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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6刑初29號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玩忽職守罪、挪用公款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7   閱讀:

案由    受賄 私分國有資產 玩忽職守 挪用公款 行賄     

案號    (2019)蘇0116刑初29號    

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六檢訴刑訴[2018]9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犯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玩忽職守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吳某、侯某犯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尹某甲犯行賄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長征、檢察官助理王宇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六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被告人吳某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共同利用二人職務便利,為被告人尹某甲在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林云糧站烘干房及1-4倉租賃、糧食購銷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共同收受尹某甲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另被告人徐某某1單獨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給予的現金5000元及夢之藍M3白酒2瓶。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被告人吳某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共同利用二人職務便利,為汪某在南京第二面粉廠倉庫租賃、糧食購銷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共同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4萬元。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侯某在任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經理、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班子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南京遠望富硒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南京豐遠米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糧食合作收購上提供幫助,并收受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汪某給予的現金合計人民幣3萬元。

二、私分國有資產

2014年11月,六合區(qū)糧食局決定重新啟動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將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所有資產、人員整建制交由集團公司管理使用,由被告人侯某任總公司行政負責人。當年12月,由侯某提議借用綠糧合作社的名義,由全體職工集資180萬元籌建林云糧站烘干中心。2015年5月該烘干中心建設完成。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擔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的被告人吳某、班子成員的被告人侯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共同研究決定,以綠糧合作社名義將烘干中心及林云糧站1-4四個倉庫整體租賃給被告人尹某甲使用,同時將該糧站1-4倉申報為托市庫點,并約定在托市庫點申報成功后可得的托市糧保管補貼以虛增尹某甲租金的形式上交該合作社。后被告人尹某甲按照約定,從2015年至2017年的三年間,將該糧站1-4倉托市糧保管補貼每年20萬元以租金的形式上交綠糧合作社。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等14人將此補貼款共計60萬元按照各自集資時的出資比例進行私分。

三、玩忽職守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資產管理部副經理、經理期間,受六合區(qū)糧食局指派擔任該區(qū)四合糧食中心儲備庫一期工程建設單位現場代表,負責工程矛盾協調、工程簽證辦理等事項。在辦理雙T板材料工程簽證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1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履行審核監(jiān)督職責,未發(fā)現施工單位材料造假情形,且在雙T板市場價格未發(fā)生變動,不符合價格調整的情況下,在工程簽證上簽署意見,認可施工單位提出的調整價格申請,導致工程審計結算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幣723840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四、挪用公款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期間,未經單位集體研究,個人決定以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名義,出借公款共計人民幣427萬元給個體糧食經紀人尹某甲用于營利活動。

五、行賄

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租賃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林云糧站烘干中心及1-4倉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烏石分公司承諾每年收購其不低于5000噸的粳稻,并委托其收購托市粳稻工作,以幫助其獲取粳稻市場價格與國家最低保護收購價之間的差價利潤。被告人尹某甲承諾每年送給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徐某某1、副總經理吳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別于2015年底、2016年底兩次收受被告人尹某甲送的現金各5萬元,以上10萬元被徐某某1、吳某均分。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1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玩忽職守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吳某、侯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尹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相應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1辯稱,1.關于受賄罪:其在2017年8月收受汪某的8萬元中有2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該2萬元是其委托汪某銷售酒的回款。2.關于私分國有資產罪:其于2016年5月被任命為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與綠糧合作社沒有關系。綠糧合作社與尹某甲簽訂了租賃協議,尹某甲應該享受補貼,其不存在套取補貼的行為。其行為僅是違規(guī),而非違法。3.關于挪用公款罪:根據租賃協議約定,烏石分公司應該提供收購資金,且烏石分公司出借的資金是和吳某、侯某共同研究的,不是個人決定。4.關于玩忽職守罪:其簽字僅起證明作用,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其任職時,工程主體已全部竣工,雙T板已安裝到位,事后也沒有人進行核實調查,工程損失由其一個人承擔不公平、不公正。

被告人徐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關于受賄罪:汪某行賄數額中有徐某某1要求其銷售酒的款項2萬元,應予扣減。指控徐某某1單獨受賄的數額,在指控尹某甲行賄犯罪時沒有指控,根據刑法相關原則,既然沒有指控行賄人,受賄人不承擔相應責任。2.關于私分國有資產罪:租賃協議的簽訂是集體意思表示,該條款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即使是違反規(guī)定,也非觸犯刑法,不構成犯罪。3.關于玩忽職守罪:徐某某1的簽字不能作為結算價格,不能作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應由審計確定。4.關于挪用公款罪:糧食局的“三重一大”是內部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當時借款行為是經集體研究,出借的款項全部用于糧食收購,并已全部歸還烏石分公司,不認可挪用公款罪的定性。5.關于量刑:徐某某1有立功情節(jié)、自首情節(jié),贓款全部退還,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綜上,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吳某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其沒有索賄,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被告人侯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對受賄罪的指控無異議,建議對該罪免予刑事處罰。2.關于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侯某不符合犯罪主體特征,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如認定侯某構成共同犯罪,其系從犯。3.被告人侯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其家庭困難,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尹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尹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不深,沒有獲得非法利益且未造成嚴重后果,其家庭困難,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

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被告人吳某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共同利用二人職務便利,為被告人尹某甲在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林云糧站烘干房及1-4倉租賃、糧食購銷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共同收受尹某甲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0萬元。另被告人徐某某1單獨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000元及夢之藍M3白酒2瓶。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區(qū)白果路12號東泰花園小區(qū)住處樓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萬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與被告人吳某各分得2.5萬元。

(2)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區(qū)白果路12號東泰花園小區(qū)住處樓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000元及夢之藍M3白酒2瓶。

(3)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區(qū)白果路12號東泰花園小區(qū)住處樓下,收受被告人尹某甲給予的現金人民幣5萬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與被告人吳某各分得2.5萬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被告人吳某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共同利用二人職務便利,為汪某在南京第二面粉廠倉庫租賃、糧食購銷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共同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1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區(qū)白果路12號東泰花園小區(qū)住處樓下,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6萬元,其中4萬元用于退還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重復發(fā)放給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2015年底獎金各2萬元,余款2萬元被徐某某1、吳某用于其他支出。

(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1在其位于六合區(qū)白果路12號東泰花園小區(qū)住處樓下,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8萬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給被告人吳某3萬元。

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侯某在任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經理、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班子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南京遠望富硒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南京豐遠米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糧食合作收購上提供幫助,并收受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汪某給予的現金合計人民幣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辦公室內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

(2)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雙語小學附近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2012年上半年,因汪某被相關部門調查,被告人侯某遂將上述2萬元退還給汪某。

(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六合雙語小學附近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2018年10月,因徐某某1、吳某被本區(qū)監(jiān)察委調查,被告人侯某害怕被牽連,遂將上述1萬元退還給汪某。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倉庫租賃協議、倉庫出租安全協議、糧食聯合收購銷售管理協議、補充協議、轉賬憑證、收據、繳款憑證、記賬憑證、會議記錄、收購明細、稻谷收購日結單、拍賣成交表、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15年至2017年小麥、稻谷的最低收購價執(zhí)行預案、政策性糧食收購“一卡通”操作規(guī)范、最低價委托收購合同、履約承諾書、2015年最低收購價庫點資格審核、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資料,雜交稻收購合作協議,業(yè)務往來憑證等書證,證人李某、蘇某甲、蘇某乙、姚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汪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尹某甲的供述,足以認定。

二、私分國有資產

2014年11月,六合區(qū)糧食局決定重新啟動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將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所有資產、人員整建制交由集團公司管理使用,由被告人侯某任總公司行政負責人。當年12月,由侯某提議借用綠糧合作社的名義,由全體職工集資180萬元籌建林云糧站烘干中心。2015年5月該烘干中心建設完成。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擔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的被告人吳某、班子成員的被告人侯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共同研究決定,以綠糧合作社名義將烘干中心及林云糧站1-4四個倉庫整體租賃給被告人尹某甲使用,同時將該糧站1-4倉申報為托市庫點,并約定在托市庫點申報成功后可得的托市糧保管補貼以虛增尹某甲租金的形式上交該合作社。后被告人尹某甲按照約定,自2015年至2017年的三年間,將該糧站1-4倉托市糧保管補貼每年20萬元以租金的形式上交綠糧合作社。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等14人將此補貼款共計60萬元按照各自集資時的出資比例進行私分,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各分得66666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賬戶流水、工商登記資料、會議記錄、記賬憑證、財產租賃合同、糧食烘干合作協議、內部職工集資協議、費用支出憑證、集資款交納資料、收益分配財務資料等書證,證人尹某甲、羅某、呂某、陶某甲、王某甲、夏某、姚某乙、印某、張某丁、孫某、彭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三、玩忽職守

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資產管理部副經理、經理期間,受六合區(qū)糧食局指派擔任該區(qū)四合糧食中心儲備庫一期工程建設單位現場代表,負責工程矛盾協調、工程簽證辦理等事項。在辦理雙T板材料工程簽證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1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未認真履行審核監(jiān)督職責,未發(fā)現施工單位材料造假情形,且在雙T板市場價格未發(fā)生變動,不符合價格調整的情況下,在工程簽證上簽署意見,認可施工單位提出的調整價格申請,導致工程審計結算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幣723840元,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工程造價報告、結算審核書、工程簽證、雙T板定貨合同、產品價格表、報價單、工程協議、結算單、工程款憑證、工地專用章使用一日覽表、價格證明、六合區(qū)審計局文件、情況說明、結算憑證、銷售合同、建設廳文件、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臨時用地批準書、建設監(jiān)理合同、工程預算總價、發(fā)改局文件、協議書、工程驗收資料、材料移送清單、施工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投標文件、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記賬憑證等書證,證人葉家堅、裴某、陳某甲、陳某乙、梁某、阮某、盛某、王某乙、尹某乙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足以認定。

四、挪用公款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期間,未經單位集體研究,個人決定以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名義,出借公款共計人民幣427萬元給個體糧食經紀人尹某甲用于營利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2016年11月11日、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1個人決定以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名義分別出借公款人民幣27萬元、200萬元給尹某甲進行糧食收購等營利活動。同年12月20日、21日,尹某甲將上述227萬元歸還烏石分公司。

(2)2017年11月13日、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1個人決定以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名義兩次分別出借公款人民幣100萬元給尹某甲進行糧食收購等營利活動。同年12月25日,尹某甲將上述200萬元歸還烏石分公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三重一大”的文件規(guī)定及“三重一大”事項決策和監(jiān)管實施辦法、記賬憑證、銀行明細等書證,證人陶某甲、胡某、李某、王某丙、楊某、吳某、侯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足以認定。

五、行賄

2015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租賃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林云糧站烘干中心及1-4倉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烏石分公司承諾每年收購其不低于5000噸的粳稻,并委托其收購托市粳稻工作,以幫助其獲取粳稻市場價格與國家最低保護收購價之間的差價利潤。被告人尹某甲承諾每年送給任六合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徐某某1、副總經理吳某現金人民幣5萬元。后被告人徐某某1分別于2015年底、2016年底兩次收受被告人尹某甲送的現金人民幣各5萬元,以上10萬元被徐某某1、吳某均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倉庫租賃協議、倉庫出租安全協議、轉賬憑證、會議記錄、收購明細、稻谷收購日結單、拍賣成交表、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15年至2017年小麥、稻谷的最低收購價執(zhí)行預案、政策性糧食收購“一卡通”操作規(guī)范、最低價委托收購合同、履約承諾書、2015年最低收購價庫點資格審核、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書證,證人李某、蘇某甲、蘇某乙、姚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尹某甲的供述,足以認定。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1被區(qū)監(jiān)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吳某主動要求投案,并于9月2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被采取留置措施。上述四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區(qū)監(jiān)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1主動交待了區(qū)監(jiān)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的親屬分別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86666元;被告人侯某的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66666元。被告人侯某退還給汪某的受賄款30000元、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職工退出的私分款共計333342元,均扣押在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徐某某1的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由本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有人口查詢情況、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扣押決定書予以證實,另有組織機構代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職務任免文件、社保資料、紀律處分材料、個人履歷資料、會議記錄、介紹信、勞動合同書、糧食購銷公司文件、糧食局文件等書證及證人陳某丙、姚某丙、陳某丁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的身份及任職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身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私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徐某某1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尹某甲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共同部分實施受賄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共同實施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單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待了辦案單位尚未掌握的受賄罪的犯罪事實,其在受賄罪中應認定為自首,在私分國有資產罪、玩忽職守罪、挪用公款罪中均可認定為坦白;被告人徐某某1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故本院對其所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犯罪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其他犯罪行為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主動向辦案單位投案,并作如實供述,系自首;其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故本院對其所犯受賄罪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尹某甲歸案后均作如實供述,系坦白,分別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已退出違法所得;被告人吳某、侯某、尹某甲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意見:1.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收受汪某8萬元中有2萬元系汪某代其銷售的酒款,應予扣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行賄人汪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汪某承諾每年給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8萬元,汪某的證言還證實送給徐某某1兩次每次8萬元,共16萬元,該證言與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在2017年7月份左右,徐某某1發(fā)微信告知其,汪某的8萬元到了”相互印證,證實徐某某1、吳某共同收受了汪某承諾給付的每年8萬元的款項,且證人汪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均未提及8萬元中有2萬元的代銷酒水款,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因未指控尹某甲行賄5000元現金和夢之藍M3白酒2瓶的犯罪事實,故徐某某1不應承擔該受賄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尹某甲5000元現金和夢之藍M3白酒2瓶,并為其謀取利益,故應對該筆受賄事實予以認定,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綠糧合作社與尹某甲簽訂了租賃協議,徐某某1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侯某辯護人提出的侯某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犯罪主體的特征;如構成犯罪,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六合區(qū)糧食局已將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的資產、人員整建制交由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人徐某某1作為區(qū)糧油食品(集團)總公司總經理、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的被告人吳某、班子成員的被告人侯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共同研究決定,以成立的綠糧合作社的名義與尹某甲簽訂租賃協議,將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的資產租賃給尹某甲使用,并將國家下撥給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的托市糧保管補貼支付給尹某甲,再由尹某甲將該托市糧保管補貼以虛增租金的形式上交給綠糧合作社,后該款被集體私分給個人。被告人徐某某1、吳某、侯某作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其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某1的簽字行為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由徐某某1一人承擔責任不當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某1受指派擔任四合糧食中心儲備庫一期工程建設單位現場代表,對工程簽證辦理等事項負有監(jiān)管職責,其在實際履職過程中未能認真履行審核監(jiān)督職責,在工程簽證上簽署認可施工單位提出的調整價格的意見,導致工程審計結算時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徐某某1的瀆職行為與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應當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某1與吳某、侯某集體研究決定,并按租賃協議約定將款項出借給尹某甲用于糧食收購,徐某某1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集體研究決定僅為被告人徐某某1的辯解,未能得到被告人吳某、侯某的供述或相關會議記錄等其他證據的印證;證人陶某乙的證言也證實了兩次挪用公款時其均是按徐某某1的安排進行的操作,因此,被告人徐某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經集體研究決定,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于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5.被告人吳某、侯某均犯數罪,綜合其犯罪情節(jié),不宜對部分犯罪免予刑事處罰,亦不宜對其適用緩刑。綜合被告人尹某甲的行賄對象、行賄次數及謀取的不正當利益等犯罪情節(jié),亦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6.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其他法定、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罰金款已預繳至本院。)

被告人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十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罰金款已預繳至本院。)

被告人侯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九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至本院。)

被告人尹某甲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罰金款已預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191666元、被告人吳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186666元、被告人侯某已退出的違法所得66666元,依法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某退還給汪某的受賄款30000元、六合區(qū)糧食購銷公司烏石分公司職工退出的私分款333342元均依法予以追繳,上述款項依法追繳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李靜生

人民陪審員  時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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