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汾陽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汾刑初字第8、1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4-07
合 議 庭 : 崔建麗吳文斐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汾檢公訴刑訴(2014)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矦某、麻某、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汾檢公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章冬艷、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兩案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決定并案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星峰、趙向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冬艷及其辯護人王艷霞、張二親,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安亞雄、馮文龍,被告人白某及其辯護人王育華,被告人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積極參加美琪麗爾公司銷售,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組織培訓、答謝會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七名被告人對美琪麗爾傳銷組織在汾陽市場的宣傳與擴大起到關鍵作用,使該組織在汾陽市場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數(shù)數(shù)百人,涉案金額高達1000余萬元。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七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三名辯護人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情節(jié)一般,非情節(jié)嚴重,對于本案所發(fā)展會員人數(shù)應以最終偵查機關核實人數(shù)為準,對于涉案金額應采用汾陽市公安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所認定的美琪麗爾公司武偉、溫春曉賬戶共收到從汾陽市通過網(wǎng)銀轉賬、現(xiàn)金存款、轉存等方式款項150.8330萬元;被告人章冬艷的辯護人認為李曉明、李春龍是汾陽市場的組織、領導者,被告人章冬艷只起到次要、輔助作用,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認為張某甲并非美琪麗爾在汾陽市場分支機構的建立者,沒有組織、領導權限,沒有宣傳、培訓職責,在本案中僅起到輔助、次要作用,另外有自首情節(jié),應適用緩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白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另被告人白某是經(jīng)公安傳喚,未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案,應認定為自首,建議對被告人白某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本省長治市人趙紫光(已判刑)于2012年8月份在香港注冊成立美琪麗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該公司利用美琪麗爾網(wǎng)站,以推銷化妝品、保健品為名,要求每位參加者以19800元/套價格購買該公司任一套產(chǎn)品(逆時光量子修復整形原液、口服膠原蛋白粉)獲得加入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后,通過美琪麗爾公司會員管理系統(tǒng)將七名會員編入一個小組,這七人小組共同完成發(fā)展八個新會員的目標,目標完成后,組長可掙得84000元,兩名副組長每人可掙得8000元,普通成員每人掙得1600元,同時組長出局升為董事級會員。之后繼續(xù)編成七人小組完成目標,當原組長直接發(fā)展的會員出局成為董事級會員時,原組長就從董事升為一星董事,開始享受公司分紅,如此循環(huán)發(fā)展下去,一星董事升為二星董事、直到五星董事、美麗大使,級別越高所享受的直接或間接發(fā)展會員銷售產(chǎn)品的分紅越多。
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在太原市人李曉明(已判刑)、李春龍(已判刑)介紹下加入美琪麗爾公司成為會員,并在李曉明、李春龍幫助下發(fā)展了白某和章冬艷,之后五人陸續(xù)發(fā)展了矦某、馬某、麻某、張某乙,由此美琪麗爾傳銷組織在本市的基本構架完成,被告人章冬艷相隨李曉明、李春龍在本市、孝義市、離石區(qū)等多地培訓會上講解自己的“成功史”,使群眾對美琪麗爾公司盈利模式產(chǎn)生興趣并加入會員,被告人章冬艷發(fā)展為五星級董事后,美琪麗爾公司獎勵其價值347000元的寶馬轎車一輛;李春龍口頭承諾被告人白某、侯建國為汾陽市場總監(jiān),被告人矦某曾隨李曉明、李春龍去深圳美琪麗爾總部考察;被告人章冬艷(五星董事)、張某甲(董事)、白某(四星董事)、矦某(四星董事)、馬某(四星董事)、麻某(二星董事)、張某乙(二星董事)在李曉明、李春龍到達汾陽后,按照二人安排多次組織人員在本市四海商務酒店、恒基酒店,弘太酒店等地聽取二人培訓、講課或者召集人員在上述地點參加出局答謝會,對參加者進行洗腦、分享所謂“成功”經(jīng)驗,吸引群眾加入該傳銷組織,二人不在時七名被告人各自通過走訪、講課等方式發(fā)展自己的會員。截止2013年8月,美琪麗爾網(wǎng)站關閉時,該傳銷組織在本市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數(shù)百人,涉案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人章冬艷在網(wǎng)站關閉不久即將寶馬320轎車變賣,贓款未能追回。根據(jù)本市公安局民警前往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調(diào)取的美琪麗爾公司網(wǎng)站后臺數(shù)據(jù)庫證據(jù)顯示,被告人章冬艷除寶馬轎車外獲利25.8萬余元,張某甲獲利小于9萬元,白某獲利20.7萬余元,侯建國獲利12.4萬余元,馬某獲利16.7萬余元,張某乙獲利10.6萬余元,麻某獲利小于13.2萬元,案發(fā)后上述贓款均未能追回。
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市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馬某、張某乙、麻某分別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向本市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逆時光量子修復整形原液一瓶、口服膠原蛋白粉一盒。
二、書證
1、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證明:逆時光量子修復整形原液一瓶、口服膠原蛋白粉一盒隨案移送。
2、美琪麗爾宣傳資料證明:美琪麗爾的經(jīng)營模式。
3、答謝會照片證明:出局后舉辦答謝會對美琪麗爾產(chǎn)品及經(jīng)營模式進行宣傳。
4、海南旅游照片證明:七名被告人由美琪麗爾公司安排獎勵去往海南旅游。
5、呼瑞芬、韓美霞等人提供的手繪人員關系圖、美琪麗爾網(wǎng)站會員登錄界面截圖復印件證明:七名被告人發(fā)展眾多會員加入美琪麗爾,其中有宋瑞紅、劉玉香等39名本市會員的登錄界面。
6、章冬艷所得寶馬照片證明:美琪麗爾公司獎勵章冬艷寶馬車一輛。
7、本市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2014年4月1日關于本案銀行帳號的情況說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5日美琪麗爾公司武偉、溫春曉賬戶共收到汾陽市各網(wǎng)店網(wǎng)銀轉存、現(xiàn)金存款、轉存等方式共計150.8330萬元。
8、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汾陽市支行證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tǒng)明細證明:農(nóng)業(yè)銀行汾陽支行各網(wǎng)點交易行號以及農(nóng)業(y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tǒng)明細中各網(wǎng)點交易行號交易情況。
9、本市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2014年12月22日情況說明、獲利情況證明:根據(jù)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網(wǎng)安支隊調(diào)取的美琪麗爾數(shù)據(jù)庫顯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各自發(fā)展會員情況、獲利情況。
10、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趙紫光、李曉明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11、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章冬艷、張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本市公安機關投案,馬某、張某乙、麻某分別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到本市公安機關投案。
12、寶馬320轎車購車發(fā)票證明:章冬艷獲得美琪麗爾公司獎勵寶馬320轎車一輛,價值347000元。
13、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況、王振懿、李艷芬16證人身份信息。
三、證人證言
證人太原市人李曉明證言證明:和李春龍主要在汾陽、介休等地發(fā)展會員,到汾陽主要是授課和答謝會,授課在酒店,出局答謝會是為了通過講解讓更多的人加入。來汾陽主要是和章冬艷等七人聯(lián)系,其與李春龍不在時七人各自發(fā)展,章冬艷得過寶馬車和一臺電腦。張某甲、白某、章冬艷是一起認識的,馬某、矦某、張某乙是后來認識的,最后是麻某。
證人本市西河鄉(xiāng)人楊成祥、李某、栗家莊鄉(xiāng)人路全萍證言證明:章冬艷等被告人是汾陽市場的七個骨干,李春龍、李曉明經(jīng)常來汾陽,來汾陽時七個人在一起,不在的時候七人各跑各的市場,公司獎勵七個人去海南旅游過。李某購買四套美琪麗爾產(chǎn)品,楊成祥購買過五套。
證人呼瑞芬、王振懿等二十四人證言證明:均是在七名被告人介紹下或者是七名被告人發(fā)展的下線介紹下加入美琪麗爾會員,七人是汾陽市場的七大骨干,二十四名證人中,多人購買過兩套及兩套以上美琪麗爾產(chǎn)品。
證人本市四海商務酒店負責人王朋霞、恒基酒店負責人韓建義證言證明:因日常酒店來往客人太多,對于美琪麗爾公司在酒店舉辦答謝會、講座之類的活動并不知情。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光盤兩張證明:由本市公安機關從河北省公安部門提取的美琪麗爾網(wǎng)站后臺中涉及到本市的相關數(shù)據(jù)以及七名被告人美琪麗爾會員帳號的獲利數(shù)據(jù)。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章冬艷供述:李曉明、李春龍向其介紹的美琪麗爾,成為五星董事后獎勵一輛寶馬320轎車,車開回來沒多長時間公司出事,其就把車以218000元的價格賣掉,李曉明和李春龍還帶其去過陽泉、孝義、離石進行過宣傳。
被告人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供述證明:張某甲是經(jīng)李曉明介紹第一個加入美琪麗爾會員,矦某曾跟隨李曉明、李春龍去到美琪麗爾公司珠海總公司考察,六名被告人供述均是在聽過李曉明、李春龍講課后加入美琪麗爾會員,李曉明、李春龍隔段時間來一趟汾陽,組織六人召集人員聽課、培訓,李曉明、李春龍不在汾陽時六被告人各負責各的宣傳活動。
針對被告人章冬艷、張某乙、白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關于三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章冬艷、張某乙、白某的行為屬情節(jié)一般,非情節(jié)嚴重,對于本案所發(fā)展會員人數(shù)應以最終偵查機關核實人數(shù)為準,對于涉案金額應采用汾陽市公安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所認定的美琪麗爾公司武偉、溫春曉賬戶共收到從汾陽市通過網(wǎng)銀轉賬、現(xiàn)金存款、轉存等方式款項150.8330萬元的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所提供案卷材料反映,本案有26名證人,91名汾陽市場美琪麗爾會員出具的情況說明,另外還有16名本市籍會員登錄美琪麗爾網(wǎng)站截圖,上述共計133名,減去重復姓名14人,能核實身份的本市美琪麗爾會員共計119名,此119名美琪麗爾會員均是在七名被告人介紹下或在被告人發(fā)展的會員介紹下加入該傳銷組織,這其中還有部分會員的證言或情況說明反映購買多套價值19800元的美琪麗爾產(chǎn)品,以此計算,本案七名被告人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shù)額已累計達到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符合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三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所起到的是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本案七名被告人的供述、李曉明的供述以及證人李某、路全萍等人證言證明,七名被告人是經(jīng)過李曉明、李春龍的講課培訓后加入美琪麗爾會員,并由此建立了美琪麗爾傳銷組織在汾陽市場的基本框架。在之后的發(fā)展中李曉明、李春龍經(jīng)常來汾陽講課、培訓,組織七名被告人安排人員聽課、參加答謝會,而七名被告人在二人不在本市時只是各自發(fā)展自己的會員。據(jù)此,本院認為美琪麗爾傳銷組織在汾陽市場的組織、領導結構是:李曉明、李春龍承擔發(fā)起、策劃、操縱、管理、協(xié)調(diào)的主要作用,本案的七名被告人作為骨干成員在其中起到的是宣傳、擴大作用,相對組織、領導類犯罪,七名被告人所起的是次要、輔助作用,應予認定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白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白某是經(jīng)公安傳喚,未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案,應認定為自首的意見,經(jīng)查,2014年4月14日本市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白某傳喚到案,在此之前的2014年4月10日本市公安機關已決定對被告人白某刑事拘留,確定其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白某的行為并不符合自動投案的要件,故辯護人自首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方式獲得會員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嚴重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七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冬艷在美琪麗爾網(wǎng)站關閉后不久即將所得寶馬320轎車變賣,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馬某、張某乙、麻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矦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對被告人白某、矦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馬某、張某乙、麻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章冬艷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冬艷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白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矦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矦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章冬艷、張某甲、白某、矦某、馬某、張某乙、麻某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崔建麗
代理審判員吳文斐
人民陪審員胡士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