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212刑初1367號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二部刑訴〔2019〕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11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沈某某一直擔任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下簡稱鄞州分局)治安大隊內保中隊民警一職。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接受樓海東請托,向鄞州分局某派出所辦案人員違規(guī)打探該所查辦的李某等人組織賣淫案的案情,并向關系人泄露,還因此多次收受樓海東所送財物,具體如下:
2019年5月初,沈某某在寧波市濱江商業(yè)廣場收受樓海東所送的現(xiàn)金10000元(幣種:人民幣,下同)和一幅書法作品。
2019年5月上旬,沈某某在車上收受樓海東所送現(xiàn)金20000元。
2019年5月底6月初,沈某某在辦公室收受樓海東所送黃金葉香煙煙卡30條(價值26400元)。
2019年6月中下旬,沈某某在辦公室收受樓海東所送黃金葉香煙煙卡10條(價值8800元)、面值1000元的三江購物卡10張(共計價值100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10張(共計價值10000元)。
2019年6月,樓海東在汽車修理廠幫沈某某支付車輛維修費用6200元,并送給沈某某一張紫羅蘭足浴消費卡(價值3000元。
李某因涉罪被抓捕歸案后,其妻于2019年6月3日向鄞州分局報案稱被詐騙。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將收受樓海東的錢財退還給樓海東妻子水某。同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動向寧波市鄞州區(qū)紀委區(qū)監(jiān)委派駐鄞州分局紀檢監(jiān)察組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李某、樓海東、歐某、樓舜霄、水某等人的證言,書法作品一幅,面值1000元的三江購物卡10張,銀行交易憑證,人員檔案,收條,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監(jiān)察委從水某處追回面值1000元的三江購物卡10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能認罪悔罪,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笫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暫扣在本院的書法作品一幅、面值1000元的三江購物卡10張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亞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孫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