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8)蘇0282刑初863號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以宜檢訴刑訴〔2018〕8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閔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8年8月6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0月22日召開庭前會議,并于2019年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閔某某及其辯護人謝黎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兩次依法延期審理,并經(jīng)延長審限,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底起,被告人閔某某在擔任宜興市宜城山林村黨支部書記、宜城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對山林村進行征地拆遷補償?shù)穆殑罩?,非法收受拆遷戶盛祖生等13人的賄賂共計人民幣27.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2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閔某某利用前述職務之便,指使他人虛構補償事由、偽造相關補償單據(jù),騙取政府補償款三次,共計101030元。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閔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同時認為,被告人閔某某在歸案后雖能如實供述自己收受他人賄賂及騙取政府補償款的事實,但在庭審中對大部分事實予以翻供,故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建議對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處罰。
被告人閔某某辯解稱:1.其不構成貪污罪,其中33030元是閔利軍以閔伍軍的名義領取的公堂祖墳上的樹木補償款;另外兩筆款項是其領取的,但均有合法事由。2.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受賄罪有異議,只構成違紀。(1)部分指控的數(shù)額不對,鮑永良的2.5萬元沒有收到,王三保只收到1萬元。(2)部分款項是人情往來,如鮑鋒的第一筆1萬元、胡愛祥的0.5萬元、樂建羊的第一筆0.5萬元購物卡,是其女兒結婚收的份子錢;又如徐黎佳的1萬元已經(jīng)用于請客,且其當時不做書記了。(3)其余收受的款項均與拆遷無關,如鮑鋒的第二筆2萬元是幫忙推銷樹木收的回扣,呂國平的1.5萬元是幫忙安排到村里上班,盛祖生的第一筆3萬元是送給其買家具的、第二筆2萬元是小金庫的錢。其沒有為相關人員謀取利益,盛祖生、丁金華等人大型苗圃的拆遷,村里沒有決定權,與其職務沒有關聯(lián)。
被告人閔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定罪方面,被告人閔某某不構成貪污罪、受賄罪。(1)不具備主體身份要件。本案涉及的青苗、樹木的補償,補償各方不存在政府主體,被告人閔某某不是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不具備公款性質。根據(jù)2015年9月14日涉及各類果樹、苗木、花卉的補償協(xié)議,相關補償款包干補償?shù)饺罕?,說明該筆3800萬元補償款屬于村集體財物。(3)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事實錯誤,三筆所謂貪污的款項,被告人閔某某能夠解釋清楚各筆款項的來由。(4)公訴機關指控的多筆受賄事實沒有查清,證據(jù)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對于收受財物的具體數(shù)額、事由,要求核實訊問過程中的同步錄音錄像,查清監(jiān)委調查人員是否存在引誘、欺騙等不合法的訊問手段。2.量刑方面,被告人閔某某案發(fā)后對基本事實做了如實供述,庭審中的相關辯解不影響其認罪態(tài)度;已退出違法所得4萬元;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閔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lián)我伺d市宜城山林村黨支部書記。2011年底,政府開始對山林村進行拆遷安置。根據(jù)宜城的工作安排,被告人閔某某為宜城山林、南園村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協(xié)助宜城對山林村開展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具體履行宣傳、協(xié)調、配合、談判、補償款的審核發(fā)放等職權。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中共宜城黨工委城發(fā)[2009]64號、城發(fā)[2013]44號、城發(fā)[2016]57、城發(fā)[2017]61號文件,干部檔案資料,簡歷情況,證明被告人閔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lián)我顺巧搅执妩h支部書記。
2.《山林、南園部分地塊拆遷組織網(wǎng)絡》、宜紀[2012]56號《宜興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關于宜城2012年重點區(qū)塊征地及拆遷安置房建設相關問題的協(xié)調會議紀要》,陳某1提交的會議記錄材料,證明被告人閔某某系拆遷工作領導班子成員,現(xiàn)場工作組副組長,山林三組包片人員,參與山林村的征地拆遷工作。
3.證人鄭某、蔣某(先后為分管宜城征地拆遷補償工作的副主任)的證言,證人呂某、何某(先后為分管宜城農(nóng)業(yè)、農(nóng)村工作的副主任)的證言,證明2011年底開始宜城對山林村、南園村等進行征地拆遷,被告人閔某某任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協(xié)助宜城進行征地拆遷。
4.山林村委與宜興市荊溪農(nóng)業(yè)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簽訂的《擬征土地補償協(xié)議書》,于2015年3月15日簽訂的《擬征土地追加補償協(xié)議書》,于2015年9月14簽訂的《擬征收山林村土地上的各類果樹、苗木、花卉的補償協(xié)議》。山林村委與宜城于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擬征土地上的原公建設施補償協(xié)議》,證明山林村征地拆遷的整體情況。
5.記賬憑證、收款收據(jù),證明相關補償款由宜興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向宜興市荊溪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轉賬支付,并由宜興市荊溪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向山林村委轉賬支付。
6.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宜興市荊溪農(nóng)業(yè)綜合開發(fā)公司、宜興市荊溪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宜興市荊溪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均系政府出資設立的從事拆遷工作的相關企業(yè)。
7.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
一、受賄事實
2011年底起,被告人閔某某在擔任宜興市宜城山林村黨支部書記、宜城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對山林村進行征地拆遷補償?shù)穆殑罩悖帐懿疬w戶盛祖生等13人的財物,共計27.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年底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盛祖生給予的現(xiàn)金三次,共計7萬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宜城××新村大門口收受盛祖生給予的現(xiàn)金3萬元。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宜城××××村百果園路口收受盛祖生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3)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盛祖生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2.2012年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鮑鋒給予的現(xiàn)金兩次,共計3萬元。
(1)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門口收受鮑鋒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鮑鋒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拆遷戶胡愛祥給予的現(xiàn)金0.5萬元。
4.2012年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鮑永良給予的現(xiàn)金兩次,共計2.5萬元。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鮑永良給予的現(xiàn)金0.5萬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鮑永良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5.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樂建羊給予的現(xiàn)金及購物卡三次,共計1.8萬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樂建羊給予的購物卡0.5萬元。
(2)2014年年底、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樂建羊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宜城蠡河花園小區(qū)內收受樂建羊給予的購物卡0.3萬元。
6.2013年年底、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門口收受拆遷戶王強給予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張,價值1萬元。
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位于張澤的租房內收受拆遷戶李志華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8.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拆遷戶呂國平給予的現(xiàn)金1.5萬元。
9.2014年8月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孫海明給予的現(xiàn)金及購物卡各一次,共計1.5萬元。
(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孫海明給予的購物卡0.5萬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宜城蠡河花園家中收受孫海明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10.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拆遷戶王三保給予的現(xiàn)金4萬元。
1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宜城蠡河花園車庫內收受拆遷戶盛祖君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1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閔某某在其村委辦公室收受拆遷戶丁金華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13.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閔某某收受拆遷戶徐黎佳通過銀行轉賬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行賄人員盛祖生、鮑鋒、胡愛祥、鮑永良、樂建羊、王強、李志華、呂國平、孫海明、王三保、盛祖君、丁金華、徐黎佳的證言筆錄,證明各自給予被告人閔某某款物的時間、地點、數(shù)額及理由。
2.明細賬、記賬憑證、一次性補償單、地塊附著物調查表、費用審批單,證明前述行賄人員在山林村領取拆遷補償款的情況。
3.轉讓協(xié)議書、苗木轉讓協(xié)議方案呈報表、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資產(chǎn)清單、苗木評估清單、銀行付款回單,證明盛祖生、丁金華、徐黎佳等人的大型苗圃,以及王三保承租的宜興張澤保溫材料五廠的拆遷補償情況。
4.證人蔣某、陳某1的證言,證明在山林村的苗圃拆遷補償過程中,閔某某多次在不同場合幫苗圃種植戶打過招呼。
5.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
二、貪污事實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閔某某在擔任宜興市宜城山林村黨支部書記、宜城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政府對山林村進行征地拆遷補償?shù)穆殑罩悖甘顾颂摌嬔a償事由、偽造相關補償單據(jù),騙取政府補償款三次,共計10103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閔某某指使山林村會計鮑某以“閔武君”名義偽造補償單據(jù),騙取政府補償款1.5萬元,并將該款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山林村明細賬、記賬憑證、家前屋后樹木發(fā)放匯總表、費用審批表,顯示:2012年9月20日,“閔武君”領取了金額為1.5萬元的家前屋后樹木補償款。
(2)證人閔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閔某某的哥哥,在山林村只有一套2010年左右從俞某手里買的老房子需要拆遷,后拆到蠡河花園的一套房子和一個車庫。其已委托閔某某將蠡河花園的房子和車庫賣掉,還掉欠開發(fā)商的錢和借閔某某的錢之后,閔某某將余款3萬元轉賬給其。1.5萬元家前屋后樹木補償款不是其簽字領取的,其不知情。閔某某在山林村征地拆遷過程中沒有給過其錢。
(3)證人俞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山林村有一套老房子,2011年賣給了閔某。該房屋不是獨立的房屋,位于一排房屋最西面,東面和后面是其他人家,前面是水泥場地,西面是一條河,河邊有幾棵自出的雜樹,不是種的。
(4)證人鮑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山林村的會計,2012年9月的一天,閔某某讓其以“閔武君”的名義偽造一張家前屋后樹木補償款發(fā)放表,后閔某某簽字將該1.5萬元領走了。
(5)證人盛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山林村治保主任,帶隊對山林村農(nóng)戶的地面作物進行清點。閔某一直在江西南昌工作生活,戶口不在山林村,后購買了山林村俞某的房屋。閔某在山林村沒有地,也沒有種過樹,沒有地面作物需要清點評估。
(6)證人謝某、陳某2的證言,證明其二人參與協(xié)助張某1對地面作物進行清點,在清點過程中,沒有清點到閔某的相關地面作物。由于閔某戶口不在山林村,沒有承包土地、自留地,從俞某手中購買的房屋也沒有家前屋后樹木需要補償。
(7)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
2.2012年底至2013年5月,被告人閔某某指使張某1以“閔伍軍”名義偽造補償單據(jù),騙取政府補償款33030元,并將該款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山林村明細賬、記賬憑證、地面作物補償匯總表、附著物調查表、費用審批單、地面作物一次性補償單,顯示:2013年5月8日,“閔伍軍”領取了金額為50560元的地面作物補償款,其中戶名為閔伍軍的調查表金額為33030元,戶名為閔伍軍(周某)的調查表金額為17530元(該筆未指控)。
(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其受宜城委托清點樹木等地面附著物,2013年上半年,閔某某讓其以“閔伍軍”的名義造兩張地塊附著物調查表,一張以閔某某家祖墳上樹木的名義,寫閔某某已故母親周某和哥哥閔伍軍的名字,一張直接寫閔伍軍的名字,兩張加起來補償金額在三四萬元左右。后其沒有去實地清點,空造了上述兩張調查表,具體樹木的名稱、數(shù)量、規(guī)格、標準、金額等都是其參照其他農(nóng)戶常見樹木的相關情況瞎編的,兩張調查表的金額、數(shù)量稍微作了改動。
(3)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其配合對山林村農(nóng)戶的地面作物進行清點,其不記得去閔伍軍家清點過地面作物,也沒有清點過閔某某家的祖墳樹木。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其參與協(xié)助張某1對地面作物進行清點。有一次閔利軍跟其說過閔家祖墳上有幾棵樹要補給閔伍軍,但沒有實際到閔家祖墳去清點,到底有沒有樹,其不清楚。
(5)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其看到閔家祖墳上有一棵樹,但不值多少錢,當時張某1、謝某不在場,沒有去清點。
(6)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
3.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閔某某指使盛某以“錢某”名義偽造補償單據(jù),騙取政府補償款5.3萬元,并將該款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山林村明細賬、記賬憑證、費用審批單、承包經(jīng)營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表,顯示:2015年3月5日,“錢某”領取了金額為5.3萬元的補償款。
(2)證人錢某的證言,證明山林村拆遷時,因其戶口還在山林村,分到16.6萬元人頭費。前述5.3萬元補償款,不是其本人簽字領取的。
(3)證人盛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閔某某讓其幫錢某在田上面弄個四五萬元。后其到村會計鮑某處拿了一張承包經(jīng)營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表,在辦公室填寫了錢某的名字,面積2.65畝,金額5.3萬元,并在發(fā)放表右側簽了自己的名字。當天,其就拿著發(fā)放表到閔某某辦公室,閔某某看了看說好的。
(4)證人鮑某的證言,證明閔某某讓其以錢某的名義報了糧田補償款5.3萬元,后該款給了閔某某。錢某在山林村沒有建冊登記的糧田,不可以領取糧田補償款。
(5)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山林村主任,錢某不能另外領取糧田補償款。
(6)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調解書,證明閔某某與錢某于1986年12月形成事實婚姻,于1998年4月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
(7)莊南小組按田分配面積、莊南組土地承包情況歷史資料、山林村莊南組水稻田征用補償歸戶表、承包經(jīng)營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單,證明自1998年起閔某某戶為3人,承包糧田面積為2.53畝,補償金額為58595.42元,該款閔某某已于2014年1月27日領取。
(8)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
歸案后,被告人閔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受賄及貪污事實。在本院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大部分事實予以否認。
上述事實,有宜興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閔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價值27.8萬元,數(shù)額巨大;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10103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調取偵查階段同步錄音錄像的問題
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訊問過程中存在疲勞審訊、誘供等情形,且書面供述與同步錄音錄像內容不一致,存在漏記、錯記等問題。本院認為,同步錄音錄像是用來排除非法證據(jù)的重要依據(jù),被告人及辯護人并未提供存在非法取證,或者書面供述與同步錄音錄像明顯不一致的相關線索,同步錄音錄像并非必須調取的材料。監(jiān)委調查人員在第一次訊問時向被告人閔某某出示了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并在訊問筆錄中告知了相關法律后果,閔某某在告知書及每份訊問筆錄上都經(jīng)核對確認無誤后簽名加按指印。部分訊問雖在夜間進行,但均在當天12點前結束,且監(jiān)委調查人員均詢問了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確保其是在身體適宜的情況下接受訊問。故被告人閔某某的供述均系監(jiān)委合法取得,具有證據(jù)合法性。
二、關于受賄部分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
1.關于被告人提出的數(shù)額問題。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多份供述及親筆書寫的檢查書中,均認可收受鮑永良2.5萬元、王三保4萬元,其供述完整、穩(wěn)定,且相關事實由被告人閔某某率先供認,后得到鮑永良、王三保證言的印證。被告人閔某某當庭推翻自己原先的供述,未能對此做出合理解釋,也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或線索,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被告人提出的人情往來問題。被告人閔某某辯解稱收受的部分款項系人情往來,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人閔某某的職務、雙方的關系、收受款項的時間和金額,不符合一般的人情往來特征。被告人閔某某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均可以證明存在具體的請托事項,相關人員是為了在拆遷補償過程中得到關照而向被告人閔某某贈送財物。
3.關于被告人提出的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犯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本案中,被告人閔某某在拆遷補償過程中具有協(xié)調、配合、審核發(fā)放補償款等職權,其中大型苗圃的拆遷雖由拆遷戶與荊溪拆遷公司直接簽訂協(xié)議,被告人閔某某仍然具有建議、協(xié)調等職權。涉案13名行賄人員均在山林村征地拆遷過程中領取了補償款,向被告人閔某某贈送財物時有具體的請托事項,據(jù)此應當認定被告人閔某某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徐黎佳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人閔某某轉賬1萬元時,被告人閔某某雖已不再擔任山林村黨支部書記,但徐黎佳陳述是基于苗圃拆遷過程中被告人閔某某給予的關照而贈送錢款,仍然應當認定。
三、關于貪污部分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
1.關于33030元補償款由誰領取的問題。被告人辯解稱該筆補償款由閔利軍指使張某1偽造單據(jù),并領取了補償款。經(jīng)查,在監(jiān)委向閔利軍調查時,閔利軍確實說到其讓張某1制作附著物調查表,并帶謝某、陳洪良去祖墳、已故母親自留地清點樹木的情況,但這一陳述與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的供述,及張某1、謝某、陳洪良的證言均相互矛盾,沒有其他任何證據(jù)予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人閔某某在親筆書寫的檢查書中交代,其曾與四哥(即閔利軍)等人進行串供,由此解釋了閔利軍做此陳述的緣由。
2.關于領取三筆補償款是否有正當事由。被告人閔某某辯解稱閔某家前屋后以及祖墳上確實有樹木需要補償,前兩筆補償款按照規(guī)定可以領??;錢某的土地雖在1995年左右已被征用,但這種情況經(jīng)過村里集體商量也可以補償,村里有類似情況的人也補償?shù)搅恕1驹赫J為,根據(jù)拆遷工作小組其他成員的證言,并未清點到被告人閔某某所說的樹木,錢某也不符合領取糧田補償款的情形;鮑某、張某1、盛某等人的證言明確陳述了其按照被告人閔某某的要求偽造相關單據(jù)的事實。故三筆補償款均系被告人閔某某虛構補償事由騙取,對其有正當領取事由的辯解,不予采信。
3.關于被告人是否屬于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三筆補償款是否屬于公款。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所謂公共財物,既包括國有財產(chǎn),也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和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chǎn)。本案中,被告人閔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政府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辯護人提出青苗、樹木的補償不存在政府主體,不屬于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本院認為,土地的征收、征用必然是以國家為主體的,除了需對土地的流轉進行補償,還需要對地面附著的建筑設施、樹木、青苗等作物一并進行補償,這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從山林村委簽訂的協(xié)議看,整個征地拆遷包括了土地補償、公建設施補償、地面作物補償?shù)榷鄠€部分。辯護人的這一觀點屬于對土地征收、征用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又提出該筆3800萬元補償款屬于村集體財物,由村委包干補償?shù)饺罕?。本院認為,無論是集體財產(chǎn),還是國有財產(chǎn),均屬于公共財物。被告人閔某某在從事公務過程中非法占有土地補償款,屬于騙取公共財產(chǎn)的行為。
綜上,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不構成受賄罪、貪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閔某某在留置期間雖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當庭對大部分事實予以否認,依法不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本案中具有退贓情節(jié),經(jīng)查,被告人閔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交至宜城監(jiān)察室4萬元。根據(jù)宜城紀工委書記邵昀的證言,被告人閔某某在退出4萬元時稱其在拆遷過程中用母親的名義打擦邊球領了4萬元,要把4萬元退出來。對本案中指控其貪污的款項,被告人閔某某未予退贓。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具有退贓情節(jié)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閔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閔某某受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7.8萬元,貪污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103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澄
審 判 員 莊 妍
人民陪審員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吳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