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9)滬0117刑初1079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三部刑訴〔2019〕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2犯受賄罪、毛某某犯行賄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2及其辯護人曹偉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敏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張2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利用全面管理路橋場站工作、對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施工單位具有決定權的職務便利,先后為被告人毛某某及楊某某、彭某1承接路橋場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103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2為被告人毛某某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被告人毛某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80萬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張2為楊某某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20萬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2為彭某1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彭某1給予的賄賂款共計3萬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張2接有關組織通知后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接有關組織通知后投案,但首次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確認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航空兵第四師轉(zhuǎn)發(fā)東海艦隊“張2等任免、晉職”命令、軍官任免、晉銜報告表、中國人民解放軍內(nèi)務條令(試行)、相關部隊情況說明等書證,常口現(xiàn)實庫信息資料、戶籍證明,證人王某、蘇某某、楊某某、彭某1的證言,中國工商銀行憑證,路橋場站出具的路橋場站2013年工程資料目錄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查封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案發(fā)經(jīng)過,被告人張2、毛某某的首次供述等,證明被告人張2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利用全面管理路橋場站工作、對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施工單位具有決定權的職務便利,先后為被告人毛某某及楊某某、彭某1承接路橋場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賄賂款103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2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毛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張2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建議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2、毛某某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情節(jié)均無異議,但辯稱在其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對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施工單位都是經(jīng)過場站黨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的,其僅有話語權,并非起訴書指控的決定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張2具有自首、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張2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情節(jié)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在取保候?qū)徠陂g能嚴格遵守相關規(guī)定,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毛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張2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利用全面負責路橋場站軍事及后勤保障工作,并對路橋場站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承接施工單位具有決定權的職務便利,先后為被告人毛某某及楊某某、彭某1承接路橋場站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賄賂款103萬元。具體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2為被告人毛某某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被告人毛某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80萬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張2為楊某某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楊某某給予的賄賂款共計20萬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張2為彭某1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并陸續(xù)收受彭某1給予的賄賂款共計3萬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張2接有關組織通知后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接有關組織通知后投案,但首次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航空兵第四師轉(zhuǎn)發(fā)東海艦隊“張2等任免、晉職”命令、軍官任免、晉銜報告表、中國人民解放軍內(nèi)務條令(試行)及相關部隊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被告人張2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間,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職務,職責為全面負責場站的軍事及后勤保障工作。
2.??诂F(xiàn)實庫信息資料、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2、毛某某作案時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2年大學畢業(yè)后至路橋場站擔任營房股助理員、股長等職務。對于5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場站可以直接指定承包商,具體程序是場站機場營房股會根據(jù)相關工作要求,制定工程方案,方案中會選定相關施工單位,主要是從浙江國基建設公司(是毛某某掛靠的公司)、溫嶺二輕建筑有限公司(是楊某某掛靠的公司)、九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彭某2掛靠的公司)等公司選一家,方案制定好之后,由場站機房營房股股長拿給站長張2審核,張2有時候就直接通過了,有時會直接指定承接工程項目的公司。
4.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軍校畢業(yè)后至路橋場站機場營房股任助理員、發(fā)電站站長、營房股副股長(主持工作)等職。對于50萬元以下的工程是場站直接發(fā)包的,先經(jīng)過場站工程領導小組審核,提出工程施工方案、發(fā)包建議等,再由場站黨委常委會進行研究決定,這些屬于軍事工作,部隊里軍事主官作決定并負責,場站的軍事主官就是站長。
5.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4年,其為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張2關照,陸續(xù)向被告人張2行賄人民幣20萬元。
6.證人彭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3年,其為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結算工程款中得到被告人張2關照,陸續(xù)向被告人張2行賄人民幣3萬元。
7.中國工商銀行憑證證實:被告人毛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張2行賄人民幣80萬元。
8.路橋場站出具的路橋場站2013年工程資料目錄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證實:被告人張2任路橋場站站長期間,被告人毛某某及楊某某、彭某1在路橋場站承接工程的部分情況。
9.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8年底,被告人張2為逃避調(diào)查與張某1串供并處理部分賄賂款。
10.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查封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張2通過他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5萬元,其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19萬余元已被凍結。
11.松江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2、毛某某均系接有關組織通知后投案。
12.被告人張2、毛某某的首次供述證實:被告人張2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毛某某首次未如實供述。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證據(jù)間所證明的事實均能相互印證,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足以證實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張2辯稱其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對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施工單位都是經(jīng)過場站黨委常委會研究決定的,其僅有話語權,并非起訴書指控的決定權。經(jīng)查,從路橋場站對于5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發(fā)包程序上看,證人王某、蘇某某的證言證實,對于5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在場站營房股制定發(fā)包方案選定承接單位前,場站機房營房股先要與場站站長張2溝通。制定好方案之后,場站機房營房股股長要把方案拿給站長張2審核,張2有時候就直接通過了,有時會直接指定承接工程項目的公司。如要交由場站黨委常委會研究決定,作為場站站長的軍事主官張2,因場站的工程項目屬于軍事工作,由軍事主官作決定并負責,其在黨委常委會研究決定時又有絕對的話語權。從路橋場站對于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承接單位的結果上看,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證人楊某某、彭某2的證言,路橋場站出具的路橋場站2013年工程資料目錄表、2012至2013年底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2011-2015部分工程建設項目統(tǒng)計表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均能證實,被告人張2任路橋場站站長期間,被告人毛某某及證人楊某某、彭某1在路橋場站確實承接了相應的工程項目。上述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張2對場站50萬元以下工程項目選定施工單位具有決定權,故對于其相應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2在擔任海軍航空兵路橋場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毛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2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2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2、毛某某均能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毛某某適用緩刑,被告人張2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被告人張2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2凍結、扣押、退繳在案的受賄款人民幣一百零三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燕
審 判 員 余厚海
人民陪審員 陸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文梁