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9)皖1322刑初299號
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檢二刑訴〔201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慶宇、王永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事實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城東派出所民警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錢財計人民幣5.5萬元。具體如下:
(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埇橋區(qū)檢察院、埇橋區(qū)法院工作人員,為蘆嶺鎮(zhèn)居民鄭某的弟弟張某、弟媳陳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一案的不批準逮捕及判處緩刑方面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鄭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蘆嶺派出所工作人員,為其戰(zhàn)友王某恢復被刪除的戶口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蘆嶺派出所工作人員,為蘆嶺鎮(zhèn)居民許某投案后能夠釆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許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二、行賄事實
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鄭某某為在承包蘆嶺煤礦東部矸石裝卸轉運業(yè)務上獲得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原支隊長劉某的幫助,先后多次送給其人民幣計27.7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鄭某、王某、許某的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構成受賄罪、行賄罪,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一人犯數(shù)罪,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懲處。
被告人鄭某某對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辯護人對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全部退贓,建議判處緩刑。
一、受賄事實
2014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鄭某某利用其擔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城東派出所民警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錢財計人民幣5.5萬元。具體如下:
(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埇橋區(qū)檢察院、埇橋區(qū)法院工作人員,為蘆嶺鎮(zhèn)居民鄭某的弟弟張某、弟媳陳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一案的不批準逮捕及判處緩刑方面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鄭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蘆嶺派出所工作人員,為其戰(zhàn)友王某恢復被刪除的戶口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鄭某某請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蘆嶺派出所工作人員,為蘆嶺鎮(zhèn)居民許某投案后能夠釆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提供協(xié)調幫助,收受許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二、行賄事實
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鄭某某為在承包蘆嶺煤礦東部矸石裝卸轉運業(yè)務上獲得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原支隊長劉某的幫助,先后多次送給其人民幣計27.7萬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日,蕭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鄭某某違法問題立案并留置,同日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從其家中將鄭某某帶至黨風廉政建設教育中心,留置至7月28日,同年7月29日經蕭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在調查期間,被告人鄭某某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鄭某某的近親屬自愿退交全部贓款5.5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發(fā)破案及到案經過、干部任免審批表、蕭縣監(jiān)察委員會情況說明,證人鄭某、王某、許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5.5萬元,數(shù)額較大;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27.7萬元,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分別構成受賄罪、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鄭某某認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鄭某某系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從其家中帶至黨風廉政建設教育中心,沒有主動投案。雖然被告人鄭某某在調查期間,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但無證據證明鄭某某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犯罪,因此,辯護人的上述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全部退贓,予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鄭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5月1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鄭某某違法所得五萬五千元,上繳國庫。(已退贓至蕭縣紀委五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冬麗
人民陪審員 李文化
人民陪審員 王 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毛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