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1024刑初45號
仙居縣人民檢察院以仙檢公訴刑訴[2019]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仙居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政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鄧鳴、趙衛(wèi)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999年左右,時任浙江省石油總公司零售公司經理的被告人張某委托徐海遨(另案處理)參與該公司仙居縣城關加油站的建設工作。2001年下半年,因仙居縣城區(qū)規(guī)劃調整等原因,加油站項目無法建成,浙江省石油總公司遂決定由被告人張某作為負責人轉讓位于仙居縣新車站西側本用于建該加油站的地塊。轉讓該地塊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便利,與徐海遨共謀商量,決定私下從臺州和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獲取好處費,并約定分贓比例,張、徐二人各得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一用于向相關人員表示感謝。2002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間,徐海遨先后從和泰公司共計拿到好處費人民幣310萬元,徐海遨向被告人張某隱瞞了實際獲得的好處費金額,以180萬元的總額按照二人此前約定的分贓比例,分給被告人張某60萬元,被告人張某予以收受。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張某被仙居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調查期間,被告人張某向仙居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還贓款6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施某芬、李勤儉、陳某1、李某1、張某1、徐某、曹某、陳某2、蔣某、應某、吳某1、吳某2、陳某3、周某、李某2、張某2等人的證言,立案決定書,開除黨籍處分決定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暫扣款票據,懺悔錄,任職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協(xié)議書,合作合同,股權轉讓合同,記賬憑證及附件,銀行資金流水明細,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銀行轉賬憑證,存取款憑證,仙居縣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不動產評估報告書,函,關于“興和門”項目立項的報告,縣相關職能部門審批文件,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文件,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規(guī)劃許可證、土地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證,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就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認為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從輕或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1、本案案發(fā)時間久遠,臨近追溯期限只因偶發(fā)性犯罪被重新計算追訴期限,在量刑上應最大限度得給予從寬處罰是追訴時效制度的內在精神。2、被告人張某個人實際所得為60萬元,應當主要按照其個人實際所得進行量刑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3、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寬處罰。4、擔任公職期間,業(yè)績突出,對國家有過貢獻。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參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予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利用張某的職務便利實施的共同犯罪,只不過同案人徐海遨在分配賄賂款時,從中截留了一部分,張某應當按照徐海遨向他分配的總額即180萬元進行認定;被告人張某共同受賄180萬元,數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追訴期限應為十五年;故辯護人關于應當按照張某個人違法所得60萬元定罪量刑及本案本已過追訴期限并因此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信。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已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六十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雨雁
人民陪審員 趙超華
人民陪審員 陳建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葉飄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