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1283刑初664號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9]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由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丁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顧某于2009年至2017年間,利用其擔任法院執(zhí)行局副局長、審判員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翟某、申請執(zhí)行人顏某等單位或個人所送人民幣141000元及煙酒自選卡、購物卡等物,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30000元,并為上述單位或個人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居住的興化市金花園蘭苑小區(qū)門口,非法收受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翟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并為該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顏某所送人民幣5000元,并為顏某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泰州市嘉禾拍賣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李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并為該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拍賣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
4.2013年,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張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1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5000元,并為張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張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張某甲汽車內,非法收受張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1張。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江蘇邦興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某乙所送人民幣5000元,并為陳某乙代理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6.2013年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陳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5000元,并為陳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4)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7.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劉某甲所送價值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4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6000元,并為劉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4)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8.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6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3次非法收受興化市銀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員工孫某所送超市購物卡6張,合計價值人民幣6000元,并為興化市銀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2張;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2張;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2張。
9.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10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0000元,并為朱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5張;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5張;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
10.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煙酒自選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5000元,并為朱某乙在相關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11.2016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魏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2張,合計價值人民幣30000元,并為魏某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
(3)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12.2016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主任金某所送人民幣31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3張、價值人民幣200元的茶葉卡20張,合計價值人民幣38000元,并為金某代理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謀取利益。
(1)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金某的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幣10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3張;
(3)2016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價值人民幣200元的茶葉卡10張;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非法收受金某為其支付的興化市佰富華酒店餐飲費共計人民幣5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顧某非法收受金某為其支付的興化市金東門酒樓餐飲費共計人民幣6000元;
(6)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樓下,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幣10000元;
(7)2017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價值人民幣200元的茶葉卡10張。
13.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居住的興化市金花園蘭苑小區(qū)內,非法收受興化市永泰誠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鐵官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并為該公司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謀取利益。
被告人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的近親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2300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顧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顧某當庭翻供,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公訴機關變更指控,不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顧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顧某提出的辯解意見是:1、第1筆事實其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2、第4筆第(1)起事實中張某甲送給其的2萬元是讓其轉交給陳某乙的代理費,后來陳某乙從這2萬元中給其5000元。第4筆第(1)起事實與第5筆事實是同一事實;3、第9筆第(3)起朱某甲所送1萬元和第11筆第(2)起魏某所送2萬元,均是送給執(zhí)行局的贊助款,其均用于公務支出,其不是受賄;4、全案所涉煙酒自選卡均是提貨卡,沒有面額。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第3筆事實,被告人顧某沒有職務之便;2、全案所涉煙酒自選卡均不應認定;3、朱某甲所送1萬元和魏某所送2萬元系以部門收益為目的而收受,不應認定為受賄;4、不能排除金某代為結算餐費中,金某本人也參加該飯局的情況;所送茶葉卡屬于人情往來。餐費和茶葉卡均應當排除;5、被告人顧某具有坦白、全額退贓、認罪認罰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9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顧某利用其擔任法院執(zhí)行局副局長、審判員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翟某、申請執(zhí)行人顏某等單位或個人所送人民幣141000元及煙酒自選卡、購物卡等物,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30000元,并為上述單位或個人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居住的小區(qū)門口,非法收受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翟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并為該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與常州市武進常收金屬制品廠、陳和秋、陳秋生合同糾紛訴訟情況及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
(2)證人翟某的證言,證實:我現任江蘇星火特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2008年左右,我公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星火特鋼公司與常州市武進常收金屬制品廠買賣合同糾紛案,申請執(zhí)行標的是人民幣90幾萬元,案件承辦人是法院執(zhí)行局的顧某。當年我公司申請執(zhí)行后,我和顧某他們多次一起去常州凍結了該廠的銀行賬戶,以及該廠法人代表的銀行賬戶。對方在凍結之前已經將銀行賬戶上的錢全部轉移了,廠關門也不生產了,法定代表人也躲藏起來。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對該廠的法人進行了上網通緝。通緝不久,該廠法人被抓,其家中親戚支付了全部貨款及賠償款。
2009年的一天,也就是我公司拿到執(zhí)行款后的一天,我事先打電話給顧某,約好在顧某所住的金花園蘭苑小區(qū)門口見面。見面后,我對他說,我公司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已經結束,這么長時間,顧局辛苦了,表示感謝。說著,我將事先準備好的一只裝有人民幣20000元的手提袋遞給顧某,顧某收下了。
因為顧某是法院執(zhí)行局的副局長,也是我公司申請執(zhí)行我公司與常收金屬廠買賣合同糾紛案的承辦人,在我公司申請執(zhí)行案件的執(zhí)行上,顧某給予了不少的關照,使我公司順利的拿到執(zhí)行款,我公司也從中受益。為了感謝他,所以才送20000元給他的。
(3)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2008年左右,星火特鋼公司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常州武進一家企業(y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這個案件是我承辦的,翟某代表星火特鋼公司經常到法院與我接洽這個案件。
我們受案后發(fā)現武進這家企業(yè)將資產轉移了,導致執(zhí)行困難,我建議聯合公安機關,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對該企業(yè)的老板立案偵查,這個老板被抓后,他的家人立即將相關錢款打到了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錢發(fā)還給了星火特鋼公司。這個案件時間比較長,星火特鋼公司拿到錢款時已經到了2009年,星火特鋼公司拿到錢后不久,翟某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好在我家金華園蘭苑小區(qū)門口見面。見面后,他對我說,感謝我的關心,他們公司拿到了錢,一點小意思,讓我自己買點東西,說完就將一個塑料袋遞給我,我客氣了一下就收下了。到家后,我打開塑料袋一看,里面是2匝現金人民幣,有20000元。
因為在星火特鋼公司的這個執(zhí)行案件上,我比較上心,幫了他們忙,翟某是向我表示感謝。我想到了通過公安機關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立案處理,才幫星火特鋼公司追回款項。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顏某所送人民幣5000元,并為顏某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人顏某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泰州市嘉禾拍賣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李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并為該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拍賣傭金發(fā)放等方面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市支行與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杭漢林、杭曉林、興化市騰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情況。
(2)法院執(zhí)行卷宗及交易明細,證實:泰州市嘉禾、板橋、蘇中拍賣有限公司三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對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所有的廠房、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拍賣,由江蘇泰富恒通特種材料有限公司競買成交;申請執(zhí)行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市支行與被執(zhí)行人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杭漢林、杭曉林、興化市騰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蘇泰富恒通特種材料有限公司達成承債式資產轉讓協議;泰州市嘉禾拍賣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執(zhí)行專戶拍賣傭金人民幣280000元。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年初,在法院,嘉禾拍賣公司和其他兩家拍賣公司聯合對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的資產進行了拍賣。嘉禾拍賣公司為主拍單位,其他兩家拍賣公司為協拍單位。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顧某打電話給我說,有些大約20000多元的餐費發(fā)票你幫我支一下。我對他說,好的。后來,我將這事告訴了劉某乙,劉某乙同意的。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顧某打電話給我,讓我到他那拿嘉禾公司拍賣的傭金,我將這事告訴了劉某乙,劉某乙讓我到嘉禾公司財務會計丁某處拿了人民幣30000元現金帶去興化。我拿到這30000元現金后,就去找顧某,顧某和我一起去辦理了嘉禾拍賣公司拍賣傭金的領取手續(xù)。后來,我在顧某的辦公室跟顧某說,你有多少費用的發(fā)票。顧某對我說,有25000元的餐費發(fā)票。接著,我數了25000元現金給了顧某,顧某將一沓子餐費發(fā)票拿給了我。
我將餐費發(fā)票拿到嘉禾拍賣公司財務上報支,同時將余下的5000元現金給了會計丁某,丁某告訴我,這些票有瑕疵,不好入賬。后來,我又打電話給顧某,讓他重新開票。后來,顧某開了一張25000元餐費發(fā)票給了我,我將這張25000元的發(fā)票給了丁某。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發(fā)票號碼140××××4676、付款方泰州市嘉禾拍賣有限公司,開票人興化市佰富華酒店的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是我們飯店2013年6月7日開具的一張25000元的發(fā)票,但我印象中我們飯店沒有收到這筆錢,這應該是哪個熟人找我開的。
(5)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下半年,法院要對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的所有資產進行拍賣,通過搖號的方式,確定嘉禾拍賣公司和另外兩家公司聯合執(zhí)拍。整個這一塊的拍賣業(yè)務是由嘉禾拍賣公司的業(yè)務員李某甲負責與法院銜接的。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跟我說,顧某打電話給他,說他有30000元左右的費用不好支,請我們幫忙。我聽了以后,表示同意。后來我讓李某甲找財務會計丁某拿了人民幣30000元去興化。李某甲從興化回來后告訴我,顧某給了他一張25000元的餐費發(fā)票,他給了顧某人民幣25000元,余下的5000元我讓李某甲交給會計丁某。
這么做是因為顧某是法院執(zhí)行局的副局長,又是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案件的承辦人。在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拍賣傭金的支取上,顧某給予了一定的關照,使嘉禾拍賣公司順利的拿到了傭金70萬元左右,嘉禾拍賣公司也從中受益,為感謝他的關照和幫助,并希望他在公司以后有的事情上繼續(xù)給予關照。
(6)證人丁某的證言與證人李某甲、劉某乙的證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的一天,在李某甲所在的嘉禾拍賣公司收到江蘇振亞特種螺絲釘有限公司執(zhí)行案件拍賣傭金后,李某甲打電話給我,對我說,感謝我在這個案件中的關心,并問我有什么不方便的費用,可以幫忙處理。后來,我就拿了一些發(fā)票給他。過了幾天,他告訴我,這些票在公司不好入賬,讓我重新開一些發(fā)票。于是,我又開了20000元左右的餐費發(fā)票。后來,他到興化法院執(zhí)行局我的辦公室對我說,感謝顧局的關心,讓我們順利拿到了拍賣傭金,并且讓我把重新開的發(fā)票給他。他后來拿了現金人民幣20000元給我。
4.2013年,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張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1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5000元,并為張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張某甲所送人民幣20000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張某甲的汽車內,非法收受張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購物卡1張。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張某甲與葛重九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情況及張某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初,葛重九向我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葛重九催要,葛重九未能償還。為這事,我將葛重九起訴到法院。經調解,葛重九將欠我的借款本息合計230萬元一次性償還給我。調解結束后,葛重九未按照調解書履行。2012年下半年,我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是顧某。
在葛重九向我借款人民幣200萬元時,他用興化市新區(qū)南郊江浙商業(yè)廣場的房產做抵押,在抵押給我之前,葛重九已將該處房產抵押給興化工商銀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法院將葛重九該處的房產進行拍賣,拍賣2次都未能成交。后來,經法院顧某等人及我們三方協調,將葛重九的房子以人民幣503萬元的價格裁定給我。同時,我替葛重九償還他欠興化市工商銀行的近300萬元的貸款。按照協商的情況,我在2013年的下半年,我替葛重九償還了他欠銀行的貸款,同時,葛重九名下的房產全部過戶到我個人的名下,這樣,在顧某的幫助下,我申請執(zhí)行的我與葛重九民間借貸糾紛案執(zhí)行完畢。
2013年的一天,我到顧某的辦公室,我將事先準備好的一只裝有人民幣20000元的信封放到顧某辦公桌的抽屜里,我對他說,案件上的事還請顧局多操心,顧某收下了。后來有一天,我開車送顧某回家,在車上我送給他5000元的購物卡。
(3)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張某甲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與葛重九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標的200多萬元,當時因為葛重九興化江浙商業(yè)廣場的房產又抵押給了興化工商銀行,我們暫時作了程序終結處理。興化工商銀行也在申請執(zhí)行與葛重九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這個案件也是我承辦的。后來在我的協調下,張某甲與興化工商銀行達成一致意見,葛重九位于興化江浙商業(yè)廣場的房產歸張某甲所有,張某甲繼承葛重九在興化工商銀行的債款,在我的工作下,該處房產順利過戶給了張某甲,相關案件也處理成功了。
在張某甲的這個案件處理過程中,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甲來到我法院執(zhí)行局的辦公室,將一個信封放到了我辦公室抽屜里,并對我說請我繼續(xù)關心案件,我推脫了一番收下了,張某甲走后,我打開信封一看,里面是20000元。
到了2013年下半年,這個案件差不多要處理結束的時候,張某甲開車送我回家,在車子里遞給我1張面值5000元的興化土特產超市的購物卡,我客氣了一下就收下了。
因為他申請執(zhí)行的葛重九案件是我承辦的,他想和我處好關系,希望我多關照這個案件,后來案件要處理好了,他向我表示感謝。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江蘇邦興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某乙所送人民幣5000元,并為陳某乙代理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陳某乙接受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支行的委托代理該行與葛重九金融借貸合同糾紛的訴訟情況及該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
(2)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左右,我代理興化工商銀行與葛重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執(zhí)行標的200萬元左右,申請的執(zhí)行款大部分已到位,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是法院執(zhí)行局的顧某。
不是2013年就是2014年的一天,顧某打電話給我,讓我到他的辦公室去一下,辦理執(zhí)行案件和領取上述案件的代理費。我答應了。后來我到顧某的辦公室,按照顧某的要求,寫了一份上述案件申請結案的申請書,并給了顧某。
在2013年左右,我們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在案件執(zhí)行好后,我們的代理費不是從金融單位領取,而是經金融單位同意后,直接從劃扣到興化人民法院賬上的執(zhí)行款中支取。在我領取工行這個案件的代理費時,已經工行同意,直接從劃扣的執(zhí)行款中支付。這個案件的代理費是人民幣30000元,顧某已將30000元現金準備好,并將30000元給我時,他讓我寫了一份收到工行代理費30000元的收條給他。在他將錢給我時,他對我說,我有個招待費請你結一下,也沒有講招待費的具體數額。在我拿到他給我的30000元后,我從30000元中拿了5000元給了顧某,顧某收下了。
(3)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左右,陳某乙代理了興化工商銀行與葛重九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經過協調,已經執(zhí)行完畢。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陳某乙的辦公室玩,聊到上面這個案件,我對陳某乙說什么時候安排吃個飯。他說好的。隔了個把星期,陳某乙到我辦公室對我說,約你不一定有時間,給你5000元,你自己安排吧。之后,他送給我現金人民幣5000元,我就收下了。因為他代理的這個案件是我承辦的,后來案件處理的很好,他向我表示感謝。另外,他在興化做律師,還有其他執(zhí)行案件要請我多關心。
6.2013年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陳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5000元,并為陳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4)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陳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7.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4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劉某甲所送價值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4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6000元,并為劉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4)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劉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4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8.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6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3次非法收受興化市銀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員工孫某所送超市購物卡6張,合計價值人民幣6000元,并為興化市銀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2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2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孫某所送2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案件清單,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9.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內,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朱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及超市購物卡10張(價值人民幣10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20000元,并為朱某甲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5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5000元;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5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5000元;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甲所送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泰州市久久紅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與江蘇鑫馬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馬明旺、翟菊芬追償權糾紛、朱某甲等人與沈德雙、沈圣民間借貸糾紛等訴訟情況及泰州市久久紅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朱某甲等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
(2)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的一天,當時顧某承辦了我申請的執(zhí)行案件,我到法院顧某的辦公室,將5張每張面值1000元的興化大潤發(fā)超市購物卡遞給了顧某,并對他說,馬上過年了,案件上請他多關心,顧某收下了。
2015年年底的一天,具體的情節(jié)與我在2014年年底送超市購物卡給顧某的情節(jié)一樣,我到顧某的辦公室送給他5張每張面值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2016年年底的一天,我到顧某的辦公室,將10000元現金放到他辦公桌的中間抽屜,并對他說,馬上過年了,一點心意給他,案件上還請他多費心,顧某收下了。
因為顧某當時是興化法院執(zhí)行局的工作人員,在我申請的多件執(zhí)行案件上,他是承辦人,我送財物給他,一是希望他在我申請的執(zhí)行案件上給予關心和幫助;二是我也受償了少部分執(zhí)行款項,我從中受益,我送財物給他也是對他表示感謝。
(3)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朱某甲或者久久紅公司都有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在興化法院,其中有一些案件是我承辦的。
2014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辦公室,他拿出1只超市購物卡袋遞給我,說馬上春節(jié)了,讓我自己到超市買點東西。我就收下了??ù镆还灿?張大潤發(fā)超市購物卡,每張面值1000元。
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辦公室,他對我說,他現在既是申請執(zhí)行人,又是被執(zhí)行人,也需要還別人錢,請我加大執(zhí)行力度,幫他早點將款項執(zhí)行到位。說完,他拿了1只超市購物卡袋給我,我收下了。里面也是5張大潤發(fā)超市購物卡,每張面值1000元。
2016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我辦公室,他拿出一沓現金放進我辦公桌的抽屜里,并對我說,今年你主持執(zhí)行局工作,過年要用錢的地方比較多,我丟10000元錢給你,你自己去買點東西,我收下了。我數了一下,是現金人民幣10000元。
朱某甲送錢物給我,一是因為他或者久久紅公司有不少執(zhí)行案件,他希望和我處好關系,指望我在他的案件上有所關照;二是他有不少案件是我承辦的,他也是為了感謝我在案件上給予的關心。
10.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煙酒自選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5000元,并為朱某乙在相關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朱某乙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1.2016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先后3次非法收受申請執(zhí)行人魏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及煙酒自選卡2張(價值人民幣10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30000元,并為魏某在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分述如下:
(1)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2)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
(3)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魏某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實:魏某與翟長生、陳霞、江蘇興郵置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江蘇永達誠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與江蘇華建工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擔保追償糾紛等訴訟情況及江蘇永達誠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魏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
(2)證人魏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左右,我的永達誠公司在興化法院執(zhí)行局有很多案件申請執(zhí)行。我與翟長生、江蘇興郵置業(yè)公司的執(zhí)行案件、我與陳應榮、翟云英的執(zhí)行案件、我與明澤電氣公司的執(zhí)行案件、永達誠公司與泰州凱旺不銹鋼制品公司的執(zhí)行案件、永達誠公司與江蘇華建機械制造公司的執(zhí)行案件都是顧某承辦的。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我到顧某的辦公室,我拿出一張面額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遞給顧某,并對他說我的案件上的事情請他多關心。顧某收下了。
2017年春節(jié)前一個月左右的一天,我到顧某的辦公室,我對他說,你今年第一年主持工作,肯定有要用錢的地方,這里有兩萬元,你拿去用,我的執(zhí)行案件還請你多關心。我拿出現金兩萬元給他,顧某收下了。
2017年臨近春節(jié)前的一天,我到顧某的辦公室,對他說馬上過年了,送你一張煙酒卡,你自己去買點煙酒。我拿出一張面額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遞給顧某。他收下了。
因為顧某是興化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長,又是我申請執(zhí)行案件的承辦人。一是在我和我經營的永達誠公司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上,他給了關心、幫助。二是希望和他處好關系,讓他能夠加大對我申請執(zhí)行案件的執(zhí)行力度,讓我早日拿到執(zhí)行款。為了感謝他在執(zhí)行案件上的關照,所以我才送煙酒自選卡和現金給顧某的。
(3)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7年春節(jié)前,顧某給了我們法警大隊5000元,這筆錢是政府給執(zhí)行局的慰問金,執(zhí)行局將一部分慰問金給了我們。
(4)證人萬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春節(jié)前,我們辦公室沒有收過顧某給的財物。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在顧某主持執(zhí)行局工作期間,有一年過年他給我們執(zhí)行局每人發(fā)了一箱酒。
(6)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證實: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到我辦公室,他拿出1張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遞給我,說要過年了,讓我買點煙酒,我收下了。
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到我辦公室對我說馬上過春節(jié)了,第一年主持工作,用錢的地方多,讓我拿2萬元錢去用,說完就拿了2匝子百元面值的人民幣給我,我收下了。
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離過年還剩幾天),魏某又到我辦公室,他遞給我1張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說快過年了,讓我自己去買點煙酒,我收下了。
送上述錢物給我,是因為他以及他的公司有執(zhí)行案件在我們執(zhí)行局,他想和我搞好關系,希望我在他或者他公司的案件上給予關照。
12.2016年春節(jié)前至2017年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顧某在其法院辦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主任金某所送人民幣20000元、3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3000元)、20張茶葉卡(價值人民幣4000元)、代為結算餐費人民幣11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38000元,并在金某代理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辦理等方面給予關照。
(1)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金某的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幣10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3張超市購物卡(價值人民幣3000元);
(3)2016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10張茶葉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顧某非法收受金某為其支付的興化市佰富華酒店餐飲費共計人民幣5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顧某非法收受金某為其支付的興化市金東門酒樓餐飲費共計人民幣6000元;
(6)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樓下,非法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幣10000元;
(7)2017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辦公室內,非法收受金某所送10張茶葉卡(價值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證人金某、李某乙、胡某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3.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顧某在其居住的興化市金花園蘭苑小區(qū)內,非法收受興化市永泰誠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沐鐵官所送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煙酒自選卡1張,并在該公司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上給予關照。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法院執(zhí)行卷宗、案件清單,證人沐鐵官的證言,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fā)后,被告人顧某的親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230000元。
全案事實還有監(jiān)察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簡歷、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法官職務套改登記表、年度考核登記表,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顧某的家屬代其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如下:
1、第1筆事實被告人顧某有無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經查,被告人顧某在辦理該執(zhí)行案件時,以被執(zhí)行人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并借助公安偵查措施促使該案執(zhí)行到位,其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其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故對被告人顧某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第3筆事實被告人顧某是否具有職務之便?
經查,第3筆事實被告人顧某發(fā)放拍賣傭金,系其履職行為,其基于上述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第4、5、9、11筆事實能否認定為受賄?
經查,在案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相關行賄人的證言、法院執(zhí)行卷宗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行賄人基于被告人顧某的職務行為向其行賄;被告人顧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并在相關執(zhí)行案件中對行賄人予以關照。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顧某將受賄款用于公務支出,即使用于公務支出亦不影響受賄事實的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第4、5、9、11筆事實成立。故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第4、5、9、11筆相關事實不能認定為受賄”的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4、第12筆事實代為結算餐費以及茶葉卡能否認定為受賄?
經查,在案被告人顧某的供述、行賄人金某的證言、法院執(zhí)行卷宗等證據,能夠證實金某代為結算的餐費系被告人顧某在飯店形成的個人欠款,金某有無參加所欠餐費對應的飯局并不影響該筆受賄事實的認定。金某所送茶葉卡亦是被告人顧某職務行為的對價,不能認定為人情往來。綜上,被告人顧某明知金某謀求對其代理的執(zhí)行案件給予關照,仍收受金某送予的財物或支付其個人所欠餐費,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本案所涉煙酒自選卡能否認定為受賄財物?
經查,在案被告人顧某的供述及相關行賄人的證言能夠證實,本案所涉煙酒自選卡均標注面額,憑卡能夠到對應的煙酒店選取面額內的煙酒。故本案所涉煙酒自選卡的價值應以卡的面額認定。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6、是否認定被告人顧某坦白并對其適用認罪認罰?
經查,被告人顧某歸案后在監(jiān)察調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當庭對煙酒自選卡具有面額及部分受賄事實提出異議,上述事實屬于主要犯罪事實,故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不能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從寬處罰。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顧某退出全部贓款并預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顧某具有坦白、全額退贓、認罪認罰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情節(jié)僅全額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其余情節(jié)與事實不符,對其減輕處罰于法無據,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顧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30000元(暫存于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 瑋
審 判 員 何 峰
人民陪審員 吳 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