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0830刑初390號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盱檢刑二刑訴(2019)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張某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園園、代理檢察員劉宏偉出席法庭,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周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主體身份
2001年4月,淮安市公安局投資72萬元設立淮安市津淮車輛檢測公司(以下簡稱津淮公司)。2012年4月,經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黨委研究決定由被告人張某任津淮公司負責人,負責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所有車輛維修、汽車牌照鋁板半成品采購等全面工作。
二、受賄的事實
2012年以來,被告人張某任津淮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淮安市永勝進口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汽配公司)魏某、南通市榮鑫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鑫公司)溫某、江蘇新世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周某甲、淮安市良琪汽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良琪中心)王某、徐州鼎升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升公司)任某、蒼南縣潤寶緊固件廠(以下簡稱潤寶廠)陳某等人賄賂的現(xiàn)金及購物卡,共計折合人民幣31.4萬元,并為上述單位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永勝汽配公司魏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17.3萬元,并在汽車維修配件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11次在春節(jié)和中秋節(jié)期間非法收受永勝汽配公司魏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11萬元,并在汽車維修配件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2)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按每月1500元的標準非法收受永勝汽配公司魏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5.85萬元,并在汽車維修配件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3)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向永勝汽配公司魏某索取0.45萬元人民幣,并在汽車維修配件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4次在春節(jié)和中秋節(jié)期間非法收受榮鑫公司溫某賄賂的現(xiàn)金4萬元及0.5萬元購物卡,并在汽車牌照鋁板半成品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2019年5月,被告人張某因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相關人員被立案調查,為掩飾犯罪退還給溫某人民幣4萬元。
3、2017年至2019年春節(jié),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新世紀公司周某甲賄賂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6萬元,并在汽車牌照鋁板半成品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4、2012年至2019年春節(jié),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良琪中心王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0.8萬元,并在汽車裝飾配件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2019年5月,被告人張某因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相關人員被立案調查,為掩飾犯罪退還給王某人民幣0.3萬元。
5、2013年中秋節(jié)至2016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4次非法收受鼎升公司任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0.8萬元,并在汽車牌照鋁板半成品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6、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之便,先后4次在春節(jié)期間非法收受潤寶廠陳某賄賂的人民幣共計2萬元,并在汽車牌照固封螺絲的采購及貨款結算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
被告人張某在被盱眙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調查向他人行賄事實時,主動交代盱眙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賄事實,且在盱眙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期間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7.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當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陶某、魏某、李某、溫某、周某甲、王某、任某、陳某、朱某、周某乙、尹某等人證言,盱眙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清單,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盱眙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三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說明,辨認筆錄,采購合同,銀行對賬單,津淮公司記賬憑證,津淮公司工商注冊登記材料,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黨委會記錄,個人檔案,被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指派擔任下屬公司負責人,在行使管理職責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對具有索賄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考慮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數(shù)額、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退贓、認罪認罰等情形,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在擔任津淮公司負責人后,長期收受多名與公司有業(yè)務往來客戶的多次賄賂,數(shù)額達30余萬元,且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進行量刑。本院已考慮其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減輕處罰,但不再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盱眙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的被告人張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7.1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永麗
審 判 員 孫在桐
人民陪審員 楊 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夏劍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