案款物不允許存放于工作人員個人賬戶。

第二組吳某2挪用公款案相關文書、贓款處理,王錫虎工作筆記等

⑴吳某2挪用公款案相關法律文書即處理情況匯報、提請立案報告、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等,證實:2012年2月17日,吳某2挪用公款案立案,3月13日,吳某2被取保候?qū)彛?月28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11月16日提起公訴。

起訴意見書審簽底稿,證實:分管領導王錫虎將“案發(fā)后,吳某2主動將挪用的50萬元公款退還給當事人”,修改為“吳某2退清挪用的公款50萬元”。

⑵處理扣押物品(款)呈批表,證實:2012年11月13日,程繼紅提出將扣押的50萬元涉案款發(fā)還給被害人。殷某某作為局領導作“建議發(fā)還”意見、張寧檢察長簽署“同意”意見。

⑶處理扣押物品(款)呈批表,證實:2014年1月21日,承辦人程繼紅提出20萬元歸還被扣押人意見,殷某某、張寧分別簽署“同意”意見。

⑷被害人蔣某1出具的收條,證實:蔣某1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蕪湖縣檢察院發(fā)還的吳某2案件退款50萬元。

⑸王錫虎提供的工作筆記,證實:蕪湖縣檢察院黨組會研究領導分工情況。自2012年1月30日,因鄭海濤調(diào)至市檢察院,自偵(反貪、反瀆)由檢察長直管,王錫虎協(xié)管;2012年4月5日黨組會決定,王錫虎分管反貪、反瀆等部門。

第三組殷某某的尾號“5912”農(nóng)行賬戶相關憑證

⑴殷某某轉賬至蕪湖縣檢察院賬戶憑證,證實:2013年1月14日,殷某某轉賬20萬元至蕪湖縣檢察院賬戶。

⑵殷某某轉款至蔣某1賬戶憑證,證實: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轉款50萬元至蔣某1賬戶。

第四組殷某某、潘某銀行賬戶流水記錄,證實:殷某某農(nóng)行賬戶交易明細表明,2012年3月5日轉入?yún)悄?挪用公款案案款70萬元之前,該賬戶余額為900余元;2012年3月11日至4月22日,該賬戶共消費支出2.7萬余元,2012年7月16日該賬戶由潘某轉入3萬元。2012年11月14日發(fā)還蔣某150萬元后,賬戶余額為20.7萬余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該賬戶共消費支出10余萬元,2013年1月14日,該賬戶分別由潘某、吳某1轉入5萬元、9萬元,共14萬元,并于當日轉款20萬元至蕪湖縣檢察院賬戶。

再查明:2018年9月13日,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立案調(diào)查。當日上午,接電話回單位的殷某某被蕪湖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蕪湖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調(diào)查。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妻子吳某1代為退出贓款3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還有:

1.殷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兩次供述:對三起事實均予供述,王文華的50萬元和陳某2為其女兒出資購車款,系受賄;70萬元案款存入個人賬戶并使用系挪用公款的行為。

殷某某在看守所自書的悔過書,表明:殷某某對自己的行為有了充分認識,愿意端正態(tài)度,真誠悔罪。

2.書證

⑴戶籍及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證實:殷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⑵殷某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檢察官登記、變動審批表、蕪湖縣委組織部、人大常委會、檢察院文件等,證實:殷某某的工作、任職情況,工作職責情況,案發(fā)前系蕪湖縣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具體情況如下:1989年11月進入蕪湖縣檢察院工作。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任蕪湖縣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副局長;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蕪湖縣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任反貪局局長、檢委會委員;2013年7月至2017年,任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分管反貪污賄賂局、控告申訴科、技術科工作;2015年12月,分管預防科工作)。

反貪污賄賂局的主要職責:負責對本縣貪污、賄賂案件的偵查、預審工作;研究、分析全縣貪污、賄賂等經(jīng)濟犯罪情況、趨勢和對策;組織開展預防犯罪工作。

⑶殷某某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8年9月13日上午9時左右,蕪湖縣監(jiān)委工作人員至蕪湖縣檢察院,殷某某接電話回單位后,被監(jiān)委工作人員帶至市黨風廉政教育中心,并于當日下午被留置。

蕪湖市人民檢察院紀檢監(jiān)察組談話筆錄,證實:殷某某在案發(fā)前接受市檢察院紀檢巡察談話時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實,之后,利息收入1750元已上交。

⑷扣押決定書、清單以及銀行交易憑證(補充),證實:2019年1月21日,殷某某妻子吳某1退出贓款31萬元。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且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某身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先后擔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錢款500000元,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03163.84元,共計收受803163.84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700000元案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并部分使用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其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

對二辯護人的“殷某某向王文華索取50萬元,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的意見,因與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分析認為:殷某某向被取保候?qū)彽陌讣斒氯送跷娜A借款,起因確系弟弟潘某與他人合伙的工程需資金周轉。但殷某某隱瞞王文華,向弟弟潘某收取利息4.5萬元,并用于個人消費;潘某歸還50萬元時,殷某某讓潘某將錢轉入其個人賬戶,由其代為歸還王文華,潘某轉款后,殷某某卻隱瞞王文華,將50萬元轉借給鳳良寶,并與鳳良寶約定利率,且實際收取利息計36萬元,并用于個人消費,此時,殷某某對50萬元實施了支配、處置的行為,完全具有了占有和實際支配50萬元的主觀故意;殷某某的個人收入及50萬元帶來的利息收入(36萬元)表明,即使鳳良寶沒有歸還其50萬元本金,如果殷某某主觀上有還款與王文華之意愿,完全有這個經(jīng)濟能力。此外,在鳳良寶正常支付利息期間,殷某某從未催促還款;從2013年11月4日借款發(fā)生至2018年殷某某開始向鳳良寶催款,時間長達4年,而此期間,殷某某與王文華有吃飯、見面、微信聊天,即一直保持聯(lián)系,但殷某某卻從未向王文華提及還款50萬元??陀^行為反映主觀故意,潘某將50萬元轉至殷某某賬戶后,殷某某長時間轉借鳳良寶,并收取利息用于個人消費,且從無還款的意思表示的一系列客觀行為,表明殷某某違背王文華的意志實際占有50萬元并支配使用,故應定性為索賄。而王文華公司財務副總監(jiān)長期保管潘某出具的借條的目的在于,證明50萬元的去向,不再另行作其他財務記錄,而非辯護人斷章取義之理解。

對二辯護人的“挪用公款70萬元,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的意見,因與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納。分析認為:吳某2挪用公款案退贓款70萬元存入殷某某個人銀行賬戶,起初可能確系為盡快完成案件追贓工作、辦理案件之需要,雖然存入殷某某個人賬戶前有無向領導匯報在案證據(jù)存在疑點,但即便向領導匯報并獲準同意,身為反貪局局長的殷某某知曉且應當知曉辦案紀律及相關規(guī)定,理應盡快將案款轉入單位賬戶,其不但沒有,反而多次使用此賬戶內(nèi)的錢款。并且殷某某當庭供述及相關事實表明,此賬戶系殷某某唯一用于個人存儲現(xiàn)金且頻繁使用的賬戶,那么殷某某對于該賬戶內(nèi)的存款狀況知曉且應當知曉。同時,在案證據(jù)表明,在70萬元存入前,賬戶余額為900余元。殷某某動用此賬戶錢款后曾兩次讓家人將挪用的錢款補齊,此事實進一步表明其知曉賬戶內(nèi)的存款狀況,那么在其明知此賬戶內(nèi)其個人存款僅幾百元的情況下而大筆動用的行為,表明了其挪用的主觀故意。案款70萬元存入其個人賬戶,其中50萬元時間長達8個多月、20萬元近11個月,均超過三個月。同樣,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故意,殷某某將案款70萬元長期存入其個人賬戶并使用的行為,應定性為挪用公款。

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賄賂,應從重處罰。其在案發(fā)前主動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并退出挪用的公款及孳息,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對公訴人“應當”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因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殷某某家人代為退出31萬元,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控辯雙方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㈡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㈠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違法所得803,163.84元(已退310,000元)及違法所得所產(chǎn)生的孳息405,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天妹

人民陪審員  王朝暉

人民陪審員  朱臣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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