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8)蘇0813刑初260號
淮安市洪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澤檢刑二刑訴(2018)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9年3月11日公訴機關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當日作出延期審理決定,2019年4月10日根據(jù)公訴機關的申請,本院恢復法庭審理?;窗彩泻闈蓞^(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興順、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趙長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淮安市洪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貪污
2009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趙某某先后利用擔任洪澤縣(現(xiàn)為淮安市洪澤區(qū),下同)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澤區(qū)(縣)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人防辦”)主任、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幣22.63萬元,個人實得人民幣22.43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二)受賄
2011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澤區(qū)(縣)人防辦主任、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等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9.4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
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貪污犯罪事實,并如實供述調(diào)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退繳了全部贓款。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與他人共同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某某犯有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調(diào)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貪污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應分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處理。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但辯稱其貪污的款項有部分用于公務支出。其辯護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貪污罪第一起的3.83萬元和第二起中的5萬元,被告人趙某某取得這兩筆款項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占為己有,而是公務支出;2.受賄罪的第二起中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張某丙的2萬元,證據(jù)不充分;3.被告人趙某某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沒有犯罪前科、積極退贓,犯罪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經(jīng)濟損失,沒有重大危害性,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應當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貪污
2009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趙某某先后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澤區(qū)(縣)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人防辦”)主任、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幣22.63萬元,個人實得人民幣22.43萬元,用于個人支出。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與承印《洪澤信息》報紙的淮安日報社印刷廠負責人(以下簡稱“印刷廠”)約定,由印刷廠給予洪澤縣信息中心0.02元/張的印刷費優(yōu)惠款。2009年9月16日、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趙某某先后通過本人和安排單位會計從印刷廠領回印刷費優(yōu)惠款現(xiàn)金2.22萬元和1.61萬元,后上述款項均被其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的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徐某、張某甲、范某、袁某甲的證言、洪澤縣信息中心與淮安日報社印刷廠簽訂的協(xié)議書、淮安日報社印刷廠的付款條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與印刷廠負責人約定,通過印刷廠虛增印刷費的方式套取縣財政資金,放在印刷廠處賬外保管,歸洪澤縣信息中心使用。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趙某某以洪澤縣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從印刷廠領回套取的財政資金人民幣10萬元,用于其女兒留學開支。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趙某某又以其個人借款的方式,從印刷廠領回套取的財政資金人民幣5萬元,用于其個人開支。后上述款項被印刷廠從洪澤縣信息中心虛報套取的印刷費中抵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的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徐某、張某甲、范某、樊某、袁某甲的證言、洪澤縣某金屬制品公司的借據(jù)、被告人趙某某的借條、范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明細清單、被告人趙某某的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2010-2012年洪澤縣信息中心出版經(jīng)費記賬憑證及附件、2010年至2012年淮安日報社印刷廠收取洪澤縣信息中心印刷費的記賬憑證、洪澤縣信息中心的印刷費結算清單、2010至2013年淮安日報社印刷廠與洪澤信息中心往來明細賬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第1起的3.83萬元和第2起中的5萬元,被告人趙某某取得這兩筆款項的主觀目的不是為了占為己有,而是公務支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趙某某多次供述其套取該兩筆款項并將其占為己有,與證人徐某、張某甲、范某、袁某甲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相互印證,證人袁某甲同時證實洪澤縣信息中心需要解決費用時,由其經(jīng)手到淮安日報社印刷廠報銷,被告人趙某某未將該兩筆款項交給其用于單位開支;被告人趙某某亦當庭供述其沒有保管單位的其他款項包括賬外資金。辯護人當庭提供的相關資金發(fā)放表和票據(jù)復印件并不能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無非法占有該款項的主觀故意,以及已將該兩筆款項用于單位開支。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2015年11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與該單位工作人員仇某共同以幫扶洪澤縣朱壩街道袁集村建設民防疏散地域的名義,通過該村套取市民防項目專項資金人民幣1.5萬元,其中1萬元被二人私分,被告人趙某某分得0.8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仇某、朱某、丁某、周某甲、袁某乙、翟某的證言、江蘇洪澤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儲蓄存單、存款憑條及存款利息清單、袁集村“兩委”聯(lián)席會議記錄、結算憑證存根、記賬憑證、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4.2017年1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淮安市洪澤區(qū)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通過洪澤高良澗佳美廣告經(jīng)營部虛增廣告制作費的方式,套取區(qū)財政資金人民幣1.9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陳某甲、仇某的證言、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5.2017年6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淮安市洪澤區(qū)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通過某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虛增區(qū)人防工程巡查維護費的方式,套取區(qū)財政資金人民幣1.9萬元,其中0.9萬元被其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姚某、馬某、原某、周某乙、韋某、李某的證言、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淮安市某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趙某某提出的其貪污的款項有部分用于公務支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出于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受賄
2011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和洪澤區(qū)(縣)人防辦主任、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等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9.4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信息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縣委宣傳部工作人員張某乙為感謝其在審批發(fā)放招商引資獎金、平時工作關照等方面所送的現(xiàn)金0.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張某乙、萬某、倪某、孫某的證言、從淮安日報社印刷廠調(diào)取的招商引資獎勵條據(jù)、淮安市洪澤區(qū)宣傳信息中心的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人防辦主任、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洪澤縣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張某丙為感謝其在洪澤縣幸福廣場人防工程驗收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現(xiàn)金共計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張某丙、仇某的證言、洪澤縣人民防空辦公室關于洪澤縣某項目結建人防工程的批復、人防工程驗收備案表等書證、江蘇省人民醫(yī)院(南京醫(y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的出院記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張某丙的2萬元,證據(jù)不充分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趙某某多次供述在其父母住院期間,張某丙在醫(yī)院送給其2萬元現(xiàn)金,且與證人張某丙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相互印證,該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3.2016年春節(jié)前、2018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淮安市洪澤區(qū)(縣)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先后非法收受洪澤某裝潢有限公司經(jīng)理陳某乙為感謝其在洪澤人防地面指揮中心內(nèi)部裝修工程款支付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共計價值人民幣0.4萬元的超市購物卡和酒店消費卡。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陳某乙的證言、江蘇國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洪澤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淮安市區(qū)一飯店外,非法收受某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姚某、總經(jīng)理馬某為感謝其在洪澤縣人防工程業(yè)務承攬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現(xiàn)金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姚某、馬某、原某的證言、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淮安市某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5.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洪澤縣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洪澤縣美倫精品酒店內(nèi),非法收受北京某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顧問陳某丙為感謝其在洪澤縣人防工程項目設計、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現(xiàn)金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陳某丙、仇某的證言、洪澤區(qū)人防辦的記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6.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淮安市洪澤區(qū)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江蘇某2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胡某為感謝其在某2公館人防工程設計方案審批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價值人民幣0.5萬元超市購物卡。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胡某的證言、淮安市人防工程方案設計報審表、淮安市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審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7.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利用擔任淮安市洪澤區(qū)人防辦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洪澤某國際法人代表林某為感謝其在洪澤某國際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繳納、某國際新城項目人防工程規(guī)劃設計等方面給予的關照所送的現(xiàn)金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由證人林某的證言、洪澤區(qū)人防辦2013至2018年異地建設費追繳情況匯總表、江蘇某置業(yè)有限公司關于申請緩繳人防費的報告、申請報告、關于投資新建洪澤國際商貿(mào)中心的協(xié)議書、洪澤人防辦的記賬憑證、淮安市民防局關于開展全市人防工程異地建設費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貪污犯罪事實,并如實供述調(diào)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退繳了全部贓款。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此外,公訴機關還當庭出示了被告人趙某某的照片、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公務員職級晉升審批表、干部任免審批表、洪委[2013]18號關于提名朱正港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洪政干[2014]5號關于趙某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公務員登記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等書證、洪委[2004]1號中共洪澤縣委關于成立洪澤縣信息中心的通知、洪編復[2005]6號關于同意縣信息中心設立內(nèi)部機構的批復、洪政辦發(fā)[2011]101號縣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洪澤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要職責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被告人趙某某到案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繳款書、現(xiàn)金存款憑證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數(shù)額巨大;另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與他人共同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貪污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調(diào)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犯有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在二年左右量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貪污公款數(shù)額巨大,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有數(shù)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旭
人民陪審員 趙培成
人民陪審員 馬后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慧宇
書 記 員 邱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