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0702刑初909號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8〕8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章丹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崔某在擔任鑫隆公司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確定項目負責人、工程款結算等職務便利,分別收受張某1、戴某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29.21萬元并歸個人使用,為他人謀取利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同時認定其具有坦白、立功情節(jié)。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章丹清辯護提出:首先,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其次,被告人崔某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已主動退繳全部贓款;沒有索賄情節(jié),均是被動收受他人財物,主觀惡性較小,且未造成國有資產(chǎn)流失等嚴重后果,沒有造成較大的不良后果和影響,社會危害性不大;到案后積極配合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并向監(jiān)察委員會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線索,具有積極的悔罪表現(xiàn),具有立功情節(jié);收受的金條及購物卡已全部退回戴某;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一貫表現(xiàn)良好,法律意識淡薄,沒有嚴格要求自己,才走上犯罪道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崔某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崔某在擔任金華市鑫隆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國有企業(yè),以下簡稱鑫隆公司)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決定項目負責人、工程款結算等職務便利,分別收受張某1、戴某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29.21萬元并歸個人使用,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崔某分九次收受鑫隆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某1所送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25萬元。
1.2014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3萬元;
2.2014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2萬元;
3.2015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3萬元;
4.2016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5萬元;
5.2016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2萬元;
6.2017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3萬元;
7.2017年年中,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2萬元;
8.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37幢樓下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3萬元;
9.2018年3月初,被告人崔某在李某和康濟街交叉口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現(xiàn)金2萬元。
(二)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崔某分多次收受金某交通設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戴某所送共計價值人民幣1.5萬元的福泰隆超市購物卡和價值人民幣2.71萬元的100克長城投資金條一根。
1.2015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收受戴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購物卡(每張面額為1000元,共5張);
2.2016年中秋節(jié),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收受戴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購物卡(每張面額為1000元,共5張);
3.2017年初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某在其所住的東華家園小區(qū)收受戴某所送價值人民幣2.71萬元的100克金條一根和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福泰隆超市購物卡(每張面額為1000元,共5張)。2018年3月份左右,崔某將上述財物退還給戴某。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崔某被金華市婺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后如實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實。案發(fā)后,崔某退出人民幣29.21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留置期間檢舉揭發(fā)陳某某貪污犯罪的事實,該陳某某因涉嫌犯貪污等罪已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并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1、戴某、程某的證言,鑫隆公司的相關情況,崔某事業(yè)編制人員相關材料,任職文件及任職情況說明,購物卡證明,張某1工作情況說明,貴金屬交易記錄及價格清單,鑫隆公司相關工程合同及支付憑證,違法所得暫扣款憑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與辯解,情況說明、筆錄、起訴書等立功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已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具有立功情節(jié),對其減輕處罰。故采納辯護人所提相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但根據(jù)本案事實、情節(jié)和法律規(guī)定,對被告人崔某不適用緩刑。故不采納辯護人所提適用緩刑的要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娜
人民陪審員 田建平
人民陪審員 錢忠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